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42岁(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系北京铁路局怀柔北机务段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女,36岁(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居民;系本案被害人付某某之妻。
被告人刘某,男,40岁(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玄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5,男,42岁(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守红;人民陪审员:彭明怀、张成林。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8月9日16时许,伙同被告人刘某5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因盖房纠纷与被害人付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斧子伙同被告人刘某5持镰刀,将被害人付某某砍伤。后二人追赶付某某,并在付某某倒地后,仍持斧子与镰刀多次砍向付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头部、手部、面部、耳部等多部位受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诉称,当日付某某被刘某、刘某5砍伤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现要求被告人刘某、刘某5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衣服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且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
被告人刘某辩称:当天付某某用镰刀勾着我二哥刘某5的脖子,我看到后拿斧子去砍付某某。后来付某某说把我们都弄死了,我又拿斧子追砍他,但我并没想杀死付某某。
被告人刘某5辩称:我捡起付某某的镰刀和刘某一起追砍付某某,我没想杀死付某某。
刘某5的辩护人李丹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本案中刘某5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刘某5具有自首的情节;第三、刘某5与被害人因建房发生纠纷,案发时被害人用镰刀架住刘某5脖子,挟持刘某5才引发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第四、刘某5系初犯,平时表现尚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刘某5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刘某5在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河防口村,因盖房纠纷与被害人付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斧子伙同被告人刘某5持镰刀,将被害人付某某砍伤。后二人追赶付某某,并在付某某倒地后,仍持斧子与镰刀多次砍向付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头部、手部、面部、耳部等多部位受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刘某5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受伤后,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且要求被告人刘某、刘某5共同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席某某、李某某、刘某2、刘某3、刘某4、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2]第0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物证)字[2012]第FYB1205551-WZ555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物证)字[2012]第FYB1205551-WZ5551-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勘[2012]第0838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前科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扣押说明、工作说明,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5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5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罪名不妥,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刘某、刘某5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某5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因矛盾激化而引发械斗,且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刘某、刘某5提出没有想杀死付某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金玄默、李丹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刘某、刘某5共同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予判处。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其所犯罪行是因民事纠纷激化而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现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5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其所犯罪行是因民事纠纷激化而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现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5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刘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刘某5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已交至本院四万元,剩余款五万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镰刀把一个、镰刀
头一个,均予以没收;物证格半袖衫、蓝色半袖衫各一件,灰裤子、绿色裤子各一条,均存档备查。
(六)解说
二被告人追砍被害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活,并不是积极追求,而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间接故意,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被告人的犯意之内。把被告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确定犯罪性质,体现认定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二被告人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并不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他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事件中造成的后果是被害人重伤,故定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在3-10年量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的手段残忍,但被害人并未做伤残鉴定,现无证据确定是否造成严重残疾,故对被告人适用10年以上刑期缺乏依据。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受伤的严重程度对被告人在3-10年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的幅度适用上相对小一些。
被告人刘某造成他人重伤起主要作用,主犯;刘某5起次要作用,从犯。
被告人刘某有自首,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某5从犯,自首,初犯,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刘某5均从轻处罚。
(赵守红)
【裁判要旨】被告人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并不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他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事件中造成的后果是被害人重伤,故定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