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系渔民捕鱼合伙中因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而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款请求权,与被告针对原告诉求的抗辩进行了审理,争议焦点落在以下几个问题上:(1)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法律性质,可否进行经营分配;(2)原、被告在内16户居民订立关于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的协议效力认定;(3)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否继承与移转。以上三个问题为本案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其他案件中亦有广泛的社会参考意义,因而需要细细阐释。
1.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法律性质,可否约定分配。
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是国家为扶持渔业生产,针对渔民实际生产中产生的油耗因市场价格浮动而给予的专项补助。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的行为属于行政给付,其取得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中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依据是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计【2011】14号文件《关于做好2010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的通知》规定:"内陆捕捞机动渔船应符合以下补助条件:需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证,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的行为属于国家公权力行为,是否可以由私人约定进行直接分配,在本案审理中,成为一个主要焦点,双方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取得依据是捕捞证,《渔业法》规定捕捞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自然包括了捕捞证的可预期利益,当事人自行作出分配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在发放前属于国家专项资金,不能私自约定和分配,但是一旦由渔民所领取,即性质即由国家专项资金转变为一般货币,可以由领取人自由处分、约定。
这两种观点的根本差别是对于国家公权力范围如何理解及对公法与私法领域如何划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遇到这一问题应坚持"让国家管好应该管的事务,如果由私人能够管理的事务就由私人打理"的原则,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作出综合认定。审理中,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捕鱼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渔民在合伙经营捕鱼作业过程中,捕鱼前先统一购买油料,取鱼后统一扣除油料费用。就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贴的政策目的而言,是为了补助渔民因渔业生产中用油市场价格涨幅,以实际产生油料损耗为前提。渔民因合伙拉网捕鱼而产生油耗,渔民获得的油品价格补贴应视为合伙收入,以补偿油品价格涨幅而增加的生产成本。所以,本案原告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请求权存在的法理和事实基础在于合伙关系中对于油品损耗等共同性生产成本支出,而非在于两人共管一本捕捞证的事实以及基于捕捞证共有就成品油价额补贴的协议分配约定,同时这一点也成为本案中分析、解决其他法律问题的立足点。另外,渔业成品油补贴法律性质为行政给付,其取得、发放、分配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当事人就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取得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但一旦成品油价格专项补贴进行了发放,进入了公民、法人私的领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效率最大化,故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原、被告在内16户居民订立关于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的协议效力认定。
原告、被告陈某2在内的六桥组16人基于历史上的原因,自1988年始在一起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活动,其各自拥有渔船,大网,但共同投资拉网设备,共同参加捕鱼作业,共摊生产经营成本(办证费用、油料费用),共同分配捕鱼利润,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2008年11月2日的合伙协议中对于国家补贴待遇分配的约定性质上属个人合伙中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以上协议经大家签字生效,关于捕捞证享受政府待遇问题,大家一致认为,三层分成,(注:办捕捞证和许可证开支后,剩余款按照三层分成,如大网捕捞证待遇提高,按照协议人员同等享受待遇,如上面没有补贴,必须保证8本证各自出钱办)"。经过人民法院庭审查明,该协议中李某、万某1并未在协议中签字,而是由他人代签。一审、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履行是在8个两两组合之间进行的,李某、万某1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不影响原告父亲陈某4与被告陈某2之间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不成立。该协议上16个人中有两人未签字,该协议不成立,而协议本身亦约定全体同意签字生效,对原告父亲陈某4与被告陈某2都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这两种观点都是从不同案件事实对协议效力形成的不同认识,各自成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际合伙捕鱼作业中,存在两人共同管领一本捕捞证的事实,因一本捕捞证获得的国家补助利益应在两个人之间分配,所以协议主体应该是两两组合,协议的效力在两人之间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历史上16户居民共同打渔,关于分配国家补助的协议应属合伙协议,原则上要求16人都签字,且协议上明确要求所有人签字,现协议上有两人未签字,所以该协议效力存在欠缺。该协议效力认定需要就两个法律问题做出解释:①协议是两两对应关系还是适用于全体16人?②两个人未签字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关于协议适用范围的认定:从协议字面意思分析,能够看到"以上协议经大家签字生效"字样,该协议应经所有16人签字后方发生法律拘束力;从协议中由他人代签李某、万某1签字的事实,还原当时订立该协议的场景,可以推知协议主体应为指向全体16户居民(不然无需代签李某、王长宽签字);我国司法实践中,合伙协议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我国《合同法》法律制度中并无合同效力相对生效的概念,即同一份合同不可能对一部分人生效,而对另一部分人不生效的。因此,该协议应当适用于全体16户居民,而非根据两人共管一本捕捞证事实形成两两对应的关系。
关于协议效力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合同承诺到达时,合同生效。该份协议中全体16户居民中有14户在协议上签字,另有两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应视该协议未被另两人承诺,合同欠缺承诺要素,合同尚未成立。另外,该合伙协议欠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不成立。因此,该协议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3.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否继承与移转。
本案中2008年16户协议签订后不久,协议主体陈某4去世,协议主体陈某2因年纪较大,停止渔业活动,将船舶及捕捞证全部移转给其子陈某3,陈某4之子陈某1能否向陈某3主张国家渔业成品油补助请求权?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以继承与移转;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请求权不可以继承与移转。
鉴于上文分析,国家就渔业生产活动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行为是公法上的行政给付行为,当事人基于捕捞证、捕捞事实及实际油品损耗产生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不得约定分配,只有等到发放以后进入"私领域",才能进行分配。国家针对行政相对人行政给付具有法定性、程序性特点,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符合发放条件的相对人,本案中国家发放油品补贴的对象为拥有捕捞证并持续作业,陈长发与陈某2虽然共管同一本捕捞证,但捕捞证上名字为陈某2。陈某4基于合伙经营的事实获得合伙分配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权利,陈某4死后视为自然人死亡退伙,其继承人陈某1享有其在合伙中属于其份额的财产以及已经产生的属于其份额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但陈某2后来因年纪较大,将船舶所有权移转与其子陈某3,其子陈某3取得捕捞证并实际作业,应成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合法享受人,取得了公法上行政给付相对人资格,而非基于合伙取得分配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资格,陈某1自不得向陈某3主张后来发生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
4、总结
本案因合伙捕鱼生产作业所获得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而发生纠纷,在审理案件中涉及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性质认定以及合伙协议效力认定,审判思路交叉于民事和行政两大部门法,但经过审理,案件事实又简化成为原告凭借一纸效力欠缺的协议,在没有捕捞证及捕捞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获得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纠纷,这一点也隐射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行政管理中,存在部分渔民实际虽未实际从事捕捞,因审查不严,国家仍然对其发放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现象。
从法治应然角度考量,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吃空饷"现象,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真正落实到位,使得鼓励正常渔业生产的政策目的充分实现,从而符合"有付出才有回报"的常识常理;从法治实然角度考量,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后,补助款进入了"私领域",应当鼓励当事人为促进渔业生产所进行的约定与安排,以意思自治促进社会公共福祉的增加及社会生产率的提升。因此,唯有在深刻理解法治应然角度背后政策目的以及法治实然角度背后意思自治的背景下,才能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意思自治提高社会生产率及促进社会渔业生产增进公共福祉等多重价值考量之间做出正确的权衡,为制度安排与司法判决提供正确的理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