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宁民初字第10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民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警官大学摄影教研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丽,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贵方,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文艺出版社,地址:南京市高云岭5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社编辑。
诉讼代理人:陈火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冯某,1943年出生,汉族,天津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主席。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波,南京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海,南方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亚峰;审判员:陆英南、杨健。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娟凤;审判员:夏正芳、马一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3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1)江苏文艺出版社在编辑出版冯某的著作《一百个人的十年》过程中,将原告发表的4幅摄影作品翻拍成照片而未署名,交冯某审阅后,作为该书插页出版发行,且未按规定给付稿酬。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作品的署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2)江苏文艺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东方纪事》1989年第二期中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未署名或署错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江苏文艺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
2.被告江苏文艺出版社辩称:未署原摄影作者姓名是由于编辑人员著作权法律意识淡薄,绝非有意删去作者姓名。同意给予适当、合理的经济补偿。至于《东方纪事》1989年第二期中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是由于特约编辑送来的稿件上署名就有误或未署名,导致杂志上出现同样的问题。
3.被告冯某辩称:本人是文字作者,插页的署名和稿酬等问题应由出版社处理,与文字作者无关,故不负侵权的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江苏文艺出版社在编辑出版冯某的作品《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时,为突出该书的历史气氛,由责任编辑从大型摄影集《中国摄影四十年》中翻拍了部分“文化大革命”时期的照片作为插页,其中包括李某的“向红太阳献忠心”等4幅摄影作品。出版社将这些未署名的照片复印件寄给冯某征求意见,冯某表示“悉听尊便”。同年7月该书第一次印刷发行,书中选用了李某的“向红太阳献忠心”等4幅摄影作品作为插页,但未署名,事后也未给付作者稿酬。该书总印数72495册,冯某领取了正文稿酬。
另查明:江苏文艺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东方纪事》1989年第二期中,由特邀编辑组稿,使用了李某的13幅摄影作品,其中8幅未署名,另5幅将作者名署成“李某1”。刊物出版后,出版社给付李某稿酬300余元,李某曾就署名问题向江苏文艺出版社提出异议,出版社准备在1989年第五期上予以更正致歉,后因《东方纪事》出了四期即告停刊,使致歉之事没有实施,双方就此事未再交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
2.大型摄影集《中国摄影四十年》。
3.江苏文艺出版社于1991年10月14日给冯某的稿酬通知单。
4.江苏文艺出版社于1991年10月12日给插页供稿者的稿酬审批单。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本案原告李某享有《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中部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中所使用的“向红太阳献忠心”等4幅摄影作品,为李某任黑龙江日报社记者时所拍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李某享有自己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2.江苏文艺出版社在编辑出版《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时侵犯了李某摄影作品著作权。江苏文艺出版社作为《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的出版者,在设计版式时使用了李某的4幅摄影作品作为插图,既未署名,也未付酬,从主观上来说,出版社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李某摄影作品被侵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应承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3.冯某不构成对李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作为《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的文字作者,在出版社将照片寄给其征求意见时,冯某只能就该摄影作品的内容是否与本书的主题相吻合、是否破坏了本书的完整性来审核,对出版社所使用的插图是否合法使用没有注意的义务。
4.江苏文艺出版社在《东方纪事》刊物中使用李某的摄影作品未署名或署错名,也侵害了李某的署名权,但从发生侵权时起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李某要求江苏文艺出版社承担为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江苏文艺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李某著作权的侵害,并向李某赔礼道歉。
2.《一百个人的十年》再版时,应征得李某同意,才能使用李某所拍摄的照片。
3.江苏文艺出版社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如下:律师代理费40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差旅等费用5963元,支付稿酬506元,侵权赔偿2530元,合计12999元。
4.驳回李某对江苏文艺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30元,由李某负担130元,江苏文艺出版社负担4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某诉称:冯某是《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的唯一著作权人,虽然侵权行为由江苏文艺出版社提出并实施,但冯某对此是知情、肯定并支持的,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冯某对侵权使用上诉人的摄影作品的事实不但非常清楚,而且明确授权,他对选用的照片过目后,表示“悉听尊便”,说明他放任侵权行为的实施,主观上有过错;冯某是知名作家,多才多艺,能绘画、摄影,但他从未过问或提醒出版社注意摄影作品的署名问题,极易使人误认为摄影作品为冯某拍摄,因此,冯某应与江苏文艺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东方纪事》侵权使用李某摄影作品的诉讼时效未过期限,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出版社准备在1989年第五期予以更正致歉,这已构成时效中断,而一审判决却从“发生侵权时”计算;一审认定《东方纪事》停刊后李某从未就此事再交涉不是事实,上诉人几年来不断通过《东方纪事》的特邀摄影顾问、组稿人鲍某多次向江苏文艺出版社表示异议,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江苏文艺出版社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我社曾在《东方纪事》1989年第二期上使用了李某的13幅摄影照片并向他支付了稿酬,杂志出版后,李某通过他人向我社提出过一次异议,我社同意在1989年第五期上予以更正,后因故停刊,使致歉之事未能实施,后再未有人就此事与我社交涉。因此从同意更正的日期起算至李某起诉时止,也已过了2年的有效期,李某所提供的鲍某的证词证明不了李某或其他人向我社交涉。
(3)被上诉人冯某辩称:作家不一定是一本书唯一的著作权人,因为书中还有装帧设计者、插图作者的著作权,作家只对他写的文字负责,即所谓“文责自负”;上诉人使用“审阅”、“授权”的概念是混淆了版权与著作权的概念。出版社有自己的权益与责任,作者有自己的权益与责任,不能混为一谈。个别出版社将封面、插图寄给我看,大都因为我是画家,懂得画面,我一般的态度是只要插图、封面与我的原作内容一致就不加反对,但不能因此说明我有法定的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关于《一百个人的十年》使用照片一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此外,有关《东方纪事》使用李某摄影作品出现署名问题后,出版社准备在1989年第五期上予以更正致歉,后因故停刊,使致歉之事未能实施。停刊后,李某有无为此事再与出版社进行交涉,无足够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东方纪事》特约组稿人朱某的证言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1)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文艺出版社承担在《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中侵犯李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判决所承担的赔偿额也是适当的。而冯某作为文字作者,不构成侵权。
(2)江苏文艺出版社在《东方纪事》刊物中使用李某的摄影作品未或署错名,也构成对李某的摄影作品署名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发生侵权时起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妥。江苏文艺出版社准备在1989年第五期上予以更正致歉,此时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从中断时起至起诉时也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故李某要求江苏文艺出版社承担为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在二审中虽提供了鲍某的证词,以此说明未过时效,而鲍某的证词反映他本人从未找出版社反映过,他每次均向特约组稿人朱某提出,而朱某在法院调查时反映鲍某从未向其反映过,他本人以前从不知道此事。由此可见,鲍某的证词不足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3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用使用权,而出版社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本案中冯某应江苏文艺出版社约稿将文字作品交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的版式享有使用权,而插图的安排属于版式的范畴,出版社应在该书的版权页中载明有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包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插图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装帧设计者等。出版社在版式设计中侵犯了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文字作者来说,他不享有版式的使用权,如果要文字作者与出版社共同承担此侵权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出版社将照片寄给冯某征求意见,这是冯某依法行使保护自己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的体现。因此,对出版社可能使用的这些照片是否侵权,冯某没有注意的义务,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某事先知道出版社将违法使用他人的作品。所以,不能因为冯某表示过“悉听尊便”就认为冯某同意出版社违法使用、就是侵犯了插页作者的著作权。
2.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看,“使用他人作品”的是出版社。法律明确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从本案情况看,出版社从画刊上找来照片准备使用,应认为出版社就是摄影作品的使用人,作为使用人就应承担因使用不当而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有权利必承担义务。《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的版式属出版社,出版社可因此获得经济利润,同时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义务,因此对出版社未尽应尽义务所造成李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冯某只获取了该书的正文稿酬(即文字部分),因此冯也只就自己享受权利的文字部分承担责任,对插图部分冯某既未享受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
(夏正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