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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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本案被告人付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知用衣物勒住他人的颈项部这一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但其仍用衬衣从背后勒住被害人杨某1的颈部,并背起使被害人脚离地面,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因窒息死亡。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于自信(或是疏忽大意)"的故意伤害致死?以下两点应该能够反映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态:第一,付某非专业医护人员,其主观上不可能具备"用衬衣从背后勒住被害人的颈部并背起使被害人脚离地面一定的时间"只能致昏迷而不会致死自信和业务能力,对此,付某本人也应该是明知的;第二,在将杨某1勒昏后,付某把杨某1放在摩托车上走了几分钟后,发现杨某1没有呼吸,其并没有把杨某1送达专业的医院进行救治,而是简单的进行一些掐人中、做人工呼吸、按压身体等行为,并且后来在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就认为杨某1"死了"进而想把她埋了,付某后续的行为也可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并非绝对的不希望杨某1死亡,而是听之任之。因此,付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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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外字第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 原告欲证实货物装船前存在质量问题,必须排除运输过程中导致货物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但是涉案货物的五个集装箱温度记录显示,均于2010年12月29日插电,设定温度为1℃,整个运输过程中回风感应器温度多次超过10℃,甚至20℃, 且上下船以及在目的港转运过程中曾有过几次长达几小时的断电。 关于争议焦点二:。承运人与涉案货物的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船东互保协会单方委托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仅有收货人等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被告没有参加检验,也未办理公证认证,不能当然证明报告所记载的事实及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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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县人民法院(2011)棣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除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如未特别协商,保险合同应自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生效。但实践中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均采用零时生效制,也即保险合同并不自订立时生效,而是自订立合同的次日零时生效。这种附期限的条款效力如何呢?从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来看,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代理人为保险公司提出要约的承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实际上是对合同形式的完善。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先向投保人出示"零时生效条款",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也未主动要求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此时投保人的要约中显然不包含"零时生效条款"。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应为承诺,其承诺中包含的"零时生效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视为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形成了一个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中使用格式条款,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变更后的实质性内容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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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1强奸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 本案被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但目前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该情形属"其他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严重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关司法鉴定管理处法医及公安局技术鉴定处表示无法就被害人精神障碍的轻重程度出具有效的分析意见。范利华、吴军等主编的《损伤与疾病的法医鉴定》,其中,第七节"损伤与反应性精神障碍"的学理解释,即根据有躯体损伤证据及由此产生精神刺激,导致反应性精神障碍,达到精神病程度,但不属于器质性的,可以诊断反应性精神障碍(反应性精神病)判定损伤与精神刺激之间直接相关,精神创伤与反应性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轻伤害。第八节"损伤与精神分裂症":损伤时出现的精神分裂症...判断损伤精神刺激与精神异常之间直接相关,不评定程度,只说明因果关系。第九节"损伤与躁狂抑郁精神病":损伤时出现的躁狂抑郁精神病...判断损伤与精神刺激之间直接相关,不评定程度,只判定伤病关系;...脑挫裂伤后期出现躁狂或者抑郁状态,评定为重伤害。因心理因素产生抑郁神经症不评定程度。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由于没有依据认定被害人病情达到"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参照上述有关损伤与反应性精神障碍的理论分析被害人的伤病关系及程度评定,认为被害人的反应性精神障碍系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程度相当于轻伤害,未达等同于"重伤"的其他严重后果。 二审法院认定赖某1的强奸行为是被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之一,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似案例作出与本案一审或二审的相似判决。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强奸行为所导致的哪些后果属于"其他严重后果",但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对抽象法律规范的理解、选择,将这种抽象规范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适用法律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推理和论证。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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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1强奸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刑终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 本案被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但目前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该情形属"其他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严重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关司法鉴定管理处法医及公安局技术鉴定处表示无法就被害人精神障碍的轻重程度出具有效的分析意见。范利华、吴军等主编的《损伤与疾病的法医鉴定》,其中,第七节"损伤与反应性精神障碍"的学理解释,即根据有躯体损伤证据及由此产生精神刺激,导致反应性精神障碍,达到精神病程度,但不属于器质性的,可以诊断反应性精神障碍(反应性精神病)判定损伤与精神刺激之间直接相关,精神创伤与反应性精神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轻伤害。第八节"损伤与精神分裂症":损伤时出现的精神分裂症...判断损伤精神刺激与精神异常之间直接相关,不评定程度,只说明因果关系。第九节"损伤与躁狂抑郁精神病":损伤时出现的躁狂抑郁精神病...判断损伤与精神刺激之间直接相关,不评定程度,只判定伤病关系;...脑挫裂伤后期出现躁狂或者抑郁状态,评定为重伤害。因心理因素产生抑郁神经症不评定程度。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由于没有依据认定被害人病情达到"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参照上述有关损伤与反应性精神障碍的理论分析被害人的伤病关系及程度评定,认为被害人的反应性精神障碍系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程度相当于轻伤害,未达等同于"重伤"的其他严重后果。 二审法院认定赖某1的强奸行为是被害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之一,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似案例作出与本案一审或二审的相似判决。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强奸行为所导致的哪些后果属于"其他严重后果",但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对抽象法律规范的理解、选择,将这种抽象规范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适用法律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推理和论证。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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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接送制度是当前在广大中小学校中普遍实行的一种管理制度,其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是未成年学生在上学时间由学生家长或其指定成年亲属送至学校或学校指定场所,在放学时间由家长或其成年亲属到学校或学校指定场所接回。这一制度对学校与学生家长的责任承担及责任界限进行了明确,对审理并确定学校与学生家长的责任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 在确定学校责任承担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学校承担的责任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外遭受的民事侵权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由此可知,学校承担的责任的内容是教育、管理责任。那么什么是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呢?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具体的对学校的教育、管理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责任规定,应从教育和管理两方面进行理解。关于教育责任,作为施行教学的机构,我们认为学校的教育责任主要体现为是否利用其教学时间充分、有效向学生教授有关的安全保护及相关的知识,即以相应年龄段学生能理解并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授有关安全保护及相关的知识。关于管理责任,我们认为主要体现为学校在与未成年学生教育、教学有关方面的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上的责任,即学校是否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学校是否认真执行了相关制度。之所以区分两方面进行理解,是因为教学只是学校管理的一部分,教育知识不意味着学校已经履行好其管理职责。 二、学校承担责任内容辨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学校承担的是临时监护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理由如下: 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主体依据不足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该条规定对可以成为监护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学校并不包含在其中,学校作为监护人的主体并不适格,因而要求其承担监护责任是不适合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2.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职权能力不足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学生在校求学只是临时的将人身归置于学校的管理之中,其附随于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并不归属于学校的管护权中,学校亦不掌握未成年学生的财产及其收益,因而是不具备监护的行为能力,据此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也是没有依据的。 三、接送制度下学校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接送制度虽然是学校为实行教学管理而制定的一项管理制度,是用来约束学校的,但制度实施的同时却也强化了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作为一项对外公开的管理制度,学生家长在知晓该制度实施后,其与学校已成立管理契约关系,双方的责任也已通过这一制度进行了明确与限定。对于学校在接送制度下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应以过错原则进行确定。即体现为学校在制度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操作行为,如果有,即可认为学校存在操作过错。 四、接送制度下学校责任承担的界限 接送制度首先明确了学校承担的是有限的责任,但具体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呢?我们认为主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角度进行区分认定。从时间上看,以上学期间为学校的责任承担期间,即从家长在正常上学期间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或学校指定场所至正常放学期间将未成年学生接回的期间均为学校承担责任的期间;对于空间,则主要以学校的建筑物边界为限,有围墙的场所,则以学校的外墙为界;无外墙的,则以学校管理使用的边界为限,以此来确定学校的责任空间。对于超过规定的期间和空间,则责任转由未成年学生家长承担。 联系到本案中,由于被告幼儿园已经制定并实施幼儿学生的接送制度,可以认定其在该领域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在具体实行过程中,被告幼儿园在放学时间,在未通知家长到校接回幼儿学生的情况下,将学生带离学校,其行为操作存在一定过错。因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施加了部分的法律责任给学校。同时由于本案发生在幼儿园放学后,从时间上,属于家长应及时到校接回孩子的时间段,该时间段内的责任承担已转移到学生家长身上,但其不并未及时到校接回孩子,且未主动与学校联系是否将幼儿学生留校待其到校接回,学生家长对此有重大责任,本案的损害结果亦发生于学校的管理空间之外,在已有相应证据佐证学校已将学生置于家长可监护空间范围的情况下,对学校的责任承担应予以相应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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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11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又称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这里的构筑物既包括各种构筑物,也包括与构筑物不可分的组成部分,还包括栽种的护路林木等。其他设施是指人工设置或者加工过的与土地相结合的为人们所利用的各种设施。而堆积物同样具有地上工作物的特点,其致人损害也应适用特殊责任。下面,笔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进一步加以阐释解读。 一、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构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受害人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谓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是指如果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采取了两种过错推定的方式。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属一般过错推定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21、122、123、124条及第127条的规定属于特殊过错推定的规定。 二、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致害物须为构筑物。即须有地上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2、致害的构筑物须为特定的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是指公共构筑物设置后的维护、保养、修缮及保管。3、须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事实和财产损害事实。4、须受害人的受损事实与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倒塌、脱落、坠落等的物理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财产;二是倒塌、脱落、坠落等的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财产,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害。5、须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过错包括构筑物设置不当、或是管理不善、或是因其他缺陷致使构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也就是说,致害的构筑物的维护、管理须有瑕疵。瑕疵,亦称欠缺,通常指一种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维护、管理的瑕疵,就是指构筑物维护和管理上的不完全、不完备的状态,因而致该构筑物缺少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 本案中,被告(上诉人)漳浦县建设局对其所属缺失井盖的排污窨井的管理维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表现为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疏忽,未对缺失井盖的窨井及时进行维护、修缮,在客观上造成原告(被上诉人)戴某摔倒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事实,而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被告(上诉人)漳浦县建设局应依法承担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根据《解释》的规定及侵权行为法理论,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免责事由包括:1、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2、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应该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台风、龙卷风、海啸、地震、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政变等)。不可抗力作为构筑物致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绝大多数学者所主张,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用。笔者认为,单纯由不可抗力而致损害,纵使构筑物有一般瑕疵或缺陷,也可以免责,但构筑物有重大瑕疵或缺陷,又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害的,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构筑物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 本案中,受害人戴某酒后驾驶自行车在夜间照明良好的路段逆向行驶,未能尽到一般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着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案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应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由双方各半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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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诉张某返还原物案 要览扩展案例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漾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诉之所以发生是因为祁某现已79岁,身患甲亢、糖尿病、胆管炎、心脏病、胃病等多种疾病,体弱多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生活上迫切需要有人赡养和照顾,且祁某和张某长期以来一直不和,特别是自2009年农历5月13日祈某病逝之后,婆媳关系更加紧张,张某家庭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祁某看病、吃药、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由大女儿、小女儿承担。为了很好的安度晚年生活,管理自己的房产。特向法院提起此诉。此案也可以看做为一个赡养案件。但是由于原告没有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对此不作评判。 原告祁某主张的房产(民房一幢楼上楼下六间,畜厩一间二格,大门和围墙)所有权属其的观点,被告张某无异议,系原告所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就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其区别在于所有人是否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权利。所有权具有支配物的所有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绝对权,即所有权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除了所有人外其他人都有不侵犯所有权和尊重所有权的义务。所有权因为是支配性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一权主义。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在本案中虽然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在外一直无房屋居住,且被告户系原告之儿媳,共同居住的还有原告的孙子、孙女,现被告户无其他房屋居住之实际,只能共同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户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也有利于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缓解婆媳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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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1)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

裁判要点: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即不动产一般采取登记公示方式,意义在于明确物权的归属。我国推行物权公示制度,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首先体现对物权变动的影响,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次,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有两种影响,一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如果后来登记被证实是错误的,则此前信赖该登记从事交易的人,也可主张当时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法律规定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推定权利人的作用,但是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是可以被推翻的,这时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对于购买不动产的权属争议问题,出现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或实际出资人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给异议人的实际出资问题的举证责任予以认定不动产的真正归属问题,异议人需对其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异议人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地权利状况与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不相一致的,法院可以直接采纳该证据,确认其真正地权利归属,并具有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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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少刑初字第02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分歧是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对被告人唐某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书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时间性条件,唐某在庭审后自愿认罪,供认了犯罪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及时侦破没有起到作用,没有起到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目的,因此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因此,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唐某如实供述的时间不及时 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对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的实现刑罚目的。而对如实供述的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并进一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一般自首作出了规定,同时《解释》对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了也具体规定。但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该案中,唐某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不如实供述,在以后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阶段都不如实供述,而在一审宣判前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有罪,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呢? 因此,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进行明确十分有必要。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对如实供述的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法律对自首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和根据2010年12月份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一般应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在特殊情况下,最迟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之所以将如实供述的时间最迟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其一是基于立法本意的考虑。我国设置自首制度一方面是因为自首反映行为人的悔罪程度,另一方面是因为自首节约了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才能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司法机关已将主要犯罪事实全部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对司法机关已不再重要,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使此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也无法将已投入的司法成本换回来。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有悔改之心的话,按照一般人的思路,应该是尽快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能拖就拖,等到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才如实交代。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无法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比如某些犯罪事实由于经过的时间比较久,需要犯罪嫌疑人经过仔细回忆后才能交代清楚;有些犯罪事实的交代需要行为人身体恢复健康才能进行,在其身体健康后才做交代等等。在这样一些客观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将其所知道的全部事实向司法机关交代清楚,实在是强人所难,缺乏客观合理性。但只要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能进行如实供述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 2.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时间确定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在特殊情况下,最迟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考虑了具体的实践情况,具有合理性。唐某在与被害人父子发生矛盾后,虽然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唐某是以被害人的角度陈述案件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致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主要犯罪事实早已被掌握的情况下供述的,起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因素,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因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供述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3531、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本案中,白某2于1986年将白某过继到其名下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相关收养手续,但从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册载明的内容来审查,能够确认白某的户口跟随白某2,且白某系白某2长子的事实。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供的部份证人证言也能反映出白某2过继白某的事实。诉讼中,白某也认可其与白某2存在收养关系,虽然双方之间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4 )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即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同时,基于张某与白某2存在夫妻关系的因素考虑,也应确认张某与白某之间同样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综上,二审法院确认张某与白某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是正确的。 (二)收养关系的解除条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张某以其与白某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在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子女已成年的收养关系解除条件的认定,应当以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双方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本案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与白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张某作为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对于收养期间收养人所支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在一、二审诉讼中,张某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白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其实施过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张某要求在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之后,由白某补偿收养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某提出的白某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接受过其夫妇资助40000元并要求返还的问题,因白某诉讼中也予以认可接受过40000元资助的事实,在双方收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白某2夫妇才支付该40000元,现在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后,应由白某返还该部分款项给张某。上诉人张某提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相应支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3532、

云南省澂江县人民法院(2010)澂民一初字第29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来讲,原告曾经是原始承包人之一,一审判决也正是基于此而认定属共同共有。但是,原始的土地承包人是否是现在被征收的土地的承包人,是本案的关键。从本案涉及的土地的承包发展过程看,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不是现在涉及征收土地的承包人,当然无权要求参加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另外,承包土地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并非私人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征收补偿费用只对集体,再由集体决定分配与否和分配范围、数量。因此,本案涉及的争议并不是共同共有的民事争议,本案原告是否是土地承包人、是否属于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范围等应该由集体来决定,是集体的内部事务,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533、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111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适用法律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通说认为,雇佣的标的是劳务,雇主有权安排劳动者的劳动,有指挥命令权,雇员对雇主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完成工作中雇员要接受雇主的指示和监督,工程或项目的完成对于雇员报酬的取得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而承揽的标的是工作结果,至于承揽人用什么样的劳动及采取什么样的方法,原则上属于承揽人的自由,定做人更注重的是工作成果的完成,其对承揽人相应报酬的给予更注重的工作成果的完成与否,对承揽人选用哪些人来完成以及如何完成工程,定做人并不会进行具体的干涉。本案中,汪某先找到李某2负责房屋的加建工程,汪某将工程发包给李某2,其与李某2之间应该为承揽关系;李某2又找来李某等人进行施工,李某系李某2所雇请的人员,而李某与李某2之间成立的应该是雇佣关系。 。虽然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但参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的意见,农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上以及加层、改扩建房屋依然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即必须经过法定的报建手续,本案所涉房屋本已有两层,在二层以上进行加建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因此仍应适用《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汪某应该寻找有资质的施工方进行施工,李某2作为民间常见的小包工头,不具备相关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虽然李某系李某2所雇佣,汪某与李某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为发包人的汪某应对雇员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李某2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雇主的李某2应该与汪某一起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汪某是李某的雇主,因此,在李某表示不追加李某2为被告的条件下,只追加了李某2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而没有对李某进行相应的释明,告知其放弃追加李某2为被告的后果。二审认为,李某2是否成为被告要依据作为原告李某的诉请来决定,在起诉时原告李某没有将李某2作为被告,而且如果在一审法院没有对李某行使释明权的前提下直接视为李某放弃对李某2的索赔权利,对李某的权利是一种侵害。虽然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但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之债不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汪某需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以遗漏追加李某2为被告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在判决书中写明汪某在承担对李某的赔偿责任后,对其与李某2内部责任的划分可以另行主张。另外,我们还应注意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汪某应当与李某2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汪某也应对李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中认定汪某只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改采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考虑到李某对此也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二审对责任的划分并未进行调整。

3534、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315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亲子关系诉讼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案件,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对亲子关系诉讼的裁判标准不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对何为必要证据,何种情形下方可对不配合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实行间接强制鉴定缺少明确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有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1.亲子鉴定能否强制的问题 由于母子之间的血缘关系可籍由分娩的事实加以确认,除非被抱错,一般不会存在疑问。但对于父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除非通过科学手段进行鉴定,一般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现实生活中对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产生疑问的往往是父子之间。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滴血认亲"之说,以父亲与子女之间血液是否相融来判断父子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这种方法由于缺乏科学依据已淡出历史舞台。当今社会,运用最多且准确率最高的亲子鉴定方法为DNA鉴定。DNA鉴定是目前国际公认的能够以99.99%的准确率进行亲子鉴定的唯一手段,因此,DNA鉴定结论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亲子鉴定结论在证据的形式上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但是,亲子鉴定是鉴定中最为特殊的一种形式。由于亲子鉴定的检材为血液或毛发等人体组织,是当事人身体的组成部分,与当事人的身体权及人格权密切相关,需要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在被告拒绝配合的情形下,就会产生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冲突。"亲子诉讼之血缘鉴定,乃涉原告之诉讼权、证明权及身份权利之确认,对自己人格发展及自我认同密切相关;而对于被告而言,则涉及身份不可侵犯性、隐私权、人格权及家庭原有圆满状态之维护权利。此二者,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乃具有高度之冲突性。"在此情形下,涉及的保护原告权利还是保护被告权利的价值取向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选择通过间接强制鉴定的方式保护原告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是从程序法的鉴定问题上作出两个推定的规定,通过让不配合亲子鉴定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现对当事人的间接强制鉴定。 2.实行间接强制鉴定的条件 (1)原告必须提供了一定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因此,亲子关系诉讼中原告方仍有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一方只是对亲子关系存在怀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成立,仅仅希望通过亲子鉴定证实或否认其怀疑,则对原告亲子鉴定的申请一般应不予支持。 (2)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 从逻辑上讲,必要证据不同于充分证据,充分证据的证明标准高于必要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则亲子鉴定已无必要。在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必要证据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能够形成合理的链条,能够使裁判者相信确有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即可,"这种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低于正常的证明标准,只要具有优势的盖然性,即符合这一基本条件。" 亲子关系纠纷往往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外两性关系具有直接关联,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证明生母存在婚外两性关系进而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两性关系本是极为私密之事,婚外两性关系更因其不道德性而更为隐蔽,较少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在亲子关系纠纷中,原告能够提供的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甚至有部分传来证据。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裁判者不能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属证明力较低的证据类型为由,不加分析地一概不予采纳。裁判者应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分析各类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结论。 (3)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虽然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能成立,但如果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则无需对被告进行间接强制鉴定。但如果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即可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间接强制鉴定。 3.对本案证据的审查 本案中,杨某就其主张已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在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本案审查的重点就在于判断杨某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达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必要程度。第一,梁某在一、二审阶段对是否认识杨1某、何时认识杨1某、2009年4月30日二人有无同时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有无就怀孕之事与其磋商等陈述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应采信对梁某不利的言论,确认杨1某与梁某2008年4月30日同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曾就怀孕之事与梁某进行磋商。第二,通常而言,杨1某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女性,对谁是杨某的父亲应该有清晰的判断或至少应该有比较明确的范围。在我国,未婚生子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且被认为是不光彩的行为,对未婚妈妈的名誉及生活等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未婚生子往往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决定,而胎儿父亲的身份是决定胎儿去留的重要因素之一。杨1某决定生下杨某,应该对杨某父亲的情况有相当的了解。第三,杨1某早在其怀孕中期拍摄B超照片《可爱的宝宝》时即称梁某系其腹中之子的父亲,并且梁某亦认可杨1某曾就孩子之事与其联系过,说明杨1某对杨某父亲的身份有着清晰地认识。而且,在杨1某怀孕期间,尚未产生本案纠纷,杨1某对杨某父亲身份的确认更接近客观实际。第四,2009年4月30日杨1某、梁某同在安徽蚌埠开会,杨1某称其当日与梁某发生了性关系而怀孕具备空间条件。根据杨某《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日期间及孕周推算,杨1某确有可能系在2009年4月底左右受孕,杨1某所主张的与梁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与其受孕时间相符。第五,现代科学通过DNA技术已能对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作出比较准确、可靠的判断。如无任何事实的依据,一般人不会轻言亲子关系的存在并就此提起诉讼。第六,发生性关系属于极私密之事,一般不会有第三者亲眼目睹。因此,证人余某一审出庭称听杨1某说其与梁某发生性关系虽属传来证据,但考虑到性关系的特殊性,余某的证言在一定程度上能间接佐证本案的事实。第七,梁某称杨1某不认识其家人,但杨1某却熟知梁某大嫂及堂妹的手机号码,杨1某所称的其曾就怀孕之事与梁某的家人短信磋商过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第八,梁某辩称其与杨1某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杨1某要"搞倒"他才称杨某是其孩子,但梁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杨1某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况且如前文所分析,亲子关系可以通过科学手段鉴定,杨某若为他人之子则存在被揭穿的风险;未婚生子对杨1某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杨1某以未婚生子为手段来"搞倒"梁某所付代价甚巨。因此,杨某主张其与梁某存在亲子关系的盖然性较大,梁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辩解主张不合常理,亦无证据佐证。在梁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推定梁某即为杨某的父亲,二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过程中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在判断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时对证明标准要求较高,不符合亲子关系诉讼的特点。

3535、
罗某诉刘某返还原物案 要览扩展案例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2062号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充分表明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中存在盖然性规则。盖然性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存在于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认识中,它代表的不是一种"证据确凿",体现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法官根据双方证据强弱,通过对比,从而判断案件的事实或是最接近"事实"的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系借房落户还是存在合作购房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所在,那么,该如何判定?法院在本案中很好地运用了民事诉讼证据中的盖然性规则。 法院判定原告方诉称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度的依据主要有四: 一是贷款发放后,原告便于次月起,独自每月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交付水电、房管等费用。原告提供了完整的购房款记录,包括支付定金、首期款以及办理银行按揭以后银行还贷的明细信息,承担了截止至目前的全部银行还款义务。 二是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向原告汇去自称是房屋首付款的129600元,除此之外,被告无法提供任何偿还房屋贷款或者支付房款的证据。如果是合作购房,被告应该在银行签署贷款协议后与原告一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实际情况却相反。 三是庭审中,被告不能清楚地说明购房时的细枝末节,对购买房屋的情况不清楚,不符合一般购房者和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常理。 四是从被告的户籍查询结果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确是通过涉案房屋购房政策才取得珠海市户口的,也能与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相互印证。

3536、
卢某诉黄某名誉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258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是以另一起纠纷为前提引起的纠纷,所以本案的焦点是。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主要是看有无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无损害害事实且这种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无过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6009号承包合同是为了方便原告进行贷款,这份合同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并不存在被告在(2011)斗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案件起诉状中称的原告利用职权改动合同期限的事情。虽然说起诉状是由该起案件的代理人起草的,但是被告作为经济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有责任对起诉书进行审核,被告的疏忽大意造成起诉书中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致原告被认为是不诚实的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最主要是看是否存在因此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社会评价的降低与精神损害。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自己是一名光荣的共产党员,又是一名退伍军人,平时恪守本己,由于被告的行为使部分村民对其评价降低了,但是,这种评价的降低只是限于本村的范围内,对于外村的人基本不会知道这间事情,所以并未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并未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本案的判决的优点在于,虽然没有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但是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进行道歉。在大家为是否取消"赔礼道歉"的时期,法官在判决中坚定了"赔礼道歉"的重要性。以本案为例,被告确实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程度较轻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所以不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但是这种影响还是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完全不对原告的损害予以正视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所以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道歉能更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有利于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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