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徐经初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州有色金属合金厂(以下简称徐州合金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茂灵,徐州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65年生,现任新沂市新华合金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太顺,徐州非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新华合金厂(以下简称新沂合金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太顺,徐州非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以安;代理审判员:张杰、张向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1985年开始,我厂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组织技术人员研究再生铅技术,获得成功后一直为本厂所利用,且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多次受到有关部门的奖励。因该技术是本厂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故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1994年在我厂生产销售十分看好的情况下,原研制再生铅技术人员之一程某不辞而别,将我厂的技术秘密非法转卖他人,从中获利17万元,并在新沂开办了新沂合金厂,利用在我厂掌握的技术秘密生产合金铅,并销售给我方的经营客户,给我厂造成了极为惨重的损失和不可挽回的影响,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挽回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2.二被告辩称:碱性精炼法技术早已在各种报刊杂志上登过,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并非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我们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赔偿损失的问题。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徐州合金厂研制出碱性精炼法的新工艺——再生铅锭生产电缆护套铅合金工艺,简称再生铅精炼技术。采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定名为二号精铅,通过多家权威部门在不同时间对产品进行检测和鉴定,认为该产品质量指标明显优于国内先进技术标准,此工艺及其产品目前在国内尚无可比厂家。徐州合金厂利用该技术生产的电缆合金铅,1988年开始批量投入生产,当年该产品产值突破2000万元大关,实现利税100余万元。1994年该厂产值逾亿元,产品需求量逐年递增,开辟了良好的市场。为了保守工艺配方和秘密,徐州合金厂用不同的方式采取了各种保密措施,经常教育全厂职工遵守本厂的各项保密制度;1988年、1994年期间还与本厂职工签订了保密约定,并经公证部门予以公证。程某自建厂之日起就在该厂工作,在试制二号精铅再生技术过程中,是完成该技术的主要人员之一。1994年初,再生二号精铅锭的形势看好,程某不辞而别,于同年9月开办了新沂合金厂,于当月批量生产出再生铅锭。截止到1995年8月底,新沂合金厂生产再生铅锭2600余吨,以最低盈利计共获利润在100万元以上。新沂合金厂的再生铅锭大部分销售给徐州合金厂的长期客户,直接影响了徐州合金厂的销售市场,使徐州合金厂利润大幅度降低。程某还将其在徐州合金厂掌握的工艺配方卖给河北省徐水县长虹杂铅厂,收取现金7万元。
程某及新沂合金厂的行为被发现后,徐州合金厂多次劝阻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新沂合金厂置之不理,徐州合金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及新沂合金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1995年12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国家科委对原告的碱性精炼技术方法作出技术鉴定,其结论是:徐州有色金属合金厂的再生铅精炼技术,其再生铅工艺制度全面,技术细节和操作经验具体,从公开的渠道中是不可能得到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7月至1992年,国家物资再生利用研究所等多家部门对徐州合金厂再生铅精炼技术所作的鉴定。
2.1988年至1995年徐州合金厂每年的利润核算及销售渠道。
3.1992年以来,徐州合金厂制定的各项保密制度,徐州合金厂与职工签订的保密约定。
4.新沂合金厂的营业执照。
5.新沂合金厂建厂后的产品数量及每年利润。
6.新沂合金厂的销售渠道。
7.国家科委受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徐州合金厂的再生铅精炼技术所作的鉴定。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徐州合金厂从1985年开始,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大胆设想,反复实验,经过上百次实验,终于摸索出一套用碱性精炼方法生产再生铅的新技术,并通过了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徐州合金厂所掌握的碱性精炼技术与国内外碱性精炼技术相比,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是国内外其他厂家所未采用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形成了徐州合金厂的技术诀窍,并依靠该技术将徐州合金厂发展到年产值在亿元以上,证实了该技术的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且该厂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严格了保密规定。徐州合金厂的再生铅精炼技术应属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被告程某是研制和完成该技术的主要人员之一,完全掌握了其技术诀窍,又能体验到利用该技术的产品所带来的可观的经济效益,其不辞而别,将掌握的技术诀窍卖售给他人,非法获利7万元,其另立门户办厂生产合金铅,且将产品大部分卖给原告的客户,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渠道,大大降低了原告的正常利润,给徐州合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新沂厂辩称碱性精炼法早已在有关报刊杂志上作过报道和介绍,故是公众知悉的技术理由不能成立,因徐州合金厂正是借鉴了这方面报道中的有关理论知识,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经过数百次的实验后,摸索出一套自己所有的碱性精炼新工艺,如果没有这一实践活动,仅凭有关杂志上的简要介绍是不能掌握这一套新工艺技术上的具体内容的。新沂合金厂从办厂到生产出产品,在短短的时间内根本就没有做过实验,也提供不出参数配方和取得过程,故不能证实其技术的真实来源,其抗辩自己未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上列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徐州合金厂的保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数额以新沂合金厂生产产品的数量乘以原告产品的最低平均利润予以确定)。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程某、新沂新华合金厂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拥有的再生铅精炼技术进行合金铅的生产和销售,对其已经掌握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合金厂在省级以上报刊中登报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2.被告程某将非法所得7万元赔偿给原告。
3.被告新沂市新华合金厂赔偿原告损失1022753.1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440元,被告程某负担5440元,被告新沂合金厂负担3万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由新沂合金厂负担;鉴定费22000元,程某负担2000元,新沂合金厂负担15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都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弄清以下问题:
1.徐州合金厂研制并使用的再生铅精炼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即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保密性,即处于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状态等三个特点。首先,碱性精炼法的原理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徐州合金厂正是借鉴这一基本原理,从1985年开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再生铅精炼技术获得成功,在具体的工艺参数的选取,具体的操作程序,特定设备的组合,加料方式,各工序所需的温度等方面均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这种工艺与国内外碱性工艺相比,存在着本质的不同,是国内外其他厂家在再生铅精炼技术过程中所未采用的,具备了秘密性的特点。其次,徐州合金厂凭借再生铅精炼技术生产电缆合金铅,使产品产值从低到高,由1988年的产值2000万元上升到1994年的1亿元,显然,再生铅精炼技术的技术优势给该企业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具备价值性的特点。再次,徐州合金厂采取了严格的技术秘密保护措施,先后与职工签订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保密协议,严格了保密制度,明确了企业职工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使再生铅精炼技术处于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的状态。可见,徐州合金厂研制使用的再生铅精炼技术具备了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应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受诉法院委托国家科委对此作出的鉴定,亦认定该技术为徐州合金厂的商业秘密)。
2.新沂合金厂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表现为:非法窃取商业秘密;非法泄露或公开商业秘密;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认定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应采取等同原则来确定商业秘密侵权因果关系,即将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举各自的信息进行比较,如两者相同,则可以认定被动者(被告)的信息构成成分包含在主动者(原告)的商业秘密之中,即被告构成侵权;反之,如诉争双方所举信息有本质不同,则被告不构成侵权。本案中下述三点可以证明被告侵权:
(1)新沂合金厂非法使用了徐州合金厂的技术诀窍。如果没有一系列实践活动,单凭有关杂志上的简要介绍,是不能掌握碱性精炼新工艺技术上的具体内容的。程某是研制完成再生铅锭主要技术人员之一,完全掌握了其技术诀窍。在开办新沂合金厂后,当月办厂,当月就生产成品近100吨。如果不靠程某在徐州合金厂掌握的技术诀窍,在未经任何培训和试制的情况下,当月办厂当月出成品是完全不可能的。依据等同原则,新沂合金厂举不出其生产再生铅锭与徐州合金厂有本质不同的工艺配方、操作程序及独特的工艺流程和设备,就可认定其构成侵权。
(2)新沂合金厂侵犯了徐州合金厂的经营信息、销售渠道。新沂合金厂厂长程某在离开徐州合金厂之前对徐州合金厂的销售客户了如指掌。程离职开办新厂后,将其生产的产品以低于徐州合金厂的销售价格直接推销给徐州合金厂的长期客户,影响了徐州合金厂的销售渠道,减少了徐州合金厂的销售量,给徐州合金厂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侵权。
(3)程某除了自己使用徐州合金厂技术生产再生铅锭外,还违反保密约定将工艺配方出卖给河北省徐水县长虹杂铅厂等,非法获利,仅徐水一家就获利7万元。
3.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徐州合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1)关于新沂合金厂赔偿徐州合金厂损失的计算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案中,权利人产品销售量的减少有多种因素,而非单一的因为侵权人的侵权,故其计算缺乏科学性。因此按新沂市合金厂所获的利润进行赔偿是适当的。
(2)参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程某违反了与徐州合金厂的保密约定,将徐州合金厂的技术配方出卖给徐水县长虹杂铅厂使用,获利7万元,属非法所得,应当退赔给徐州合金厂。
(姚仁甫 王以安 刘慎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6 - 1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