(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屈德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晓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陈某与其丈夫周剑洪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并约定5分月息利率。后被告丈夫去世后,被告陈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对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的要求予以拒绝,债务的迟延履行路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2、被告陈某按2%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0年2月7日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丈夫生前独自向原告所借,被告当时并不知情,原告于2010年5月找到被告在原字据上补签名字,后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还款本金为15.5万,利息就不再考虑,自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已向原告陆续归还欠款共13万。
(三)事实和证据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陈某与其丈夫周剑洪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唐某借款20万元,约定5%月利率。2010年8月9日,经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协商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陈某借唐某贰拾万人民币一事,唐某同意陈某还款拾伍万伍仟元,并于2011年12月前全部还清(2010年12月前归还1万,2011年6月前归还3万,余款于2011年底全部还清)。"后被告陈某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9月28日,以单笔还款1万元的金额向原告还款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即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共借款20万元,约定了5%月利率。
3、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经共同协商,于2010年8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之还本金,不考虑利息,本金减免到15.5万元。
4、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间,累计向原告还款13万元。
(四)判案理由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与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在借条上补充签名,且又与原告协商确立还款金额及期限,均系其真实意识表示,足可认定被告对与原告借款关系的承认,系适格债务人。
(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过往借款合同的确认及借款金额的变更,应视为双方达成的一项新的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
(3)在协议书中,15.5万元的金额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约定,又因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中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的额度,故根据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4)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虽未能如期归还所有欠款,但亦多次以汇款行动表明其在归还借款的诚意,其行为仅构成延迟履行,未出现履行不能,且协议书的目的仍可实现,故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意,或否认协议书的拘束力。
(五)定案结论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到期借款25,000元。
二、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12923.00139元人民币(利息数额计算详见附表),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至,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适格债务人,及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1)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与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在其后的借条上补充签名,且又与原告协商确立还款金额及期限,均系其真实意识表示,足可认定被告对与原告借款关系的承认,系适格债务人。
(2)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过往借款合同的确认及借款金额的变更,应视为双方达成的一项新的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
(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协议书中,15.5万元的金额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约定,又因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中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的额度,故根据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4)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虽未能如期归还所有欠款,但亦多次以汇款行动表明其在归还借款的诚意,其行为仅构成延迟履行,未出现履行不能,且协议书的目的仍可实现,故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意,或否认协议书的拘束力。
(李茜)
【裁判要旨】无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当事人的行为仅构成延迟履行,未出现履行不能,且协议书的目的仍可实现,故无权单方面解除合意,或否认协议书的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