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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5)武经初字第230号 / 1996-05-20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对第一个问题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截然相反,但稍加分析,较易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本案阳某掩盖事实,以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30万元无记名存单作抵押,使信用社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其借款25万元,其行为具有欺诈性,阳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理应认定无效。显然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第二个问题的认定争议较大,主要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业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追加业务部工作人员刘某为被告,由刘某承担责任。理由是:刘某的违法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他实施这一行为,业务部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他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该局干部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购销合同保证栏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其后果由该干部自负,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下简称《答复》)的精神,刘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另外,业务部并无参与借款抵押的主观意思,亦没有实施借款抵押行为,因此,业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也就是二审判决采纳的意见认为,业务部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业务部在本案中有过错:(1)刘某保管单位存单和公章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是信用社管理不严所致;(2)业务部将违规利息收入公款私存,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2.信用社按规定向阳某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善意占有了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在本案中无过错。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第X号文件下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条第一项:“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业务部应对信用社的损失在30万元存款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种观点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的结论与《纪要》的精神似有矛盾,深刻剖悉其法理,发现两者其实都贯彻了对善意取得动产(或担保)实行法律保护的法理。《答复》中灵山县公安局属行政机关,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接受所谓“担保”的一方汽车商应知公安机关无担保能力,仍接受“无效”的担保,汽车商有过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公安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答复》的事实性质存在着显著区别,信用社占用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是善意的,所以处理时就不能生搬硬套。《纪要》第五条除上述规定外还规定: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来往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与职务违法犯罪人往来者,只有善意的,才能要求企业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则无权要求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信用社善意占有了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但阳某的抵押行为因具有欺诈性而无效,信用社因此要将存单返还业务部,按《纪要》规定,业务部则必须对信用社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审法院依据《纪要》第五条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善意取得动产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无专款规定。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从既注重所有权的保护,又有利于动产物的利用的角度,相继建立了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制度。台湾法学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著《物权法论》中(第505页)下的定义为:“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也就是说要构成善意取得动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诚实合法的交易(买卖、赠与或其他以设定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继受取得占有,占有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通常实行登记制度,不是即时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占有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等权利转移,也就是承认有条件地转移动产,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原所有权人则通过向恶意让与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挽回损失。善意取得动产制度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又维护了原所有人利益,同时也制裁了恶意侵权者。 善意取得动产,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民法原则,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财物流转,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加速,为确立安全交易的市场秩序,同时与国际法制接轨,就有必要给予善意取得动产法律地位,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在修订、完善民法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善意取得动产予以立法。在《民法通则》未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善意取得动产作出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对“按照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作扩大解释,将善意取得动产作为“其他方法取得财产”对待。如属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可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六条的时效规定,解释为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时效与恶意转让人(刑事犯罪除外)取得时效,从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以此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2482、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常经终字第140号 / 1996-12-06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对第一个问题虽然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截然相反,但稍加分析,较易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本案阳某掩盖事实,以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30万元无记名存单作抵押,使信用社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其借款25万元,其行为具有欺诈性,阳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抵押行为理应认定无效。显然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第二个问题的认定争议较大,主要存在着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业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追加业务部工作人员刘某为被告,由刘某承担责任。理由是:刘某的违法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他实施这一行为,业务部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他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该局干部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购销合同保证栏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其后果由该干部自负,公安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下简称《答复》)的精神,刘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负。另外,业务部并无参与借款抵押的主观意思,亦没有实施借款抵押行为,因此,业务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也就是二审判决采纳的意见认为,业务部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业务部在本案中有过错:(1)刘某保管单位存单和公章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是信用社管理不严所致;(2)业务部将违规利息收入公款私存,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2.信用社按规定向阳某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善意占有了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在本案中无过错。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3)第X号文件下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条第一项:“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业务部应对信用社的损失在30万元存款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种观点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的结论与《纪要》的精神似有矛盾,深刻剖悉其法理,发现两者其实都贯彻了对善意取得动产(或担保)实行法律保护的法理。《答复》中灵山县公安局属行政机关,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接受所谓“担保”的一方汽车商应知公安机关无担保能力,仍接受“无效”的担保,汽车商有过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公安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与《答复》的事实性质存在着显著区别,信用社占用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是善意的,所以处理时就不能生搬硬套。《纪要》第五条除上述规定外还规定: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来往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与职务违法犯罪人往来者,只有善意的,才能要求企业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则无权要求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信用社善意占有了阳某用于抵押的存单,但阳某的抵押行为因具有欺诈性而无效,信用社因此要将存单返还业务部,按《纪要》规定,业务部则必须对信用社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审法院依据《纪要》第五条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善意取得动产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无专款规定。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从既注重所有权的保护,又有利于动产物的利用的角度,相继建立了善意取得动产的法律制度。台湾法学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著《物权法论》中(第505页)下的定义为:“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转移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也就是说要构成善意取得动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诚实合法的交易(买卖、赠与或其他以设定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继受取得占有,占有物必须是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通常实行登记制度,不是即时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导致占有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等权利转移,也就是承认有条件地转移动产,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原所有权人则通过向恶意让与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挽回损失。善意取得动产制度既保护了善意取得者,又维护了原所有人利益,同时也制裁了恶意侵权者。 善意取得动产,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民法原则,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财物流转,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流转加速,为确立安全交易的市场秩序,同时与国际法制接轨,就有必要给予善意取得动产法律地位,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在修订、完善民法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善意取得动产予以立法。在《民法通则》未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善意取得动产作出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对“按照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作扩大解释,将善意取得动产作为“其他方法取得财产”对待。如属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可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六条的时效规定,解释为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时效与恶意转让人(刑事犯罪除外)取得时效,从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以此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2483、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经初字第223号 / 1996-07-05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部分比较清楚,争议不大,但在处理上必须把握两个关键问题。。因典当的利率和罚息较借款要高得多,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其综合费率可达当价的4.5%,确认这一问题涉及到原告要求被告按典当合同规定支付高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由于第一被告已下落不明,龙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到本案判决后,能否实际执行,对原告而言,是非常关键的。 1.关于典当和抵押借款的法律特征。 典当,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典物,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有三个法律特征。其一,典权人必须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其二,典权必须转移,即出典人必须将典物移交典权人占有,在特殊情况下即双方协议不转移占用的,才可不转移占用。其三,典权人对典物有权使用和收益。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它不同于典当的特征在于:其一,抵押物可以转移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占有。其二,在债务清偿期以前,抵押权人不得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即无权使用和收益,只有妥善保管的责任。本案中,银海公司用于典当借款的典物为银海大厦四至十二层房产,该房产是期房,且银海公司也未拥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换言之,出典人对典物并不具备典权,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银海公司也未将出典的房产交由原告占有,即典权人原告实际上并未能行使对出典房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双方签订的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不具备典当的法律特征,而实为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处理。 2.关于典当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和处理原则。 无论从典当或借款方面论,原告均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事典当行业必须同时具备“三证”即工商部门核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人民银行核批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而作为信贷的合法主体,亦必须同时具备“二证”,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由于本案名为典当,实为抵押借款,而原告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货”的有关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9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典当合同约定支付高额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3.龙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龙华公司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龙华公司对银海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出具了准许该抵押物转让或抵押的证明以及银海公司已付购房款17208045.3元(实际只付200万元定金)的收据的行为,实际是对原告取得抵押权的保证。该抵押物虽是银海公司向龙华公司购买的,但银海公司仅付了定金,尚未对抵押物具有管理权或所有权,无权设定抵押权,而龙华公司的行为,是默许以其财产作为抵押物,换言之,龙华公司才是实际上的抵押人,与原告构成了担保关系。这种担保关系由于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龙华公司)应与被保证人(银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其一。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因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的一方赔偿。龙华公司的行为对原告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换言之,龙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情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资金出借给银海公司,造成了出借资金无法回收引起讼争的后果。因此,龙华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无论从保证责任或从民事欺诈行为上论,龙华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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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经初字第400号 / 1996-03-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案。按照国家经贸部有关规定:“组织对外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而本案中,鼎地公司在无劳务输出许可证和国际劳务输出业务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与林某签订国际劳务输出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鼎地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该公司除已将收取费用返还林某外,还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两级法院如此认定是正确的,无可非议的。但是,前述认定只是确立了本案审理的大前提和总原则,如何正确处理实体部分,关键还在于。 1.对鼎地公司赔偿幅度的确定应围绕着对林某的身份准确认定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林某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以消费者身份自居,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鼎地公司按其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其交纳给该公司费用3.8万元的一倍。笔者认为,林某的此一认识,混淆了消费者和合同当事人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是错误的。这是因为,消费者这一概念,专指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且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一般生活消费品和普通消费服务的不特定购买者和享受者,其消费渠道往往是间接的,大多插入了批发商、零售商、进口商等中间环节,割断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在并不了解所购商品或获得服务的品质状态和瑕疵缺陷的情况下草率交易。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这种约束机制的空白,需要法律予以特别补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正是体现了这种立法思想。而与之不同的是,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则是特定的权利享有者和特定的义务承担者,双方的签约过程及对对方主客体综合情况的审查过程是直接而透明的,合同标的物是比生活消费品和普通消费服务更为广泛的有形物或无形物,在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在合同无效时,则应按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林某与鼎地公司签订国际劳务输出协议,双方明确约定的标的物是由鼎地公司提供的劳务输出服务,这种服务不同于一般的消费服务,其取得不是以林某享受消费的形式出现,而是以林某提供劳务的状态呈现,因此,林某不是消费者,而是国际劳务输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归入《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故而对鼎地公司赔偿额的确定不能按照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倍赔偿的方法计算,而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赔偿。 2.对电视台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确定问题应围绕着本案主要案由性质和电视台在本案中的作用加以分析。本案是因林某与鼎地公司签订国际劳务输出合同而引发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虽涉及广告法律关系,但此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的主线。电视台因发布虚假广告的过错而应承担连带实体责任的惟一依据是《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但此条明确限定的虚假广告的受欺骗者、受害者是消费者,损害对象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笔者在前一问题中已经阐明了林某的身份不是消费者,因而不能适用对消费者予以保护的相关法律。因此,即使因电视台未加审查发布虚假广告负有过错而可以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但要判令电视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无法律依据。加之,从电视台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广告一样,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所针对的对象是广大不特定的主体,林某本人作为其中的一个不特定主体,在看到这则虚假广告并产生想法时,还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最后的受害者,而仅仅是一个被蒙蔽者、被欺骗者。与《广告法》中所规定的情形不同之处是,从林某半信半疑到开始相信再到最后签约,从林由广告对象中的不特定主体到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种特定主体的转变,存在着一段给林某直接接触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审查阶段。此期间,林某享有查询权、审查权、决定权,有权并有条件审查鼎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让其出示劳务输出许可证,并向有关部门咨询出国劳务的政策规定,但由于林某自己当时对相关知识的缺乏和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加之鼎地公司对其直接的宣传,使其造成误信。从此时直到林某直接与鼎地公司签约前为止,还未给林某造成任何损害。应该说,电视台的虚假广告虽起到了一定误导作用,但这种作用是有限而间接的,并不是决定性的、惟一的因素,真正造成林某损害的环节是在其后来与鼎地公司签约并交纳费用的行为过程。因此电视台对造成林某的损失无直接过错,不应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尽管如此,由于电视台发布虚假广告,在广大的广告对象中确起到了一定程度的误导作用,根据《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是可以的,一审法院剥夺林某对电视台享有的诉权本身错误,还使用判决书的形式驳回起诉更是错上加错。二审法院将电视台列为被告,却不判令其承担实体责任并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的裁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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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1996)奉经初字第583号 / 1996-08-24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是否成立。经济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双方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国家农业部于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1)承包形式;(2)承包期限;(3)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数额;(4)各项承包指标;(5)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维修办法及承包期满后的完好程度等12项。1995年9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临时协议书只规定了承包期限、承包金的数额和上缴办法,根本没有涉及其他一些主要条款,更谈不上对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所以说临时承包协议书只能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意向书,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发包关系没有成立。 2.关于押金的性质与效力问题。临时协议书中的押金从字面上解释是抵押金,但从双方当事人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来看,这里押金是带有定金性质的。不管是抵押金还是定金,两者都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我们知道经济合同的担保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共同采取的保证经济合同切实履行的一种法律形式。设置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因顾忌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者造成一定损失而得不到偿付,即可确保其经济权利的实现。担保具有附属性,它是以经济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不能独立设立。所以陈某与马头村之间在没有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之前,担保是不存在的。设置担保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不是为了保证合同的签订,合同的签订只能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而订立。 3.关于承包临时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还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临时协议书规定双方在尚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前提下,须由原告先预付9万元押金,并交清全部承包款后方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否则9万元押金没收。这完全是属发包方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该认定显失公平。 基于以上的分析,一、二审法院就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类似于本案的纠纷在企业承包(租赁)、财产租赁过程中常有发生,本案的成功经验对于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是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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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6)蝶经初字第87号 / 1996-05-15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有一个难点和一个新的问题。 1.本案处理的难点是承包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的被上诉人西江水运局履行了合同约定拨款的三分之一,担保贷款了180万元。而承包人仅实际经营三个月,以后因缺资金而无法经营。一审法院依照发包人西江水运局在诉讼中的请求,按合同约定20万元承包金减1万元来判决,按局领导的工资、福利水平判决承包人支付9788.80元,两项加起来,差不多是20万元。20万元的投入,一年后就回报20万元的纯利润,显然是不符合商业习惯和投入产出的一般规律的,也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据了解,做木材生意,最佳为10%的毛利和5%的纯利润。承运人要完成承包任务和自己要赚同等的钱,最起码要做840万元的生意。而现在,承包人只做200万元左右的生意,是840万元的四分之一。实际经营时间为3个月,又为承包期的四分之一,故二审法院确定承包金为5万元加上给付西江水运局派出的一名副局长的工资福利(局在册职工年均水平,9个月计)为5.5万元。二审法院根据商业习惯和投入产出的一般规律、实际经营时间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承包金数额是正确的。 2.承包人能不能行使诉前抗辩权,即在发包人违约、毁约,双方尚未就承包金数额、赔偿损失等问题达成协议情况下,承包人能否在承包期满之后暂不交纳承包金及退回拨款。这个问题,是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又认定和处理不大一致的问题。本案的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拨足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发包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协商处理承包善后问题但终未果。承包人在长达9个月时间内无资金运作。承包期届满后,以未协商解决纷争为由,暂不交纳承包金及退回发包方已拨的20万元,承包方的行为算不算违约?笔者认为,承包人实际上在行使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因为是非责任未分清,承包金数额、要不要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等尚处在一个不确定状态,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符合“上海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精神的,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在当前的经济交往中出现的商业信用不大好,企业资金体外循环,诈钱骗财,躲债逃债,拖欠不还严重的局面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行使抗辩权显得十分重要。 3.发包方西江水运局以国家加强宏观调控为由认为应免除己方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国家加强宏观调控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可以免责的不可抗力,发包方援用法律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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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24号 / 1995-08-08

裁判要点: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合同的性质即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还是一般租赁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的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它与传统租赁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第一,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有选择的权利;传统租赁中,承租方只在出租方现有财产中选择租赁物,不涉及租赁物的买卖。第二,融资租赁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诉讼中供货人是否列为当事人,则根据具体案情而定;传统租赁中,只有两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第三,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维修、管理、保险以及其他风险责任;传统租赁中,则一般由出租人负责安装、维修、保险,并承担租赁物灭失、毁损等其他风险责任。第四,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出现瑕庇时,由承租人行使对供货厂家的索赔权;传统租赁中则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第五,融资租赁中,租期届满后,可按约定的办法由承租人留购、续租或退租;传统租赁中,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本案蜀兴公司和兴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均符合融资租赁法律特征。因此,人民法院按融资租赁合同处理是正确的。

2488、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泉经终字第008号 / 1996-01-10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较为繁杂,涉及法律关系多,当事人争议大,又是涉台案,影响较大,且有过诉争,正确处理本案应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界定问题。 本案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投资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前二种法律关系较为显见,在此不赘述,后一种法律关系则较隐蔽。为什么说本案包含有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呢?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8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可达厂应为嵩岭公司负责提出瓷土配方,要求:中温瓷土为1200℃至1250℃,最高温度不得超过1280℃。该条款对可达厂提供瓷土温度的特殊约定,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性质。此外,该协议还对技术服务的报酬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所以,本案包含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是完全可以认定的。这也是本案的一大特点。 本案的另一大特点是三种法律关系相互依托、紧密联系,贯穿于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合同、协议的条款及互致的函件中。如8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的报酬,可达厂符合嵩岭公司的要求,嵩岭公司应付给可达厂50元人民币/每吨瓷土的管理费(包括租金及工资),嵩岭公司不再付任何(租赁)费用。”该条款即包含技术服务合同、租赁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又如该协议还规定:在租赁及聘请期间,嵩岭公司因生产需要应扩建的成型车间和车间办公室、陈列室的装修,款项由嵩岭公司先投资,然后由嵩岭公司付给可达厂所得的报酬金额按50%扣回,扩建投资金额,需双方同意。该条款则包含租赁、技术服务、投资三种法律关系。可见,三种法律关系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必须并案审理。但鉴于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租赁、技术服务合同二种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确定为租赁、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首先,是合同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1990年3月2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可达厂和台商吴某个人。但1990年4月2日吴某即领取了嵩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系吴某独资开办的外商企业。在此之后,吴某均以嵩岭公司的名义与可达厂发生业务关系,互致函件,签订补充协议承接、补充3月29日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本案合同和当事人的主体应认定为可达厂和嵩岭公司。 其次,是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可达厂与嵩岭公司先后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合法,整体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也有个别条款(如违约性条款)约定不够规范、明确,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但是,鉴于当事人对合同个别条款理解不一,长期诉争不止,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减少损失的扩大,两审法院均判令合同解除。 3.关于本案责任的确定和实体处理问题。 8月1日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嵩岭公司如没有聘请可达厂,应付可达厂每年租赁费13万元,如可达厂(被聘请的技术人员)没经嵩岭公司同意私自离职,嵩岭公司不付任何费用。该条款带有违约惩罚性质,是界定违约责任,租赁费(或占用费)是否应付及如何计付的重要条款,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嵩岭公司称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也就是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之时,但可达厂没有按约提供瓷土配方,故嵩岭公司依约不付给可达厂任何费用。可达厂则称该协议只体现嵩岭公司有聘请可达厂为技术管理的意向,而不能说明嵩岭公司已经聘请其为技术管理。如聘请应有一定的形式如发聘书或函件等。故嵩岭公司应依约支付年13万元的租赁费。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8月1日补充协议也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且没约定聘请成立的条件或形式。因此,8月1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应即视为嵩岭公司聘请可达厂成立,但是,由于该协议违约性条款的约定,又使这个问题变得不够明确,并埋下了纠纷的根源。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二审法院在考虑前后相关两案判决相对统一的基础上,参照(1992)德法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3)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租金计付标准,判令年租金13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1993年7月6日嵩岭公司致函给可达厂明确聘请其为技术管理。该函件弥补了8月1日补充协议聘请意思不够明确的缺陷。可达厂接此函件后,理应积极配合,接受聘请,并按协议规定提供瓷土配方。遗憾的是,可达厂并没有这样做。根据协议规定,嵩岭公司可免支付可达厂任何费用。但是,鉴于嵩岭公司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依照民法“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应适当补偿可达厂的厂房占用费。因此二审参照当事人没有带惩罚性的最后约定即7月15日协议,按每年6万元计算租赁物占用费,并依责任由双方共同负担。一审在认定聘请技术管理形式要件成立的前提下,又参照没有聘请技术管理的违约性合同条款计付年租金13万元的占用费,显然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48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初字第7号 / 1995-11-14

裁判要点: 1.案件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被代理人南星公司为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代理人大洋公司为国家保税区内外贸企业,拥有进出口钢材经营权,双方订立代理合同的依据是代理人大洋公司对外签订的外贸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涉及有关进出口商品状况、信用证、外汇调剂、对外索赔等内容。依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出口商品,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及第五条关于外贸代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包括委托商品情况、支付方式、委托授权范围、争议解决、代理费、对外索赔等条款之规定,南星公司与大洋公司订立的代理进口定货合同,其主体、内容、形式等均符合外贸代理合同特征,则该案应为外贸代理合同纠纷。该外贸代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南星公司未依据1994年4月27日国家计委等五部委发布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厦门市计委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外贸代理合同的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有效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无疑是正确的。 2.定金法律后果及损失承担问题。 大洋公司作为代理人,在外贸合同、代理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不同装船期,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南星公司,构成违约;南星公司虽依据合同规定支付定金,但未能依据合同规定支付代理费,也构成违约。定金是担保合同履行的一种形式,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由此看出,定金是惩罚违约方的制裁方式,只有一方违约时,才产生无权要求或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本案中代理合同双方均有违约,所以,南星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和大洋公司请求不予返还定金,均没有法律依据。大洋公司既未将索赔情况告知南星公司,也不积极与南星公司协商解决,而是擅自将代理南星公司进口货物削价处理,存在过错是明显的;南星公司未及时支付代理费也有一定过错。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即双方违约的,谁的过错直接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谁负责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大洋公司的过错直接造成处理货物的损失,所以,应由其承担该损失。南星公司的责任在定金不予双倍返还中得以体现。一审法院认定处理货物损失由南星公司承担欠妥。另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南星公司请求确认其因大洋公司违约导致无法履行与其下家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违约损害的追偿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3.对外索赔归属及费用承担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怀疑外商倒签提单,大洋公司向外商提起诉讼时,虽未与南星公司协商有关事宜,但因代理合同已明确规定南星公司授予其对外索赔权,则大洋公司对外索赔诉讼应视为由南星公司授权而提起的。依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代理人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索赔进程,转付索赔所得款项,由此产生的损失及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大洋公司未能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南星公司,在南星公司未明示变更合同规定或拒绝提供有关费用而放弃对外索赔情况下,南星公司对于大洋公司对外索赔结果享有追认权,即其所得和费用应由委托人南星公司享有和承担。 4.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属问题。 外贸代理合同属间接代理,是指对外贸易经营者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同外商谈判并签订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合同及向委托人收取一定手续费(据现有规定收取交易金额3%以内)的合同。依据《暂行规定》及其解释的通知精神,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外贸合同,其权利与义务直接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大洋公司作为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在外贸合同货物所有权转移之时,委托人南星公司就取得合同货物所有权,因此,大洋公司主张依法取得合同项下货物完整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二审法院对处理货物损失改判由大洋公司承担,使该案处理结果更准确。

2490、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5)五法经初字第028号 / 1995-07-31

裁判要点: 本案属一起典型的民间居间合同纠纷案。其焦点则是高某是否在大城公司与楚雄卷烟厂之间签订的94-040号融资1000万元的协议中有居间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间合同不属即时清结,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自然人居间的也应如此。本案中,高某与大城公司之间即使有居间关系存在,但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融资后又对口头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陈述不相一致,原、被告之间口头商定的民间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高某作为公民个人,即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居间活动即为经纪人,既未经过培训,也未持有合格的登记注册证,不是法定的居间人主体资格;高某从事居间的烟草业务,又属国家专控,不是居间业务范围,其从事居间行为,与国家的有关法规相抵触,因而,其居间行为属非法,法律不予保护。 居间活动,在计划经济时代作用不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居间的自然人和法人越来越多,而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于居间行为合法与否尚无法律规定。实践中,因居间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地反映到审判实践中来,这就要求我们审理案件时,要严格依照居间行业的行政规定,不仅要审查居间双方的约定内容是否符合行业规定,更需审查居间行为以及居间的内容是否与法律规定相悖。行为的合法性是民事行为有效的首要条件,只有合法的行为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审理居间行为引起的纠纷案时,要注重审查居间行为的合法性。

2491、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昆法经终字第84号 / 1996-01-09

裁判要点: 本案属一起典型的民间居间合同纠纷案。其焦点则是高某是否在大城公司与楚雄卷烟厂之间签订的94-040号融资1000万元的协议中有居间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间合同不属即时清结,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自然人居间的也应如此。本案中,高某与大城公司之间即使有居间关系存在,但因未订立书面合同,融资后又对口头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陈述不相一致,原、被告之间口头商定的民间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高某作为公民个人,即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居间活动即为经纪人,既未经过培训,也未持有合格的登记注册证,不是法定的居间人主体资格;高某从事居间的烟草业务,又属国家专控,不是居间业务范围,其从事居间行为,与国家的有关法规相抵触,因而,其居间行为属非法,法律不予保护。 居间活动,在计划经济时代作用不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居间的自然人和法人越来越多,而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于居间行为合法与否尚无法律规定。实践中,因居间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地反映到审判实践中来,这就要求我们审理案件时,要严格依照居间行业的行政规定,不仅要审查居间双方的约定内容是否符合行业规定,更需审查居间行为以及居间的内容是否与法律规定相悖。行为的合法性是民事行为有效的首要条件,只有合法的行为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审理居间行为引起的纠纷案时,要注重审查居间行为的合法性。

249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青经三初字43号 / 1996-02-15

裁判要点: 这是一件涉及到房地产中介的纠纷案件,因本案中介费数额较大,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模糊的认识,故应进行认真的分析。 1.国家保护合法的居间活动。我们通常所称的中介(也有的称为经纪),在法律上称之为居间法律关系,就是居间人通过中介活动,促成当事人订立合同,当事人给付居间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这种法律关系订立的合同称之为居间合同。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有关居间的法律,但在一些部门规章中已对中介活动作出了一些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中介人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经纪人资格证书及中介服务费比例、依法纳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活动等。因此,对依法进行居间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居间费数额的确定。居间费(也称为中介服务费)数额的确定,应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数额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范围,其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售房合同标的3%~5%,此约定虽然违反了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规定的0.5%~2.5%的幅度,但此约定发生在该通知下达之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仍可按当事人的约定,不宜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 3.居间费的给付。居间费的给付,通常是在居间人促成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也就是达到居间目的后给付,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未成就居间活动时,居间人无权要求当事人给付居间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是在“付清全部房款之后”,在当时情况下,应理解为售房合同规定的最后付款期,但考虑到该售房款因故未按期全部收回,被告应在已收到房款的范围内先行支付。余款等房款全部收回后再行支付,受诉法院既坚持了按约定的原则,又考虑到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其处理符合法律公平、公正原则。

2493、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地法经初字第32号 / 1996-01-29

裁判要点: 因擅自拆除广告牌而引发的违约、侵权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本案被告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拆除原告委托其设置的广告路牌,既违反了双方事先的约定,构成违约;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在违约与侵权竟合的情况下,本案应如何确定案由、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 由于原告起诉时同时提起了违约和侵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按照责任竟合原理,原告在两种请求权中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当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也就随之消灭。本案由于原告能够举证的被告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没有超过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基于民事责任的惩罚性与补偿性的要求,一、二审判决选择对原告更有利的责任方式,确定本案案由为违约纠纷,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从效果上显然比较合理。

2494、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5)武经初字第265号 / 1996-04-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夹江打假系列案”中的一例,由此衍生出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纠纷案。其法律价值不在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此问题的提出,源于彩虹公司起诉时,对彩印厂主张了三个方面(或三种)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损失请求,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使用权、侵犯名优产品荣誉权的赔偿损失请求,但彩印厂只承认对彩虹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而否认后两种性质的侵权。对此,笔者的观点是:(1)对彩印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的认定。从理论上讲,商标标识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只有注册商标的所有者才有权制造或授权委托他人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对此,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彩印厂未经商标所有人彩虹公司许可,擅自印制标有“彩虹”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及装箱单,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的前述规定,确已构成对彩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2)对彩印厂侵犯企业名称使用权事实的认定。分析这一问题时,应首先划清商标侵权与企业名称侵权的界限,弄清楚商标标识与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不论在性质、特征、表现形式、取得方式上,还是在法律依据上,都是完全不同且相互独立的两个概念。企业法人名称,是它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并区别于其他法人的特点化标志。企业法人名称权是企业法人人身权的一种,本身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却与财产利益密切联系,若名称附着于营利性企业主体时,企业名称也附着了一种无形财产性质的财产权,若名称受到侵害,往往导致财产上的损失。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实践中,有的企业法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同或包含了企业名称,有的则不相同或不包含。属前一种情况时,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必然侵害企业名称权,反之亦然。但这并不能说明商标专用权与名称权绝对不分离,两类性质的侵权之诉也不能独立进行,而是恰恰给予了受害主体选择起诉的权利。诉讼时,受害主体可就商标权受到侵害而单独起诉,也可就名称权受到侵害而单独起诉,还可以二者均受到侵害而共同起诉。属后一种情况时,两种权利均遭侵害后,受害主体可分别对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侵害企业名称权请求保护或综合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本案中,彩印厂未经彩虹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印制的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的不同位置印上了独立于注册商标标识之外的彩虹公司的名称的行为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彩印厂破坏了彩虹公司企业名称的排他行使,并拟以彩虹公司名义或拟放任怂恿第三者以彩虹公司名义,从事不利于彩虹公司经营的活动,从而在侵犯彩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构成了对该公司企业名称使用权的侵害。鉴于前述两种侵权行为发生的牵连性及侵权主体、载体和时间的同一性,处理上可将两案合并审理。(3)对起诉彩印厂构成侵犯名优产品荣誉权主张的否定。企业的荣誉权主要指商誉权,是名誉权中的一种,它与企业的信誉、可能的盈利有直接关系,取决于企业活动成果、信用、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态度及对社会贡献。企业的荣誉权受到侵害,就可能使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导致企业的破产倒闭,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享有荣誉权,法人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但是,与前面认定的两类侵权不同是,在此侵权构成案件中,除需具备损害的行为、主观过错两要素外,还特别强调损害后果以及后果与损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四大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彩印厂明知违法仍擅自印制标有彩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名优产品标志的电热灭蚊药片包装盒及装箱单,虽已实际实施了损害彩虹公司荣誉权的行为,但由于彩印厂印制的上述包装盒及装箱单还在印制过程中,尚未流入销售渠道为社会公知时,即被四川省技术监督局现场查获,从而避免了使彩虹公司荣誉权受损的后果,故彩印厂尚未构成对彩虹公司名优产品荣誉的侵权。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损失赔偿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5)53号]规定:“商标侵权案中,被侵权人可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本案原告彩虹公司提出的比照该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费计算及对侵权产品在未进入流通渠道时推算可能获得利润的方法均不符合最高法院前述规定。两级法院将经双方质证核实的彩虹公司为制止此次侵权而实际支出费用作为其被侵权后的实际损失加以确定,是恰当的。关于侵犯企业名称使用权损失赔偿额的确定,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只是规定了原则,具体确定时难度较大,但同时也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一个较大的空间。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彩虹公司据其企业本身所具的较高的商业价值含量而提出索赔15万元的请求是客观的,应予支持。最后两级法院参照彩虹公司计算的损失,在充分体现对侵权人惩罚的同时,根据法学理论中关于最高赔偿额限制及损害后果公平分担原则,酌情平衡确定赔偿5万元。此认定虽无固定的法律依据,但也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49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知初字第18号 / 1996-04-30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个问题: 1.牛某和石油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和侵权。牛某在海水所工作期间,作为主要研究人员之一参与了“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牛某从海水所调至石油院五个多月时间,即研究完成了“苦卤与氧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石油院经向专利局申请获得了该项专利发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专利发明,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所以石油院以其名义向专利局申请该项专利并持有该项专利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是一种侵权行为。 当牛某从海水所调至石油院之前,曾向海水所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其内容之一是在海水所工作期间从事的“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研究所涉及的有关技术、思路、数据和信息保证不使用。保证书是牛某向海水所允诺承担的义务,海水所通过持有保证书用以保护自己的科研秘密,维护其利益。由于保证书是牛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书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书合法有效。故此,牛某应履行保证书中允诺承担的义务。当牛某调至石油院之后,未能以保证书的内容约束其行为,利用海水所的研究成果继续从事“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其做法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以石油院名义申请并持有的,以牛某、王某为发明人的“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专利权,归海水所持有是完全正确的。 2.如何看待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专利权无效的问题。虽然该项专利是以石油院名义申请并持有该项专利权,由于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尚未对本案作出终审裁决之前,该项专利权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权对该项专利权进行处分。石油院、牛某及王某擅自同意案外人提出的该项专利权无效申请,并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服从裁决,均属不当行为。 二审法院对三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交的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处理是恰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规定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某项专利权无效不是终局裁决,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对某项专利权是否有效最终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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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徐经初字第155号 / 1996-04-1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弄清以下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即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保密性,即处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状态等三个特点。首先,碱性精炼法的原理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徐州合金厂正是借鉴这一基本原理,从1985年开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再生铅精炼技术获得成功,在具体的工艺参数的选取,具体的操作程序,特定设备的组合,加料方式,各工序所需的温度等方面均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这种工艺与国内外碱性工艺相比,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是国内外其他厂家在再生铅精炼技术过程中所未采用的,具备了秘密性的特点。其次,徐州合金厂凭借再生铅精炼技术生产电缆合金铅,使产品产值从低到高,由1988年的产值2000万元上升到1994年的1亿元,显然,再生铅精炼技术的技术优势给该企业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具备价值性的特点。再次,徐州合金厂采取了严格的技术秘密保护措施,先后与职工签订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保密协议,严格了保密制度,明确了企业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使再生铅精炼技术处于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状态。可见,徐州合金厂研制使用的再生铅精炼技术具备了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应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受诉法院委托国家科委对此作出的鉴定,亦认定该技术为徐州合金厂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表现为:非法窃取商业秘密;非法泄露或公开商业秘密;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认定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应采取等同原则来确定商业秘密侵权因果关系,即将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举各自的信息进行比较,如两者相同,则可以认定被动者(被告)的信息构成成分包含在主动者(原告)的商业秘密之中,即被告构成侵权;反之,如诉争双方所举信息有本质不同,则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中下述三点可以证明被告侵权: (1)新沂合金厂非法使用了徐州合金厂的技术诀窍。如果没有一系列实践活动,单凭有关杂志上的简要介绍,是不能掌握碱性精炼新工艺技术上的具体内容的。程某是研制完成再生铅锭主要技术人员之一,完全掌握了其技术诀窍。在开办新沂合金厂后,当月办厂,当月就生产成品近100吨。如果不靠程某在徐州合金厂掌握的技术诀窍,在未经任何培训和试制的情况下,当月办厂当月出成品是完全不可能的。依据等同原则,新沂合金厂举不出其生产再生铅锭与徐州合金厂有本质不同的工艺配方、操作程序及独特的工艺流程和设备,就可认定其构成侵权。 (2)新沂合金厂侵犯了徐州合金厂的经营信息、销售渠道。新沂合金厂厂长程某在离开徐州合金厂之前对徐州合金厂的销售客户了如指掌。程离职开办新厂后,将其生产的产品以低于徐州合金厂的销售价格直接推销给徐州合金厂的长期客户,影响了徐州合金厂的销售渠道,减少了徐州合金厂的销售量,给徐州合金厂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侵权。 (3)程某除了自己使用徐州合金厂技术生产再生铅锭外,还违反保密约定将工艺配方出卖给河北省徐水县长虹杂铅厂等,非法获利,仅徐水一家就获利7万元。 。 (1)关于新沂合金厂赔偿徐州合金厂损失的计算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中,权利人产品销售量的减少有多种因素,而非单一的因为侵权人的侵权,故其计算缺乏科学性。因此按新沂市合金厂所获的利润进行赔偿是适当的。 (2)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程某违反了与徐州合金厂的保密约定,将徐州合金厂的技术配方出卖给徐水县长虹杂铅厂使用,获利7万元,属非法所得,应当退赔给徐州合金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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