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沾化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沾化县。
被告人付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邹平县支公司职工,捕前住无棣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君、游娜娜,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诗卿;审判员:杨军;代理审判员:鲁守芳。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至2008年11月,被告人付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阳信县支公司担任组训期间,与本公司业务员杨某1(女,殁年21岁)关系暧昧。2008年11月4日,杨某1因发现付某深夜与他人长时间用手机通话心生猜疑,遂赶至阳信县城付某的宿舍对付进行质问,并检查付的手机通话记录。当杨某1发现付与本公司女业务员史某长时间通话后,便于次日晚追问史的详细情况。付某搪塞应付,杨某1见质问未果便吞服安眠药进行要挟。当晚付某送杨某1到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6日晚,杨某1出院后住在付某的宿舍,并与史某通话。之后,杨某1要求付某带其去找史某当面对质,付不肯,杨不依不饶。为摆脱杨某1的纠缠,被告人付某采用窒息手段致杨某1死亡。为毁尸灭迹,被告人付某将杨某1的尸体移至沾化县古城镇XX村其岳母张某5的杨树地内掩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赵某诉称,因其女儿杨某1被害而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严惩被告人付某,并判令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 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付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阳信县支公司工作期间,与本公司业务员杨某1认识并成为关系密切的男女朋友。2008年10月底的一天,杨某1给付某打电话时发现付某的手机长时间处在通话状态,心生猜疑。同年11月4日下午,杨某1赶至阳信县城付某的宿舍质问付某,并查看付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次日,杨某1继续留在付某的宿舍内追问曾与付某通话的史某的详细情况。因付某搪塞应付,杨某1见质问未果便吞服安眠药进行要挟,付某随即将杨某1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同年11月6日晚,杨某1出院后又住到付某的宿舍。后杨某1坚持要求付某带其去找史某当面对质,付某为摆脱杨某1的纠缠,假装答应,并骑摩托车带杨某1离开其宿舍。途中,被告人付某趁机用衬衣勒杨某1的颈部,致杨某1窒息死亡。为毁尸灭迹,付某将杨某1的尸体移至沾化县古城镇XX村其岳母张某5家的杨树地内掩埋。2010年6月4日,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交待了致死被害人杨某1的经过并指认了埋尸地点,侦查人员在指认地点挖出了杨某1的尸体。经鉴定,死者杨某1符合窒息死亡。
另查明,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赵某造成经济损失137 21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22 380元、丧葬费14 839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的亲属代其支付赔偿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张某证实,他是杨某1的姐夫,杨某1于2008年11月6日失踪,失踪前说去滨州市学车,家里人找不到杨某1,于2010年1月20日到滨州市滨城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报了案。杨某1失踪前使用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张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杨某1失踪前手机的通话清单。
(2)杨某2证实,他是杨某1的父亲,杨某1自2007年秋开始在阳信县太平洋保险公司跑保险,付某是杨某1的领导,常去他家里;2008年11月4日上午,杨某1跟他要了些钱说去滨州学车,后来就失去联系;2009年春一天上午,他去找付某问杨某1的下落,付某说不知道。杨某1身体很好,精神正常,但脾气比较暴躁、倔强,曾因谈恋爱的事喝药自杀过,失踪前身穿面包服,用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
(3)杨某3证实,他是杨某1的弟弟,2008年11月8日前的一天晚上,他正在浙江卖冬枣,杨某1给他打电话说被一男一女欺负了。
(4)史某证实,她于2008年9月13日开始到阳信县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做业务员,当时付某是她的讲师,她和付某关系挺好,经常打电话联系,聊一些工作和生活上的问题,有时打电话聊的时间挺长;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一个女的用保险公司内部联网的号打电话骂她,旁边好像还有个男的在拦着,她觉得像是付某的妻子,就给付某打电话问这个事,付某说以后告诉她。2009年初,有个男的给她打电话问她认识杨某1吗,还说杨某1的电话清单上有她的电话,是她把杨某1藏起来了,要告她,她打电话问付某怎么回事,付某说杨某1失踪了,杨某1的家人也问他来。
(5)张某2证实,她是付某的妻子,2006年夏至2008年农历十一月期间,付某在阳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2008年农历十一或十二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付某接了杨某1弟弟的一个电话后脸色很不好,说杨某1找不到了,杨某1的弟弟打电话找他要人,还说找不到人就杀她们全家,之后不长时间,杨某1的家人又找过付某,具体情况她不知道。2008年11月6日是她生日,那天付某没有回家。付某在买轿车前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有两件黄色军用大衣。张某2并证实付某曾使用过一部黑色翻盖手机,公安人员从沾化县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原付某床铺下提取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中有她的照片,该手机内还有杨某3孩子的录像。
(6) 孙某证实,他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在阳信县太平洋保险公司任经理,当时付某在阳信保险公司干组训老师,他们两个住同一个宿舍,他很少住在宿舍,付某常住宿舍。根据他的工作日志记载,2008年11月5日开会时付某做过汇报,11月6日付某有记录,11月7日没有关于付某的记录,11月8日付某做过汇报。
(7)李某证实,他与付某曾同在沾化县看守所7号监室,他和付某床铺相邻。付某说他弄死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对付某挺好,自杀过,是付某把她送到医院抢救的,出院后付某骑摩托车送那个女的回家,那个女的因为付某和别的女的打电话的事跟付某闹,不上摩托车,付某想把她掐昏后送回家,掐过劲掐死了。付某还说当时公安机关不掌握这个情况,公安人员找到他后他就承认了,并问能判多少年。
(8)石某证实,他与付某曾同在沾化县看守所7号监室,付某多次说他杀过人,2010年9月上旬,他听付某说失手用衬衫勒死了一个喜欢他的女的,并埋到了地里,后来沾化县公安局讯问他时,他承受不了心理压力承认了,并领着公安人员挖出了尸体。
(9)张某3证实,他与付某曾同在沾化县看守所7号监室,2010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他听付某说其曾失手误杀了一个关系很好的女的。
(10)赵某2证实,他与付某曾同在沾化县看守所7号监室,付某说下洼的一个女的在街上和他闹,付某想把那个女的掐昏后骑摩托车送回家,结果把那个女的弄死了,后来付某把那个女的埋了。付某和同监室的李某关系较好,在李某调到7号监室大约两个月后,他听说付某翻供了。
(11)李某证实,他与付某曾同在沾化县看守所7号监室,他曾听付某说处了个女的,付某有妻子,不愿意,在阳信时那个女的赖着付某不愿回家,付某想把那个女的弄昏后送回家,结果把那个女的弄死了,后来付某把尸体埋了。他当时还问付某就一个人干的,怎么承认了,付某说把人家弄死是要遭到报应的。
(12)杨某3、李某2证实,他俩是沾化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付某曾是他们的讲师,2009年农历三月份时,付某曾将一部半成新的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借给杨某3用,杨某3用了不到两个月后,通过李某2还给了付某。
(13)张某3证实,他于2010年4月17日到沾化县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干组训老师,那时付某也在这干组训老师,他俩住一个宿舍,住在公司最东北角一间,他住靠南墙的床铺,付某住靠北墙的床铺。付某是2010年5月19日或20日调到邹平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去的,走时有好多旧东西没收拾,后来宋某住到了付某的床铺。2010年6月5日公安人员从他宿舍搜查扣押的那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应该不是宋某的,可能是付某的。
(14)宋某证实,他于2010年5月19日到沾化县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住的是付某搬走前的那张床铺,他不大在宿舍住,床铺下的东西没动过,他也没有使用过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
(15) 张某4证实,他是沾化县古城镇XX村村民,公安人员于2010年6月6日在他村西南挖出尸体的杨树地是付某岳母张某5家的,付某有时帮张某5到地里干活。
(16)付某2证实,他在2010年农历二月份从付某那里买了一辆黑色新动力125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SXXXX。
(17)范某证实,他家住在沾化县古城镇XX村的南头,西边是公路,家里没有套院,在天井南面有一个砖垒的厕所,厕所那常年放着铁锨。2008年他在外打工,家中有没有丢铁锨不清楚。
(18)刘某2证实,他是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生,根据医院的病例档案记载,2008年11月6日凌晨有一个叫"杨X"的病人因自服80余片安定片而住院,一个叫"X明"的作为"杨X"的代理人在自动出院申请上签的字。其证言与付某供述杨某1曾因服药自杀入院治疗相印证。
2、现场勘查笔录
(1)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县局出具的滨公(沾化)堪[2010]1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付某指认其掩埋杨某1尸体的现场位于沾化县古城镇XX村西南侧蛤蟆湾第三方地段张某5杨树地内,该地块东西长55米,南北宽65米。挖掘地点位于该地块内距南边缘18米、西边缘18米,当挖至105厘米深处时显见有尸体轮廓,经清理后将全尸取出。尸体为一具女尸,已高度腐败,上身穿白色夹克式羽绒服,内着粉色秋衣,下着深色紧身裤,外套黑色短马裤,脚着棉袜无鞋子。
(2)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县局出具的《付某指认杀害杨某1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付某指认其杀害杨某1的地点位于翟王一级公路南侧路边上,该位置距老大济路400米,距西边小桥15米,其南侧为犇牛清真肉类食品公司北墙。
3、鉴定结论
(1)沾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沾)鉴(尸检)字[2010]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沾化县古城镇XX村树林内发现的女尸全身高度腐败,颈项部、胸腹部、腰背部、会阴部、四肢处根据现有尸体情况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颅盖骨未见骨折,硬膜完整,甲状软骨、舌骨未发现骨折,肋骨未见骨折,心、肺、肝、胃等脏器未发现裂创、出血。分析认为不排除其生前头面部存在严重淤血,不排除存在窒息而导致死亡的可能。
(2)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法字201026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提取死者杨某1切牙2枚、侧切牙1枚、第一磨牙2枚,经乙醇浸泡后,部分牙颈呈现淡棕红色玫瑰齿样改变,解剖见双侧颞骨沿部呈褐色出血样改变;分析认为死者可排除头部遭受外来暴力打击死亡、外来暴力导致的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和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镇静类药物中毒而死亡;但杨某1部分牙颈呈现淡棕红色玫瑰齿样改变,双侧颞骨沿部呈褐色出血样改变,综合分析认为,杨某1符合窒息死亡。
(3)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滨公(物)鉴(毒)字[2010]7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死者杨某1部分胃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安眠镇静类药物。
(4)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滨)鉴(刑)字[2010]6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杨某2、赵荣美(梅)血斑样本及沾化县古城镇XX村树林中挖出的无名女尸上提取的牙齿一枚,经进行DNA检验,送检的牙齿与杨某2及赵某(梅)的基因型均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杨某2及赵某(梅)为无名女尸的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4.9300537×1013。
4、物证及相关照片
(1)公安人员从沾化县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原付某宿舍床铺下搜查出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付某当庭辨认,确系杨某1被害前所持有。
(2)公安人员从付某家扣押的黄色大衣(照片)两件,经被告人付某当庭辨认,其在致死杨某1时穿着较新的那一件。
(3)黑色两轮摩托车(照片)一辆(车牌号SXXXX),经被告人付某当庭辨认,其在致死杨某1当晚曾驾乘使用该摩托车。
5、书证
(1)沾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杨某1亲属报案,沾化县公安局经初查后,对付某进行询问,付某供述了致死杨某1并埋尸的事实。
(2)被告人付某及被害人杨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者的身份情况。
(3)阳信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沾化县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原付某的宿舍靠北墙的上下铺铁床下面靠墙处发现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打开手机,手机屏保显示付某妻子张某2照片,手机收藏夹内有张某2照片三张、杨某3孩子录像两段。
(4)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登记姓名为"杨X"的病人于2008年11月6日因服安定在该院住院治疗,联系人是"X明",联系电话是1XXXXXXXXX7(付某的原手机号码)。
(5)杨某1的姐夫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杨某1失踪前的通话清单,证实杨某1与付某的手机(1XXXXXXXXX7)最后通话是在2008年11月5日晚20点28分,同年11月6日22时许与史某有两次通话,之后再无记录。
(6)杨某1的父亲提交的杨某1的照片,经付某当庭辨认,确系是杨某1。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杨某1的关系。
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付某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用衬衣勒杨某1的颈部致其死亡后将尸体掩埋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埋尸体地点挖出被害人的尸体。付某辨认确认埋杨某1尸体的地点在沾化县古城镇XX村西南"蛤蟆湾"第三方张某5家的杨树地,后公安人员根据其指认挖出杨某1的尸体;付某还辨认其勒死杨某1的地点在阳信县至惠民县老大济路通阳信县翟王镇XX清真肉类有限公司附近、掩埋尸体时所使用的铁锹取自沾化县古城镇XX村范某家、公安机关从沾化县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原付某床铺下搜查到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系杨某1被害前使用的手机。
(四)判案理由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付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知长时间扼勒他人颈项部致人昏迷可能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且在发现被害人呼吸停止后,不但没有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反而为掩盖罪行将被害人掩埋,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付某在其罪行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致死被害人杨某1的事实,并指认了埋尸地点,后虽又翻供,但在法院审理阶段又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据此可对被告人付某依法从轻处罚。因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害人杨某1被害前系农村居民,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五)定案结论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 219元。
宣判后,被告人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服判不上诉,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现已生效。
(六)解说
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本案被告人付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知用衣物勒住他人的颈项部这一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但其仍用衬衣从背后勒住被害人杨某1的颈部,并背起使被害人脚离地面,并最终导致被害人因窒息死亡。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属"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杀人还是"过于自信(或是疏忽大意)"的故意伤害致死?以下两点应该能够反映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态:第一,付某非专业医护人员,其主观上不可能具备"用衬衣从背后勒住被害人的颈部并背起使被害人脚离地面一定的时间"只能致昏迷而不会致死自信和业务能力,对此,付某本人也应该是明知的;第二,在将杨某1勒昏后,付某把杨某1放在摩托车上走了几分钟后,发现杨某1没有呼吸,其并没有把杨某1送达专业的医院进行救治,而是简单的进行一些掐人中、做人工呼吸、按压身体等行为,并且后来在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就认为杨某1"死了"进而想把她埋了,付某后续的行为也可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并非绝对的不希望杨某1死亡,而是听之任之。因此,付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张诗卿)
【裁判要旨】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