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2006)德民初字第42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7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退休干部,现住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教师,住德化县。
被告(上诉人):叶某,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南安市人,经商,现住德化县。
一审委托代理人:苏德锋,福建德化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张延胜。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鹏腾;审判员:陈美雅、颜华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春季,其向被告购买K优818种子供给朱紫村张某1等11户农民种植。张某1等11户种植K优818种子后出现稻瘟病,造成绝收或半收的后果,因索赔未果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由其赔偿因种子质量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调解,由其与被告各半赔偿给张某1等11户的经济损失共计13 329.29元。2005年12月2日,其付给张某1等11户种子赔偿款6 664.65元。因K优818种子是由被告提供的,且被告在经营时擅自修改标签,将高感稻瘟病改为中抗稻瘟病,采用虚假广告宣传,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六、六十九条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其在赔偿张某1等11户的经济损失6 664.65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已支付的种子赔偿款6 664.65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被告系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是农艺师,在未经试种的情况下向张某1等11户销售K优818种子,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张某1等11户的经济损失,没有理由向被告追偿。(3)在张某1等11户起诉原告种子质量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是在委托单位授权下代签名同意赔偿6 664.65元,并非被告个人赔偿张某1等 11户的损失6 664.65元。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追偿其已付给张某1等11户的损失6 664.65元是不能成立的。(4)K优818种子小包装袋是神农种业公司统一的原装袋,被告从未修改过,且该K优818种子及包装袋是否被擅自修改伪造可以通过鉴定认定。原告未提供鉴定,随意诉称被告擅自修改标签、采用虚假广告宣传误导农民种植是毫无根据的。(5)被告是袁隆平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种子业务的跟踪、售后服务等工作,不是K优818种子的经营者。原告购买K优818种子是通过被告向该公司江西种业分公司联系,经双方洽谈完成后,由公司将种子直接发给原告销售。K优818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应向其经营者袁隆平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种业分公司主张权利。(6)K优818种子的包装者南京神州种业有限公司擅自修改包装种子标签,对种植者产生误导,也是本案种子出现质量的责任者,应由南京神州种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K优818种子是江苏里下河地区农科所育成的杂交水稻三系组合,于2003年通过国家审定。该组合属高感稻瘟病组合,其叶瘟发病为6级,穗颈瘟发病为9级。K优818种子包装标签上注明:“3.抗性强。据江苏省农科院植保所接菌鉴定,中抗稻瘟病,白叶枯病、纹枯病轻。”德化县为稻瘟病发生区。德化县雷峰镇朱紫村张某1等11户种植K优818杂交水稻造成绝收或半收的原因是感稻瘟病后所致。经德化县农业局查明,经销商对K优818种子包装时擅自修改标签将高感稻瘟病改为中抗稻瘟病。
2005年11月11日,张某1等11户以其向黄某购买的K优818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绝收或半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赔偿经济损失。2005年1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1等11户和黄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黄某应赔偿给张某1等11户经济损失13 329.29元。同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黄某、叶某共同赔偿张某1等11户种植户的各项损失13 329.29元,并由黄某、叶某各半支付;此前叶某交给黄某532元应扣除。原、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各付给张某1等11户的K优818种子赔偿款6 664.65元,共计13 329.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
1.田间鉴定意见、鉴定专家组成人员、鉴定当事人签到表;
2.处理意见函;
3.民事调解书;
4.确认书;
5.K优818种子赔偿款签收表;
6.K优818种子审定意见与种子包装标签;
7.2005年种子调供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叶某名片;
8.德化县农业局制作的笔录、德化县公安局制作的笔录;
9.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
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销售信誉卡;
2.存款回单;
3.收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某向被告叶某购得K优818种子后供给张某1等人种植,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买卖关系,其中被告是卖方、K优818种子的经销商。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销售的K优818种子所附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事项,且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K优 818种子相符。被告叶某知道“其所经销的K优818种子属高感稻瘟病,但该种子标签标注的却是中抗稻瘟病”的事实,仍将K优818种子在稻瘟病发生区的德化县区域进行销售,应对该销售行为所引发的种子质量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田间鉴定意见、鉴定专家组成人员、鉴定当事人签到表、处理意见函、民事调解书、确认书、K优818种子赔偿款签收表,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1等人因种植上述K优818种子后造成绝收或半收的损害后果,原告为此支付给张某1等11户种子质量损害赔偿款6 664.65元”的事实。原告依法有权就该经济损失 6 664.65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经济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是K优818种子的经营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在赔偿原告因K优818种子质量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依法有权向K优818种子供货方追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叶某应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 6 664.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不是K优818种子的经营者,K优 818种子的上一级经销商是湖南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本案中上诉人所为的是代公司收款、付款、代签协议确认书等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追加湖南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受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协议,签订确认书双方各赔偿一半,被上诉人事后再次起诉,违反了当初双方确认达成的协议,其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帮助张某1等11户农民购买的K优818种子是向上诉人购买的,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明知所经销的K优818种子属高感稻瘟病,但该种子标签标注的却是“中抗稻瘟病”的事实,仍将该种子在稻瘟病发生区进行销售,应对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所达成的赔偿确认书只是对受害损失进行先予赔偿的协议,并没有明确双方对受害者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要求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是否K优818种子的经销商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上诉人是否是K优818种子的经销商,被上诉人赔偿受害农民的6 664.65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
对上诉人是否是K优818种子的经销商,上诉人除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期间又提供了盖有邵武市隆平高科种子营销部财务专用章的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种子经销委托书、种子销售信誉卡,以及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欲证明其不是经销商,种子由公司直接发给被上诉人,其只是介绍人,一切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叶某向被上诉人推荐K优818种子,提供了上诉人的名片,该名片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其具有经销种子的资格。且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种子货款为14元/斤,而上诉人提供的种子销售卡记载12元/斤,可以证实上诉人从中赚取每斤2元的差价,足以证明其行为为买卖行为。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14元/斤的货款后,通知其上家供货商供货后,并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其为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提供给被上诉人种子是代理行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供述及在补充答辩、上诉状中又称其为袁隆平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种业分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二审审理时又称其为邵武市隆平高科种子营销部与被上诉人经营种子的介绍人,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明确说明其真正的上家供货商是谁,是什么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赚取了差价,足以认定其为该种子的经销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购买该种子农民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确认书,是在被上诉人与受害农民达成赔偿协议后,有关部门招集双方就赔偿的款项达成的协议,即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交到德化县公安机关的押金中各自先予支付6 664.65元。该确认书确定的是上诉人已支付6 664.65元的事实,而不是确认上诉人在该案中应赔偿 6 664.65元。被上诉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有权向其供货商即上诉人追偿,同样上诉人赔偿后也有权向其上一级的供货商追偿。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叶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被告的身份是问题种子的出卖人还是代理人、介绍人,这是解决纠纷的核心问题。
买卖合同是一方(出卖人或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买受人或者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则可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如果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受托人则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这种不显名委托人的委托合同犹如买卖合同,与买卖合同很难区分。因为,在受托人用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或双方的买卖行为完毕后未披露委托人,会造成第三人误认为受托人即是买卖行为人。因此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根本区别不在于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在于民事法律后果是谁承担。若是由自己承担,那肯定是买卖合同;若是最终由委托人承担,那肯定是委托合同,因受托人在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后可以依委托合同向委托人追偿,最终还是由委托人承担。
本案被告叶某的民事行为是符合出卖人的特征还是受托人的特征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如果被告是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是可以的。虽然被告叶某用自己的名义出售 K优818种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给原告黄某,行使了出卖人的交货义务,享受了出卖人收受货款的权利;相应的原告黄某享受了买受人收货的权利,行使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犹如前面所述,仅这些难于就此认定被告是出卖人还是受托人,我们还需通过其他事实和证据才能辨认确定。原告黄某与因种子质量受害的农民发生赔偿纠纷,从原告找被告叶某商讨如何解决至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这段期间,被告叶某仍是以个人名义,并没有说明其是受托人也未披露其委托人,至此时,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叶某个人在经营种子。直至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才在一审答辩中称其为海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提供给原告种子是代理行为;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供述及补充答辩中又称其为袁隆平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种业分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可见,被告自己说的委托人连他自己都不能确定,受托代理之说难于成立。再者,如果被告叶某真是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他也只能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12元/斤的单价出售种子,且叶某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每斤2元差价款,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可是被告没有。最能说明被告是出卖人的应该是,被告收取原告的种子货款14元/斤,而他提供的种子销售卡记载12元/斤,被告从中赚取每斤2元的差价,这足以证明其行为为买卖行为。因此,被告叶某不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而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被告叶某是不是居间人(又称介绍人)呢?居间人是不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居间人仅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被告叶某在二审审理时称,其是邵武市隆平高科种子营销部与原告经营种子的介绍人,种子是由公司直接发给原告的。实际上,被告叶某通知其上家供货商供货,又通知原告黄某领取种子的行为,不属于介绍人的权利或义务,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货行为是他们自己的事,介绍人根本无义务介入,也无权介入。相反,被告叶某通知交、接货的行为,符合连环买卖合同一手进又一手出的交货行为(指示交付行为),是连环买卖合同出卖人给付标的物的一种方式,是出卖人的一种义务。被告叶某正是基于合同义务通知其上家供货商供货,通知原告黄某领取种子的。所以,被告叶某不是介绍人,而是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出卖人。
综上所述,被告叶某是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也就是种子的经营者,不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也不是居间合同的介绍人,因此,依据《种子法》的规定,被告叶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 尤育南 童宝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