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5)鼓民初字第50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终字第8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瞿某,男,3岁,汉族,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瞿某1,瞿某之父,政协办公厅秘书。
法定代理人:邹某,瞿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沈国梁,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简称省级机关医院)。
法定代表人:曾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梅某,该院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金辉,江苏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何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爱群;审判员:黄清、张瑞强。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英南;审判员:潘镛修;代理审判员:葛国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1994年6月3日,原告之母按计划免疫要求带原告到指定地点被告省级机关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左臀肌注射防疫针两周后,原告出现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扶立时左腿明显无力等情况。1995年4月经上海儿科医院手术探查,确诊为注射性坐骨神经损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计193458元及原告5岁时必须再次手术的费用。
2.被告辩称:我院根据有关规定,应南京市鼓楼区卫生防疫站(简称区防疫站)的要求,为其无偿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在为原告瞿某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注射时,严格按计划免疫操作规程进行。本案纠纷是在实施计划免疫工作期间发生,被告应是区防疫站。且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尚在鉴定之中,法庭现不宜进行实体审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日,原告的母亲按计划免疫有关规定和要求,带原告到指定地点被告的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注射部位为原告的左臀肌,操作者系被告的儿保护士葛苏苏。6月18日原告的父母发现原告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自6月20日起,原告到本市多家医院诊治,但未查明病因。与此同时,原告的父母向有关部门反映了原告接种防疫针后出现的情况。同年7月,省、市、区防疫站有关人员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左腿及病历进行了查看、分析,到场人对原告左腿确有异常和其出生后仅有一次注射史不持异议。1994年9月原告正式向区防疫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鉴定未作出结论,原告于1995年3月去上海就诊。同年4月6日,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对原告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诊断结论为原告左坐骨神经损伤(注射性)。原告虽经手术补救,但其神经恢复正常已不可能,5岁时还须再次手术。1995年5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于1995年10月对原告病因作出鉴定结论:瞿某左坐骨神经损伤系注射所致。1996年9月,南京市鼓楼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病例作出鉴定称:本例系医源性坐骨神经损伤,不属于医疗事故范围。1997年1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等级等作出鉴定结论:瞿某左腿伤残程度属六级,须终生使用特殊生活用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
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书。
4.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按计划免疫要求,在出生后98天到被告处注射出生后的第一针,被告医护人员在为原告注射后,致原告左坐骨神经注射性损伤,其行为与原告被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予支持。原告5岁时须再次手术的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称本案应由区防疫站承担责任,因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省级机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瞿某医疗费2006.71元,交通费102.50元,营养费246.03元,住宿费10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206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8649.33元,残疾赔偿金24603元,合计115873.5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鉴定费630元,合计780元,均由被告省级机关医院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省级机关医院上诉称:其是应区防疫站的要求和委托,依照有关规定给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有关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本案被告应是区防疫站。实施接种的儿保护士每年因工作认真负责被区防疫站评为先进,其行为不存在过失。不排除此前瞿某因其他原因而注射针剂。一审未使用权威证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导致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瞿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瞿某法定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伤残系上诉人注射所致,已有实施手术的医院的诊断结论和法医学鉴定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以受区防疫站委托为由企图推脱责任,嫁祸于人,区防疫站并没有委托上诉人在预防接种时致人伤残。实施接种的护士是先进个人,并不能得出“不可能存在过失”的结论。致残的这一针是被上诉人出生后左臀部注射的第一针,上诉人过去从无异议,省、市、区防疫站进行的会诊对此也认同,且有被上诉人的病历和保健卡为证,上诉人称此前还有其他注射应予举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上诉人瞿某于1994年2月25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出生,出生时经查身体一切正常。1994年6月3日注射的“百白破”三联针是其出生后左臀部注射的第一针。被上诉人瞿某在南京的医药费已报销,在上海的医疗费为2006.71元,交通费为102.50元,住宿费为1060元。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瞿某的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为:
(1)预防接种事故鉴定结论不是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该司法解释体现下列精神: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对医疗事故争议仅主张民事赔偿案件诉讼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间民事诉讼决定是否立案的惟一依据。本案是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对此类案件的受理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但其上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精神应在此类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上同样适用。因为:第一,国家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第二,该类纠纷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诉讼,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才是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惟一条件;第三,如将鉴定结论作为立案的必需条件,则鉴定机构的不作为就会成为受害人索赔的程序障碍,至少使受害人不能即时主张权利,这不能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瞿某起诉时只主张民事赔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未进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不能妨碍他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2)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属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侵权案件。在归责原则上,它不宜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这对缺乏计划免疫专业知识的受害人的举证要求过高,使受害人因无法提供其几乎不可能提供的证据而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它也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受害人的损害不排除存在其他致损因素,且将过重的民事责任加给实施非牟利性的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加大卫生免疫风险,不是国家立法之初衷。它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责任为宜,因为计划免疫是国家强制性防病措施,卫生防疫工作人员实施预防接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法律应该要求工作性质对公众安全有可能造成威胁的单位或部门对自己从事的工作负有严格注意的义务和持有十分谨慎的态度,尽最大可能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并借此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可将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与处于有利诉讼地位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相平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注射出生后左臀部第一针后即出现左坐骨神经损伤,经手术探查及法医学鉴定,该损伤为注射所致。上诉人现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此无过错,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即可认定被上诉人左腿损伤系上诉人的护士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第一针所致。
(3)责任人应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居住地的计划免疫工作虽由区防疫站和上诉人共同进行,但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的分工规定,具体接种是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的护士在履行职责时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4)应适用全额赔偿原则。
我国《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对异常反应、接种事故等只规定解决医药费用,是限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则是全额赔偿。这两个法律法规都适用于本案的处理。解决这两个法律规范的冲突,应借鉴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13号《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依据下列原则处理,即行政法规不得违反基本法;适用法律的顺序为基本法、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前者效力优于后者;应实事求是地选择可充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处理纠纷。《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系行政法规,不能违反基本法即《民法通则》,由于它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追究侵权行为人责任上与《民法通则》基本精神一致,故可以适用。适用顺序为先《民法通则》,后《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如果限额赔偿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可适用该种赔偿方法,如不能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给予全额赔偿。本案中瞿某的损失除医药费外,还有其父母带其就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因残疾导致其谋生能力下降从而其生活所需的补助费等,如适用《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由省级机关医院只负责医药费,远不能弥补瞿某的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赔偿方法,对瞿某进行全额赔偿,以全面保护其生命健康权。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28元,由上诉人省级机关医院负担。
(七)解说
1.关于纠纷定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又将“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上述规定将医疗事故的发生范围明确地限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瞿某是在预防接种中致残的,虽然这是医院医务人员过失所致,可是因该医务人员从事的不是诊疗护理即治病工作,而是预防接种即防病工作,故其主观过失和客观后果上虽符合医疗事故的要件,但因行为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争议范畴。根据《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预防接种后出现的难以确诊或病情严重的病例通常分为异常反应、偶合和事故,本案病例显然在此范畴。从异常反应的特点看,它是人的机体对预防接种的生物制品这一异物产生的严重的排异现象。偶合则是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或患有某种慢性病症状不明显者因未被发觉而进行预防接种,无意中恰巧相合发生某种疾病。本案病例是预防接种护士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错误导致原告伤残,不符合异常反应和偶合的特征,却与预防接种事故的三个特征相吻合,即发生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在预防接种时主观上有过失;产生的后果严重,因此其有可能是预防接种事故。但其究竟属何,依照《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规定应提请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确定。据此,本案应为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赔偿案件。本案诉讼前,原告因缺乏专业知识曾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诉讼中,鉴定结论虽作出,但因本事故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范畴,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2.关于责任人的认定。《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均有执行本条例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对卫生防疫部门和医院卫生单位各自的分工规定,卫生防疫部门在计划免疫工作中负责制定计划,培训人员,发放生物制品,考核预防接种效果,处理异常反应,进行免疫水平的监测、冷链管理以及对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医疗卫生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则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由此可见,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主体包括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但它们各有分工。瞿某居住地的卫生防疫工作根据上级组织的统一安排,由南京市鼓楼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共同进行,按条例对其的分工规定各司其职,具体接种工作由省级机关医院进行。由于卫生防疫工作是双方而并非区防疫站一方的职责和法定义务,因此双方按法定分工分别履行各自职责时发生事故,就应由过错方承担法定责任。如区防疫站和省级机关医院系共同过错,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如是一方的过错,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瞿某残疾是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在实施预防接种注射时所致,该护士具有多年预防接种工作经验,其注射部位错误并非区防疫站培训有误或指导不当所致,而是其自身过失造成,因此区防疫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是基于过错而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区防疫站作为无过错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省级机关医院关于责任人应为区防疫站的主张不能成立。省级机关医院儿保护士实施接种行为是履行职责,其间因过失致残瞿某是有过错的,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省级机关医院承担,因此本案的责任人应确定为省级机关医院。
(洒欣燕 陆英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6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