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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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弓民一初字第00150号 /

裁判要点: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劳务关系是一种准劳动关系; 2、用工方不具备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或者具备主体资格但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 3、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4、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由用工方承担劳作过程中的人身伤害的风险。 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关系松散等特点,一旦用工方和劳动者之间出现纠纷,往往出现举证难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对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因双方对于劳动报酬数额、工作时间、如何领取报酬等均未明确约定,导致原告为对于被告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况。原告虽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存在很大的败诉风险,只是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被告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告的诉请请求才得以支持。 通过本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因劳务关系所具有的特点导致劳动者举证难从而存在正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风险,因此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规范劳务关系,建立起相应的保障制度,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对于促进就业再就业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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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丽市人民法院(2013)瑞民一初字第53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如何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理,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时主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时,人民法院应一并进行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确定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后,商业险的处理是否需要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确定,肇事各方责任人是否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能赔付的情况下,才按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商业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是否只对投保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付?因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德宏审理的第一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同时需要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审查的案件,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对十六条的理解存在争议。 本案中,云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若按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李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也全部由承担次要责任的周某购买的商业险买单,根本不能体现商业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也无法体现李某作为侵权人,应为其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在充分保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利益,明确界定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性质。 (一)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功能定位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商业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为目的。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理解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适用本条的关键是在确定责任的承担顺序上,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的性质、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已明确、确定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后,剩余部分的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其必须是在事故成因、就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负担的责任比例等都有结论的基础上,才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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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8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涉及拒交物业管理费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物业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并非是业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房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能对业主产生约束力。本案中,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房地产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即本案的原告,而被告没有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虽然不是业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韦某系忻城县城关镇X小区的业主,故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为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签订主体是物业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二是发生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作为业主的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之后,及本小区业主委托业主委员会或者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之前,开发商为住宅小区业主的利益和管理的需要委托物业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因此,本案中,被告韦某系忻城县城关镇X小区的业主,其已接受原告的前期物业服务,故法院认定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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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二被告人追砍被害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活,并不是积极追求,而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被告人的犯意之内。把被告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确定犯罪性质,体现认定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二被告人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并不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他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事件中造成的后果是被害人重伤,故定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在3-10年量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手段残忍,但被害人并未做伤残鉴定,现无证据确定是否造成严重残疾,故对被告人适用10年以上刑期缺乏依据。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受伤的严重程度对被告人在3-10年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幅度适用上相对小一些。 被告人刘某造成他人重伤起主要作用,主犯;刘某5起次要作用,从犯。 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5从犯,自首,初犯,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刘某5均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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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3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和集体土地买卖。对于农村房屋买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农村房屋不能进行买卖,根据我国新颁布实行的物权法的宗旨,所有权的核心是处分权,原告可以对合法所有的房屋进行处置,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可以买卖的范畴,原告刘某1和妻子曾某(已故)与被告的房屋买卖部分应属于有效。在原告刘某1和妻子曾某(已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了农村土地买卖,农村土地的流转,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被依法征用,或只能在同一成员之间流转,因此,该合同涉及的土地部分应为无效。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房地产,我国实行的原则为:房地一致原则。原告刘某1和妻子曾某(已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又属于无效合同。如此以来,原告刘某1和妻子曾某(已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北京画画村案例中,法院判决了房屋买卖为无效合同。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在购买了该争议的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使得争议的房屋不复存在,土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自行回归村民小组,从而导致无效合同的情形已经灭失。故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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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687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当前,各大、中、小银行广泛发行的信用卡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方便,亦使资本的流转率得到提高,收到了消费者、银行和商家三赢的社会效果。但由于消费者对合法透支的知识掌握不足,加上银行发卡时审核不严以及对持卡人的刷卡情况及身份动态情况监管不力,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现象时有发生,进而造成银行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追讨和诉讼,既伤害了消费者,又损害了银行利益。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关于信用卡持卡人死亡后发生透支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债务清偿问题的案例。 1. 持卡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 公民自然死亡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它和出生一样,都属于法律事实。公民死亡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就民事法律后果而言,《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始于出生,而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是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消灭。在此类案件中,持卡人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也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已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因其死亡而当然终止。如果持卡人死亡后留有遗产的,应由继承人继承。同时,继承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对持卡人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 持卡人死亡后发生的透支款项,是否属于其债务? 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在此类案件中,随着持卡人的死亡,其与银行所建立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以告终止,双方之间不可能再有新的债权或债务发生。本案信用卡透支款项是在持卡人死亡之后发生的,刷卡消费行为不可能是其本人所为,因此不属于被继承人债务的范畴。 当然,在持卡人死亡后,信用卡实物及其透支功能并不随其死亡而消失,银行本应收回该卡。如果银行不及时收回,那么任何知悉该卡密码的人仍可使用该卡。这就是所谓的信用卡"冒用",是本案透支发生的根本原因。很明显,此乃他人所为,责任应由此"他人"承担。此时,该信用卡已脱离原有的合同关系,成为冒用之"他人"与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或介质。 3.谁应偿还该透支款项? 由于透支款项并非持卡人的生前所欠债务,因此,其配偶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既使其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他们在所接受遗产范围内,对该透支款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正如本案法院所言,银行未有证据证明该透支款系各被告"冒用"所为,因此,银行要求各被告偿还该透支款项,理应不被法院所支持。 那么,似乎无人对此透支款项来负责?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信用卡不会自行出现透支款项,肯定是有人"冒用"该卡并进行了透支操作。因此,"冒用"者才是该透支款项的偿还者,应由其向银行支付。但银行很难能找到"冒用"者。此类追索往往困难重重,如不借助公安机关等外部力量,是难以取得实际效果的。 因此,建议发卡银行重视对申请者情况的定期调查核实工作,强化追透管理,严防风险隐患发生。还应特别重视对"收回"信用卡的管理,避免类似案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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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产品的质量问题。因旭东公司与华盈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其标的物指向的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能满足定做人定做需要,具体到本案,则是旭东公司提供的药水是否能满足华盈公司生产电路板的定作需要。其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药水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另一方面是电路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电路板的质量问题是否是由药水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因涉及商业秘密,旭东公司表示对药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且在合作过程中,华盈公司并未保存使用当中的药水。而对电路板本身进行鉴定,由于双方的合作仅是电路板制作中的其中一个工序,存在其他工序对电路板质量产生影响的可能,对电路板进行质量鉴定条件是否具备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该案中关于认定旭东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华盈公司定做要求这一事实无法查清。 民事诉讼理论中,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该案中,华盈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旭东公司提供的药水不符合定作要求。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证明药水是否符合定作需求需证明两方面的事实,关于药水质量,旭东公司作为药水的生产者,便于提供药水符合相关标准的证明资料,且作为承揽方,其具有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法定义务。华盈公司主张旭东公司生产的药水有质量问题,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电路板的质量问题是由旭东公司药水导致的,其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保存可供鉴定的药水或电路板的半成品。可见,双方对于该案争议的关键点即产品质量问题无法鉴定都负有责任,若将举证责任完全置于主张方即华盈公司上,则存在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该原则下,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将举证责任平均分配到原被告之间,对于华盈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客观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合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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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并拖欠3个月房屋租金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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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一、二审期间就是在正确的分析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性质,并通过该条规定的证据规则认定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情况下,才做出最终判决。 具体到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由被告被告签字确认,证明双方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送货单系本案的第一手材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价格洽谈,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1提供的送货单系本案的原始证据,张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系非亲自感受案件事实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故二审法院维持彭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原判。 一、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区分 本案二审判案理由中使用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对此应如何区分,直接关系到进一步对其证明力的审核认定。 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把诉讼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或转抄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在民事诉讼中,如对案件事实亲自耳闻目睹的证人作的证言,文件的原本、物证的原物等都属于原始证据。传来证据又称"派生证据",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凡是从原始出处经过复制、转述的证据都应是传来证据。例如,证人没有亲眼看到、亲耳听到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而是从他人的谈话中间接了解到的并就此提供的证言,文件的副本或抄件、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复印件等都是传来证据。 一般来说,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因为证据经过转述、传抄和复制,往往产生偏差,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就会降低。经验表明,证据衍生的中间环节越多,就越有可能产生偏差。这一观点也得到我国立法的认可,《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将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旨在揭示两类不同证据的特性,促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努力寻找原始证据。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忽略了传来证据的价值而怠于收集。实际上,传来证据有其自身价值:传来证据可作为线索引导发现和收集原始证据;可以用来审查原始证据是否完整真实;在没有原始证据的情况下,凭借一定数量的切实可靠的传来证据可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 二、证人证言中的传闻证据规则 传来证据是针对原始证据而言,属于对证据的分类,其范围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而在言词证据领域,有专门适用于传闻证据的证据规则,即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就是非通过亲自感知而是由别人告知而得知并就此所作的陈述。与传来证据相比,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类。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著名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所谓传闻证据规则是指除非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得被采纳的规则。其适用的情形如下:(1)书面记录用来证明其记录的内容时不具有可采性;(2)证人必须提供口头证言,书面的陈述不能代替证人在证人席亲自作证;(3)证人必须根据亲身经历提供证言,而不能重述别人告诉他的话。其中,第(2)种情形,类似大陆法系确立的言词原则,也称为口头原则,是指审判程序应当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只有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未经法庭审理且以口头方式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传闻证据规则亦有若干的例外,例如死人的陈述、先前审判中的证据、公共文件中的陈述、具有公共性质的出版物等传闻证据具有可采性。 传闻证据规则的法理基础是:(1)第二手证据很可能不可信;(2)没有经过宣誓和交叉询问提供的证据很可能不可信;(3)如果该规则被放宽,存在继续衍生用以证明或否定传闻证据的证据的危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或言词原则,但有关的法条规定却体现了上述规则、原则的精神。除了《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也进行了规定。《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这一规定杜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转述他人告诉他的有关案件的话,显然是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对于传闻证据采取一般予以排除,例外予以采信的态度。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排除传来证据的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大量的存在庭前笔录的证据形式,但有关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低于原始证据的规定,无疑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理念。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证明力的进一步认定 本案涉及对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证明力的一般认定,特殊情况下两者证明力应如何判断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同时对法官的综合业务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以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手段,存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之分。法律预先明文规定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运用而不允许法官自由判断和取舍的制度,称为"法定证据制度"。与之相反,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预先不作规定,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自由加以判断的证据制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无疑体现了法定证据制度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法官只需要按照该规定就可以判断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不存在自由判断,如本案的情形。但我们应注意到该规定中强调了"一般大于",就是说也存在例外。比如,《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款同时规定了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证明力,如果在案件审理中,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出现了内容相反的直接的传来证据与间接的原始证据,又应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呢?笔者认为,这时就应当适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综合运用各种证明手段,理性地对证据加以自由判断,最终形成内心确信,对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一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但是,不排除存在法官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仍不能判断哪一方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可能性。此时,就应当按照《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四、结论 综上所述,涉及同一事实既有原始证据又有传来证据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应直接按照《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特殊情形下,应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理性地对证据加以自由判断,对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一方证据予以确认;争议事实仍难以认定的,则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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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江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当事人较多,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尤某系按照被被告胡某、肖某的要求完成木工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胡某、肖某给付约定的报酬,符合一方根据另一方要求完成工作,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的模式,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在完成该承揽合同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则依据定作人、承揽人及其他侵权人的过错程和查明的事实进行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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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民送初字第10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渔民捕鱼合伙中因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而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款请求权,与被告针对原告诉求的抗辩进行了审理,争议焦点落在以下几个问题上:(1)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法律性质,可否进行经营分配;(2)原、被告在内16户居民订立关于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的协议效力认定;(3)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否继承与移转。以上三个问题为本案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其他案件中亦有广泛的社会参考意义,因而需要细细阐释。 1.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法律性质,可否约定分配。 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是国家为扶持渔业生产,针对渔民实际生产中产生的油耗因市场价格浮动而给予的专项补助。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的行为属于行政给付,其取得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中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依据是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苏海计【2011】14号文件《关于做好2010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的通知》规定:"内陆捕捞机动渔船应符合以下补助条件:需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证,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的行为属于国家公权力行为,是否可以由私人约定进行直接分配,在本案审理中,成为一个主要焦点,双方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取得依据是捕捞证,《渔业法》规定捕捞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自然包括了捕捞证的可预期利益,当事人自行作出分配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在发放前属于国家专项资金,不能私自约定和分配,但是一旦由渔民所领取,即性质即由国家专项资金转变为一般货币,可以由领取人自由处分、约定。 这两种观点的根本差别是对于国家公权力范围如何理解及对公法与私法领域如何划分,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遇到这一问题应坚持"让国家管好应该管的事务,如果由私人能够管理的事务就由私人打理"的原则,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作出综合认定。审理中,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捕鱼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渔民在合伙经营捕鱼作业过程中,捕鱼前先统一购买油料,取鱼后统一扣除油料费用。就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贴的政策目的而言,是为了补助渔民因渔业生产中用油市场价格涨幅,以实际产生油料损耗为前提。渔民因合伙拉网捕鱼而产生油耗,渔民获得的油品价格补贴应视为合伙收入,以补偿油品价格涨幅而增加的生产成本。所以,本案原告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请求权存在的法理和事实基础在于合伙关系中对于油品损耗等共同性生产成本支出,而非在于两人共管一本捕捞证的事实以及基于捕捞证共有就成品油价额补贴的协议分配约定,同时这一点也成为本案中分析、解决其他法律问题的立足点。另外,渔业成品油补贴法律性质为行政给付,其取得、发放、分配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当事人就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取得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但一旦成品油价格专项补贴进行了发放,进入了公民、法人私的领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效率最大化,故人民法院基本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2.原、被告在内16户居民订立关于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分配的协议效力认定。 原告、被告陈某2在内的六桥组16人基于历史上的原因,自1988年始在一起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活动,其各自拥有渔船,大网,但共同投资拉网设备,共同参加捕鱼作业,共摊生产经营成本(办证费用、油料费用),共同分配捕鱼利润,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2008年11月2日的合伙协议中对于国家补贴待遇分配的约定性质上属个人合伙中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以上协议经大家签字生效,关于捕捞证享受政府待遇问题,大家一致认为,三层分成,(注:办捕捞证和许可证开支后,剩余款按照三层分成,如大网捕捞证待遇提高,按照协议人员同等享受待遇,如上面没有补贴,必须保证8本证各自出钱办)"。经过人民法院庭审查明,该协议中李某、万某1并未在协议中签字,而是由他人代签。一审、二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有效。该协议的履行是在8个两两组合之间进行的,李某、万某1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不影响原告父亲陈某4与被告陈某2之间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不成立。该协议上16个人中有两人未签字,该协议不成立,而协议本身亦约定全体同意签字生效,对原告父亲陈某4与被告陈某2都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这两种观点都是从不同案件事实对协议效力形成的不同认识,各自成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际合伙捕鱼作业中,存在两人共同管领一本捕捞证的事实,因一本捕捞证获得的国家补助利益应在两个人之间分配,所以协议主体应该是两两组合,协议的效力在两人之间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历史上16户居民共同打渔,关于分配国家补助的协议应属合伙协议,原则上要求16人都签字,且协议上明确要求所有人签字,现协议上有两人未签字,所以该协议效力存在欠缺。该协议效力认定需要就两个法律问题做出解释:①协议是两两对应关系还是适用于全体16人?②两个人未签字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关于协议适用范围的认定:从协议字面意思分析,能够看到"以上协议经大家签字生效"字样,该协议应经所有16人签字后方发生法律拘束力;从协议中由他人代签李某、万某1签字的事实,还原当时订立该协议的场景,可以推知协议主体应为指向全体16户居民(不然无需代签李某、王长宽签字);我国司法实践中,合伙协议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我国《合同法》法律制度中并无合同效力相对生效的概念,即同一份合同不可能对一部分人生效,而对另一部分人不生效的。因此,该协议应当适用于全体16户居民,而非根据两人共管一本捕捞证事实形成两两对应的关系。 关于协议效力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合同承诺到达时,合同生效。该份协议中全体16户居民中有14户在协议上签字,另有两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应视该协议未被另两人承诺,合同欠缺承诺要素,合同尚未成立。另外,该合伙协议欠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伙协议不成立。因此,该协议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3.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否继承与移转。 本案中2008年16户协议签订后不久,协议主体陈某4去世,协议主体陈某2因年纪较大,停止渔业活动,将船舶及捕捞证全部移转给其子陈某3,陈某4之子陈某1能否向陈某3主张国家渔业成品油补助请求权?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请求权可以继承与移转;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请求权不可以继承与移转。 鉴于上文分析,国家就渔业生产活动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行为是公法上的行政给付行为,当事人基于捕捞证、捕捞事实及实际油品损耗产生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不得约定分配,只有等到发放以后进入"私领域",才能进行分配。国家针对行政相对人行政给付具有法定性、程序性特点,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符合发放条件的相对人,本案中国家发放油品补贴的对象为拥有捕捞证并持续作业,陈长发与陈某2虽然共管同一本捕捞证,但捕捞证上名字为陈某2。陈某4基于合伙经营的事实获得合伙分配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权利,陈某4死后视为自然人死亡退伙,其继承人陈某1享有其在合伙中属于其份额的财产以及已经产生的属于其份额的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但陈某2后来因年纪较大,将船舶所有权移转与其子陈某3,其子陈某3取得捕捞证并实际作业,应成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合法享受人,取得了公法上行政给付相对人资格,而非基于合伙取得分配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资格,陈某1自不得向陈某3主张后来发生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利益。 4、总结 本案因合伙捕鱼生产作业所获得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而发生纠纷,在审理案件中涉及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性质认定以及合伙协议效力认定,审判思路交叉于民事和行政两大部门法,但经过审理,案件事实又简化成为原告凭借一纸效力欠缺的协议,在没有捕捞证及捕捞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获得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纠纷,这一点也隐射出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行政管理中,存在部分渔民实际虽未实际从事捕捞,因审查不严,国家仍然对其发放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的现象。 从法治应然角度考量,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应该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吃空饷"现象,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真正落实到位,使得鼓励正常渔业生产的政策目的充分实现,从而符合"有付出才有回报"的常识常理;从法治实然角度考量,国家发放渔业成品油补助后,补助款进入了"私领域",应当鼓励当事人为促进渔业生产所进行的约定与安排,以意思自治促进社会公共福祉的增加及社会生产率的提升。因此,唯有在深刻理解法治应然角度背后政策目的以及法治实然角度背后意思自治的背景下,才能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意思自治提高社会生产率及促进社会渔业生产增进公共福祉等多重价值考量之间做出正确的权衡,为制度安排与司法判决提供正确的理论保障。

4156、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商初字第001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即?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款中并未对此作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相关法学理论,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法定抵销权。理由如下: 首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法定抵销权,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将丧失胜诉权。该制度体现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同等重要的立法理念。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一旦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其债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变为一种自然债务。对于自然债务的债权人来讲,实现自然债权的唯一合法路径是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自愿放弃时效利益。除非债务人自愿,债权人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实现自然债权的企图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支持的。虽然对于超过的自然之债,债权人仍有起诉权、受领权等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均应受到债务人时效抗辩权的限制。若本案中允许原告用超过诉讼的债权行使抵销权,等于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架空了诉讼时效制度。就会出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去积极主张权利,待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去主张抵销权,从而造成怠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局面。 其次,抵销权是形成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如前所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自然债务,而自然债务的实现唯一合法路径是等待债务人的自觉履行。而抵销权是形成权,是债权人单方积极行为,并具有为债务人创设义务的性质,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即仅需通知对方,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因此,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够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自然债务,这与自然债务的性质不符,也与形成权的本质属性不符。 最后,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以通知的形式进行。有人认为债权人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债权,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其认为该债权已经与对方对自己的等额债权抵销了,无须再主张了,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可行使抵销权。其实是错误的,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其行使是需要通知另一方的,如果不通知对方,是不发生抵销权效力的,并非双方互负债务便当然产生抵销的结果,更不能主观上认为已经抵销了,如既未通知也未主张权利,则只能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4157、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145号 /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据《合同法》,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往往是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或者甚至是竣工的建设工程了。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财产不太可能性,因此《解释》规定了相对灵活的解决方案。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只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就是说支付的工程款不一定是实现约定的那个金额,也没有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在这里,司法解释是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无效合同的。本案中,原告虽然虚构南宁市华凯欣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松川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既没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事实,也没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存在。而原告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形下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合同无效,但若本案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在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已经交付使用,在交付后被告又在工程上再次进行了施工使用,并出具了欠条证实所欠工程款等。在这种情形下,是否能视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呢?在我国法律里,并没有详细表述如:如果擅自使用,XX天后视为认可或验收类似法律法规的语言。仅在《解释》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此可见,本案判决是正确的。同时建议有关机关是否能就此类情形做出明确的约定。

4158、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3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债权人抵债而来的房屋,只有办理产权证书后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情况下将抵债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又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规避法律行为。第三人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逾期交付或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4159、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民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服,在损害赔偿民事案件过程中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审查,如何认定处理案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992年12月1日实施,2013年1月18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该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有异议时,有权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结论确属不妥的,对该材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在2011年8月27日出警处理了马某与李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国家标准中的相关条款作出的,因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认定马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时并未进行过相应的司法鉴定。而二审过程中,经向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调查查明:车辆必须是公告目录下有车辆信息的,方可进行注册登记,经查询车辆不在公告目录下的,不予以登记。根据马某提供的《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与机动车车架号编码规则不符。通过查询得知,马某提供的《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载明的信息与公告上的信息不一致,该车辆不属于公告目录中的产品车辆,故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落户手续,也无法缴交机动车交强险;另外,经二审过程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支公司调查得知:根据马某提供的《助力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其所驾驶的车辆是不能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综上,虽然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但是经二审审理查明,该车辆无法在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落户手续,也无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一审仅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马某所驾驶车辆未机动车,判决马某一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该案从人民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职能及当事人"权责统一"的角度出发,阐释了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要认真对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严格依据民事审判证据规则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作出权责统一的判决处理。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 最早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法规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还专列一章共6条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责任的确定及责任的重新认定等问题。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曾经实施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可以得知:1、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二○○五年一月五日"。3、1992年12月1日实施,2013年1月18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从民事诉讼层面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若有相反证据的,可以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与作用 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提出过不同的看法甚至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作用却鲜有论及,可是存在的问题却并非那么简单。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来看,其只能是一种证据,且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他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同于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像英美证据法中的"专家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尽管只有一份,但却起着三个方面的作用,其一便是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就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此外,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赔偿案件中,又起着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的证据作用。 三、法院司法实务层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态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据笔者了解,事实上此前以及现在的部分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采取不认真审核,一律采信适用的处理方法,只要有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都直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处理即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事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的,但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却与证据法基本理论不符,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根本不是交通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地说,交通警察机关根本就没有权利来作出这两个方面的认定。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取不认真审查核实,一律采信适用的处理方法存在着诸多问题,最重要的是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失衡,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案中若按一审判决的处理方式由马某法定代理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某部分损失,对比二审改判后的处理结果,这就无形中让马某一方多承担了近1.3万元的赔偿责任,处理结果严重失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实施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格式文本中对交通事故认定表述为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也足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应该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事业感,独立行使审判权,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的对案件进行裁判。

416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梁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某予以承认,且有相应《借条》、银行账单及手机短信内容等相予佐证。被告赵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梁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关于被告赵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未能证明借款为被告梁某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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