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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乐经终字第7号 / 1997-03-11

裁判要点: 1988年“抢购风”时,专业银行开办实物贴水储蓄业务,储户人数较多,案件处理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本案焦点是,在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时,应不应该减去实物(彩电)价格2 650元,即是以5 300元还是以2 650元为基数来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围绕这个焦点,在审理中主要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问题。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出具给余某的书面证明载明:“储户余某在我行储蓄所存入彩电实物贴水储蓄8年期,人民币5 300元,当场发给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此储蓄不得提前支取,可抵押。到期只退还本金。3年期以上可享受保值补贴,如遇利率调高,按新旧利率之差我行给予利息补贴。”储蓄到期后,如何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即应不应减去实物(彩电)价格2 650元,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约定不明是有原因的。实物贴水是1988年“抢购风”时,银行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稳定经济、稳定金融、稳定市场的方针和政策,在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开办,以后再没有开办的一种新的储蓄业务。刚开展此项业务时,银行对此种储蓄规则没有规定,加之银行和储户对以后利率怎样变化及保值补贴的有无、多少都无法知道,因此,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也不可能明确。银行认为应当减去彩电价格来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储户认为不应当减去,由此而引发诉讼。按照法理,当事人之间协议约定不明确,如法律有规定时则适用法律规定;如无法律规定时,裁判案件之法院则可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来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2.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储户余某认为,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减去彩电价格2 650元,以2 650元为基数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显失公平。储户取得利息和保值补贴,应当根据储户存入银行的存款数来计算。在本案中,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收到储户存款5 300元,但当场发给储户彩电一台,银行实际吸收存款2 650元,实际上银行只能占有储户2 650元资金并加以运用,产生利息。如果要银行按照5 300元支付利息,银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对等的,对银行是不公平的。 3.关于复息问题。彩电是银行在储户存款时就提前支付给储户利息的实物形式,银行已支付购买彩电的价款,银行实际得到存款2 650元。这2 650元存款满8年期限产生的利息,才够银行支付给储户的利息(彩电)。按银行和储户约定,如以后利率调高,银行就要支付利差;如果利率没有发生变化,银行就不支付利差。储户在存款时,就提前取得了利息(彩电),银行实际得到2 650元存款,在经营中产生利息。现在储户要求银行按5 300元支付利差,实际上是要求银行支付彩电价款2 650元的利息。彩电本身就是提前支付利息的实物形式,储户要求银行支付彩电价款2 650元的利息,实际上就是要求银行支付复息。我国金融政策历来都是禁止复息的,因此,川人行金(1998)158号紧急通知强调:“贴水只能从利息中支付,并扣除提前支付利息的复息。”储户余某要求银行按照5 300元即包含彩电价款计算,支付利差和保值补贴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银行支付复息的主张,不符合我国的金融政策,故不能支持。 4.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9月5日《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按照整存整取储蓄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二审法院查明,整存整取、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利等储种,均属定期储蓄存款,各储种的利息计算方式各不相同。实物贴水储蓄属于存本取息的一种储蓄方式,不属于整存整取储种,故原审判决适用上述《通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出具给储户余某的证明中关于利差和保值补贴的约定,是储户取得利差和保值补贴的一种期待权。因为存款以后利率调高还是调低,保值补贴的有无及多少,银行和储户都是无法预知的。因此,这种期待权能否实现及实现多少,银行和储户都是不能确定的。加之实物贴水储蓄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开办并仓促上马的储蓄业务,各开办银行皆无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规范,当然银行也没有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方法的规定,因此,银行和储户之间也不可能约定计算方法。川人行金(1998)158号紧急通知是在四川省开展实物贴水储蓄数日之后下发的规范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明确规定“贴水只能从利息中支付,并扣除提前支付利息的复息”,还规定了到期利息的计算公式。该通知是在银行和储户之间订立协议之后颁发的文件,能不能适用来处理本案?原审判决认为该通知是银行和储户订立协议以后发布的文件,不能适用。当然,法律无溯及力,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这是法律时间效力的原则。但是,原审判决不适用该文件的理由是片面的。这是因为:第一,禁止复息是国家一贯的金融政策,该文件是对国家历来禁止复息政策在新的储蓄业务规范中的再次明确,并根据这一政策规定了具体计算利息的方法。第二,民事行为发生发后的法律、政策,并不都是一概拒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其他民事法律的实施也有类似的规定。该紧急通知是对国家原有金融政策的重申,适用该通知并不违背时间效力原则。另外,该通知是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规范实物贴水储蓄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该通知中有些具体规定是行为时没有的,根据法理和审判实践,行为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行为后的法律、政策来处理。因此,川人行金(1988)158号紧急通知是可以适用来处理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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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1996)克经初字第49号 / 1996-11-14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遇到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在票据交换中原告垫付的20万元资金不能追回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1.票据交换,也称票据清算,是同一城市各银行对相互代收、代付的票据,通过交换所集中进行交换并清算资金的一种活动。就金融机构进行票据交换行为的性质来说,应认为它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票据交换的惯例和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交换业务一般要经这样的过程:各银行将代收票据按付款行分别整理,在票据上加盖交换戳记,结出张数和金额的总数,填具提出交换票据汇单,再凭以逐一填入票据交换计算表,结出应收票据的总金额,按规定时间进入交换场。在交换场内,一方面将提出票据及汇总单分别送交有关付款行;一方面接受各收款行提交本行付款的票据,计算张数、金额,按收款行逐一填具提回票据的汇总单,再凭以逐一填入票据交换计算表,给出应付票据的总金额。然后计算出当场应收、应付的差额,填制交换差额报告单,交与交换所总结算员。总结算员收到各银行应收款总数与付款总数相互平衡,应收差额与应付差额相互一致,当场票据交换工作即告结束。在票据交换完毕后,如果因付款人的账户没有款项或者不足以支付而发生退票,应按要求及时退票。具体说,收付双方都参加两场交换的,第一场提出的托付收单,当天下午入账用款,托收票据次日上午入账用款,如发生退票,付款行应于第二场交换退回收款行。收付双方或其中一方参加一场交换的,在第一场交换提出托付收单,当日下午入账用款,如发生退票,应于次日第一场交换退回收款行。本案支行和信用社间的票据交换属同城交换,他们在1995年11月上午的一次票据交换完成后发生退票,作为付款行的信用社相隔了七个场次才退票,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场次交换的情况,都远远超过了规定退票的时间。由于信用社的这一过错,致使支行垫付的20万元资金无法追回,对此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2.1996年4月《全国银行同城票据交换经验交流会纪要》中明确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是:“先付后收,收妥抵用,银行不垫款。”按此原则要求,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办理票据代付时,应当及时提交所需的款项,而在办理票据代收时必须等款项收妥以后才能抵用,银行无论是在票据代付时,还是在票据代收时,都不垫付有关的款项。原告支行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先付后收,收妥抵用,银行不垫款”的原则,对造成垫付款项不能收回的后果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所述表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票据交换活动中均有违规行为,造成了20万元垫付款无法收回,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一方承担返还原告全部垫付款项的责任,明显不妥;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确定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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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冀经终字第57号 / 1997-12-20

裁判要点: 1.本案同时存在农资公司被他人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骗走金额为113.5万元银行汇票并提款的诈骗犯罪和普宁农行在受理银行汇票解付、转汇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票款流失的侵权事实,关系比较复杂。就刑事犯罪而言,邯郸市公安局确曾立案侦查,但在农资公司起诉前,邯郸市公安局已撤销该案,人民法院受理农资公司向普宁农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2.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等特点,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行为,而应以票据法律规范为依据。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正式施行(1996年1月1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规章制度是银行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普宁农行在办理汇票解付和转汇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解付时未核对身份证件,对汇票多处错填、漏填、乱填事项未予审查即予解付,且使用异地转汇的信汇凭证办理同城转汇,未盖“转讫”章,未转入原收款人账户,致使票款流失。普宁农行应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持票人对汇票保管不当,亦有一定过错。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承担票款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3.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种流通、结算手段和信用凭证,在我国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市场主体应加强票据理论的学习和票据法律观念,严格遵循各项票据法律制度及具体操作规程,从而减少经济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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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224号 / 1997-01-15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承兑银行未经持票人同意,注销持票人业已提示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引起的票据纠纷。由于汇票已被注销,持票人是否依然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这不仅是确认该汇票债务人所负票据责任的前提,也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 银行承兑汇票是汇票的一种,是由收款人或付款人开出,由付款人向其开户银行提出承兑申请且经银行承诺到期兑付的汇票。它和其他汇票一样,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最终目的的票据,是一种在当事人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有价证券,代表着一定数额的金钱,同时也代表一定的权利,即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由于汇票具有权利财产的性质,故谁取得了汇票,谁就取得了该汇票所代表的权利,取得了该权利所表彰的财产。本案引起讼争的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业经出票人沧州五交化公司的开户银行沧州工行南办承兑,该汇票上记载的事项虽有欠缺,但根据票据法原理及我国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上的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协议编号并非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故该汇票符合票据的要式形式规范,属有效票据。沧州工行南办作为该汇票的承兑银行,应负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款的绝对责任。本案原告三利公司基于其与新大洲公司之间的代开信用证关系,在支付对价后通过汇票收款人新大洲公司的背书转让而成为该汇票持票人,三利公司不仅因票据行为继受取得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且因票据无因性的法律特征受到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保护。三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经提示付款,沧州工行南办理应按票载文义无条件兑付票款。但在三利公司根据其开户银行要求办理补写协议编号手续过程中,出票人沧州五交化公司因其与背书人新大洲公司之间的业务纠纷而以汇票未用为由向沧州工行南办提出注销申请,沧州工行南办明知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进入流通市场,且持票人亦已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作为该汇票债务人的沧州五交化公司根本无权申请注销汇票,然而沧州工行南办仍按沧州五交化公司的注销申请为之并将票款退还沧州五交化公司,其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关于银行必须遵循的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严重影响了三利公司的资金使用,也使银行的信誉受损。由于三利公司交回汇票是为了办理补填协议编号手续而并非放弃票据权利,故沧州工行南办未经三利公司同意注销汇票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三利公司作为该汇票权利人,不因沧州工行南办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而丧失该汇票权利。综上,人民法院认定沧州工行南办实施的注销汇票行为不能解除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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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90号 / 1996-04-17

裁判要点: 1.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三方面:一是山龙公司签发并交给沈阳商业城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是沈阳商业城汇给山龙公司273万元和山龙公司对该款的退汇;三是郑某从沈阳商业城分批分期提走273万元现金。 首先,山龙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个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第40号文件通知精神,个体性质的企业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山龙公司因此不具备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主体资格,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又由于山龙公司与沈阳商业城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所以,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无效票据,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沈阳商业城的汇款和山龙公司的退汇,是前述事实的自然发展。实际上,引发山龙公司退汇的深层次原因,是1995年10月14日农行辽阳县支行行长办公会议作出的立即取回银行承兑汇票的决定。由于前一事实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此事实也不可能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 再次,山龙公司10月16日退汇后,从10月17日起至10月30日止,郑某以个人名义签据,先后从沈阳商业城提现金273万元。郑某不是山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亦非其委托人,事后也未追认,而且,该款被郑某所用,山龙公司不是受益人。因此,郑某的行为与山龙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 2.本案涉及的票据属性有两点:一是票据自身的无因性;二是票据产生基础的合法性。 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所有票据的签发,都是在一定的条件或前提下发生的,因票据的签发而形成以票据文字记载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上将票据发生的前提或条件统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将票据文字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称为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同属于票据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先有票据的基础关系,后有票据关系。前者为实质关系,后者为形式关系。因为票据系商品流通中大量广泛使用的支付凭证,过多地强调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因果联系,会影响和限制票据功能的正常发挥。所以,理论上承认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不产生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也是沈阳商业城在一、二审答辩、上诉观点的理论基础。应该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有其合理的成分,并在实践中普遍被接受采用,同时,它也符合当今流行的国际惯例。常有一些票据纠纷的当事人,以票据的无因性来抗辩责任与义务的承担。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突出了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制约,此种规定还散见于商业汇票办法等有关规章之中。立法的本意是强调票据签发的真实,规范票据流通的合法,防止利用票据套取或诈骗资金。本案所反映出的问题正是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资金进行拆借,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虽然在形式上沈阳商业城属于败诉方,但实质上,人民法院抵制的是包括山龙公司在内的违法的票据行为。一审法院在此案审结后,及时地向农行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任某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 此外,不是所有的票据基础关系都可以对抗票据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内含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三种。此三种关系中,只有原因关系,即票据授受的原因,如买卖、借贷等,而且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才可依据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特别要注意的是,当票据经背书转让后,除非持票人存有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否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的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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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7)金(区)经初字第1217号 / 1997-12-3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有关金融机构垫付信用证保证金而发生纠纷的新类型案件。 信用证(Letterof Credit,L/C)是一种商品贸易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的、快捷安全的支付工具。根据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通过并于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条之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凡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行事,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1)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它有四个特征:(1)信用证是基于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的;(2)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单方面约定并受该约定的约束;(3)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承诺付款的凭证;(4)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受益人满足了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后须负绝对的、无条件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本案涉及的3/XXXXX/X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证行(即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受益人(韩国莲花产业公司)之间的申请、开证、付款法律关系清楚,符合国际贸易惯例。关键是,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垫付信用证保证金的行为性质如何确定?根据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及补充规定,对开证保证金作了如下原则规定:(1)对使用外汇额度开证的,提交外汇额度的同时,需提交足额的人民币保证金,或提交人民币开户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2)对使用自备外汇开证的,开证时应提交十足外汇作保证金,或提交由有稳定外汇收入的金融机构或单位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3)使用开证行外汇贷款开证,或持有外汇额度而向开证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开证的,免交开证保证金。从上述原则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严禁开证银行为开证申请人垫付开证保证金的。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是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下属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其没有开立信用证条件,市分行也没有赋予其开立信用证资格,但它可以为分行承揽开证业务,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因此中国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既非3/XXXXX/X6号信用证的开证行、也不是该信用证的通知行、承兑行、议付行,其在本案被告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情况下,为该公司提供开证保证金,其性质类似于借款,于法无悖。上海杰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时,未提供十足的外汇保证金,只提供一份属于其期待利益的信用证作担保,显然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上述提到的1986年五家银行的联合发文,在当时应属行政性金融法规。但1995年其中四家银行已改制为国有商业银行,其所参与制订的规定是否仍属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值得探讨的,故本案未予引用,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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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1号 / 1997-07-28

裁判要点: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从进口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到开证行付款后又向进口人收回垫付款,其中要经过多重环节,并需办理各种手续:(1)进出口人在贸易活动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2)进口人向当地银行提出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依合同填写各项规定和要求,并交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银行(开证行)开证。(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出口人(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分行或代理行(统称通知行)。(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出口人。(5)出口人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当地银行(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票汇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出口人。(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索偿。(7)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8)开证行通知进口人付款赎单。这些环节和手续说明,信用证在运作过程中是环环相套,每一环节上都有其特别严格的要求,如果在哪个环节出现了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就会给信用证的运行造成障碍,甚至会给出口方造成贸易风险。 本案被告新兴公司作为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定120吨洋葱种子进口合同的出口方和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的受益人,应该严格审核该信用证。这对出口方来说,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因为信用证是货物出运后出口人凭以收汇的依据,出口方必须注意信用证内的每一条款,并且要看清这些条款是否能接受。如果不能接受,就必须在交货之前进行修改。否则,出口方备制的单据就可能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给以后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偿造成障碍。本案中的新兴公司恰恰在这一个环节上出现了重大失误。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要求出口方新兴公司提供“CMR”运输单据,由于我国尚未参加《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根本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显然是我出口方不能接受的条款,新兴公司本应该通过严格审查信用证各个条款,就这一条款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的要求,但新兴公司没有这样做,以致造成运输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开证行拒绝偿付议付行所垫付的款项。对此后果,新兴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分行作为议付行,无论按照严格的工作程序,还是按照接受了出口方新兴公司的委托,也都应该认真审查信用证的条款与单据是否相符,一旦发现信用证中的条款有出口方不能接受的情况,应该告知新兴公司向开证行提出修改意见,但分行也没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其对不能向开证行收回垫付款项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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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法经初字第411号 / 1997-11-19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1997年5月23日、1997年5月24日两笔电付款项的受益人为谁?被告将原告的款项擅自扣除是否侵权? 我国银行议付外贸公司的出口单据,采用收妥结汇和出口押汇两种方法。收妥结汇是由议付行寄出出口单据向外索汇,待接到国外银行将票款收入议付行账户的贷记通知书时,按当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收入外贸公司账户。出口押汇是在审单无误、单据相符、开证行资信可靠、索汇路线合理情况下,议付行不待票款收妥,先行垫付外汇,以跟单汇票做为质押,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其净数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收入公司账户。出口押汇是一种短期贸易融资业务。 出口押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出口押汇仅适用于跟单信用证项下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出口单据;(2)出口押汇的企业必须在银行开立账户;(3)出口押汇必须由出口商事先提出申请并与银行订立出口押汇协议。本案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出口押汇申请书中申请企业名称填写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两者一致。但落款处加盖的却是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公章。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在被告处未开户,绍兴分公司在被告处却开立了账户。那么,本案中押汇申请人到底是谁呢?从本案证据情况分析,有资格申请押汇的应该是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即本案的原告。但是,本案中押汇申请人实际上却应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因为在押汇申请人栏内加盖公章的是绍兴分公司,在被告处开立账户的是绍兴分公司,押汇款实际收受人也是绍兴分公司。虽然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在办理押汇申请时手续上不规范、操作上违反规定,其明显存在缺陷和过错,但不能据此改变押汇申请人实际为绍兴分公司这一事实。 1997年5月23日,美国手袋公司的开户行根据美国手袋公司的申请,向被告发出电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受益人为0XXXXXXXXXXXXX7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1997年5月24日,香港永隆银行根据万康制衣厂的申请,向被告发出电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受益人亦为0XXXXXXXXXXXXX7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而0XXXXXXXXXXXXX7这个账号却非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的账号,而系绍兴分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那么本案中两笔电付款项的实际受益人究竟应该是谁呢?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本案中所涉的两笔款项系电汇形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等项内容。汇入银行对开立账户的收款人款项,应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此办法中并未规定账号的记载。而从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五条有关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看,收款人名称或付款人名称是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而账号非票据的记载事项。虽然,电付委托书不属《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范畴,但其作为国际结算的一种方式,与票据应有相通之处。因此,当出现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时,银行应根据收款人名称来认定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所有人。况且从两笔电汇款项的汇款人美国手袋公司和万康制衣厂此后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作为手袋公司、万康制衣厂汇款依据的售货合同都反映出实际受益人应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虽然,在商务活动中,由于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及其绍兴分公司体制上的关联,双方可能曾经不恰当地混用公司名称,在无争议的情况下,确实可以实现双方各自的商业目的,但不能据此改变双方系两个不同法人的性质。被告在受益人的名称及账号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账号为依据将款项认定为绍兴分公司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因绍兴分公司未归还押汇款,而其向开证行索偿又遭拒付时,将所有权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的款项错误地认定为绍兴分公司所有而予以扣除显属侵权。即使两笔电汇款项确系绍兴分公司所有,本案被告也无权擅自扣款,因为电付款项与出口押汇系两项不同的业务。绍兴分公司在1995年2月27日申请押汇时曾声明:“如因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遭开证行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致使你行款项、利息及各项费用损失,我公司负责偿还。但纯属你行寄单、索偿时工作失误而遭延迟收汇或收汇不着,我公司不负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在出口押汇申请时未约定被告可以直接从分公司账户扣款,而且对于由其偿还设定了条件。 因此,被告不恰当地将押汇款交付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在其与绍兴分公司之间虽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将受益人为原告的电汇款项错误地认定为绍兴分公司的款项而予以扣除属侵权,理应归还原告被扣电汇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293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经一终字第29号 / 1997-12-16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债券大量发行,且《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已出台后出现的比较典型的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认定。 1.关于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及总承销合同及分销合同的效力。 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是否合法,要受几个条件的限制。一是发行人应当符合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即发行人应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净资产;企业连续三年盈利,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务一年的利息。本案发行人德齿股份公司是未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不具有发行人应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符合发行人的其他基本条件,故发行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二是企业债券的发行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该批债券发行虽经德阳市计委和四川省计委财政金融综合处批准发行,但该批准是违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故仍属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行为。综上,由于发行人不具备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和发行债券违反法定审批程序,故发行人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无效。由此而产生的总承销合同及分承销合同均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2.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要正确掌握债券发行行为及承销合同无效后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关键要分清该案中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采用逐级返还债券款的原则是混淆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城市信用社兑付了债券后,就处于持券人的地位,债券持有人城市信用社与实际占有使用债券资金的债券发行人东方齿轮公司之间是债券法律关系,而企业债券本身是记载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是一份特殊的合同。据此,合同持券人有要求发行人兑付债券的权利,发行人有兑付债券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合法,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涉及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本案分承销商东方财务、城市信用社与主承销商德阳信托是承销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受分销合同约定的限制。本起债券纠纷是发行人、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并非分销合同双方不履行义务所致的纠纷,故本案不是承销商之间的联合承销纠纷。本案各承销商与发行人之间是债券发行的委托代理关系,承销商是代理人,发行人是被代理人,因代理人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代理人东方齿轮公司承担。 3.本案法律关系的层次性与法律文件适用的问题。 在本案中,实际上涉及到了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的区分问题。事实上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层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其内容为承销商东方财务与城市信用社之间的关于债券承销的民事合同;另一层则是在城市信用社取得债券持有人身份后所产生的债券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前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后者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前者的法律规范应适用民法,属于普通法,而后者则应当适用属于特别法的证券法律制度,因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这种情况下必然选择的结果。在城市信用社取得了持券人地位以后,特别法上的法律规范应当优于普通法上的法律规范的适用。 换言之,这也是法理上所涉及的强行性法律规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合问题,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有关债券的法律规范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效力要优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所以,二审法院改判由东方齿轮公司直接向持券人城市信用社承担返还债券本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

293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成经初字第474号 / 1997-04-01

裁判要点: 本案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而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它发生在企业发行、兑付债券的过程之中,有其独特性和一定的普遍意义。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好以下五个问题。 1.发行人新潮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行为的效力及代理包销发行企业债券合同的效力。 按照1993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债券企业须连续三年盈利的条件。国办发(1994)90号通知,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关于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处理意见规定:对用于技术改造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不能兑付的,如改造项目确有效益,短期内能够形成偿债能力,可按现行审批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用新筹资金兑付到期债券。新潮公司在发行该批债券前系连续三年盈利单位;此项发行债券是用于兑付1993年省计委批准发行的,用于技术改造的企业债券,其发行债券的目的符合国办发(1994)90号通知精神。关键的问题是该批债券的发行是否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四川省政府1993年2月1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规定,作出了川办函(1993)30号关于地方企业债券发行审批权限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四川省地方企业债券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审批。同年8月2日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颁布,使省政府通知与该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省政府于1996年7月3日以川府发(1996)73号文作出通知;我省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由省计委会同省人民银行按照计划规模负责审批。在省政府两个通知期间,事实上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由省计委审批。法院认为省政府的行政措施与国务院后来颁布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在地方性行政措施与行政法规相抵触时,应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新潮公司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经省计委和省人民银行的审批是合法的。本案中新潮公司发行企业债券当时未报省人民银行审批,但事后人民银行针对证券公司的报告,作出了复函,认可了该批债券的发行,据此,法院认为新潮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合法,同时,新潮公司与证券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包销发行企业债券合同有效,南光公司的担保亦有效。 2.南光公司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式。 南光公司认为,其对新潮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券公司首先应向新潮公司、成无一厂、七一九厂请求偿还本息,在被保证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南光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南光公司的这一主张实际涉及的是保证责任方式。在《担保法》实施前,最高法院发(1994)8号文《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保证责任方式分为代为履行的责任和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南光公司担保函的内容——即,“该债券本息到期不能偿还则由我公司负责清偿”。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书对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担保人南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担保人和投资人承担责任的顺序。 在新潮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担保人和投资人谁应先承担责任。本案判决担保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在担保人、被担保人财产均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投资人才在不实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判决理由为: 保证合同是一种从属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对特定的主合同债权债务进行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保证关系,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期限内承担一定程度的保证责任,以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投资单位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对象是不明确、不特定的,它与该债权人并没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与被投资单位实际上是一种债务关系。它可以成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人,也可以不是,是否作为责任人,首先要看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是否起诉投资人,当主债务人在偿还债务不能时,投资不实的投资单位才能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南光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保证人是对新潮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担保,具有特定的对象。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成无一厂、七一九厂是新潮公司的投资单位,与持券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特定的,该二单位投资不到位,只是影响了新潮公司在偿还该笔债务时的偿还能力,故应在注册资金投资不实范围内对新潮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南光公司在承担责任的顺序上应在成无一厂、七一九厂之前。 4.关于债券由代理发行人证券公司垫支兑付,原保证人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债务因债的消灭而消灭,一旦代理发行人证券公司兑付了债券,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结,从债务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即主债务一旦消灭,即可视为保证责任已经终结,担保方与代为清偿主债务的证券公司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担保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一,债券持有人是因购买或受让而取得债券的证券投资者,该批债券不是记名债券,故债券持有人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债券持有人一旦取得债券,实际持有的就是一种与发行人和担保人之间建立起来的债权债务凭证,本案担保人担保的是该债券的清偿,持券人并不特定,故发行人与持券人的主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从债务保证责任没有终结。其二,证券公司为新潮公司兑付企业债券,是一种债券转让行为,而不是代理发行企业兑付债券、清偿债务的行为,因为无论是发行人与代理发行证券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及今后的一切行为中,均没有代理商要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代理兑付债券的意思表示。证券公司兑付债券后,实际成为因受让而取得债券的投资者,有权向发行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合议庭倾向后一种意见,据此,依照199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法经(1994)103号复函关于“债券推销金融机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则成为持券人,亦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规定,作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判决。 5.对证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证券公司诉讼请求要求新潮公司支付企业债券本息5 279 668元。该请求既包括证券公司已兑付给了4家分销商的3 425 000元,也包括尚未兑付的余款。法院认为,证券公司与新潮公司签订的包销债券协议,其实质上证券公司充当的是债券的代理发行人,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债券发行后在持券人与发行人、担保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同的,尚未兑付的债券兑付与否与证券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代理发行人证券公司对其尚未兑付的债券部分,没有资格作为持券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对已兑付部分作为持券人,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证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939、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6)越法经字第154号 / 1996-12-04

裁判要点: 这是一宗比较特殊的股票转让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在于,纠纷双方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客户,而客户买卖股票的资金是从证券经营机构借得,因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国泰证券营业部抛售股票所得的定性,一、二审的分歧也正在此。 1.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明知违法仍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是严重的违规行为,除应确认借款协议无效,还要依据上述条例给予民事制裁,以儆效尤。 2.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也属无效民事行为。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从事证券自营和委托买卖业务,但自营业务必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不能在自己的营业所或柜台交易,不得与代理的客户直接买卖股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转让股票协议自然不能有效。 3.股票及抛售后所得价款应属王某所有。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且转让股票协议订立后,也没有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股票所有权并未转移。国泰证券营业部售出股票是以委托买卖方式进行,出售股票所得款项进入王某账户,因此股票价款仍属王某所有,国泰证券营业部不能擅自处分。 4.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确认借款协议和转让股票协议无效,按《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法院判决国泰证券营业部返还财产及孳息是正确的。又因国泰证券营业部严重违反国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故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作罚款处理。需要指出的是,王某作为个人,不属本案法定处罚主体,法院没有作出处罚,但并不表明他毫无过错。进行股票交易要承担风险,法律也允许一定程度的投机行为,王某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得到一定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他从金融机构贷款交易股票,主观上具有转嫁风险的意图,而且投机意识较强,在知道金融机构贷款违法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这说明他主观上是有一定过错的。

294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穗中法经终字第61号 / 1997-03-11

裁判要点: 这是一宗比较特殊的股票转让纠纷案件。其特殊性在于,纠纷双方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客户,而客户买卖股票的资金是从证券经营机构借得,因此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国泰证券营业部抛售股票所得的定性,一、二审的分歧也正在此。 1.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违反国家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明知违法仍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是严重的违规行为,除应确认借款协议无效,还要依据上述条例给予民事制裁,以儆效尤。 2.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股票的协议》也属无效民事行为。国泰证券营业部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可以从事证券自营和委托买卖业务,但自营业务必须到证券交易所进行,不能在自己的营业所或柜台交易,不得与代理的客户直接买卖股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转让股票协议自然不能有效。 3.股票及抛售后所得价款应属王某所有。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且转让股票协议订立后,也没有办理股票过户手续,股票所有权并未转移。国泰证券营业部售出股票是以委托买卖方式进行,出售股票所得款项进入王某账户,因此股票价款仍属王某所有,国泰证券营业部不能擅自处分。 4.在民事责任方面,因确认借款协议和转让股票协议无效,按《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法院判决国泰证券营业部返还财产及孳息是正确的。又因国泰证券营业部严重违反国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法规,故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作罚款处理。需要指出的是,王某作为个人,不属本案法定处罚主体,法院没有作出处罚,但并不表明他毫无过错。进行股票交易要承担风险,法律也允许一定程度的投机行为,王某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得到一定利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他从金融机构贷款交易股票,主观上具有转嫁风险的意图,而且投机意识较强,在知道金融机构贷款违法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这说明他主观上是有一定过错的。

2941、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93号 / 1997-12-2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在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制的证据,而不能提供原始证据时,如何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号解释:“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实践中,当事人由于保管不善,原始凭证遗失的情况屡见不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只要当事人双方确实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双方履行过有关权利义务,必然会存在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印证证据复制件所确定的有关法律事实。因此,认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为有效证据,据此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期货交易的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案外人李某下达的期货交易指令是否有效。因目前我国尚未制订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有关期货交易的规则,以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主要依据。根据期货交易惯例,经纪商与客户建立委托关系时,双方必须共同指定客户的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但原告和被告未指定具体的操作人员。在原告和被告实际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过程中,第一,案外人李某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第二,被告通知案外人李某在《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的有效期到期前,对期货交易结果进行清算,证明了被告对案外人李某下达交易指令,并进行确认的行为是明知、认可的。故被告虽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操作人员委托书,但以其他形式确认了案外人李某的代理行为,则被告应当对案外人李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强调的是,本案中被告对案外人李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基于对案外人李某的行为的“默认”,而是以被告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明了案外人李某的代理行为。客户在与经纪商建立委托期货交易关系时,必须首先确定指令下达人(因为目前我国的期货经纪商绝大部分同时是某一交易所的会员),任何人不得要求客户对非指定的操作人员的交易指令及其结果作事后的追认,也不能因客户未对交易结果提出异议而推定客户对非指定操作人员的交易指令“默认”,除非客户自愿明确表示认可。 这里涉及到企业法定代表人兼职问题。我国《公司法》及有关企业登记法规未明文规定自然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兼职限制,对客观上已存在的自然人同时兼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问题,如果法定代表人同时利用多个企业的资金、名称及企业其他财产、名义履行一笔业务,则应当认定这些企业之间或者是共同的行为,或者是资金、财产拆借行为。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在前,案外人国联物资经济协作总公司宁波开发区公司追加保证金在后,显然是拆借行为,故应当计入被告的期货交易损益之中。 期货交易是标准化的商品交易,期货交易最大限度地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和适当履行,保证金制度就是保证合同履行的最主要的期货交易制度之一。在接受客户的交易委托时,经纪商应当审核客户的在手合约和交易量,将在手合约和交易量严格控制在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以维护期货交易的秩序。如果经纪商违反保证金制度,经纪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994年4月1日,上海金属交易所开始实施《关于逐日盯市结算问题的若干规定》,相关会员(即经纪商)应当明知其客户交易保证金的盈亏情况,负有加强风险管理的义务。故会员违反了交易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942、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96)甬东法经初字第539号 / 1997-08-22

裁判要点: 期货交易在我国来说,尚属新生事物,故在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来说也比较滞后。现在能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等规定。就本案来说,关键点是对由于政策性的强制平仓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根据苏交所规定,苏交所对于有关经纪公司和客户的结算均只计算净持仓,即如大华公司,如开仓卖出200手HXXXX2苏州红小豆,然后再买入200手HXXXX2苏州红小豆,大华公司手上所持的期货就为“零”,即已对销掉了。按此规定,大华公司在经纪公司的期货买卖情况如图: 上述“-”代表卖空,“+”代表买多。按苏交所只计算净持仓规定,大华公司的期货合约买卖至1996年1月5日交易结束,总的持仓数为零,即-200+100-100+200=0,1996年1月8日卖出的200手合约则是苏交所文件规定的增出数,属强制平仓之列。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双方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系政策性导致的风险亏损,经纪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只能由大华公司自己来承担。 但问题是,本案的一审被告经纪公司与客户的结算方式与其跟苏交所结算方法不一致。苏交所跟经纪公司只计算净持仓,而经纪公司则允许客户双向持仓,即大华公司如卖出200手苏州红小豆系开仓,可再开仓买入200手苏州红小豆,同时持有而不抵销掉(即不算平仓而谓之锁仓),只要客户付足保证金即可。其好处是经纪公司可确保客户在亏损后不给经纪公司带来风险,同时可赚取保证金存银行的利息。这种情况,据了解,除郑州商品交易所、苏州商品交易所外的其他十三个商品交易所,如上海,都是可以的。本案的经纪公司在对客户的结算上,至1996年2月7日前实施的均是可以双仓持仓。而大华公司在期货合约中也是按经纪公司的规定付足保证金的。如此,大华公司的持仓情况如下图: 根据上图,1996年1月4日要平的只能是1996年1月3日开仓买入的100手,1996年1月8日要平的只能是1996年1月5日开仓买入的200手,剩下的也就是1995年12月11日至14日的卖空200手。根据苏交所文件和得到的解释,以1996年1月5日为基数,增出部分属强制平仓,平仓的则不算。如此,大华公司持有的1995年12月11日至14日买人的卖空200手则不属于苏交所强制平仓的对象了。且根据经纪公司交给大华公司的结算账单也表明强制平仓的是1995年12月11日至14日的卖空200手,且在下面注明:若认为账单数据有误,请在24小时内向结算部提出,否则认为客户确认所有数据正确。此注明对客户有法律效力,对经纪公司同样应该有法律效力(据上诉人大华公司反映,他们曾在24小时内向经纪公司提出异议,但经纪公司未予理睬)。故此,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经纪公司在收取了大华公司的保证金以后,应该承担保证非政策性强制平仓范围的期货合约不被强制平仓的责任。现经纪公司未能保证,导致被强制平仓,从而造成客户大华公司在1月18日欲平仓而实际已无期货合约的局面,其差价应由经纪公司来承担。且根据苏交所规定,客户有编码的,在进行期货合约买卖时,应适用一户一码,如此,也不会造成上述这种局面了,因为一户一码里面同样是只计算净持仓的。但上诉人经纪公司既不采用苏交所的结算方式,又不按苏交所规定的一户一码制度进行期货买卖,由此造成的损失无疑是要由经纪公司来承担的。最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此损失毕竟与政策变化有关,非经纪公司故意所为,故以二八开,由大华公司也承担部分损失。

2943、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65号 / 1997-04-18

裁判要点: 本案系期货交易中,买卖双方成交后真正进行实物交割而产生的纠纷。所谓实物交割,系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合约买卖双方在规定的地点,以仓单与货款交换的方式交收现货、履约平仓。根据期货交易原理,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所有准备实物交割的买方和卖方经期货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匹配后,实物交割的卖方应在票据交换日之前交付有效提货凭证,并按规定的时间、质量和数量交货,而买方则应在票据交换日之前按最后交易日结算价计算的买仓总额向期货交易所账户解付足额货款。如交割卖方未在票据交换日前提交足额仓单等票证或未按合约要求提供实物,以及交割买方未在票据交换日前交存足额货款或未按规定时间提货,均视为违约。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后,根据期货交易所交割通知均在合约票据交换日前按交易规则作好了实物交割准备,但因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告大成公司待交割的部分实物受损,原告大成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经推迟最后确定的合约票据交换日前仍未能补足交割实物,以致该合约不能完全履行。对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大成公司和被告三鸣公司对合约的不能完全履行均无违约过错。由于交割实物发生短缺,系因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故原告大成公司在最后确定的合约票据交换日未能补足交割实物,应视为双方已对合约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由于合约未履行部分已解除,双方就该部分货物的交付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大成公司在原合约未履行部分已解除,双方又未重新订立协议、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三鸣公司接收货物显属无理,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原告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正确的。

2944、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防中法经初字第15号 / 1997-06-26

裁判要点: 广西金属公司由于在购销合同纠纷案中败诉,造成申请查封错误,理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在被查封钢材解封后作出判决的,因被告(反诉原告)合浦物资公司反诉,在判决时,已适用定金罚则和违约金并罚处罚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金属公司,定金不予返还及支付违约金。这两项已足以补偿钢材滞销及查封的损失(含差价、利息、堆场费等)。因此,合浦物资公司后来又以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广西金属公司属于重复请求。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只考虑到查封造成的损失,而没有考虑到合浦物资公司已在前案(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付诸反诉,并已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从而已得到了补偿,再次判决支持其请求,属重复赔偿。二审抓住这个关键,并作出透彻分析,正确处理损失补偿问题,纠正了一审错误判决,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合浦物资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的判决,使人心服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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