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房屋转租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本案被告赵某及其女儿江某先后调郑州市工作后,将其承租的本案讼争公房擅自转让给王某使用,这一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王某无合法根据而使用该房,构成侵权,应当返还财产,腾交占用的房屋给房屋产权人。值得注意的是,江某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给王某使用的行为,亦对房屋产权人构成侵权,江某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原告仅请求王某腾出住房,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且江某与王某之间也不存在转租谋利的关系,原告亦未对江某提出起诉,一、二审法院不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是符合政策法律和切合本案实际的。 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是:王某于1984年住进该房,原告于1995年才提起诉讼请求,其间长达11年的时间。被告虽是擅自搬进该房,但原告迟迟不能发现,足见其单位内部对出租公房的管理不善,故不应成为不知侵权事实发生的抗辩理由。据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其一,原告在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11年时间中,确实不知侵权事实发生;其二,原告不具备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条件。这是因为王某一开始住进该房是与原住户江某一家同居,易被误解为江某的家属。当王某单独居住时,他一直冒用江某名义上交房租,致使原告受蒙蔽。且按本地国有单位对本单位职工使用公房的惯例,一般没有定期检查住户是否变更的制度,因而不应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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