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对第一个问题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截然相反,但稍加分析,较易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本案阳某掩盖事实,以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30万元无记名存单作抵押,使信用社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其借款25万元,其行为具有欺诈性,阳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理应认定无效。显然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第二个问题的认定争议较大,主要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业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追加业务部工作人员刘某为被告,由刘某承担责任。理由是:刘某的违法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他实施这一行为,业务部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他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该局干部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购销合同保证栏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其后果由该干部自负,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下简称《答复》)的精神,刘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另外,业务部并无参与借款抵押的主观意思,亦没有实施借款抵押行为,因此,业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也就是二审判决采纳的意见认为,业务部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业务部在本案中有过错:(1)刘某保管单位存单和公章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是信用社管理不严所致;(2)业务部将违规利息收入公款私存,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2.信用社按规定向阳某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善意占有了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在本案中无过错。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第X号文件下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条第一项:“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业务部应对信用社的损失在30万元存款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种观点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的结论与《纪要》的精神似有矛盾,深刻剖悉其法理,发现两者其实都贯彻了对善意取得动产(或担保)实行法律保护的法理。《答复》中灵山县公安局属行政机关,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接受所谓“担保”的一方汽车商应知公安机关无担保能力,仍接受“无效”的担保,汽车商有过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公安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答复》的事实性质存在着显著区别,信用社占用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是善意的,所以处理时就不能生搬硬套。《纪要》第五条除上述规定外还规定: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来往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与职务违法犯罪人往来者,只有善意的,才能要求企业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则无权要求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信用社善意占有了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但阳某的抵押行为因具有欺诈性而无效,信用社因此要将存单返还业务部,按《纪要》规定,业务部则必须对信用社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审法院依据《纪要》第五条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善意取得动产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无专款规定。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从既注重所有权的保护,又有利于动产物的利用的角度,相继建立了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制度。台湾法学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著《物权法论》中(第505页)下的定义为:“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也就是说要构成善意取得动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诚实合法的交易(买卖、赠与或其他以设定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继受取得占有,占有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通常实行登记制度,不是即时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占有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等权利转移,也就是承认有条件地转移动产,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原所有权人则通过向恶意让与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挽回损失。善意取得动产制度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又维护了原所有人利益,同时也制裁了恶意侵权者。 善意取得动产,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民法原则,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财物流转,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加速,为确立安全交易的市场秩序,同时与国际法制接轨,就有必要给予善意取得动产法律地位,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在修订、完善民法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善意取得动产予以立法。在《民法通则》未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善意取得动产作出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对“按照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作扩大解释,将善意取得动产作为“其他方法取得财产”对待。如属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可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六条的时效规定,解释为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时效与恶意转让人(刑事犯罪除外)取得时效,从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以此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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