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由于该纠纷时间跨度长,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说服对方,欠款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办案法官经过对案件事实的认真审查,大胆运用证据的概然性和民事审判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计算出来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作为计算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最终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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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27号 /
裁判要点: 由于该纠纷时间跨度长,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说服对方,欠款具体金额难以确定,办案法官经过对案件事实的认真审查,大胆运用证据的概然性和民事审判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计算出来的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作为计算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最终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6万元。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5号 /
裁判要点: 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是相较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 在民间借贷中,如何判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64号 /
裁判要点: 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是相较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 在民间借贷中,如何判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蒸民重初字第1号 /
裁判要点: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要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人为地颠倒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不能仅凭主观臆测就推定事实的真伪,而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表见代理的认定不应过于宽泛,否则就不存在无权代理了,第三人需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才构成表见代理。
(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2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谓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受害人袁俊顺受雇于袁某从事驾驶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袁某2、文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袁某2、文某应当从2012年4月25日起一年之内即2013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虽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袁某2、文某可以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分别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提起侵权诉讼。这两种侵权诉讼属于并列关系,而不类似追偿权诉讼等需要等另一诉讼终结后方才计算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当本案人身伤害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都是确定的,都能够直接通过起诉主张权利,不能将其中一种侵权诉讼的起诉作为另一种侵权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一审判决以袁某2、文某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认定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之诉诉讼时效中断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2014)蒸民一初字第24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委托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关系仅产生对内效力,对外产生代理效力。当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其委托关系,并提供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委托书,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利。如果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第三人具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这样是为了避免当发生纠纷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任意选择是否披露委托关系来逃避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凌某与张某成立委托关系,但该委托关系未在凌某与张某共同雇请姚某从事伐树工作时向姚某进行披露,对姚某不产生对外效力,姚某在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即便在姚某受损后,凌某向姚某披露了委托关系和委托人,姚某仍然可以选择向委托人张某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接受劳务者凌某、张某主张侵权责任。
(2014)裕民一初字第28号 /
裁判要点: 就本案而言,双方最后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没有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而口头约定的协议条款模糊及缺乏重要的条款使得该合在履行期间带来一定的纠纷风险;因此,对合同纠纷进行事前预防显的尤为重要,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同前对合法及风险漏洞进行严格审查,可以减少甚至避免未来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就本案例而言,该买卖合同存在漏洞、风险主要有:1、合同价格条款约定不明确; 2、质量标准及要求约定不明确;3、付款方式、期限、地点约定不明确;4、验收条款、风险承担、所有权保留条款、违约条款均没约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38号 /
裁判要点: 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责任由谁负担? 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推出工作岗位。但如今现实中,退而不休的现象逐渐增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后,被返聘到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继续工作,本案中的郝某即为此种情况。对于退休返聘行为的定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2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即本案中郝某与十四中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从本条中"遭受"的用词可以推断出,因雇佣活动本身的性质使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即雇员的人身损害是因雇佣事务所引发的情形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本案中,郝某确系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去世,但其死亡原因为: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可能大,根据事发当时描述的情况,郝某在请假之后上班的第三天晚上发病,而且发病当时正在向上级汇报十一期间不回家的学生的安排情况,并未有过高的劳动强度或一般情况下可能引发心肌梗死的因素,而且郝某发病之后,十四中采取了及时妥善的急救措施,整个抢救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过错,因此,郝某突然发病属于因自身疾病导致,不适用上述条款规定。 我国侵权法理论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对方获益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判定损失的分担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27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原告能否起诉被告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同理可知供热合同时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的合同。一般来讲,供热公司应该直接向实际的采暖人催收采暖费,这符合供热合同的定义。《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根据该规定可知原则上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实际用户收取采暖费,除此之外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服务单位代为收取采暖费,在本案中国泰物业公司应理解为"其他服务单位"。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未采暖方,但被告物业公司在约定的供暖范围内并没有办公室,物业公司不是实际的采暖人,所以这份《供热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供热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代为收取采暖费的合同,原告可以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被告。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的法律问题,原被告之间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仍代为收取采暖费,是否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原告认为双方虽然2012年、2013年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被告物业公司实际上仍代为收取采暖费,可以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根据合同法理论见解,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以上类型的合同订立形式在理论上成为"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需要做成通知,可以以行为的方式表明。意思实现的构成要件为:1、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2、受要约人作出可以认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可以认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签有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将收取的采暖费交给原告,在2011年的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在2012年及2013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级2013年仍代为收取采暖费并移交给原告,可以视为被告同意续签2011年的合同,双方在2012年及2013年存在着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应该支付拖欠的采暖费。但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及2013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理由有二:1、依据意思实现的理论,成立合同必须要有要约,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与2011年合同一致的要约,没有要约,合同自然无法成立;2、本案中被告代为收取采暖费的行为,可以有多种性质评价,比如可以评价称无因管理,因为不是实际采暖人就没有义务支付采暖费,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供热公司管理相应的事宜,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并不一定构成意思实现成立合同。所以原告天恒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229号(2014年8月20日)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亲属关系之间的经济纠纷,且发生在高龄寡母与亲生儿子之间,母亲起诉儿子之前,就此项纠纷在家庭内部曾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并请求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协会进行协调,但是并没有有效的解决纠纷。所以案件起诉时距离拆迁完成已经长达五年之久,母子关系恶化,母亲因摔伤长期卧床且没钱住院医治;法律层面上涉及到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及母亲举证、法院取证困难。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定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高龄母亲在诉讼能力上的弱势地位予以考虑。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母子关系以及高龄母亲对法律的理解和及时、准确适用的困难,当儿子以拆迁完成已经五年,委托合同项下返还拆迁款的请求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并不知道拆迁是否已经确实完成,提出诉讼请求时并不知晓拆迁款赔偿的具体数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原告申请下,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了拆迁档案后,原告才明确了拆迁结果,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查询的拆迁补偿款数额240万元作为案件最终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对于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状况并不知情,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拆迁补偿款已经取得的事实以及数额,所以,法院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明确权利实际被侵害状况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此保留了原告对于拆迁款取得诉权的胜诉权。 2、关于审理过程中调解工作。考虑到原告弱势的家庭地位和诉讼地位,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到原告居住地,向患病卧床的原告了解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家庭情况。在案件审理以及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特殊的家庭情况予以考虑。1、原告配偶去世多年,留有四个子女,被告是原告的大儿子,多年随祖母生活,同原告少有来往。2、原告另有一子过世,另有两个女儿经济状况一般,不能支付原告高额的住院费。3、原告摔伤卧床在家,由离异的小女儿照顾,生活艰难。基于以上情况,法院安排原告、被告以及其他家属到原告居住地点进行协商,就各方关系以及本案的法律后果向各方解释说明。此外,法院向居委会、老年人权益保障协会以及原告原拆迁房屋周边的老邻居了解原被告纠纷产生的情形,以便为调解工作积累事实。虽然案件没有调解成功,但是法院在同原告接触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情感上的安慰,并结合案件事实就法律实体和程序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协助原告明了其诉求的法律意义,让其感受到法院对其家庭纠纷的关注和法律的力量。 3、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据调取。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对于拆迁情况并不了解,无从取得拆迁档案等诉讼证据的情形,经原告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依职权进行调取,有效地查明事实,弥补了原告弱势诉讼地位带来的不利后果。另外。对于被告的已经告知原告拆迁事实和已经现金交付拆迁款的抗辩意见。法院告知被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最终在被告不能证明告知以及付款事实的情形下,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1号 /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除非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与徐某2对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夫妻存在约定财产制度,否则,只要借款时被告与徐某2仍是夫妻,那么被告就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在本案中,通过调查我们得知徐某2借款之后几个月就离家出走,并且在出走期间从不联系妻子关心子女,而在其病重后才回家。显然在徐某2与被告的婚姻中,徐某2并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被告却因为与徐某2有一纸婚姻而要为其背债。这与众多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中非举债方对举债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或包养情人,最后因非举债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仍要继续承担该债务的情形非常相似。在该案中,法官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心中亦是对被告充满同情,希望以后的法律在侧重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亦能拓宽非举债方的证明途径。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笔者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正面阐释: 一、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指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须满足三个要件: 1、合同关系不公开,不为第三人所知; 2、第三人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及签订合同;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依据《合同法》第 51 条,在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之后,该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条文将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真正的权利人,由其决定是否予以追认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无法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其遭受的损害难以获得补救。 笔者认为,涉及到所有权的移转,应当考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第 106 条的关于善意取得要件的规定。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有权则发生移转; 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不能够当然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关于《合同法》第 51 条和《物权法》第 106 条,在表面上看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实际上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物权法》第106 条是优先适用于《合同法》第 51 条的,也就是说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不再适用《合同法》第 51 条。从理论上而言,即使是在转移财产权的合同之中,合同履行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解释成其他法律事实。而物权行为制度认为在上述合同之中,移转物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而这种法律行为同时构成了合同履行行为。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合同履行行为仍然存在。不管合同履行行为是何种性质,只要合同的履行能够达成合同的目的,此时就构成有效的清偿,而合同的履行如果不能达成合同的目的,就可能会构成违约。无权处分人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的,善意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初字第8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如下: 。 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在石城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了《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招商方案》,2013年1月25日发布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招商方案〉的补充通告》。招商方案公布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由于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布了招商方案后,原、被告知道有石城县五星级酒店这一项目后才达成了《关于石城县五星级酒店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因此,石城县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招商方案是原、被告达成投资协议的前提条件。 。 。
(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5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李某为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被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被告人保财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依据该条款应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故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肇事后有很多驾驶员逃逸,且很多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不能启动保险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受害者将处于非常困难的境地,为了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弱者也就是受害者,而且逃逸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逃逸并不能影响肇事方对受害人的侵害,所有从理论角度该司法解释也是可行的。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78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引起的案件,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对。对于被告支出费用,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新河水电站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本案由于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按此约定对支出费用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对方支出的费用,除对方认可外,应当举证证明。对于有争议的费用开支,本院先后十一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并对其中的部分费用进行了确认。对于被告未确认的费用,本院已经向被告进行释明并要求其举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应当不予确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协议书,按原、被告间的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此约定执行,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对于被告的支出,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原、被告开始施工至今时间长达9年,除了支付电站的建设费用外,还应负担工程立项、工程占用土地、山林、道路桥建的补偿、竣工后山地植被恢复等所需的费用,有些费用由于客观原因确无法举证,有些费用因为时过境迁等原因,强行要求被告举证,不符合实际,对被告显示公平。因此,不能以原告认可作为被告实际出资的费用。 因此对于本案的处理,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争议,但存在两种不同理由和意见: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处理理由及意见。第二种理由和意见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说理方面不同。其观点是: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协议书,双方应严格按协议书的约定属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原、被告间的合作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此约定执行,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原、被告合伙承包建设的电站,承包总收入可查明,原告的收入与支出,双方也无异议。但对于被告的支出,双方存在很大争议。原、被告开始施工至今时间长达9年,除了支付电站的建设费用外,还应负担工程立项、工程占用土地、山林、道路桥建的补偿、竣工后山地植被恢复等所需的费用,有些费用由于客观原因确无法举证,有些费用因为时过境迁等原因,强行要求被告举证,不符合实际,对被告显示不公。利润分配的前提是合伙清算,本案原、被告合伙承建电站的费用,由于双方存在争议,在鉴定机构对此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求分配合伙利润691061.51元,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撰稿人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合伙协议对费用,双方合伙协议进行约定,即工程全过程收、支由被告负责主管,但支付工程款、招待费用等所有支出必须有原、被告二人共同签字确认方可有效。本案由于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未按此约定对支出费用进行签字确认,因此对于对方支出的费用,除对方认可外,应当举证证明。在法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并要求其举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费用开支依证据规则应当不予确认,因而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因其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故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申请条件、上市交易等均有特殊的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享有政府优惠,其购买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城镇低收入家庭,其出售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价出售。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这种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违反此种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卖方需要返还购房款、装修款等,买方需要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