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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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7、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鹤民终字第15号 / 1996-03-28

裁判要点: 1.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转租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本案被告赵某及其女儿江某先后调郑州市工作后,将其承租的本案讼争公房擅自转让给王某使用,这一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王某无合法根据而使用该房,构成侵权,应当返还财产,腾交占用的房屋给房屋产权人。值得注意的是,江某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给王某使用的行为,亦对房屋产权人构成侵权,江某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原告仅请求王某腾出住房,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且江某与王某之间也不存在转租谋利的关系,原告亦未对江某提出起诉,一、二审法院不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是符合政策法律和切合本案实际的。 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王某于1984年住进该房,原告于1995年才提起诉讼请求,其间长达11年的时间。被告虽是擅自搬进该房,但原告迟迟不能发现,足见其单位内部对出租公房的管理不善,故不应成为不知侵权事实发生的抗辩理由。据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其一,原告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11年时间中,确实不知侵权事实发生;其二,原告不具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条件。这是因为王某一开始住进该房是与原住户江某一家同居,易被误解为江某的家属。当王某单独居住时,他一直冒用江某名义上交房租,致使原告受蒙蔽。且按本地国有单位对本单位职工使用公房的惯例,一般没有定期检查住户是否变更的制度,因而不应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处理是正确的。

2578、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衡民初字第47号 / 1995-11-16

裁判要点: 衡阳市金都大酒店所占土地属集体所有且坐落在衡阳市中心地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市区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转让应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征购后,再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本案中,原告所转让的金都大酒店房地产权,虽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但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已为被告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并颁发了使用权证书,应视为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默认,实际上是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简化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价格合理,因此,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2579、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1995)云民初字第156号 / 1995-08-15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事实及讼争巷性质的认定、处理均一致,但在原告是否可在自家北墙开设门户这一问题上,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一审以原告开门无必要为由判令其不得开门;二审以原告开门不妨害被告和公共利益为由驳回被告阻止原告开门的反诉,处理标准的不同反映出一、二审法院对处理相邻关系的不同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开门对被告和公共利益不构成妨碍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的行为没有妨碍相邻关系。 基于相邻关系中含有对所有权的必要限制,故与不动产的权属密切相关。在本案中,处理结果一方面也取决于讼争巷地的归属:如果确认讼争巷地使用权归属被告,则应考虑原告是否有必要非得开门往该巷通行,在该巷不是原告唯一的必经通道的情况下,一审限制其开门才是正确的;否则,在讼争巷为公巷或使用权归属原告的情况下,应当以是否对被告造成妨碍、影响相邻关系作为能否开门的标准,至于开门有否必要,那是原告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享有的自由处分权,法院不宜干涉。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258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1996)凯民初字第157号 / 1996-07-22

裁判要点: 本案是承包责任地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承包责任地的经营权依照《农业法》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杨某4死后,对其承包的责任地,原告杨某、杨某2,被告杨某1、吴某作为杨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承包。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继承是完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按财产继承方式处理,还是有别于财产继承,是处理该案的关键问题。责任地的承包经营权与遗产不同,首先在于它是要适合于农业生产经营,在承包土地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再按继承份额划分承包,是不利于管理耕种的;其次还应考虑继承承包人的具体情况,原来是否有承包责任地和有否承包经营能力。就该案而言,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结婚时未分得责任地,而被告承包有责任地;原告杨某2有继承承包权,但无承包经营能力,由其母杨某代为经营;该案所争执的责任地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经营,在被继承人死后又管理耕种两年之久,应有优先继承承包的条件。二审改变一审按四个继承人平分,原、被告各继承承包一半的处理,改判为完全由原告继续继承承包耕种是正确的,保护了妇女丧夫后继承承包责任田经营权的权利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解决了原告无责任地耕种的问题。

2581、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黔东民终字第447号 / 1996-11-08

裁判要点: 本案是承包责任地的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承包责任地的经营权依照《农业法》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杨某4死后,对其承包的责任地,原告杨某、杨某2,被告杨某1、吴某作为杨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承包。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继承是完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按财产继承方式处理,还是有别于财产继承,是处理该案的关键问题。责任地的承包经营权与遗产不同,首先在于它是要适合于农业生产经营,在承包土地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再按继承份额划分承包,是不利于管理耕种的;其次还应考虑继承承包人的具体情况,原来是否有承包责任地和有否承包经营能力。就该案而言,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结婚时未分得责任地,而被告承包有责任地;原告杨某2有继承承包权,但无承包经营能力,由其母杨某代为经营;该案所争执的责任地原告杨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经营,在被继承人死后又管理耕种两年之久,应有优先继承承包的条件。二审改变一审按四个继承人平分,原、被告各继承承包一半的处理,改判为完全由原告继续继承承包耕种是正确的,保护了妇女丧夫后继承承包责任田经营权的权利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解决了原告无责任地耕种的问题。

2582、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1995)庐民初字第042号 / 1995-09-29

裁判要点: 本案不要门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既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争议的焦点,它直接关系到这场官司谁胜谁负,关系到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效力问题一旦解决,也就给该案如何处理确定了前提。通常说协议应当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从表面上看,应当说李某与磙塘村民组在签订协议时是自愿的。但纵观本案整个过程,就不难发现,该不要门面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一,协议在内容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私分。不要门面协议书实际上是私分土地补偿费的违法行为。第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即被告方存在着重大误解。由于原告没有出示和宣读《预征土地附加协议》和县政府的两个文件,没有讲清建造塔山土特产综合营业部的安置性质,并隐瞒了政府拨款建房这一重要事实,使被告在建房资金来源上产生重大误解。第三,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事实上土地局在该项工程中付款、借款及担保贷款有136万余元,取得门面及住房的户平均集资只在2万元左右,只占村民组负责人要求的7万至8万元的四分之一左右。通过以上分析,合议庭组成人员统一了认识,认定不要门面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分发和领取土地款属无效民事行为。

2583、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5)德雷民初字第9号 / 1996-01-25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是我国农村逐步以法律规范农业承包的过程中产生的,在当前农村中普遍存在这种问题。纵观本案的事实,它包含以下三个法律关系: 1.高沶村第四生产组在1981年承包后没有履行合同,已丧失了瓦路山南坑片的经营承包权。 1981年第四生产组与村委会签订了竹、杉林承包合同,确立了第四生产组对瓦路山南坑片的竹、杉林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相联系的,享有权利,应尽相应的义务,不履行义务也会丧失权利。第四组取得权利后,并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其承包的瓦路山变成了荒山,其承包的标的已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第四生产组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村委会收回荒山,解除了合同,第四生产组丧失了经营承包权。 2.高沶村第六生产组在1987年中标取得了瓦路山南坑片的竹、杉林的经营管理权。 在我国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靠法律的规定,而不依靠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的所有权,它包括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即公民或法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生产占有自然物和通过扩大再生产占有新的产品,都可获得财产的所有权。1987年南埕镇政府号召全镇人民垦荒造林并宣布谁造林归谁所有,高沶村委会统一安排造林并提供树苗,第六生产组经抽阄中标瓦路山南坑片。中标后,第六组随即对南坑片进行营造,并长期进行管理,竹、杉均已成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明确社队集体之间的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第六生产组在荒废的瓦路山南坑片营造的竹、杉林,其经营管理权应归第六生产组所有。 3.高沶村委会于1994年又将瓦路山南坑片林场发包给第四生产组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1987年后,第六生产组已取得瓦路山南坑片林场的承包权。公民的所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因此,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借口处分南坑片林场。但是,1994年9月1日,高沶村委会又将南坑片林场发包给第四生产组,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第四生产组又转包给罗某1(村委会主任)等六人,当然也是无效的。村委会这样做损害了第六生产组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民主议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村委会的再发包行为和第四生产组的转包行为均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一、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了第六生产组的经营承包权,保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建立和健全农村承包合同制起到了促进作用。

25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6)石民初字第386号 / 1996-09-17

裁判要点: 1.相邻关系是指相邻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各自所有的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权不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类型,但其实质上是一方行使财产权利的延伸,相邻权能否得到保障,往往直接关系到一方财产权利能否实现。相邻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互相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2)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所有权的客体物本身,而是由于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 2.本案在二审中,对于案由是有争议的,主要观点有二。第一种观点:本案案由应定为侵犯财产权纠纷,理由是:(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均系私房,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屋面漏水,墙面起皮,已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相邻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所有权的客体物本身。(2)被告在原告屋顶修建房屋,安装小型锅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符合侵犯财产权的法律特征。而相邻权侵权行为,一般不表现为违法行为,而仅表现为合法使用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以致影响到邻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定为侵犯相邻权纠纷,理由是:(1)原、被告系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符合相邻关系的特征。(2)原告的屋顶也是被告的地面,对此,双方均有使用权,因而对于屋面双方均不具有完全的、独占的所有权,应视为双方共有部分,所以本案侵权客体并非原告所有权客体物本身,而是通过侵害了双方财产的共有部分,使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权受到影响,从而影响到原告的经济利益。法律规定相邻关系的目的之一,正是为了对相邻各方在使用公共财物时加以一定的限制,使一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得侵害邻人的使用权。(3)侵犯相邻权亦属一种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普遍特征,其行为中较多表现为一种合法行为,但也不排除非法行为侵犯相邻权的情况。本案被告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加盖房屋、安装锅炉,城建部门已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对自己房屋的地面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被告在行使使用权时超过了合理的限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相邻权侵权的法律特征。以上两种观点,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亦同意这种观点。 3.侵犯相邻权纠纷案件的具体处理上,应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由于当事人系邻居关系,案件处理完后双方仍要长期相处,难免会有其他矛盾的发生,这类案件处理好了,双方可以化解矛盾,提高认识,以后再有矛盾就会互谅互让,合理解决;案件处理不好,仅简单判决,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而且会使双方从此结仇,以后伺机报复,使矛盾不断升级,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本案在审理时做了如下工作:(1)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耐心做调解工作,争取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的诉辩理由中哪些可以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都作出明确答复,且详细阐明了理由,使双方都口服心服。(3)将公开开庭公告张贴到原、被告住宅楼附近,使该楼居民能看到通知,到法院旁听,其中有两名居民即在开庭时作证,这对于明辨是非,扩大法制宣传起到了良好作用。(4)在具体处理上,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该房已居住十年,房屋存在一定的自然损坏现象,因而让原告自己负担了10%的损失。这样处理,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亦认为合理。通过以上工作,本案宣判后,被告未提出申诉,自觉履行了判决内容,双方再未发生新的矛盾。

2585、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5)北民初字第1203、1197号 / 1996-02-26

裁判要点: 被告向二原告兑现天津大发汽车时,二原告见到发货票标明的价格为42600元,于是认为该车的价值不足5万元,故要求补足5万元之差价。其实,商品的价格不等于该商品的实际价值。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彼此之间相关联。价格的基础是商品的价值,商品的市场价格由于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在一定时期内,价值是不变的,价格随时可能变化。所以商品的价格不等于该商品的价值。本案中,天津大发汽车发货票标明的价格亦不等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二审法院向天津市专用汽车厂(大发牌汽车生产厂家)调查证明,该车销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市场价格也是不统一的。二原告用该车发货票标明的价格替代该车的实际价值,要求被告补足5万元之差价,理由显然不充分。 此案中,兑奖牌是兑现奖品的唯一标准。兑奖牌是根据有关文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而确立的。兑奖牌一般设有奖级、中奖符号和兑现奖品的名称。募捐者打开奖券即可兑奖,以兑奖牌为标准兑现奖品已形成人们的一种习惯。 布标在社会生活中常能见到,特别是在商业活动中,更为常见。商品经营者将经营项目、产品的特点、价格情况、质量标准等内容印制在布匹上,悬挂在醒目之处,其目的是引起人们的注意,吸引顾客。在举行义务服务、义务咨询、行业服务等社会活动中,布标的形式也常能见到。布标的印制不同于企业名称、商品的商标需要申请、核准、登记等法定手续,而是根据需要即可印制。民政局举办此次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为了加大宣传,吸引更多的人参加募捐活动,将写有“一等奖奖给天津大发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的布标悬挂在募捐场地之上。二原告参加此次募捐活动分别中得一等奖,即以布标为标准要求被告补足5万元之差价。参加募捐的人们是以兑奖牌为标准,还是以布标为标准兑现奖品?事实上,人们均以兑奖牌为标准兑现奖品,因为奖牌载明了各等奖的中奖符号以及各等奖的奖品名称,所以兑奖牌才是全面、正规的明示形式。本案的兑奖牌写明一等奖的奖品是“天津大发汽车一辆”。被告按照兑奖牌的约定,将天津大发汽车分别交给二原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二原告要求补足5万元之差价的请求无依据。

2586、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1995)泰民初字第01号 / 1995-11-15

裁判要点: 1.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本案是一起柑桔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及标的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为宜。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均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根据是: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行业和商品都允许经营。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跨行业经营或综合经营。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开办条件,按照有关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实行按小类或中类核定。”第五条规定:“凡是允许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外,经营方式全部放开。”《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2.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 既然确认合同有效,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便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本案原、被告均认为是对方违约,原告的理由是被告不提供自产果,被告的理由是原告不提供纸箱、封口纸及与其到外地提货。双方的争议涉及合同标的物和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从双方合同来看,只规定了被告供货的质量,并无提及货物的来源及履行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本案被告是履行义务的一方,故本案的履行地应是被告所在地。虽然合同没有规定被告提供的必须是自产果,但只要被告按时提供符合质量的柑桔即可,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却供不出货,因此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二审正是在确认被告违约的基础上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 3.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原审法院未将原告的合伙人追加为共有人参加诉讼确有不当。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规定,应当追加原告的合伙人黄某、蔡某为共同原告,一审因其作为刘某的代理人而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二审调解中虽召集上述二人与刘某共同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在调解书上未将其列为当事人,程序上亦欠妥。

25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41号 / 1995-07-1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典型的购销合同纠纷,违约的事实亦不难确定,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本案购销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与合同的一方邕州旅游贸易服务总公司约定共同向另一方供货,共享利润,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违约者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当事人外的其他人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改判非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生产资料有色金属公司和其开办单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2.根据本案事实,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在同意担保时,在合同上写明了担保的有效期,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期限已过,其后购销合同的双方又变更了合同的个别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的文义似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细分析则发现担保人写明的担保有效期限与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届满,倘令担保人如此规定,权利人因时间问题不能主张权利而有如无权利,故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视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而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合同条款,据有关法条,从文义上理解似乎不应再承担责任。但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规定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合同条款的,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是不令被保证人、权利人擅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而本案购销双方所作的变更,不仅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反而减轻了其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照诚信原则,驳回本案担保人的抗辩,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是非常正确的。

2588、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4)五西民初字第352号 / 1995-02-24

裁判要点: 就该案性质而言,是一起典型的公民间转租包括营业执照等在内的餐厅、铺面引起的租赁纠纷。这种情况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有的是将单位公房擅自转租,有的是将集资建盖的商场铺面多间承租后,将其转租,以坐收租金的差额,或收取巨额转让费。转租又往往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及银行账户、发票、印章一并转租。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工商、税收和卫生防疫法规的规定,这些证件是不得出租、转让的。因此,本案中双方所订协议内容违法,对违法转让证明、收取转让费一节,系双方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后果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应收缴双方由此取得的转让费用。

2589、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法民终字第138号 / 1996-12-26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后,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利息的承担上作了部分改判。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其主体有出租人、承租人、担保人、供货人。作为担保人与供货人是否列为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此案没有列担保人与供货人。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又比较明显。融资租赁合同是彼此相关的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购货、租赁两个合同。两个合同又是一个标的物,供货人从出租人那里得到货款,把货交给承租人使用。但又是独立的两个合同,使使用权与所有权相分离。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确定上来看,首先,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即承租人应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有批准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有经济担保人;出租人是指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能力的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本案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均合法。其次,从租赁物来看,可以是单台或成套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房屋、建筑物等,但不能是消费品。另外还应注意租赁和购货合同的联系和影响。一般地讲,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和购货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个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另一个合同不发生影响,但两者之间毕竟有着密切的联系。具体地说,租赁合同是购货合同成立的始发动因,而购货合同是租赁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两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需要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协调保障。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购货合同是否有效,应作具体分析。购货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时,对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来说,已是无米之炊,应认定无效或解除。若两个合同均约定互为成立、生效或解除条件的,一般应从约定。本案认定原、被告1992年12月20日与三晋开发公司订立的预定商品房协议无效,是因与原告1988年12月28日和三晋开发公司签订的购物合同相悖。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期的认定上来看,应是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以出租人向供货人支付价款为租赁合同生效期之起始。对利率是否在合同期内可以进行调整,一般应以出租方是否下达调整利率通知书为准,本案出租人未给承租人下达调整利率通知书,一审法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认定的,而二审法院改判为按照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二审法院认定150万元是作为投资公司委托贸易中心为其代购物品及装修所占用的房屋费用,所余款项应由贸易公司返还给投资公司,因该款项不属贷款性质,故贸易中心可不承担利息是正确的。

2590、

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6)广区民初字第81号 / 1996-01-18

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及的寄存保管合同纠纷在处理时,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在寄存期间,寄存行李不慎灭失后,寄存人进行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这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在本案中,被告广元市东风旅馆设有为旅客提供行李寄存的服务项目,其具体操作为:旅客将行李交与寄存处,寄存处不清点,不注明包内物件,更不估算行李的价值,只是简单地以包为单位,统计一下寄存行李的个数,列上编号,并据编号办理寄存手续。当原告张某寄存的行李被盗后,该旅馆因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遇上了难题,托寄人张某不能充分证明包内究竟存在何种物品,寄存人广元市东风旅馆也不能充分证明包内不存在何种物品,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就失去了依据和标准,这也体现出一般行李寄存的普遍情况:寄存手续仅能反映出寄存行李的个数,不能反映寄存行李内的具体物件及价值。在寄存期间,一旦寄存行李灭失,则往往难以认定行李灭失给托寄人所造成的损失。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寄存保管合同中赔偿损失数额的具体规定。这就给具体案件的操作带来了困难,也增添了主观随意性。 一般情况下,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确认赔偿数额多参照以下方法:一定参照财产保险中有关保险金与受保财产价值的比例来计算旅客所交保管费与保管物价值的比例,再以此比例来确认赔偿费的多少;二是通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三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四是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方的实际经济收入、资信情况及其他旁证综合评估来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人民法院基本上按照上述第四种方法依法作出判决,是适当的。

259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3)管民初字第631号 / 1994-12-02

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白某诉尹某、郑州铁路分局郑州火车站的赔偿纠纷,属于民事债权关系,即保管合同的确认和履行问题。 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寄托人交付保管物品和保管人接受保管物品的行为。当寄托人和保管人就一定物品签订保管协议并交付保管物之后,就形成了保管人和寄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本案原告(被上诉人)白某因将其购买的摩托车不定时地存放在被告(上诉人)尹某看管的车棚内丢失,即向车棚保管人尹某索赔,其理由是车在尹的车棚内丢失。但白某在尹的车棚内存放摩托车,没有按规定对存车进行登记、领牌、交费等手续。这就说明存车人与看车人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再审判决是正确的。 2.本案原告白某在诉讼中追诉被告郑州火车站是该车棚管理的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指的是企业法人授权或同意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应是代表该企业法人的行为。本案中的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经营活动”,不属于企业实施的“经营活动”的范围,而是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中为其职工提供的一项福利措施,企业建成这一存车棚,以对内部职工服务为主,既不以企业营利为目的,承包人也不以法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是以个人名义,独立经营。审判中法院判定被告郑州火车站不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2592、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5)大衙民初字第21号 / 1995-08-09

裁判要点: 在民法理论上担保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人的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案的保证人马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进行担保,并注明以其的摩托车作抵押,但未将摩托车交给债权人景某,所以,他们之间的担保属于人的担保。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应以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景某与马某1之间借款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作为民间借贷主体,双方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是合法的。从借贷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马某1向景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采金生产,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是担保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从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看,保证人马某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提供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以其所有的摩托车作抵押(没交付债权人)。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马某具有代偿能力。本案中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该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是3500元,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4000元,是将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5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借款协议约定,如果到期拖延还款,每天付息8元,这一约定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二审期间景某提出超期期间的利息应按协议中半年利息换算出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这一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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