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行终字第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徐辉。
原告委托代理人:封红梅,女,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女,容县容州镇东安街居民。
被告(被上诉人):容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翔,男,容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覃日新,男,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建林,男,容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印凤。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区运超;审判员:曾梅;人民陪审员:黄萍。
二审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文;审判员:刘振清;代理审判员:林慧琪。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容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2日向徐祖昌颁发了容集用(2003)第0XXXXX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简称0XXXXX1号土地证),原告认为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
2、原告诉称
徐祖昌原籍虽为秀其塘组,但在落实承包责任制前已迁至陆川县,其全家均不是秀其塘组成员,依法不具备在本集体组织取得建设用地的资格。2002年,徐耀堂(徐祖昌胞兄,秀其塘队村民)未经生产队同意,将其管理的土地和属生产队所有的空地转让给徐祖昌,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在徐祖昌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给徐祖昌属颁证程序违法。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徐祖昌的0XXXXX1号土地证。
3、被告辩称
2003年12月1日,徐祖昌向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件等资料。经审查,徐祖昌户口虽已迁移到陆川县国营五星农场,但其在祖籍黎读村秀其塘组的房屋是于解放前所建,房屋产权至今没有发生变化,属沿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80.73平方米,四至界址清楚,符合登记要求,容县国土资源局予以登记,并报容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0XXXXX1号土地证。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徐祖昌的土地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给徐祖昌的0XXXXX1号土地证。
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六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登记、颁发证书工作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西玉林地区行署批转地区行署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4、第三人诉称
第三人徐某述称,徐祖昌的父辈在解放前就在秀其塘组建房立业,遗留有几间房屋给徐祖昌。2003年,徐祖昌向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祖辈遗留的房屋登记发证。后经黎读村民委员会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并经国土资源局派员丈量调查,被告颁发了0XXXXX1号土地证给徐祖昌。该土地证登记的宅基地是解放前就使用了的,属沿用宅基地,更不是农用地。综上所述,徐祖昌具备取得0XXXXX1号土地证的使用权资格,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容县人民法院维持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XXXXX1号土地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祖昌(已故)与第三人徐某是父子关系,徐祖昌原籍在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因招工到陆川县国营五星农场工作,于1979年将全家户口迁移至陆川县,徐祖昌退休后携全家回到原籍居住;2003年12月1日徐祖昌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原籍的旧房屋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并提交相关权属证明;被告经界址调查、审核后于2013年12月22日向徐祖昌颁发了0XXXXX1号土地证;2004年徐祖昌将房屋拆旧翻新。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给徐祖昌的0XXXXX1号土地证;徐祖昌与甘梧江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三女一子,甘梧江和女儿徐广贤、徐广芬、徐广杏均表示放弃本案争议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证实宗地上房屋是1982年之前所建,房屋产权未发生变化;
2、被告容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绘制的宗地图、本院2014年9月4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实争议宗地四至界址、面积;
3、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明徐祖昌于2003年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对原籍的旧房屋申请土地登记发证,且现宗地上的房屋是徐祖昌在取得0XXXXX1号土地证后才拆旧翻新;
4、玉政复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玉林市政府对于原告的复议申请已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给徐祖昌的0XXXXX1号土地证。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宗地上的房屋产权是否变化、第三人徐某不经申请超面积建房与容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间是否存在直接关联性两个方面。
1、争议宗地上的房屋产权是否变化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2003年徐祖昌向容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无异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界址调查表、宗地图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证实争议宗地四至界址、面积,被告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时,宗地房屋是1982年前所建,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且现宗地房屋是徐祖昌在取得0XXXXX1号土地证后才进行翻建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宗地的持证人徐祖昌虽已迁出原告秀其塘村民小组,属非农户口,但徐祖昌在申请土地登记时该宗地仍有属其的房屋,产权没有发生变化,对该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徐祖昌对其原在农村的房屋用地依法应享有使用权。故,被告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给徐祖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
2、第三人徐某未经申请超面积建房与被告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的行为间是否存在直接关联性
原告主张徐祖昌虽原为黎读村村民小组成员,但自其及全家户口迁出后,已不再是秀其塘村民小组成员,依法不具备在本集体组织取得建设用地的资格;第三人徐某不经申请超面积建房,侵占了原告的集体土地。因此,被告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给徐祖昌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容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关于徐建军举报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队徐某不经申请超面积违章建房的信访事项答复》,证实徐某超面积违章建筑部分不在0XXXXX1号土地证登记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徐某建房占用了原告集体土地,由于该行为发生在被告颁证给徐祖昌之后,第三人徐某是否属违章建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徐祖昌的容集用(2003)第0XXXXX1《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诉称:
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秀其塘村民小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0XXXXX1号土地证。
(二)被上诉人辩称:
其颁发的0XXXXX1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其颁发的0XXXXX1号土地证是正确的。容县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0XXXXX1号土地证登记土地上的房屋一直为徐祖昌所有,所有权至今没有发生变化,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因此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一直为徐祖昌拥有的合法财产,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徐祖昌拥有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之情形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徐祖昌对争议地依法应享有该争议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容县人民政府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将争议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给徐祖昌享有,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并没有损害到秀其塘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因此秀其塘村民小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0XXXXX1号土地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秀其塘村民小组主张容县人民政府在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过程中,存在不予公告等情形,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不合法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因是即使容县人民政府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程序违反,此亦不能成为支持秀其塘村民小组主张的正当理由,因为徐祖昌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并且容县人民政府颁发0XXXXX1号土地证的行为并不损害秀其塘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关于秀其塘村民小组提出的徐某超面积建房的问题,此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容县十里镇黎读村秀其塘村民小组负担。
七、解说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居民安身立命的基础,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的权利。随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该权利也会发生相应变化。本案涉及到农村居民身份变化后原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对于该问题,不能简单的认为农村居民身份发生变化,就必然导致其丧失原宅基地的使用权。针对此类问题可依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情况是宅基地上空闲或者原有房屋,但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在此类情况下,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旦转为非农业户口,就不再是原农民集体的成员,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第二种情况是宅基地上一直有房屋存续。对原来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建筑物存续期间内仍然存在,不能因为居民身份变了,就自然改变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在本案中,徐祖昌虽已迁出秀其塘村,属非农业户口,但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在该宗地上仍有属其的房屋,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即使徐祖昌转为城镇居民后,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他仍然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区运超)
【裁判要旨】农村居民身份变化后原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处理:第一种情况是宅基地上空闲或者原有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二种情况是宅基地上一直有房屋存续的,仍然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