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367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振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宋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二被告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壮,人民陪审员:刘雪梅、张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和同年3月11日,宋某2在原告处购买型号:IS554高花胎拖拉机一台,迪尔R40水稻收割机一台,现尚欠货款73,000.00元未还。同年9月1日,宋某2因肇事死亡,二被告系宋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和同年3月11日,二被告父亲宋某2在原告处购买型号:IS554高花胎拖拉机一台,迪尔R40水稻收割机一台,现尚欠货款73,000.00元。宋某2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和欠条各一枚,并约定于同年5月1日还款。同年9月1日,宋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外,宋某2与李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政府部门协议离婚,宋某2父母均已去世,二被告系宋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款协议和欠据各一枚,证实二被告父亲宋某2欠原告公司拖拉机、收割机款73,000.00元。
2、证人贾某出庭证实:我是七星公司销售业务员,2014年3月,宋某2在我公司买一台拖拉机和水稻收割机一台,两台共价款153,000.00元,拖拉机给5万元,下欠3,3,000.00元,水稻收割机7万元,给付5万元,尚欠4万元,宋某2共欠七星公司货款73,000.00元 。
3、证人邴某出庭证实:我在七星公司做财务工作。2014年3月份,宋某2来我公司说买农机具,当时买两台农机。一台是拖拉机,一台是水稻收割机,拖拉机总价款是83,000.00元,水稻收割机是7万元,后来宋某2给付拖拉机款5万元,尚欠33,000.00元,水稻收割机给付3万元尚欠4万元,两台农机共欠七星公司款73,000.00元。
4、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与宋某2父女关系,确定被告的主体资格。
5、离婚登记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母亲李某,与宋某2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间,确定所欠货款不是李某与宋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6、询问笔录,办案法官询问二被告母亲李某的笔录,该笔录证实,二被告与李某及宋某2的身份关系,宋某2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宋某2父母均以去世的事实,从而进一步确定只有二被告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7、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证明二被告父亲宋某2于2014年9月1日死于交通事故。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被告父亲宋某2生前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及收割机尚欠货款7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和欠据书证证实,并有证人贾某、证人邴某证言予以佐证,应认定原告公司与二被告父亲宋某2的买卖关系成立,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因其父宋某2去世,二被告作为宋某2的继承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在继承宋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因宋某2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给付。但考虑被告宋功一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教育,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保留必要的抚养费份额,保留的份额可参照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计算到十八周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被告宋某1在继承其父宋某2遗产范围内在保留被告宋某1必要抚养费份额后给付原告长春七星农机有限公司货款73,000.00元,逾期利息2,628.00 元(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即月利率6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75,6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690.00元,保全费750.00元,均二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此案是一起农民购买原告公司农用拖拉机和收割机尚欠原告货款,因该购买人意外死亡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本案买卖关系的事实应该说比较简单,由于买受人的死亡,所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即购买人(死者宋某2)的子女成为本案的义务主体。因此,原告公司起诉死者子女被告宋某、被告宋某1,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分析本案裁判文书,有如下特点:
1、判决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该判决依据被告父亲即死者宋某2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据,并有证人贾某、证人邴某的证实予以佐证,从而认定二被告父亲宋某2欠原告公司货款73,000.00元,在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固定。
2、认定二被告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正确。二被告是死者宋某2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数额清楚,二被告又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且其父亲所购置的农用拖拉机和收割机还在,还留有房屋、承包土地等财产。在二被告继承其父亲遗产的同时,理应承担给付债务的义务。而二被告的母亲,即死者宋某2的妻子李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政府部门与宋协议离婚。其与宋某2离婚是在该笔债务发生之前,即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又不能继承遗产,所以不能将宋某2的妻子李某列为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因此,本案将被告宋某、被告宋某1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债务是正确的。
3、关于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本案的一个特点。如果死者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二被告又不愿意偿还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按照原告的请求下判,就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债务,还便于执行程序中灵活掌握,也体现法院裁判的公平性。
4、给未成年在遗产中留有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并将子女生活教育费的标准,参照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计算到十八周岁的裁判论理明确表述出来,又是本判决的一个特点。这一判决理由,从法律层面上即保护了原告公司的合法债权,由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说,判决书能够考虑到未成年人利益,是比较人性化,也便于纠纷的解决和本案的顺利执行。
综上,该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论理叙述思路清晰,法律观点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论正确。
杨壮
【裁判要旨】未成年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理应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即应履行给付债务的义务。如果死者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继承人又不愿意偿还超出遗产范围外的债务的,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债务。此外,应给未成年在遗产中留有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将子女生活教育费,参照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计算到十八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