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1.关于本案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花旗银行主张,本案属于票据的承兑、付款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故应根据《票据法》规定的冲突规范选择处理争议的准据法;本案所涉汇票的承兑行为发生在美国,应适用美国法律——《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为处理争议的法律。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则主张适用国际商会第3X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处理争议。
笔者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商业汇票的承兑和付款,但票据行为本身不是本案的争议问题。本案作为国际托收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托收行和代收行是否违反了委托人的托收指令。鉴于托收行为从其本质上判断,属于当事人依合意而产生的特定条件下的委托代理行为,即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而非单纯的票据行为,故本案应按债法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亦即应按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确定冲突规范。花旗银行关于本案应按《票据法》确定冲突规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花旗银行基于其对托收指示中“Where applicable subject to the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的理解,认为其意思是“在适用的情况下,适用《托收统一规则》”,说明本案并没有就适用该规则达成协议,本案并不适用《托收统一规则》。笔者认为,“Where applicable subject to”结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时经常使用的一个结构,其含义的正确理解应为“凡是能够适用的地方,即应适用”。这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基本常识。花旗银行所作的理解有违国际贸易常识,故合议庭未予采纳。
花旗银行在审理中提出,国际惯例并不是当然的准据法,其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明确规定托收交易全部由该规则管辖,但根据托收指令上的表述,并没有达成适用该规则;二是适用该惯例与本国法不相冲突,而《托收统一规则》对远期付款交单的规定显然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冲突。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可以是内国法,也可以是外国法,还可以是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这也是国际私法界的共识。花旗银行认为《托收统一规则》不适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兰生公司与华侨银行对托收指示中约定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并无异议,花旗银行收到华侨银行所寄交的托收指示后并未提出异议,托收指示已经明示选择了适用《托收统一规则》等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托收统一规则》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争议。对于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是本案争议的又一焦点。花旗银行援引我国国际贸易结算的学者、专家的观点,主张委托人与托收行、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系两个独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委托人无权对代收行直接主张权利。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述专家、学者著作中主张的观点,均是按照《托收统一规则》的前身《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条规定:“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代收行递交商业单据。”从这些规则规定中可以看出,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托收行在代收行的指定上享有决定权。基于这些规定,专家、学者将托收关系界定为两个独立的委托关系,得出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主张权利”的结论。
但我们应当注意到,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对原规则进行了两次修订,并改称为《托收统一规则》。规则在托收定义部分作了修改,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改变了原来可能导致对托收法律关系予以界定的提法。第三条规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果无这样的提名,则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即在代收行的指定上,委托人享有自主权。上述改动,体现了实务界对托收关系的认识也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在对代收行的定义上,特别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的提法。而这一提法,与托收实务操作是相一致的。在实务操作中,代收行收到的托收指令上,已明确是代委托人收款,而非代托收行收款。因此,托收关系从其本质上分析,更符合民法的复代理关系。结合民法中关于复代理的法律特征:(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但复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花旗银行为兰生公司的复代理人);(2)需要有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事实上花旗银行由兰生公司指定);(3)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花旗银行的行为直接归属于兰生公司)。从托收的操作过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转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为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经环节,因此,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托收符合复代理的法律特征。在符合复代理的情形下,兰生公司作为委托人,其追究复代理人花旗银行代理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享有诉权。
笔者认为,虽然对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目前尚存在争议,但不管如何界定,均不应剥夺委托人对代收行的诉权。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托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银行服务的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诉代收行,但从其对代收行的定位和风险承担角度分析,允许委托人直接起诉代收行并不违反其立法本义,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担风险与行使司法救济途径受限制的矛盾。由于托收关系中,托收行主要起到寄单、联络的作用(故有些学者将托收行直接称为寄单行),其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对委托人能否收款一般不承担责任。如果由于代收行的过错,导致委托人损失,委托人不能直接追究代收行的责任,而只能追究托收行的责任,而托收行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其又不承担责任,导致委托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权。法律或《托收统一规则》中并未规定在代收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托收行必须代委托人向代收行主张权利。这样,导致代收行往往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委托人而言,显然不公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也肯定了委托人对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的做法。
3.关于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制度,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花旗银行提出其在汇票获承兑后即通知了华侨银行,兰生公司和华侨银行应当知道汇票的到期日,在到期日届满未收到货款即可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花旗银行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为汇票到期日开始的2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仅告知汇票被承兑的情况下,兰生公司确实无法据此判断单据是否已经放走、款项是否已经收回,故也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5年1月25日,兰生公司通过华侨银行转来的花旗银行传真函,才清楚地得知单据已由花旗银行按照其自己对托收的理解完全交给了付款人。故原审法院确认兰生公司对花旗银行的诉讼时效从1995年1月25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花旗银行提出,其在LJ公司对汇票承兑的情况下放单,符合《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其不存在过错。同时,本案所涉汇票中最早到期的一份为1993年5月30日,兰生公司在此期限未收到货款,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当主动停止发货。故对于此后发生的6笔货的损失,花旗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南美有些国家,有将远期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的情况,但美国作为《托收统一规则》的承认国,本案应适用《托收统一规则》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花旗银行在未征得委托人和托收行同意的情况下,未按照托收指示的要求,擅自将远期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且在放单以后未及时将该事实告知华侨银行,其行为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花旗银行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主张将远期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没有过错,因本案并不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兰生公司是否应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告知汇票被承兑与告知改变托收交单条件并放单系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兰生公司知道汇票被承兑,并不能由此得出其已知晓单据被放走和货款未收到的事实。故在此种情形下,兰生公司尚不知道有损害事实发生,也就不存在应采取止损措施的义务。
关于华侨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华侨银行作为托收行的首要义务在于毫无差错地及时按照兰生公司的委托向花旗银行寄交托收指示及相关单据。华侨银行完全履行了该义务。华侨银行在单据寄出后,按照行业惯例及时向花旗银行进行查询,并向兰生公司回复查询结果。至于华侨银行是否向兰生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根据《托收统一规则》之规定,取决于代收行是否已毫无延误地将拒付通知书交托收行,或已设法确定托付货款的理由。由于本案中的代收行花旗银行并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华侨银行不负有向兰生公司出具拒付通知书的义务。依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华侨银行不负有为了兰生公司的利益而进一步采取诉讼行为的义务。在兰生公司没有明示授权的特别约定,亦不表示支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华侨银行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索缺乏相应的依据。据此,华侨银行事实上已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履行了托收行应尽的义务,华侨银行对兰生公司未能收回货款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华侨银行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