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凤岚、陈金凤。
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司机。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位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2。系被害人位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3。系被害人位某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张培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雪梅;审判员:高志刚、李朝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开车与前来阻拦施工的被害人位某发生争吵,争吵中,韩某将位某踹倒在地,致其头部摔在地面上,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大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踹到被害人。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醉酒闹事想打被告人时本能的用腿去挡,并没有将被害人踹倒,被害人倒地是因为酒精的作用,因此被告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开车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香坊赵村南变电所1号塔施工时,被害人位某酒后将电动车停在路中间,无故辱骂施工人员,被告人韩某见状,便开车绕路到了香坊赵变电所东500米处的2号塔处,被害人位某随后又赶至此处,骂被告人韩某及副驾驶座上的工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在被告人韩某欲开车走时,被害人位某因阻止其走,将被告人韩某驾驶的货车的左侧反光镜拽坏。被告人韩某再次离开,将车开至香坊赵村南东方红东路北侧,被害人位某骑电动车再次赶至此地,并将电动车停放在被告人韩某车前,阻挡其前行,为此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韩某用脚将被害人位某踹倒在地,位某头部摔在地面上,后被送往医院,2011年3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位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6日,刑警大队接袁桥派出所移交案件,2011年3月15日15时许,袁桥乡香坊赵村村民位某与电业局施工队司机韩某发生争吵,后韩某将位某摔倒在地,致位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现正在医院抢救。刑警大队遂展开调查,并在电业局施工队仓库将犯罪嫌疑人韩某抓获。
2.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实该院对位某的初步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出生于1988年3月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泗水县红十字急救中心X线照像报告单及X线底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曾于2004年8月13日前因外伤造成右腿骨折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施工队的队长,2011年3月15日下午3点左右,施工队的班长陈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喝酒了不让干活,让其过去。其赶到现场后发现一个老头把电动车放在施工车的前边,看样子喝多了酒,便给电业局的赵主任打电话,让他处理此事,正在打电话的时候,见韩某从车上下来,冲那个老头过去了,他们互相推了对方一下,然后看见韩某抬脚往前踹了老头一脚,具体是用哪只脚踹的,踹到老头什么地方,没看清,当时时间很快。韩某踹了老头后,老头就直着身子朝后倒下去了,直接摔在公路上了,倒下以后,很快就打呼噜了,好像睡着了。过了一、两分钟,韩某从车上拿了一件军用大衣垫在老头的头下边了,后来赵主任来了,我们就把老头送医院了。并证实案发时还有一个老头在现场。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施工队的班长,2011年3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其正在医院输液,接到副班长陈某的电话,说工地上有个老百姓不让干活。其便给电业局的赵主任和施工队的文队长各打了一个电话,说了工地上有人不让干活的情况。
3.证人朱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15日中午和位某一起喝酒的情况。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谦场刘村开了家门诊,2011年3月15日16时左右,位某被送来就诊,其发现情况不好赶紧打"120"的情况。
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其正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香坊赵村南拆钢架,一个老头不让拆,然后我们司机就把工程车开到外面公路上,那个老头骑电动车跟过去,把电动车挡在我们工程车前面,不让过去,并开始骂我们的司机,过了一会,我们队长过来了,就在队长打电话找人解决这个事的时候,那个老头指着我们司机骂,我们司机就回了他一句,不知道为什么那个老头就倒下去了。过了20分钟,那个老头的家里人来了,说这个老头中午喝酒了。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其正在施工的时候,一个男的骑电动车过来了,问我们拆下来放在地上的钢管要不要,我们当时说要,那个男的生气了,就开始骂我们,当时我们所有人都没有理他。我们拆完一处准备去拆另一处钢管的时候,那个男的在车前面不让走,于是我们就开车往后倒,从另一条路绕过去到另一处施工的地方,当时那个男的也跟着我们过来了,不让我们干活,我一看这样,就回到车的副驾驶座上,这时我就叫韩某把车开到了附近的大公路上,那个男的也跟着过来了,韩某把车停下就下车了,我就在车上睡觉了,等我醒过来,看到那个男的已经躺在地上了。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5日下午2、3点钟的时候,其在袁桥乡施工队的工地上干活,一个老头骑电动车过来不让施工的情况,其因为去店里买东西了,对后来发生的事不清楚。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5日下午其在香坊赵村南的公路上遛弯,看见位某和电业局的人在吵架,当时看见位某和香坊赵的赵某3并排站着,由于身体不好,走的很慢,没听清他们吵什么,后来看见位某躺在公路上了。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人民医院开发区分院的医生,2011年3月15日16时左右接过一个叫位某的病人,当时他处于昏迷状态,后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0.证人位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位训荣的儿子,2011年3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得知位某受伤,将其送往医院的情况。
1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香坊赵村的支部书记,2011年3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赵某1给其打电话,说位某在工地上和人吵架,其便给位某3打电话,后来听赵某1说位某被送医院的情况。
1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袁桥镇变电所的职工,2011年3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位某和施工队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发生争执了,位某的意思是他从施工队现场路过,施工队的车挡他路了,让其过去,电话里感觉位某喝酒了,其到现场后就看见位某已经倒地上了。
13.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位某和电业局的人发生争吵时其在现场,这时在货车的驾驶员座上下来一个男的,下车后也没说话,就直接过来踹了位某一脚,因为速度太快,其没看清踹在什么部位,只看见位某直挺挺的摔在公路上了,脑袋着地上了,具体摔在什么部位不清楚,踹他的人就踹了一脚,别人没打,其当时害怕,就回村叫人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供述:2011年3月15日下午,一个老头到我们干活的工地上拦着不让我们干活,还一个劲地骂我,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我看他喝酒喝多了,没有理他,我就把车开到一条东西大宽公路上去了,那个老头也跟过去了,过去之后他把电动车挡在我的车前边,过了一会,我们施工队的文队长来了,他来了之后打了个电话,这时我听见那个 老头说:"一会揍他"之类的话,我就从车上下来朝那个老头过去了,到那个老头跟前之后我用左腿踹到他左胳膊的肘部位置,踹了一脚后,那老头就往后倒在地上了,我听见他的脑袋碰到公路地面的声音了,然后我就上车了,过了几分钟,我一看他没起来就拿了一件军用大衣垫在他头下边了,后来文队长和另一个人把他送医院了。
(四)鉴定结论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德)鉴(尸)字[2011]02号,证实死者位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袁桥乡香坊赵村段。现场未作提取。
(四)判案理由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被害人位某阻拦施工而与之发生争吵,为排除妨害,用脚踹被害人肘部位置,令其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五)定案结论
鉴于被害人位某酒后到施工现场索要钢管不成而阻挠施工,且将被告人韩某所驾驶的施工车辆的反光镜拽坏,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人韩某亲属案发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交纳赔偿款10万元,故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韩某在用脚踹被害人时,虽然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倒地后头部碰地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他的脚踹行为却是一种有意识的对他人身体健康的伤害行为,韩某明知这种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仍然有意识的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是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加重后果。韩某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后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却系故意,他的这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韩某在实施脚踹行为时,从脚踹的部位和踹倒后被害人的表现看,其主观上主要是为排除妨害,他既不希望被害人身体受伤,更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脚踹行为对于正常人来讲,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被害人会因倒地导致头部碰撞地面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韩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也相对难以解决的问题。二罪在客观上均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出于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明显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肯定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但二罪的本质区别是什么呢?故意伤害罪(致死)一般为间接故意,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到伤害,但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虽不会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其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蔑视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可能会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这种危害结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其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因此,本案中判断被告人韩某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要看被告人的主观愿望,被告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态度。
1.从案件的起因看,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被害人醉酒后到施工现场因索要废旧钢架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在施工人员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多次阻拦被告人韩某的施工车辆,并将被告人韩某所驾施工车的反光镜拽坏。最终被告人韩某不堪辱骂,为排除妨害,用脚踹了被害人肘部位置一下,致被害人倒地,被告人的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愿,也没有故意致他人死亡的意思表示,其主观上系过失。
2.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看,本案中被告人用脚踹了被害人肘部位置,被告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脚踹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甚至受伤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由于处于醉酒状态,身体不能自控,在被他人用脚踹倒后致头部碰撞地面引发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这是被告人所不能完全预见的,被告人因一时的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系过失。
3.从行为结果看,被告人具有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的主观意愿,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韩某认为被害人只是因为醉酒睡着了,为了避免被害人因此受到伤害,在被害人的头下垫了自己的军用大衣。从被告人的行为出发点看,被告人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并不是故意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当认定为过失。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致死)。
(李朝辉)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致死)一般为间接故意,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到伤害,但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虽不会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其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蔑视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可能会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这种危害结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其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