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6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砚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兴邦,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英;审判员:严君、谭丽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略)
(2)被告辩称(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因在衡阳市雁峰区搞房产开发建设,从2011年3月开始聘请原告陈某担任建设工地的顾问。陈某在帮王某处理问题的同时,还借钱给其用于工程开发建设。2013年1月2日,经陈某与王某结算,王某共欠陈某工资、借款及利息6万。同年11月4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王某欠陈某工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万元。王某承诺在45日内付清该6万元,如逾期还款按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年11月7日,王某向陈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后因王某未按时还款,陈某诉至法院。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向陈某出具借条,确定了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陈某主张王某分三次共借款13.4万元,结合陈某提供的王某在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第二条中载明6万元包含工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在内,再结合王某提供的双方在2013年1月12日的结算单中明确了2013年1月12日以前的相关条子全部作废,认定王某实际欠陈某6万元,因王某在2013年11月7日偿还了1万元,故对陈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双方在2013年11月4日的欠条中约定王某在45日内付清欠款,如逾期按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每月5%的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大于法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陈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包括违约金、利率加上违约金之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对其尚欠被上诉人陈某5万元借款本金无异议,故王某应当承担返还陈某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与陈某虽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如逾期未还,按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某按每月百分之五支付被上诉人陈某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每月5%的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是相较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 在民间借贷中,如何判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裁判要旨】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