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两个法律问题。
1.《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据此,有法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提到的“机动车一方”,是一方,不是多方,故“机动车一方”仅指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包含机动车的所有人即通常意义上的车主。《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以前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废止,故机动车所有人不再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文义分析。笔者认为,“机动车一方”并非仅指机动车驾驶人,它应是一个与该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对称的概念,其一方不是指一人,而是指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对的机动车方面因素的各类人,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驾驶人所在单位等。并且第七十六条同时使用了“机动车一方”和“机动车驾驶人”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也反映出二者指向不尽相同。何谓“机动车一方”,立法机关为何要使用这一指向并不明确的概念,大概是因为交管部门和法院在适用这条规定时,基于处理的角度不同,“机动车一方”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当交管部门将其作为行政责任的承受主体时,系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驾驶人、乘车人等;但当法院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时,则指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等。
第二,从法律规定的衔接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为何要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这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把机动车所有人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以外,在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实际上就割裂了保险公司与机动车驾驶人,甚至事故受害人之间的程序流转关系。因为交通事故的理赔手续是需要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的,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实务运作惯例看,机动车驾驶人和事故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只有将机动车所有人列为事故受害人的责任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才是流畅的。故“机动车一方”应包含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从法律规则的遵循理解。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基本精神,并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特点,传统的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方式通常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一般仅限于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在支配上,实际享有机动车最终的支配权,在出租、出借等情形下,其有审慎选择驾驶人的义务;在利益上,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也在分享机动车运行的经济利益或人情利益。按民法的公平原则,作为间接的支配人和管理人,也应适当分担民事责任。同时按照报偿责任和危险分担理论,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有支配、有收益,就应该分担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也可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督促所有人将机动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时主动履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四,从实务操作的需求理解。现代法治强调以人为本,特别重视保障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从实务运作的调查分析看,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真正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法院又易操作执行的财产利益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机动车作为肇事车,与交通事故有紧密的联系,不宜把它本身的财产利益排除在案件本身以外。在我国的长期实务运作中,从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开始,一直采取机动车所有人为驾驶人的赔偿负责垫付这一做法,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并未受到很多争议和指责,已为人们认可。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责任承受方,也默认了这一运作惯例,而这一运作惯例又能较好地、及时地救济受害人,满足受害人对医疗费的迫切需要,体现法律对受害人的倾斜性保护,应予以保留。况且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后,可以通过追偿制救济,也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最终转移至整个社会。这时对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实际损失的主要是时间损失,而受害人在受伤时,对救济的需要还有强烈的时间要求,让机动车所有人垫付,有利于法院向受害人便利、快捷地争取时间优势,满足需求与供给的相对平衡。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对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垫付,在当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第五,从新、旧法的适用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04年5月1日施行,前后历时半年。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能被广大群众接受和认同,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并没有说过《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不再负责赔偿责任垫付。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整个规定看,也没有条款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即废止。按照法律适用的传统规则,只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不相抵触的规定,仍可以继续适用。对于“机动车一方”是否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应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是很明确的概念,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由机动车所有人负责赔偿责任垫付,以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并且,“机动车一方”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率先使用的新概念,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就已多次使用这一概念。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和法院长期的实务运作经验,“机动车一方”也是包含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其与机动车驾驶人和事故受害人的关系,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因此,现在法院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时,仍可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负责赔偿责任垫付。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仍应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在本案中,被告潘某应对被告何某的赔偿责任负责垫付。
2.乘客开门撞伤行人,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与乘客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过失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前,基于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法院对共同侵权的认定较为审慎,按侵权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推演,大多坚持主观说,以侵权人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在共同侵权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争论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立法的形式正式将共同侵权确定为三种形式,即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人损害。在本案中,乘客开车门撞伤原告,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和乘客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种共同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还是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在责任方式确定上多有分歧。笔者认为,宜按分别侵权处理,理由如下:由于机动车驾驶人与乘客就乘客开门撞伤原告的行为事前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且二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无预见的共同性,又均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可以避免,故不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那么,二者是否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人损害呢?理论上对侵权行为是否“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为:一是加害行为具有时空同一性;二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为损害结果的惟一原因。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判断标准为:一是数行为作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二是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对于间接结合,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者数行为致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规停车行为与乘客的违规开车门下车妨碍他人通行行为,系两个先后发生的不同行为,虽然同为违规,但违规内容不同,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也不同,不具有时空的同一性,而是两种相互继起的行为。同时这两个行为也非必须结合才能发生结果,因为机动车驾驶人不论是否违章停车,乘客均有可能撞伤行人,所以,二者结合不是乘客开门撞伤行人的惟一原因,其在分割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属于可以分割的、各自独立的、又互为中介的行为。基于上述特点,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规停车行为与乘客的违规开车门下车妨碍他人通行行为应为间接结合行为。交管部门虽然确定二者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法院在确定二者的赔偿责任时,应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双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份额比例的确定,法院认为,被告何某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使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乘客和行人,故被告何某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被告杨某作为乘客对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判定驾驶人承担的比例份额高于乘客承担的比例份额,应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