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知初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绵竹剑某春酒厂(以下简称剑某春酒厂)。
法定代表人: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刘江红,四川德阳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食品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夏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食品研究院副院长。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以下简称玉泉酒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圣桥,合肥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岗;代理审判员:黄勇;陪审员:赵蜀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剑某春酒厂诉称:2000年8月15日,食品研究院酿酒工业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未经剑某春酒厂同意擅自为玉泉酒厂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玉泉酒厂生产的新酒,按“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生产,“该酒已基本具备剑某春酒风格”。2000年8月19日,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新产品推介会,在该会上公开使用这份证明。会后,玉泉酒厂的推销员在推销产品时也使用了该证明。研究所撰写和玉泉酒厂、玉泉公司使用这份证明,是借用中国名酒剑某春的名,将玉泉酒厂新生产的酒和中国名酒剑某春混在一起,使人产生错觉,产生误解,对剑某春酒厂的市场造成冲击。这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将给剑某春酒市场造成极大的危害。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当庭或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剑某春酒厂损失300万元。
2.被告食品研究院辩称:(1)玉泉酒厂是食品研究院酿酒技术服务的单位之一,于1999年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服务内容包括制曲窑泥培养、酿酒生产工艺及勾兑,整个技术路线按照五粮型工艺实施。(2)剑某春酒厂诉食品研究院擅自为玉泉酒厂出具“证明”,内容包括“参照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生产工艺……”该制曲及生产工艺采用的是公知通用技术,故不存在侵害。(3)关于“证明”所述“新酒”已基本具备剑某春酒风格,剑某春酒厂认为是借用了中国名酒剑某春的名。食品研究院认为剑某春酒是一种面对公众的商品,其风格系专家和消费者经过品尝和喝酒所得出的结论。“证明”中的“剑某春酒的独特风格”,食品研究所使用的是公开发行的书籍,不存在借用谁的名的问题。(4)研究所是食品研究院的下属部门,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根据企业的要求出具的并非原始证明而仅仅是传真件。
3.被告玉泉酒厂辩称:(1)剑某春酒厂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00年8月19日,玉泉酒厂召开的不是新产品推介会,而是新产品鉴定推介会;玉泉酒厂没有公开使用食品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宣传新酒,玉泉酒厂在会上提供“证明”仅供评酒委员会参考,说明该新酒是由五种粮食酿造而成,而不是作为推介会的宣传资料。会后,玉泉酒厂根本没有使用该“证明”。(2)剑某春酒厂认为玉泉酒厂擅自使用剑某春酒厂的名称和使用“证明”宣传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剑某春酒厂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不是商业秘密。(3)剑某春酒厂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告玉泉公司辩称:(1)剑某春酒厂不应追加玉泉公司为本案被告。该酒是玉泉酒厂生产,不是玉泉公司生产;2000年8月19日,新酒鉴定推介会是玉泉酒厂召开的,不是玉泉公司召开的,其宣传资料是玉泉酒厂未经玉泉公司的同意,将玉泉公司的名字印刷在部分材料上;食品研究院开具的“证明”是给玉泉酒厂,不是给玉泉公司的;玉泉公司在鉴定推介会后,一直没有使用该“证明”推销玉泉酒厂的酒。(2)玉泉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9年4月16日,研究所与玉泉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玉泉公司为提高产品质量,决定引进曲酒生产工艺,特邀请研究所进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内容含有:窖池改造,培养窖泥、提供五粮型酒制曲工艺及生产配方、工艺规程等技术措施;玉泉公司向研究所提供技术服务费5万元。2000年8月15日,研究所未经剑某春酒厂同意为玉泉酒厂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四川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酿酒工业研究所根据协议,自1997年1月开始,针对安徽省中华玉泉酒厂的实际情况,按五粮液酒厂和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将该酒厂由原来的单粮酿酒工艺改为五粮酿酒工艺。从几年的生产实践来看,该工艺已基本成熟,对其生产的原酒的尝评结果表明,该酒已基本具备了剑某春酒的风格。特此证明。”2000年8月19日,玉泉酒厂、玉泉公司为推出“大中华五粮酿造酒”,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五粮大中华皇家庆宴鉴定推介会”。此会有安徽省、合肥市、六安市、霍邱县等有关领导和玉泉酒厂、玉泉公司的商家,玉泉公司董事长、玉泉酒厂厂长张某,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在该会上,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将“五粮大中华皇家庆宴鉴定推介会”资料一套向会议散发,该资料落款为玉泉公司,该资料将“证明”作为会议材料附件公开使用作为推销、宣传资料。2000年8月24日,食品研究院给玉泉酒厂一函。该函载明:“由我院酿酒所于2000年8月15日开具给贵厂的‘证明’,事先未请示院及主管部门领导。其中提到‘已基本具备剑某春酒的风格’,我们认为是非常不合适的,首先我们作为合作双方成果应由其他部门或单位去评价,尤其是不应提到某一具体知名品牌,以免侵权之嫌。为此我们慎重提出,请贵厂立即收回并停止使用该‘证明’,以免对‘剑某春酒’造成负面影响。我院有关领导已当面向剑某春集团法律顾问和有关领导表示了歉意。由于我院与这些名酒厂有着长期的友好关系,口头上已达成了初步谅解,诚望贵厂尽快处理好此事。并盼望你们的回音。”2000年8月25日,玉泉酒厂给食品研究院回函。该函载明:“贵院酿酒所于2000年8月15日为我厂‘大中华五粮酿造酒’开具的‘基本具有剑某春风格’的证明,当时只在新产品推介会上作为附件出现,发放范围仅限于参加会议的人员,并未在推介会范围以外发放,同时,我们在推介会上发放的附件已全部收回。对于贵院出具的证明,我们将作出如下处理:第一,我们没有也不会在媒体上用该证明进行宣传;第二,我们将在《合肥晚报》上郑重声明贵院为我厂‘大中华五粮酿造酒’出具的‘基本具有剑某春风格’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会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宣传。”
2.剑某春酒厂为调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开支的航空机票、民用机场管理建设费、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住宿费,出租车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31921元。
3.玉泉酒厂于1997年6月16日经安徽省六安地区行政公署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玉泉酒厂改制,由张某等44个股东代表共同发起,设立玉泉公司。公司股本总额1 132.6万元,其中国有优先股1014.2万元,国有优先股为玉泉酒厂持有。2000年玉泉酒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玉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00年6月7日年检报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企业住所地均为霍邱临水镇。
4.研究所系食品研究院内设的一个科研部门,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8月19日玉泉公司印制的“五粮大中华皇家庆宴鉴定推介会”宣传资料及五粮大中华皇家庆宴产品鉴定推介会主席名单。
2.2000年8月23日《皖西日报》及2000年8月28日《安徽日报》B版B2刊载的《潮起潮落看“玉泉”》的宣传文章。
3.2000年8月24日食品研究院写给玉泉酒厂的函。
4.1998年5月四川剑某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订的“生产工艺手册”。
5.2000年3月31日剑某春酒厂川剑集团发(2000)0X4号“关于调整酿酒粮食配方和发酵周期的通知”。
6.2001年10月10日食品研究院出具的“证明”。
7.2000年8月19日大中华五粮酿造酒专家鉴定意见及玉泉酒业大中华五粮酿造酒专家鉴定结论宣传资料。
8.1997年6月16日安徽省六安地区行政公署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地改(1997)16号“关于同意霍邱中华玉泉酒厂改制为中华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文件。
9.玉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玉泉公司的年检验资报告和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
10.1999年4月16日食品研究院与玉泉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
11.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周某、徐某编著《白酒生产指南》。
12.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徐某著《名酒新论》。
13.玉泉酒厂的“中华玉泉酒厂制曲工艺操作规程”、“曲酒生产操作规程”、“中华玉泉酒厂窖史简介”。
14.剑某春酒厂人员实现诉讼开支的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用凭证共计331921元。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剑某春酒厂所举四川剑某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订的“生产工艺手册”、“关于调整酿酒粮食配方和发醇周期通知”等有效证据,已表明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酿酒工艺虽然与《白酒生产指南》、《名酒新论》等书籍所介绍的一般白酒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有共同之处,但其还有他人所不知晓的独有的技术秘密和特殊要求,并不等同于一般白酒的制曲和酿酒工艺。因此,本院对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辩称的剑某春酒厂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为公知通用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
2.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所举有效证据表明,玉泉酒厂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与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时,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均不能呈举能够证明“大中华五粮酿造酒”“已基本具备了剑某春酒的风格”的有效证据,食品研究院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具备出具评判某种白酒是否具有剑某春酒风格证明的合法资格的有效证据,充分证明食品研究院为玉泉酒厂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公开举行其产品的鉴定推介会,公开散发其产品的宣传资料,表明二被告该次推介会明显具有宣传、推销产品的性质,是商业促销活动,不是单纯的产品质量技术鉴定会议,故本院对玉泉酒厂辩称该次“推介会”是产品鉴定会的主张不予支持。
3.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在商业促销活动中,未经权利人剑某春酒厂同意,擅自使用研究所为其开具的虚假“证明”,引人误解地宣传其产品,擅自无偿使用剑某春酒厂的企业字号和剑某春酒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剑某春”作为对自己企业和产品的商业宣传陪衬,不正当地利用剑某春酒厂的商业信誉和其知名商品的商品声誉,树立和提高自己企业的商业形象和产品声誉,吸引购买者,挤占市场,争夺竞争优势;另一方面,由于玉泉酒厂、玉泉公司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产品“已基本具备了剑某春酒的风格”,其购买者就会将酒的“风格”所包含的品质、口感、香味等各方面与剑某春酒有差异的玉泉酒厂、玉泉公司酒产品的风格误认为是中国名酒剑某春酒的风格,损害剑某春酒厂的商业信誉和剑某春酒的商品声誉。玉泉酒厂、玉泉公司的前述行为,不但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并指向剑某春酒厂的不正当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原则,侵犯了剑某春酒厂的企业字号权和特定的知识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4.玉泉公司主张玉泉酒厂擅自在新酒鉴定推介会上使用该公司的名义,玉泉公司不知晓,故玉泉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本案已存在有效证据证明玉泉公司由玉泉酒厂改制设立,其90%股份是玉泉酒厂出资,玉泉公司与玉泉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某,玉泉公司与玉泉酒厂是关联单位。而且,作为玉泉公司董事长的张某参加了鉴定推介会,鉴定推介会宣传资料编辑制作单位署名也为玉泉公司。故玉泉公司辩称玉泉酒厂使用该公司的名义,玉泉公司不知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剑某春酒厂主张,玉泉酒厂在会后仍使用“证明”推销产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玉泉公司与玉泉酒厂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证明”进行宣传,这一行为共同实施了对剑某春酒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研究所系食品研究院的内部职能部门,作为法人单位的食品研究院应对其内部职能部门从事的侵权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食品研究院作为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开发“大中华五粮酿造酒”的获得经济利益者,仍应认定为同业竞争者,研究所为玉泉酒厂提供虚假“证明”,直接帮助了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7.由于剑某春酒厂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在侵权期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剑某春酒厂损失额及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玉泉公司获利额均不能确认,本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方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鉴于剑某春酒在中国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剑某春酒厂为调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开支的差旅费、部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等因素,决定损害赔偿30万元。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证明”。
2.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四川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业有限公司应分别书面向原告四川绵竹剑某春酒厂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原告四川绵竹剑某春酒厂可以申请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3.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四川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某春酒厂损失费3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0元,其他诉讼费5561.50元,共计30571.50元,由被告四川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0190.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而不断出现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它发生在虚假宣传、侵犯企业商誉中,具有独特性和一定的普遍意义。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
1.剑某春酒厂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是否为技术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技术信息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剑某春酒厂所举四川剑某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订的“生产工艺手册”、“关于调整酿酒粮食配方和发酵周期通知”等有效证据,已表明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酿酒工艺虽然与《白酒生产指南》、《名酒新论》等书籍所介绍的一般白酒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有共同之处,但其还有他人所不知晓的独有的技术秘密和特殊要求,并不等同于一般白酒的制曲和酿酒工艺。而食品研究院所举研究所与玉泉酒厂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玉泉酒厂所举“中华玉泉酒厂制曲工艺操作规程”、“曲酒生产操作规程”等有效证据表明,玉泉酒厂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与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存在明显的差异;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均不能呈举能够证明“大中华五粮酿造酒”“已基本具备了剑某春酒的风格”的有效证据,故剑某春酒厂所生产的剑某春酒具有独特的技术秘密。
2.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玉泉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一个合理的市场竞争,是由各个经营者就商品的质量、效能、价格等因素所进行的效能竞争。在当今的工商业社会中,商品的种类纷繁多样,尽管商品的质量、价格、服务等应当是决定购买者或消费者进行选择的根本因素,但商品宣传对于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购买或改变其选择仍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而且,购买者或消费者不可能对所有的商品都具有足够的知识,商品上的标注、广告等宣传无疑是其获取商品信息的主要来源,也是其判断是否购买商品的最主要的依据之一。如果经营者对商品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必然因误导消费者或者购买者而获取较高的商业机会,此时显然背离了市场的正当轨道,损害了效能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用于本案食品研究院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自己具备出具评判某种白酒是否具有剑某春酒风格证明的合法资格的有效证据及“大中华五粮酿造酒”、“已基本具备剑某春酒的风格”的有效证据,故食品研究院为玉泉酒厂出具主要含有“按五粮液酒厂和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将该酒厂由原来的单粮酿酒工艺改为五粮酿酒生产工艺……该酒已基本具备了剑某春酒的风格”等内容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玉泉酒厂、玉泉公司选择不是其住所地的大城市公开举行其产品的鉴定推介会,邀请包括新闻广告媒体、销售商等与商业营销活动直接有关联的部门、人员参会,公开散发其产品的宣传资料,表明二被告该次推介会明显具有宣传、推销产品的性质,是商业促销活动,不是单纯的产品质量技术鉴定会议。
其次,经营者的字号和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反映了经营者及其知名商品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又是其企业形象和其高品质、高声誉商品的象征。这种“象征”是经营者占领市场,争取交易机会,建立竞争优势,获得商业利益的重要工具,具有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经营者特定的知识产权。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在商业促销活动中,未经权利人剑某春酒厂同意,擅自使用研究所为其开具的虚假“证明”,引人误解地宣传其产品“大中华五粮酿造酒”是“按五粮液酒厂和剑某春酒厂的制曲和酿酒生产工艺”改造的工艺生产的,“已基本具备了剑某春酒的风格”;擅自无偿使用剑某春酒厂的企业字号和剑某春酒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剑某春”作为对自己企业和产品的商业宣传陪衬,不正当地利用剑某春酒厂的商业信誉和其知名商品的商品声誉,树立和提高自己企业的商业形象和产品声誉,吸引购买者,挤占市场,争夺竞争优势;另一方面,由于玉泉酒厂、玉泉公司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产品“已基本具备了剑某春酒的风格”,其购买者就会将酒的“风格”所包含的品质、口感、香味等各方面与剑某春酒有差异的玉泉酒厂、玉泉公司酒产品的风格误认为是中国名酒剑某春酒的风格,损害剑某春酒厂的商业信誉和剑某春酒的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3.食品研究院、玉泉公司、玉泉酒厂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玉泉公司与玉泉酒厂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证明”进行宣传,这一行为共同实施了对剑某春酒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研究所系食品研究院的内部职能部门,作为法人单位的食品研究院应对其内部职能部门从事的侵权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食品研究院作为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开发“大中华五粮酿造酒”的获得经济利益者,仍应认定为同业竞争者,研究所为玉泉酒厂提供虚假“证明”,直接帮助了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侵犯他人的权利,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即有共同过错,他们的违法行为由于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理由,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玉泉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给剑某春酒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4.如何考虑合理的律师费赔偿问题。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当事人均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当事人为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对方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经胜诉方主张,败诉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律师费是否按权利人起诉时的标的额,让败诉方予以赔偿,法院认为,在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额与法院实际支持的赔偿额过于悬殊的情况下,合理的律师费应依据律师收费标准按法院实际支持的赔偿额计算,而不应依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赔偿额计算。剑某春酒厂为调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开支的律师代理费29.8万元,该代理费是按剑某春酒厂起诉时的标的300万元计算的。法院根据上述理由判决食品研究院、玉泉酒厂、玉泉公司共同连带赔偿3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从赔偿的30万元内考虑,并从定额中体现。
(何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