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16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打工,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告(上诉人):陈某1,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告(上诉人):陈某2,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告(上诉人):崔某,男,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栗县。
原告陈某1、陈某2、崔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系陈某1、陈某2的父亲,崔某的女婿),本案原告。
被告(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住所地:南安市东田镇蓝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3,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安市。
被告(被上诉人):荣某,男,成年,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成年,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庆;审判员:陈秀贞、黄迁让。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鹏腾;审判员:陈灿彬;代理审判员:陈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等四人诉称:原告的亲属崔某1于2002年3月受雇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做线工,被告林某系该厂厂长、业主。2002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燃的重大事故,崔某1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被告林某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某1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 725元、丧葬费3 000元、交通费2 000元。
2.被告林某辩称:本人已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包给荣某和黄某,并与荣某、黄某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原告亲属崔某1不是本人雇佣的,而是荣某、黄某雇佣的,工资也是荣某和黄某支付的。原告应向荣某、黄某索赔,与本人无关。本人已支付荣某、黄某人民币66 000元,所有的事故已与本人无关。
3.被告荣某、黄某辩称: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某的鞭炮生产车间生产加工业务,因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是中国鞭炮、烟花的生产基地,林某也委托我们请生产的工人。2002年6月14日,陈某、崔某1在生产加工引线中发生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了治疗费、抚养费、安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多元。在上述费用中,林某只出了33 000元,剩下的款项都是从我们的工资中扣除。我们二人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是经过共同协商,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政府安全事故规定的3万元至32 000元相比,我们还多付了1万元,原告亲属当时很乐意签订该调解协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镇办集体企业,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烟花和鞭炮,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3。2002年2月24日,被告林某将其向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承包该厂第二车间的生产转包给被告荣某和黄某,双方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甲方: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林某(下称甲方),乙方:江西萍乡上栗县荣某、黄某(下称乙方),经双方协议决定订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经甲方指定生产已有的产品,全部由甲方经销。二、已有生产、安全质检人员、技术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配备,并对此负责到底。……五、生产期间所需的原材料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但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组织采购,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八、生产产品包装成箱价格议定为……”2002年3月间,原告的亲属崔某1(系原告陈某的妻子,原告陈某1和陈某2的母亲,原告崔某的女儿)和原告陈某受被告荣某和黄某雇佣,在被告荣某和黄某承包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某1和陈某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崔某1经送往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被告荣某和黄某支付了抢救、治疗崔某1的全部医疗费用。2002年6月20日,被告荣某、黄某与陈某2(原告)、曾某(原告陈某1的妻子)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了“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其内容为:“本月14日在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引线车间发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烧伤二名职工,崔某1经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陈某在抢救之中,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协议:1.荣某、黄某赔偿死者崔某1安葬费、抚养父母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死者家属来往差旅费、死者火化费等一切杂费均由荣某、黄某负担。3.荣某、黄某以家产担保将陈某烧伤病情彻底治愈为止,并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在医院期间每天拾元。4.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死者家属无任何借口向荣某、黄某要钱和物(伤者治病除外)以及提出其他要求。5.死者家属收到肆万贰仟元现金后方可火化尸体。崔某1、陈某工资未算账前暂付贰仟伍百元,其余算清后到家一次付清。……”原告的亲属崔某2(崔某1的堂亲)、崔某3(崔某1的叔父)、陈某4(陈某的哥哥)、陈某5(陈某的弟弟)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人处签了名。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荣某和黄某按约支付原告关于崔某1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 000元、原告亲属差旅费人民币2 250元、陈某和崔某1工资人民币2 500元。事后,原告陈某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赔偿因崔某1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28日以(2003)南劳仲案不字第5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03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某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某1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法院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某、荣某和黄某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某1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 725元、丧葬费3 000元、交通费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陈某提供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工商登记材料11页。
3.户主为陈某的户口簿1本。
4.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和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
5.解放军一七五医院出具的崔某1出院通知书和崔某1死亡通知书各1张。
6.被告荣某、黄某与陈某2、曾某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1份。
7.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南劳仲案不字第54号仲裁裁定书1份。
8.被告林某提供其与荣某、黄某签订的“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份。
对上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度福建省泉州市企业劳动者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 618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亲属崔某1与被告荣某、黄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某1在受雇的工作中因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荣某、黄某系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生产的承包人,应视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其未为崔某1投保工伤保险,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关于崔某1死亡的丧葬费和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被告荣某、黄某与陈某2、曾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未经原告陈某和崔某的同意或委托调解,系属无效的协议,被告荣某、黄某按该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关于崔某1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 000元、原告亲属差旅费人民币2 250元,可以抵扣赔偿款。崔某1生前不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雇佣的工人,也不是被告林某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某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 0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荣某和黄某应赔偿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和崔某关于崔某1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 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 450元,合计人民币243 450元(被告荣某和黄某已支付原告因崔某1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 000元、原告亲属差旅费人民币2 250元,应予抵扣),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陈某、陈某1、陈某2和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荣某和黄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等四人诉称:(1)崔某1虽是通过荣某和黄某到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做工,但这是荣、黄二人为了承包生产的需要而代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招收工人,应视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授权行为,因此,崔某1与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企业法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承包经营行为负有管理监督和安全生产的责任,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代替劳动关系,职工在生产中发生伤害,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林某作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承包人,仍应对其转包而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林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荣某、黄某签订的所谓“其事故方与承包方的任何后遗症均与林某无关”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荣某和黄某二人负责,和本人无关。另外,本人已赔偿给荣、黄二人6万多元。
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荣某、黄某均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某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上诉人陈某、陈某1、陈某2、崔某的亲属崔某1虽然是由被上诉人荣某、黄某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某1在工作中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林某以及荣某、黄某(该二人系转包后的承包方)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崔某1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荣某、黄某与陈某2、曾某就本案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未经上诉人陈某和崔某的委托或同意,系属无效协议,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继续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荣某、黄某按该调解协议已支付的丧葬费、抚养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4 25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被上诉人林某与荣某、黄某就转包期间的安全生产及事故赔偿问题所作的约定及达成的协议,对第三者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林某据此主张本案的责任应由荣某、黄某负责,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对“用人单位”认定有误,未判令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某与荣某、黄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欠妥,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某、荣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陈某、陈某1、陈某2、崔某关于崔某1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 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 450元,合计人民币243 450元(被上诉人荣某、黄某已支付上诉人的丧葬费、抚养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4 250元,应予抵扣)。
(3)驳回上诉人陈某、陈某1、陈某2、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某、荣某、黄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发包人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作为承包人(后又转包)的林某是否应承担崔某1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1.本案如何确定“用人单位”。上诉人陈某、陈某1、陈某2、崔某的亲属崔某1虽然是在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工作期间因火灾事故被烧伤而死亡,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系由林某承包而后再转包给荣某、黄某的,而崔某1也是由荣某和黄某直接雇佣进厂工作的,因此,谁是本案劳动关系当中的“用人单位”,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由此也引起了各被告之间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相互推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崔某1虽然是由荣某和黄某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应以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虽然在本案中崔某1与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并无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上述条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企业承包经营者是否应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崔某1在工作中因火灾事故被烧伤导致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崔某1投保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崔某1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企业的承包经营者而言,他们往往就是直接出面雇佣劳动者的行为人和接受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人,很多劳动者也认为他们才是真正的“雇主”,因此,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企业的承包经营者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全省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具有指导及参考意义),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可见,在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因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赔偿纠纷诉讼时,该企业与承包方应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憾的是,该《意见》对承包方与企业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是否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意见》既然规定了承包方应与用人单位一起作为一方当事人,其本意应是指承包方也应与企业共同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否则该条规定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外,从社会现实情况看,有些企业在对外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时,本身就已经是经营状况不佳,甚至资不抵债,承包经营后对承包者的安全生产也疏于管理、监督,而有些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往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生产,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又往往采取逃避的做法甚至溜之大吉,造成劳动者索赔难,因此,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由企业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企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有关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一方负责、与另一方无关的协议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崔某1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福建省南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灿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6 - 5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