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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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民终字第214号 / 1997-07-18

裁判要点: 在本案的处理上,除二审处理的观点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死者周某2的损失。理由是:周某2的死亡是由二被告共同的责任导致的,为共同侵权行为。为什么在本案的最后的处理上却是由双莲卫生院承担责任呢?为说明这个问题,我们来仔细分析一下这个案例。本案中的死者为获得救治,找的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双莲卫生院,此时,周某2与双莲卫生院形成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关系的双方是明确的,权利义务也是明确的,双莲卫生院在周某2支付治疗费用后,有义务积极地、不出差错地救治周某2。双莲卫生院为救治周某2要求本案的第二被告当阳市人民医院派员会诊仍然是在积极地履行合同,合同的双方并没有改变,当阳市人民医院并没有与周某2订立新的合同而变更原来的医疗合同。双莲卫生院与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技术力量的合作,是双莲卫生院为履行医疗合同而采取的一种积极的手段而已,此时,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技术人员卢良高救治周某2时,所代表的是双莲卫生院,不可能代表当阳市人民医院,因为其与周某2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卢高良也没有义务救治周某2。周某2死后,经鉴定双方医疗人员都有过错,但这种过错的划分仅仅是在二被告之间所作的认定,对周某2没有约束力,如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只需起诉双莲卫生院。现原告将两医疗单位都推上被告席,双方不是共同侵权,仍然只有双莲卫生院承担责任,至于双莲卫生承担责任后,认为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履行职务中有过错,可以以代理合同起诉当阳市人民医院予以追偿。因此,最终当阳市人民医院还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本案中不应判决当阳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所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了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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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1995)宜市法民初字第37号 / 1996-01-31

裁判要点: 1.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维持正常功能的权利。公民有权维持和保护自己生命,以身体健康为前提,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己的各方面需要,同时有权禁止任何损害和影响自己生命健康的非法行为,有权请求法院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因病住入被告医院,被告应当尽职尽责为其治病。但主刀医师既不经妇科专家会诊,也没有让病员家属签字,便极其不负责任地擅自将原告并非恶变的双侧卵巢切除,造成原告终身不育,且长期需要依赖药物维持体内女性激素水平,致其不能保持正常夫妻关系。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既是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也是法学界探讨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根据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和民事审判实践,结合案件具体实际,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损失是应当得到精神赔偿的,这种赔偿既是现代民事赔偿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人身权保护中的具体体现,这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早已成为长期实践的有效做法。这些国家对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为抚慰金或精神赔偿金制度。我国法律虽对精神赔偿尚无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很多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案例出现,且赔偿数额颇大。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制定和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也势在必行。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司法解释,以致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所掌握的幅度差异很大。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前,为使此类案件处理得更加恰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侵权行为所致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与损害程度;二是侵权人过错责任,即出于主观上的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三是侵权人侵权情节,即采取的方法和手段;四是侵权者与受害人双方经济状况;五是案件产生地经济水平和一般居民收入状况。本案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上列因素,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8000元,加上其他赔偿费用,共9万多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 (说明:本案二审中,正值原宜宾地区撤地设市,将原县级宜宾市改为翠屏区,设地级宜宾市,故一、二审判决书中有的称谓不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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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昆民初字第66号 / 1997-04-04

裁判要点: 1.关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基于特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要承担较高程度的赔偿责任,如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而严格责任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征,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中,原告不必证明如何导致产品瑕疵,被告是否故意或过失造成产品瑕疵;但被告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产品所致损害与自己无关。故本案中,被告附一院、秦明公司要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1)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产品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的规定。(2)损害后果。(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秦明公司提供的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说明秦明公司为患者提供的德国2304DDD型15588号起搏器无质量问题,不符合上述条件,秦明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被告附一院辩称其医疗过程均按程序进行,无差错,且经被告秦明公司技术检测员检测,确认了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及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的事实,附一院也无过错。由于导致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无法查清,故无法确认附一院在本案中的责任。 2.关于公平责任在本案中的适用。 公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附一院、秦明公司依标准都无过错,但确实存在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及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致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患者第三次住院的损害事实。由于秦明公司辩称该起搏器导管破裂系手术过程中失误所致,法院不予采信,而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又无法查清,故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所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3.关于本案费用的分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失应由五三〇处、附一院和秦明公司共同分担。因此,张某1第三次住院费用97574.18元,扣除秦明公司无偿为张某1更换的起搏器及自愿补偿的2万元,其余77574.18元由附一院分担70%,五三〇处分担30%。秦明公司主动承担的责任和法律上理应承担的责任差不多,余下赔偿责任由五三〇处和附一院按比例承担是合理的。本案费用的分担说明法院基本上能够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得失,结合公平责任原则,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避免矛盾激化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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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民终字第43号 / 1997-08-26

裁判要点: 1.关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基于特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特殊性表现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要承担较高程度的赔偿责任,如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而严格责任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征,产品质量责任诉讼中,原告不必证明如何导致产品瑕疵,被告是否故意或过失造成产品瑕疵;但被告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产品所致损害与自己无关。故本案中,被告附一院、秦明公司要承担证明其无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是:(1)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产品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的规定。(2)损害后果。(3)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秦明公司提供的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说明秦明公司为患者提供的德国2304DDD型15588号起搏器无质量问题,不符合上述条件,秦明公司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被告附一院辩称其医疗过程均按程序进行,无差错,且经被告秦明公司技术检测员检测,确认了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及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的事实,附一院也无过错。由于导致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无法查清,故无法确认附一院在本案中的责任。 2.关于公平责任在本案中的适用。 公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分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附一院、秦明公司依标准都无过错,但确实存在起搏器导管破裂、灵敏度及反拗期两项功能不显现致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患者第三次住院的损害事实。由于秦明公司辩称该起搏器导管破裂系手术过程中失误所致,法院不予采信,而起搏器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又无法查清,故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所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3.关于本案费用的分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失应由五三〇处、附一院和秦明公司共同分担。因此,张某1第三次住院费用97574.18元,扣除秦明公司无偿为张某1更换的起搏器及自愿补偿的2万元,其余77574.18元由附一院分担70%,五三〇处分担30%。秦明公司主动承担的责任和法律上理应承担的责任差不多,余下赔偿责任由五三〇处和附一院按比例承担是合理的。本案费用的分担说明法院基本上能够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得失,结合公平责任原则,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避免矛盾激化的精神,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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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5)鼓民初字第506号 / 1997-06-18

裁判要点: 1.关于纠纷定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又将“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上述规定将医疗事故的发生范围明确地限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瞿某是在预防接种中致残的,虽然这是医院医务人员过失所致,可是因该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预防接种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观过失和客观后果上虽符合医疗事故的要件,但因行为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畴。根据《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预防接种后出现的难以确诊或病情严重的病例通常分为异常反应、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显然在此范畴。从异常反应的特点看,它是人的机体对预防接种的生物制品这一异物产生的严重的排异现象。偶合则是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或患有某种慢性病症状不明显者因未被发觉而进行预防接种,无意中恰巧相合发生某种疾病。本案病例是预防接种护士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错误导致原告伤残,不符合异常反应和偶合的特征,却与预防接种事故的三个特征相吻合,即发生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在预防接种时主观上有过失;产生的后果严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预防接种事故。但其究竟属何,依照《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规定应提请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确定。据此,本案应为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本案诉讼前,原告因缺乏专业知识曾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诉讼中,鉴定结论虽作出,但因本事故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2.关于责任人的认定。《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均有执行本条例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对卫生防疫部门和医院卫生单位各自的分工规定,卫生防疫部门在计划免疫工作中负责制定计划,培训人员,发放生物制品,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处理异常反应,进行免疫水平的监测、冷链管理以及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医疗卫生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则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由此可见,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主体包括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但它们各有分工。瞿某居住地的卫生防疫工作根据上级组织的统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楼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按条例对其的分工规定各司其职,具体接种工作由省级机关医院进行。由于卫生防疫工作是双方而并非区防疫站一方的职责和法定义务,因此双方按法定分工分别履行各自职责时发生事故,就应由过错方承担法定责任。如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系共同过错,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是一方的过错,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瞿某残疾是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在实施预防接种注射时所致,该护士具有多年预防接种工作经验,其注射部位错误并非区防疫站培训有误或指导不当所致,而是其自身过失造成,因此区防疫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是基于过错而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区防疫站作为无过错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省级机关医院关于责任人应为区防疫站的主张不能成立。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实施接种行为是履行职责,其间因过失致残瞿某是有过错的,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因此本案的责任人应确定为省级机关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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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1997)扬联民初字第17号 / 1997-05-04

裁判要点: 本案有几处值得探讨。 1.原告何某患丙型肝炎所花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笔者认为对这笔费用应加以定性。丙型肝炎是原告治疗刀伤的恢复期内所患,与被告葛某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所以,这笔费用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但是,该疾病的产生与原告受到侵害、进行肺修补手术、导致身体状况不佳和精神状态萎靡有间接关系,如果得不到补偿,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笔者认为,对于由于人身伤害造成的伴生性其他疾病,虽不能列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但可将其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之一,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参考指数,这样,可以使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不接纳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说法。这同人们的观念有关。人们观念中一直认为精神上的损害不可以商品化为金钱赔偿,否则,同资本主义的人格商品化又有何区别呢?其实不然,我们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权受到损害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创伤和健康的损害等。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侵害人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通过财产补偿的方式予以减轻和消除,这样做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也是对受害人的抚慰,这是符合我国民法的精神和原理的。正因为如此,近年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得到法院确认的案件才逐年增加。 3.关于学校监护责任的确认。本案的焦点之一。不熟悉法律规定的校方代理人认为学校有完整的德育工作计划,并对学生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学校已尽到监护的职责。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案中,原告何某17岁,被告葛某15岁,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上述规定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民法原理和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了下列要素,便可认定有监护责任的单位负有赔偿责任,即:侵权行为发生在监护单位的管理范围内;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监护单位有过错。监护责任,民法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往往采用推定办法来确认过错。本案中,原、被告两学生在课间打斗,新坝中学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阻止,存在主观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新坝中学未尽到监护之责,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新坝中学与被告葛某合理分担了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未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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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372号 / 1997-08-19

裁判要点: 本案与一般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损害后果,即哈叭狗咬伤的是孕妇,且孕妇被咬后做了人工流产。,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受诉法院为此请教了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专家。有关专家认为:原告所注射的狂犬病疫苗一般对胎儿无影响,但不能肯定绝无影响。受诉法院考虑到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会对胎儿产生影响,并非一般人所能了解,原告何某担心注射狂犬疫苗会对胎儿产生影响,且其无了解被告的哈叭狗是否带有狂犬病毒的义务,为保证优生优育,避免更大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进行了人工流产,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无过错,从而认定被告对其因管理不善致其饲养的哈叭狗咬伤孕妇所产生的人工流产的后果承担责任。受诉法院对民事责任的归责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仅第一百二十条有规定,对动物致人伤害的精神赔偿问题并无相应规定,因而受诉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这样的认定确有不妥。本案原告何某确因被狗咬后施行了人工流产,其身心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如根据法律的原则与司法实践的做法,判令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则更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对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的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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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1996)永西民初字第4号 / 1997-01-0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进行化学实验期间,因试管爆炸致残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案。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应正确认定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不应该负责赔偿及其监护职责由谁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的赔偿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不应该负责赔偿,以及未成年学生在校监护职责由谁行使,法无明文规定,以致造成此类问题在处理上难于把握。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其理由是:(1)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应由监护人承担。(2)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造成的伤害后果的承担作出有关规定,因而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应由学校和法定监护人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并承担与其各自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如果在此期间造成他人伤害或受到伤害,全部让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也就失去了设定监护制度的意义。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但负有教育学生的义务,同时也负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学校在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所以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则从法定监护转移到了学校的临时监护。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当其受到伤害时,从其行为与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等方面的情况来认定其过错,并由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受理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确认了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既符合公平、合理的民事立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正确的。 2.学校在对原告履行教育义务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责任上以及原告是否有过错。纵观全案,被告和受被告委托从事教学任务的老师因未能认真履行教育义务和履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表现为:(1)被告擅自缩减化学教学参考书对红磷、高锰酸钾制取氧气的试验学习课时。(2)课任老师在安排原告去找学生,故而原告未听到红磷不得与高锰酸钾混合加热的关键要点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的发生。(3)课任老师违反福建省教育委员会对实验室制定的《实验室规则》的规定,让学生在秩序乱、有人高声喧哗的实验室内进行化学实验,而且原告在分得红磷、高锰酸钾后,开始使用实验器材药品,课任老师未能发现和制止。(4)课任老师违背了“操作时应当在老师的指导下认真进行”的规定。(5)实验室实验器材不全。由于上述被告及其课任老师不认真履行教育义务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责任的行为,造成试管爆炸、原告左眼致残的后果,学校应对受其委托从事教学职务人员产生的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实验前没有按照实验规则的要求认真预习,并在未掌握实验要点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化学实验,对本案伤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永安市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原、被告责任,并判决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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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1997)桃民初字第162号 / 1997-06-09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皮某被脱落的通讯设施砸伤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相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 本案发生的通讯设施脱落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赔偿案件。就案件的主体而言,其脱落的通讯电缆所有人及管理人是桃源县邮电局;但通讯电缆一端是附着于桃源县塑料厂临街房屋墙体上的,桃源县塑料厂即是临街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桃源县塑料厂因拆除重建将临街房屋承包给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拆旧建新,则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是该房屋的占有人,且又是该项工程的施工人;解某驾驶的货车挂掉了通讯电缆线,造成通讯设施致害他人。其上述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施工人)、第三人(解某)都是致害主体,是由他们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通讯设施致害他人事故,具有共同过错责任。在处理时,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首先推定通讯电缆所有人、管理人有过失,即县邮电局未尽管理职责,负有赔偿责任。其次推定除邮电局外,其他人是否有过失,即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县塑料厂以及解某等当事人是否负赔偿责任。后三者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没有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否则,即构成赔偿责任。然而,后三者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行为。如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拆动通讯电缆而不作妥善处理,县塑料厂拆房前应通知邮电局转移通讯电缆而不通知,解某驾车挂掉通讯电缆线,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容否定。各方共同的过失行为,都表现为疏忽或懈怠,以致造成了通讯电缆脱落伤人的损害结果。鉴此,桃源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桃源县邮电局、桃源县塑料厂及解某等四被告应对致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划分被告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公正判决,使本案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858、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民初字第3057号 / 1997-02-25

裁判要点: 本案判决主要有以下两个重点: 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到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对其安全负责。被告洵阳路小学在安排劳动时,因教师疏于管理,客观上使事故发生成为可能。教室窗户外并非施工场所,而被告装潢公司却将装满建筑材料的翻斗车停放于此,属不当停车,客观上为发生事故创造了条件。所以二被告在行为上都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一、二审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所表述的原告伤后护理和营养各一个月,故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属正确。鉴于原告受伤害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1万元,并根据二被告的责任大小,判决二被告分担全部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整形费用,因系未发生的事实,实际损失并未形成,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对此特别给予保留诉权处理,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是慎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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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1994)回民初字第527号 / 1996-10-25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所谓肖像,是指公民基本特征与形象的物质表现形式,它具有特定性和专有性。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非经公民本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而文艺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则是演员根据剧情的需要和导演的意图所饰演的一个角色,所以演员在影视中所表现的表演形象已不再是自己本身的形象,而是经过艺术加工的角色形象。比如,在影视中扮演领袖人物的演员,尽管他们和领袖的长相相像,但他们却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现的,他们不能以自己在影视中所扮演的角色主张肖像权。同时,影视中的各种艺术形象,根据导演的要求,完全可以由不同的演员饰演。既然一个角色形象完全可以由不同的演员饰演,那么,每一个演员都不能对所扮演的角色形象享有专有权。再者,影视作品中的每一个艺术形象,并不是由演员独立完成的,而是由导演、美工、化妆、服饰等许多人同演员对剧情进行探索、研究,共同创造出来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尽管恩某的日常生活形象与其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无很大差别,但贝克托这一艺术形象是特定的历史人物的形象,而非恩某个人形象客观上的再现,因此卓某不能对其主张肖像权。但本案中,恩某被某电影制片厂聘请饰演贝克托并制作成电影作品,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既然电影《马可·波罗》由某电影制片厂拍摄而成,本案被告在剪取其镜头前应征得制片厂同意,如未征得同意则构成对制片厂著作权的侵犯。因这一问题不属诉讼请求和法院审理内容,此处不再多述。

286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7)静民初字第1696号 / 1997-12-29

裁判要点: 目前,对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认定,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即“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的《上海画报》是一本以图片形式宣传上海改革开放,反映上海面貌的新闻性周刊。该刊1995年第1期刊登的一组《青春与美丽的诱惑》文章及图片,亦属新闻宣传的内容。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营利目的。此外,被告刊物中的图片虽然涉及原告的形象,但作为新闻报道,不同于其他的利用公民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商业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因而需征得原告同意,所以被告上海画报出版社不构成对陈某肖像权的侵害。 应当指出,主张营利目的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必备要件,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的其他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难以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并可能将肖像权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的歧途。因此,法律应作必要修改。

2861、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4)青民初字第148号 / 1995-06-29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及法院审理的重点是。但是,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把握住这一争执焦点和审理重点。关键在举证责任和证据采信上的错误。 1.关于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在举证责任上有一定的特殊性,特别是涉及到高科技和复杂的机器设备问题。因此,本案应着重强调包头市邮电局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片面强调了原审被告邓某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邓某向《内蒙古日报》等六家报纸投稿刊登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不能证明包头市邮电局有借“机”下“蛋”行为。二审判决认为:邓某在没有充分根据的情况下,投书各级党报及有关报纸发表文章,其内容已明显形成对包头市邮电局名誉的损害;邓某提出电脑记费错误的主张,因其举不出充分证据,且本院也未收集到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两级法院举证责任归责的绝对性,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偏离了主线。 2.关于证据的采信。本案在证据的运用上有其特殊性。电脑计费瞬间的错误,如不重复出现,就很难为其他证据所佐证。从而,法院就较难准确认定何时、因何原因、在整个设备运作的何环节上出了问题。因此,在证据采信上需要认真细致的分析,甚至论证。然而,一、二审法院对本应予认定的郭某及12个被叫用户的证明未经细致分析,简单地采取了不予采信的态度。同时却对本案不具客观性及真实性的检验鉴定结论加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电脑记费不可能准确率为100%,这是不符合科学的;其次对更新的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根本不可能证明当时的旧设备运作有无问题,且被拆除的步进制市话设备和DD17显号设备经专家论证又容易造成主叫号码错误。法院盲目认证,直接导致了案件的错判。

2862、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869号 / 1997-04-22

裁判要点: 清真寺是回民群众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被告所写的通告置于寺内,且原、被告双方都居住于寺附近的回民聚居区,故此事在回民中有一定影响。此案件还引起当地伊斯兰教协会的关注。 1.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由谁承担责任至关重要。被告张某未经与其他领导研究,擅自署名通告,实属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2.名誉权是重要的人格权,只有侵害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本案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并非故意损害粮店名誉,而是为了维护群众利益而善意传播信息。虽然是一种过失行为,但法律没有规定过失行为就不是过错。被告的过错就在于他轻信传言,不经调查研究,采取非正常方式告示周围的群众,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这种过错地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构成侵害名誉权。既然构成侵权,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863、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1996)兴泉民初字第258号 / 1997-03-21

裁判要点: 此案中,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应视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从整个案件事实看,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具备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具体说就是: 1.具有损害事实。法律规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侵犯人身权的损害包括二方面,一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二是指因侵权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即精神损害,这种侵害即使没有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使二原告所在公司的职工以及周围的一些群众认为二原告在南京期间有男女之间问题,并在厂内造成很大影响,使苏思想压力很大,厂里工作受到影响;李和其丈夫关系更为紧张。因此,本案具有损害事实。 2.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本案二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结果,是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二原告的名誉权遭到侵害的直接原因。 3.二被告在行为上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被告兴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崔某在执行职务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当众几次强调原告苏某有问题,并激苏“没有问题你敢把你媳妇找来吗?”虽未明确具体指的是什么问题,但令人误认为可能是男女之间的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着重于社会评价的降低,它的重要特征是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让第三者知道。崔在众人面前肯定原告苏某有问题,并使人误认为可能是男女问题,侵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南京亚华大酒店工作人员填写旅客登记单时,将原告李某写成男性,后虽将登记单中苏住的231房间号划掉,但却未重新标出苏住的具体房间。这一失误,虽未直接侵权,也并非故意,但它是本案得以发生的原因。如果没有南京亚华大酒店的工作失误,也就没有兴城市公安局侵权行为的发生。 4.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一般说来,行为人只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违法行为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综观全案,被告兴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虽然是依法执行职务,但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肯定原告苏某有问题,就已侵犯了苏的名誉权。继而又使人们误认为原告苏某和李某之间有男女问题,又侵害原告李的名誉权,其行为具有民事违法性,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南京亚华大酒店不认真履行旅客住宿登记职务,造成了第二被告直接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结果发生,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2864、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初字第15号 / 1997-01-21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涉及以下问题: 1.如何区分名誉侵权与合法的舆论监督。名誉权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对自己所取得的社会评价所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介对有争议性的社会问题和现象所作的报道以及对这些社会问题和现象的合法性所作的评论。法律既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又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权。本案的关键在于。构成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者缺一不可。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本案原诉:(1)从损害事实上看,冯某的《有人高高兴兴,有人沾沾自喜》的文章没有指名或道出单位,他人无从知道“孟某”即指孟某,故不存在对孟某名誉侵权的损害事实。而丁某的二篇文章虽然客观上造成对孟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但其材料来源于政府职能部门的情况汇报、情况报告和处理意见,是正常的舆论监督,即新闻界以及其他舆论界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和功能。孟某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不正当的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的,而不是文章批评的结果。(2)从这个意义上,本案引起讼争的三篇文章作者及报社的行为无违法性,在具体行为方式上,没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诬告、凭空捏造事实损坏他人名誉等行为,三篇文章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孟某人格的内容。(3)从主观过错看,冯某、丁某及海口晚报社没有主观臆造的行为,也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4)在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本案因不存在行为的违法性,故因果关系亦不存在。从这四个方面看,孟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指出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纠纷,其中第一种情况是,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原诉应属于这种情况。孟某及其亲属在购买解困房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弄虚作假行为,政府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新闻传媒予以曝光,是一种正常的舆论监督。新闻批评自由是一种权利,新闻的采写者、出版者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不正当的社会现象提出批评,形成舆论,督促其改进,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因而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2.记者丁某系履行职务,应否被列为被告。本案原诉中,孟某坚持起诉记者丁某,后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的规定,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通知丁某退出诉讼。 3.冯某反诉孟某在诉状中侵害名誉权是否成立。对本案一审反诉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孟某在原始诉状后附注抄送16家单位及有关领导,诉状内容述及冯某进行伪证活动,并作不雅的比喻,且传播扩散,侵害了冯某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孟某提交原始起诉状后,合议庭已责令其更正起诉书,起诉书的传播范围有限,且起诉书中的内容仅是一种不恰当的比喻,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审合议庭最终以此形成了判决意见。宣判后,冯某未提出上诉。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重要的人格权,舆论监督则是公民和法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的主要手段。两者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随着新闻法及新闻侵权法的立法与完善,名誉权的行使和舆论监督权的行使会最终统一于法制的原则之下。审判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细致剖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心理状态,实事求是地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从而正确地界定侵害名誉权行为与正当的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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