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进行化学实验期间,因试管爆炸致残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案。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应正确认定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不应该负责赔偿及其监护职责由谁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的赔偿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不应该负责赔偿,以及未成年学生在校监护职责由谁行使,法无明文规定,以致造成此类问题在处理上难于把握。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其理由是:(1)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应由监护人承担。(2)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造成的伤害后果的承担作出有关规定,因而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应由学校和法定监护人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并承担与其各自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如果在此期间造成他人伤害或受到伤害,全部让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也就失去了设定监护制度的意义。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但负有教育学生的义务,同时也负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学校在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所以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则从法定监护转移到了学校的临时监护。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当其受到伤害时,从其行为与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等方面的情况来认定其过错,并由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受理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确认了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既符合公平、合理的民事立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正确的。
2.学校在对原告履行教育义务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责任上以及原告是否有过错。纵观全案,被告和受被告委托从事教学任务的老师因未能认真履行教育义务和履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表现为:(1)被告擅自缩减化学教学参考书对红磷、高锰酸钾制取氧气的试验学习课时。(2)课任老师在安排原告去找学生,故而原告未听到红磷不得与高锰酸钾混合加热的关键要点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的发生。(3)课任老师违反福建省教育委员会对实验室制定的《实验室规则》的规定,让学生在秩序乱、有人高声喧哗的实验室内进行化学实验,而且原告在分得红磷、高锰酸钾后,开始使用实验器材药品,课任老师未能发现和制止。(4)课任老师违背了“操作时应当在老师的指导下认真进行”的规定。(5)实验室实验器材不全。由于上述被告及其课任老师不认真履行教育义务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责任的行为,造成试管爆炸、原告左眼致残的后果,学校应对受其委托从事教学职务人员产生的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实验前没有按照实验规则的要求认真预习,并在未掌握实验要点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化学实验,对本案伤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永安市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原、被告责任,并判决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