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504个结果
17、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权初字第3096号 / 2005-07-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民事案件。按照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父母仅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成年,他要求父亲支付其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主要依据是父母的离婚协议,按照当初的协议,肖某大学费用及医药费由肖某1与前妻高某各承担50%。肖某1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肖某大学费用,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遵守,故判令肖某1按协议约定支付肖某大学费用。 原审判决生效以后,肖某1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再审。再审中,主审法官重点对肖某1与高某离婚时,针对婚生子肖某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负担方法达成的书面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再审认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由于肖某1没有负担肖某大学学费的法定义务,故肖某1与肖某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赠与关系。因为这种赠与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父子关系,是肖某1将来要资助肖某读大学的承诺,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肖某有权利根据协议内容,要求肖某1给付其大学学费的一半。对于肖某1来说,其只能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为由,不再履行赠与合同,但肖某1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基本合理,予以维持。

1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二初字第43号 / 2006-09-13

裁判要点: 本案的裁判要点是: 1.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为原告崔某与被告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讼争房屋在房改前的承租人虽为被告仇某,但该房屋是原告崔某与被告仇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房改。房改时,原产权单位依房改政策的规定,折算了崔某和仇某二人的工龄,且被告仇某分两次缴纳房改款,其不能举证证明是用个人财产缴纳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崔某与被告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以夫妻共同名义出卖夫妻共有房产的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本案被告仇某将夫妻共同房屋出卖给被告孟某、关某夫妻二人,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并未书面同意被告仇某的出卖行为,三名被告间的房屋交易似乎应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的关键裁判要点是:被告孟某、关某在与被告仇某缔约时是否为善意;是否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买卖交易是否已全面履行。 被告孟某、关某在与被告仇某缔约时,被告仇某出示的房产证未有共有人登记,产权人仅为被告仇某。被告孟某、关某去现场看房时,被告仇某伪造财产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财产的假象并作虚假陈述,故被告孟某、关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仇某出卖房屋是其夫妻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原、被告在交易前并不相识,故被告孟某、关某的买受行为应认定是善意的。被告仇某与被告关某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的买卖协议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应认定为6.1万元。被告关某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仇某已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并完成了不动产买卖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面履行。因此,为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被告关某作为善意购买人,其与被告仇某之间约定的买卖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19、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 / 2006-07-17

裁判要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擅自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亦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而受让股权,则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虽然股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但也包含有决策管理权等身份权的特征,法院不宜直接判决配偶一方享有股权使其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可以确定其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收益分配权,也可对股权进行评估后由入股的一方享有股权,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即配偶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股权权益。

2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景民初字第185号 / 2006-09-14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 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1,原、被告双方均有能力抚养,从孩子今后成长来看,女孩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故孩子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云景林纸公司集资的30 000元建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该款是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中取出交的;其次,该款是被告转让三棵树37号一块土地所得,而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将其转让后所得的转让费来集资的。故30 000元的集资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该款现已交入云景林纸公司,为便于使用,该款归被告所有,被告补给原告15 000元。被告承认殴打原告致其脑震荡和面部挫裂伤,形成永久性疤痕,并表示同意赔偿2 472.32元医疗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该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上、心理上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伤害程度,判决1 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为宜。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现已执行完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21、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00699号 / 2006-05-23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在被告胡某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郭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工程承包人孙某1雇佣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孙某1与原告郭某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孙某1为清偿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主体。起诉前,民工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孙某1,孙某1在由其女儿宣读证明内容后签字,说明孙某1对证明中欠原告工资一项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同时,原告提供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工人伙食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从孙某1处领取款项的出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其劳务费1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2.死者孙某1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案中,被告胡某与死者孙某1系夫妻,共同生活,孙某1的收入所得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应认定孙某1所欠外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家庭关系的基础上,被告胡某如果主张欠原告的劳务费系孙某1个人债务,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原告郭某与孙某1明确约定为孙某1的个人债务,否则,法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此案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综上,孙某1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3.孙某1的两个女儿是否是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被告胡某1、孙某系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是处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该案中,孙某1去世后,家庭财产没有进行析产继承,家庭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其两个女儿对是否继承父亲的遗产未作出明确表示。法院如果仅仅判决孙某1之妻被告胡某承担偿还责任,可能因孙某1之女转移财产致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判决孙某1的两个女儿胡某1、孙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胡某1、孙某未继承孙某1的遗产,将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胡某1、孙某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10 000元(被告胡某1、孙某在继承孙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看孙某1与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签订的是清包工协议,由承包人孙某1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劳务合同,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其次要看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向孙某1履行了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孙某1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崟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22、

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45号 / 2006-11-01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利用其特定身份为他人购买房屋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处理本案的关键是。 1.综观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原告的意图很明显:(1)该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既然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作为被告的配偶,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应为共同所有;(2)原告擅自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上述二个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该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房屋的来源和根据,如(1)该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2)该房屋是原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3)该房屋是被告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原告仅提供该房的房产证,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来证实该房屋为被告刘某所有。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该争议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协议以被告名义为第三人购买,双方已约定了房屋的归属,被告只是从中获得一定的差价和好处。被告认为其没有实际购买该福利房,实际购房者第三人郑某不能出面购买,必须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现在房屋自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应归第三人所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郑某提出在购房前已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现已按协议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且该房自兴山县畜牧局交付后一直由其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来看,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于房产证的效力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的效力,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房产证的效力。如果法院对房产证的证明对象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予以确认,那么该争议房屋属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即为共同所有人,其诉讼请求就会获得法院支持。但是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考虑房屋的来源以及取得房屋的根据,对房产证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在出现与房屋权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明显是与法相悖以及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法院必须结合与房屋权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异议综合审查房屋的来源以及取得根据来确定房屋的权属,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已经基本履行且一直占有房屋的情况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房主为被告刘某,实质房主为第三人郑某。此时出现了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房产证的认定尤为重要。 2.从行政法原理上看,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本身并非赋权行为,不直接创设权利,也不是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据,不能脱离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的发生(如当事人协议流转等),往往存在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的情况。但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公定力、公示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某,并不意味着房屋属被告刘某所有。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来看,被告刘某作为县畜牧局退休职工,享有购买福利房的待遇,该福利待遇是国家赋予公职人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专属人身权的一种财产请求权;在原告不同意购买该福利房及双方无钱购买的情形下,被告与第三人郑某协议由第三人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由被告从中获得部分差价,实质上是被告把福利待遇转化为经济利益、亲情利益等潜在利益。该协议是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并基本履行。该协议足以引起物权归属的变化,导致物权登记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不一致。第三人郑某已缴纳全部房款并自兴山县畜牧局交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认定第三人郑某为该房屋的实质房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购买福利房的机遇,并没有投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实施特定的转让行为后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收获的利益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申请购房、申请颁发房产证等一系列行为只是一定的经营行为,投入的是专属人身的特定身份权利,由此经营所得的财产才能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为该争议房屋一直并非被告刘某实质所有,所以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因前提不成立,自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第三人郑某请求法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现经法定机关登记为被告刘某所有,法院现仅从物权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确认第三人郑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房屋的所有权,可在条件成就后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机关申请登记确认。因此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因法院不能直接否认房产证的公定力,只能在物权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认可物权流转的事实,对于物权登记只能由法定机关予以行政登记,故对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以及物权行政登记制度的。

23、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7)启民初字第0594号 / 2007-11-09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被告袁某与谁共同共有。 庭审中,被告彭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袁某共同出资购买,但被告袁某却予以否认。为此,被告彭某提供了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以证明房屋贷款系其归还。而原告龚某恰巧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但却是用来证明房屋贷款在被告袁某名下。通过查证,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按揭系被告袁某办理,相应还款也是存入被告袁某的按揭账号之中,该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被告彭某曾去还过贷款,但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彭某用自己的钱还过贷款。因此,我们不能仅凭该组证据就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彭某与被告袁某共同出资购买。 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袁某虽与原告龚某具有婚姻关系,但事实上被告袁某长期与被告彭某同居生活,且该房屋系两被告同居后购买,房屋贷款也是两被告同居期间归还,所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应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彭某与被告袁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对房屋归属所作的协议系有权处分,原告龚某无权主张协议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 1.认定是否属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不能仅以该项财产取得的时间确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在没有反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该原则不适用于同居生活期间取得财产归属的确定。我国婚姻关系的确定采登记主义,在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只有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并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成立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这种保护体现在财产权属的认定上,即承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问该财产是否基于夫妻的共同劳动直接所得,如一方的工资、奖金收入,认定的一般标准为财产的取得时间,即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则不能采取这样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中,强调“双方共同”,其用词同《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认定不能简单套用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不但要看财产取得的时间,更应该看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系双方共同取得,如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劳动的收益等。 2.认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应有公共政策的考量。 良好的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应当同法律实施时社会中的共同价值相呼应。婚姻家庭法律的伦理色彩浓厚,其更应受社会共同价值观的规制,应随社会价值观的发展而发展,落后非良法,但超前同样会为人诟病。在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认定上,我们应当照顾到社会对此问题的一般观感,应当有基于公共政策的价值考量。本案中,被告袁某在与原告龚某再婚后不久,又公然与前妻即被告彭某长期同居。如果不考虑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将目光只着眼于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长期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上,双方财产混同,其经济关系一如夫妻,并不分你我,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彭某对诉争房屋的取得作出了较大的贡献,系由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虽然按揭贷款的账户在被告袁某名下,但我们均知道生活实际中账户在一人名下是常态,这并不能表明该账户所涉资金即必为夫或妻(或者是同居男女)一人所有,更何况本案中被告彭某对该账户进行了一定的管理。然而,在处理本案时必须考虑被告袁某另有合法妻子,如果仅凭上述推断就认定诉争房屋系被告袁某与被告彭某的共同财产,无疑将严重冲击社会一般大众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价值认知,人们不会接受一个第三者对家庭的侵害,无论是情感上的还是物质上的,原告龚某在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的同时,却不能根据合法的婚姻关系得到法律应有的对其财产权利上的保护,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彭某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以期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袁某共同购买,但根据房屋按揭贷款在被告袁某名下的事实,被告彭某的证据并不能充分印证其主张。而诉争房屋购买于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原告龚某与被告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置理应夫妻协商一致,被告袁某擅自赠与被告彭某系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如上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24、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797号 / 2007-09-17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家庭婚姻、法定监护等法律关系,在社会上具有一定代表性,对其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现实意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被告赵某1出卖营业房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以及是否侵害了其未成年子女赵某的利益。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涉及对“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两个概念的理解和适用。这里所指的“家事代理”是指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是“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第十九条虽有例外规定,但该条的内容却非常清楚:对于财产的书面约定原则上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婚姻家庭是一个以感情、血缘为基础的经济共同体,在与第三人发生经济往来时,除非夫或妻一方及时、明确向第三人表明夫妻双方之间对有关财产的另外约定,否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家庭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原则。家庭中的财产情况,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是没法知道的,法律如此规定平衡了夫妻经济共同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善意相对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立法者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任何人在与他人从事交易时都要向本人仔细核实代理人是否得到了授权及授权范围,以防止增加大量的交易成本,使许多交易无法快捷顺畅地进行,最终妨碍市场经济正常交易秩序的建立。但是,表见代理制度不可滥用,否则就会侵害本人的利益。理论界认为,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二是客观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相对人有代理权,三是主观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四是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 由此可见,尽管“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都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两者的适用条件却有本质的区别。“家事代理”是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即夫或妻基于婚姻法的规定而获得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而适用“表见代理”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人并无代理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直接适用婚姻法关于“家事代理”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被告赵某1转让营业房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对赵某1和赵某2夫妻产生效力,被告赵某2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原告施某。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关键在于对“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理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生理和心理基础,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国家设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监护人的代理行为进行民事活动,来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缺陷,从而有效地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的规定中有了充分体现。结合本案中被告赵某1因企业困难出让营业房、转让营业房的价款高于营业房抵押时评估价值10万元以及被告赵某1、赵某2另有位于新昌县城关镇上礼泉村口建筑面积为662.75平方米的共有房屋一幢(价值远大于转让的营业房)等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赵某1的行为关乎其抚养能力,是为了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所为的。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还规定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即使本案中监护人损害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也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的成立。两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要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就应当被认定成立,并依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被告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来抗辩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实属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本案法官深刻理解立法目的、宗旨和精神,作出了正当性的判决,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还可以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角度考察。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公示的主要目的在于产生公信力,即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对这种信赖利益,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结合本案“原告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时原告从契税中得知的共有人只是赵某和赵某1,并无赵某2”的事实和笔者前面的相关论述,同样能够得出被告赵某1签订转让营业房合同有效的结论。 司法裁判的简约要求司法裁判不在案件的正式判决中决定一些非必要的议题,个案裁判理由不超越该案范围,避免涉及高深层次的理论问题等。但案例分析要求我们从不同角度去分析和发掘隐藏在社会纠纷背后的法律关系和法学原理,从而探究这些法律关系和法学原理的相通性。这样一来,既可以拓宽视野、拓展思维,为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和提供指导,同时也增强了判决本身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25、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初字第3107号 / 2007-11-06

裁判要点: 1.证据认定问题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该地区形成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给付的彩礼多为金钱,也有一些贵重物品,相对于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而言,给付的数额往往较大,一旦婚姻不成,当事人对彩礼是否返还问题争议很大,矛盾也很激烈。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举证难、证据采信难问题。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以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本案原告申请婚约介绍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视听资料1份,内有证人与被告及证人与另一方婚约介绍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质证主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据效力低,两份录音资料是偷袭的证据,该录音在采集时没有告知被告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官审理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须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对于视听资料,本案谈话录音所涉及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纠纷问题,不涉及个人隐私,录音时也未采用暴力等非法方法,该录音资料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人证言与视听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但并没有严重侵害人权及公民隐私权,而这些证据对于查明案件可能极为有利,如果绝对排除这样的证据,势必严重影响甚至阻碍发现真实,这就有悖于诉讼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有所降低,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2.彩礼范围的界定 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有关“彩礼”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了拍摄婚纱照收据4份、购买服装、首饰收据10份、酒席费用支出清单2份、亲戚礼包收据2份,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法院未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明确界定彩礼的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以下两个方面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彩礼的范围:第一,双方恋爱期间或为结婚共同花费的财物,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订婚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彩礼;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这些财物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444号 / 2007-09-14

裁判要点: 这一案例是当前离婚纠纷中因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另一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如何依法合理解决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探讨。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原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最终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所以,本案判决原告李某给付被告方某一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合法有据的。 本案反映的另一个问题是离婚纠纷中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本案中被告方某在离婚诉讼中有权基于原告李某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行为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到李某的过错程度及给方某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法院判决李某给付方某8万元精神损失费。

27、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8-11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我国的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意见和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广东指导意见》)第9条对按揭房屋的性质认定与分割作出了较为明晰的解释。但本案情况与该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又不完全相符,故需结合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本案中,胡某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第二份合同系婚后签订。虽然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取得公积金贷款,但付款方式及金额等内容已作出变更,1XX1房对价的给付方式包括了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按揭贷款。本案中首付款来源于胡某双方均没有争议,依照《广东指导意见》第9条,如果胡某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则该房屋属于其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在本案中,胡某婚前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而并未办理按揭手续,婚后才签订第二份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因此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条件。那么办理按揭手续对房屋的性质认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财产何时取得成为财产性质认定的关键。购买按揭房屋过程较长,其中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交付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等事项和环节,在认定房屋“取得”的标准上学术界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房屋产权证颁发的时间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支付房屋首付款而非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依据。笔者认为,按揭房产的性质认定应当以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作为主要判定标准,如果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取得的按揭房产属个人财产;如果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或者婚后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取得的财产属婚后夫妻双方所得的共同财产,一方能够证明首付款以及偿还贷款财产均来源于一方婚前财产的除外。 将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作为房屋“取得”的最终时间,主要理由是:购房者支付首付款后,“购买”的行为并未完成,只有办理完按揭手续后,购房者才被视为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房屋的出卖方也最终从银行得到全部的货币给付,丧失对购房者的给付请求权,而购房者也得到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权益,负担对银行的债务。另外,从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上看,婚前支付首付款而婚后办理按揭手续,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婚姻法原则。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确定财产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其更深层次的内涵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很难判定双方各人贡献的多少,所以推定为共同共有。婚后办理按揭手续后,按揭房屋才是实质性的财产收益。 但按揭房产性质的认定不仅仅与按揭房产取得时间有关,还与双方约定、婚姻成立时间、按揭房产资金来源有关。为研究的方便,我们将离婚纠纷中的各类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 1.双方对按揭房产的归属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我国婚姻法承认约定财产制,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为准,所以对于按揭房产也不例外,此处不再赘述。 2.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一般将其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完按揭手续,即在婚前“全部”完成了支付对价的行为,也应由其个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期待权益。但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另一方(或双方),或者将产权证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名下,那么,该种情形下应当视为婚前付款的一方对其个人所享有房屋期待权益已作出了相应地处分,此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较为模糊地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欠妥。而《广东指导意见》规定的“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则更为明确和更具有操作性。 3.婚前支付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或者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已认可按揭房屋为共同共有,那么无论预售合同和产权证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已能说明双方共同购买婚后共同住房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不论房屋预售合同和产权证登记在哪一方名下或者按揭贷款是以哪一方的名义办理,都不影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4.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的,即使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方能证明按揭还贷资金全部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除外。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后任何一方的所得一般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取得房屋的部分对价(即按揭款)一般也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后所得偿还按揭款,即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此时房屋的取得对价一部分来自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一部分来自于婚后共同付出,发生了混合,无论产权证登记在哪方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为宜。如果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虽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但按揭还贷的资金全部是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这时候房屋的对价则“全部”来源于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那么该房屋就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所有对价都是来源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只不过财产的存在状态发生了改变,由货币的形式变为不动产的形式,实质上作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正因为胡某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在婚后,而且是用叶某的公积金按揭的贷款,相当于叶某在婚后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同时房屋的按揭贷款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偿还的,所以胡某取得房屋的时间应是在婚后,故应当认定为在婚后取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2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2-3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我国的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意见和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广东指导意见》)第9条对按揭房屋的性质认定与分割作出了较为明晰的解释。但本案情况与该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又不完全相符,故需结合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本案中,胡某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第二份合同系婚后签订。虽然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取得公积金贷款,但付款方式及金额等内容已作出变更,1XX1房对价的给付方式包括了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按揭贷款。本案中首付款来源于胡某双方均没有争议,依照《广东指导意见》第9条,如果胡某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则该房屋属于其一方个人财产无疑。但在本案中,胡某婚前只是支付了部分房款而并未办理按揭手续,婚后才签订第二份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因此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条件。那么办理按揭手续对房屋的性质认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财产何时取得成为财产性质认定的关键。购买按揭房屋过程较长,其中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交付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等事项和环节,在认定房屋“取得”的标准上学术界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房屋产权证颁发的时间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支付房屋首付款而非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依据。笔者认为,按揭房产的性质认定应当以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作为主要判定标准,如果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取得的按揭房产属个人财产;如果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或者婚后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手续的,取得的财产属婚后夫妻双方所得的共同财产,一方能够证明首付款以及偿还贷款财产均来源于一方婚前财产的除外。 将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作为房屋“取得”的最终时间,主要理由是:购房者支付首付款后,“购买”的行为并未完成,只有办理完按揭手续后,购房者才被视为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房屋的出卖方也最终从银行得到全部的货币给付,丧失对购房者的给付请求权,而购房者也得到设定有抵押权的房屋权益,负担对银行的债务。另外,从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上看,婚前支付首付款而婚后办理按揭手续,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婚姻法原则。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确定财产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其更深层次的内涵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很难判定双方各人贡献的多少,所以推定为共同共有。婚后办理按揭手续后,按揭房屋才是实质性的财产收益。 但按揭房产性质的认定不仅仅与按揭房产取得时间有关,还与双方约定、婚姻成立时间、按揭房产资金来源有关。为研究的方便,我们将离婚纠纷中的各类情况进行类型化分析。 1.双方对按揭房产的归属有约定者从其约定。我国婚姻法承认约定财产制,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为准,所以对于按揭房产也不例外,此处不再赘述。 2.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一般将其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办理完按揭手续,即在婚前“全部”完成了支付对价的行为,也应由其个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期待权益。但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另一方(或双方),或者将产权证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名下,那么,该种情形下应当视为婚前付款的一方对其个人所享有房屋期待权益已作出了相应地处分,此时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对待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较为模糊地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欠妥。而《广东指导意见》规定的“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则更为明确和更具有操作性。 3.婚前支付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或者另一方有证据证明已认可按揭房屋为共同共有,那么无论预售合同和产权证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已能说明双方共同购买婚后共同住房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不论房屋预售合同和产权证登记在哪一方名下或者按揭贷款是以哪一方的名义办理,都不影响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4.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但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的,即使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方能证明按揭还贷资金全部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的除外。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后任何一方的所得一般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取得房屋的部分对价(即按揭款)一般也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以婚后所得偿还按揭款,即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此时房屋的取得对价一部分来自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一部分来自于婚后共同付出,发生了混合,无论产权证登记在哪方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为宜。如果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虽在婚后办理按揭手续,但按揭还贷的资金全部是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这时候房屋的对价则“全部”来源于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那么该房屋就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所有对价都是来源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只不过财产的存在状态发生了改变,由货币的形式变为不动产的形式,实质上作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正因为胡某办理按揭手续的时间在婚后,而且是用叶某的公积金按揭的贷款,相当于叶某在婚后对房屋进行了出资,同时房屋的按揭贷款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来偿还的,所以胡某取得房屋的时间应是在婚后,故应当认定为在婚后取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29、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8)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6-27

裁判要点: 1.陈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从程序上讲,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能否对诈骗犯提起民事诉讼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应赋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亦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是,该观点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符合情理与世界其他各国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等主要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 从实体上讲,陈某应该对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陈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权利人主要是国家,而被追究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是私法上的责任,权利人是张某。两者不存在互相代替的问题。 2.就陈某于本案所负债务,张某1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就此的判决错误 (1)本案债务不能推定为张某1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而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条件是法律行为。故适用该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夫妻一方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本案中,作为夫妻一方的陈某对张某负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不符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条件。原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陈某、张某1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不能以陈某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要求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认为,债之发生根据有四:侵权、违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本案中,首先可排除侵权,否则,张某1早被作为诈骗的同案犯抓起来了。其次,亦很容易排除违约与无因管理。违约必须是有约在先,无因管理之必要条件之一是存在管理行为,而本案中无此情节。最后只剩下不当得利了。本案中,张某欲主张对张某1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至少应当证明张某1获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陈某与张某1为夫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陈某提供家庭生活开支的费用,张某1享用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即使张某1因为享受了陈某用赃款提供的家庭生活开支构成不当得利,而依照不当得利的理论,若受益人是善意的,则应当返还的范围是以现存的利益为限。本案中,陈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购买福利彩票,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1在享受家庭生活开支过程中知道陈某所支出费用是诈骗而来的钱财,应认定张某1在消费过程中是善意的。在赃款经消费已不存在的情形下,不应让张某1承担清偿责任。 3.本案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尽管原审法院判决张某1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有过原判有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之规定,但是在之后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改革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先前做法。《改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从上述内容看,对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但所涉当事人未上诉案件的处理原则是,若判决结果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案中,不当之判决结果的内容是判令张某1对陈某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结果仅涉及张某1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涉,张某1不上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审法院应对原审结果予以维持。 4.本案二审判决的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的理由中特别强调了是因为张某1未上诉才维持了原判,这样做有重大意义。陈某诈骗的被害人多达20人,本案中原审原告张某仅是20位被害人中的一个,也是第一个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要求陈某、张某1赔偿诈骗款的被害人。其他19位被害人可能会以本案为蓝本对陈某、张某1提起赔偿之诉,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以后可能形成的19宗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在一审法院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有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是基于张某1未上诉的原因才维持原判,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判决张某1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裁判结果留下了余地。

3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9-18

裁判要点: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受传统的“亲上加亲”思想的影响,像本案中近亲结婚的情况为数不少。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都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即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是无效婚姻。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一旦受理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经审查只要属无效婚姻的,就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子女抚养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虽然双方就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人民法院仍对该部分作出了判决。

31、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9-22

裁判要点: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当事人选择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情况日益增多,大量通过私录方式制作的视听资料被广泛地应用到诉讼实践中来。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就视听资料作为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在非公开场合私录对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的认定问题,应从录制的内容来认定,即按照当事人录制的是否是自己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为标准来认定。如果当事人录制的是自己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即具有合法性,因为这不过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保全证据的手段,而不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之,则是侵犯对方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本案中,原告在非公开场合私录的与被告的谈话内容完整再现了双方的婚约情形,体现了案件中争议的财产问题,亦未出现其他必须排除在外的非法情形,如:采取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方式取得;以犯罪或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 实际上,视听资料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只是作为保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的手段,而是成为记录民事、刑事活动的第一手资料。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问题因视听资料自身的特点而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显得更复杂,所以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具体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程度的证明力,不宜机械地认为所有的视听资料证据都是间接证据,都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2、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大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7-15

裁判要点: 本案关键是。因为原告伊某与被告索某1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伊某与被告索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方也有一定的损失,未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所以此案的判决结果是比较正确的。 另外,被告索某作为索某1之父,原告伊某所送的彩礼都是其接受的,要多少彩礼、如何支配也是其决定的,因此对彩礼由被告索某、索某1共同返还也是正确的。

页数 2/32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