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3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市名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唐新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原告承包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的井下采掘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黄某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项目部的名义合伙经营。合伙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承包的1360矿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沙子江矿区项目部处理该事故共开支1023760元。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2013年度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没有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原告也未能继续内部承包,合伙经营终止。沙子江矿区项目部在退场时与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协商,2013年7月6日,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答复,公司给予沙子江矿区项目部予以"人性化"退场,退回本应扣除的安全风险金30万元,同时在新的施工队进入后每年给25%的股份以弥补项目部的损失。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将其在合伙中的股份作价651780.49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转让款给被告刘某。2014年3月13日,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黄某对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给予合伙经营的沙子江矿区项目部25%的股份进行分配,约定原告与被告刘某各占9.375%,第三人黄某占6.25%,黄某的股份由其自己享有,原告与被告刘某的股份都作价40万元,如被告刘某要收购原告的股份,需在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金,如被告刘某未收购,则由原告收购被告刘某的股份,在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金。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某私下与被告莫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某将其在合伙中的9.375%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被告莫某、李某,同时约定被告莫某、李某取代被告刘某执行2014年3月13日所签协议。2014年4月14 日,被告莫某、李某要求收购原告的股份,原告拒绝,被告李某便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家威胁,并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某在合伙中应享有的股份归原告所有;三、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是全体合伙人所写,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股权也不应由原告享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刘某委托被告莫某、李某履行协议,原告已不是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辩称,其未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在约定的时间内已将钱拿到车田法庭,按照2014年3月13日协议履行了义务,是原告不执行协议。
被告李某辩称, 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及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有效的。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黄某述称,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是三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法有效,2013年9月27日《协议书》侵犯了其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原告承包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的井下采掘工程和其他相关辅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黄某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项目部的名义合伙经营。2012年12月14日,沙子江矿区的1360矿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2013年度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没有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续签合同,原告也未能继续内部承包。沙子江矿区项目部在退场时与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进行协商,2013年7月6日,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答复,公司给予沙子江矿区项目部予以"人性化"退场,退回本应扣除的安全风险金30万元,同时在新的施工队进入后每年给25%的股份以弥补项目部的损失。2014年3月13日,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第三人黄某对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给予的沙子江矿区项目部25%的股份进行分配,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刘某各占9.375%,第三人黄某占6.25%,黄某的股份由其自己享有,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的股份都作价40万元,如被告刘某要收购原告杨某的股份,需在2014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金,如被告刘某未收购原告股份,则由原告收购被告刘某的股份,在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金。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某与被告莫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某将其在合伙中的9.375%股份作价40万元转让给被告莫某、李某,同时约定被告莫某、李某取代被告刘某执行2014年3月13日所签协议。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某与被告莫某、李某签订《委托书》,被告刘某委托被告莫某、李某代其执行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对被告莫某、李某在委托期限(长期)内所签协议、文件、收据等,被告刘某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后,原告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请,即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在合伙中应享有的股份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证明合伙经营项目的来源。
2.《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项目部协议》,证明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黄某合伙事实及合伙中的投资比例情况。
3.《采掘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刘某内部承包的1360井下采掘工程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
4.《收条》,证明被告刘某在承包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失情况。
5.《关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项目部请示的答复》,证明合伙组织退场的原因以及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给予合伙组织在新的沙子江矿区采掘工程施工队中占25%股份的事实。
6.2013年9月27日《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在合伙组织退场后,被告刘某已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其无权干预合伙组织处理事宜的事实。
7.领条五张、借款单四张、借条两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已按协议领取股份转让款及2013年9月27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8.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证明三合伙人对合伙组织退场后享有的25%股份的分割情况,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在同等条件下双方互有优先购买权。
9.《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9.375%股份转让给合伙组织以外的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被告刘某在2014年4月15日前没有收购原告的股份,亦未退还原告购买其股份的股份款,被告刘某的股份应属原告所有。
10.《声明》,证明被告刘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莫某、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
11.资公行罚决字【2014】0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未能取得原告股份,对原告采取暴力行为。
13.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
14.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证明原告杨某、被告刘某以及第三人黄某的股权份额。
15.《委托书》,证明被告刘某委托被告莫某、李某履行2014年3月13日协议的事实。
16.资源县司法局车田司法所《证明》,证明被告刘某已履行2014年3月13日协议的事实。
17.存款申请表,证明存款事实。
18.存款存折,证明存款事实。
19.录音资料,证明其未胁迫被告刘某签协议。
(四)判案理由
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黄某合伙经营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沙子江矿区的井下采掘工程和其他相关辅助工程。因发生安全事故,沙子江矿区项目部未能继续承包,原告与被告刘某及第三人黄某合伙经营无法继续,合伙解散。中核赣州金瑞铀业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给予合伙经营的沙子江矿区项目部25%的股份应为三合伙人共有。2014年3月13日,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第三人黄某对上述共有股份进行分配,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合法有效。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刘某、李某、莫某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莫某、李某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被告刘某与原告、第三人三合伙人之间签订的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是知情的,被告莫某、李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某、李某、莫某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判令被告刘某在合伙中应享有的股份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诉权,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三被告辩称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资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李某、莫某2014年3月20日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莫某、李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笔者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正面阐释:
一、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指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力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作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力,须满足三个要件:
1、合同关系不公开,不为第三人所知;
2、第三人只能根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决定是否交易及签订合同;
3、善意的含义--不知;恶意--明知。
二、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依据《合同法》第 51 条,在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之后,该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该条文将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真正的权利人,由其决定是否予以追认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无法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其遭受的损害难以获得补救。
笔者认为,涉及到所有权的移转,应当考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第 106 条的关于善意取得要件的规定。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有权则发生移转; 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不能够当然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关于《合同法》第 51 条和《物权法》第 106 条,在表面上看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实际上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物权法》第106 条是优先适用于《合同法》第 51 条的,也就是说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不再适用《合同法》第 51 条。从理论上而言,即使是在转移财产权的合同之中,合同履行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法律行为,也可以被解释成其他法律事实。而物权行为制度认为在上述合同之中,移转物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而这种法律行为同时构成了合同履行行为。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合同履行行为仍然存在。不管合同履行行为是何种性质,只要合同的履行能够达成合同的目的,此时就构成有效的清偿,而合同的履行如果不能达成合同的目的,就可能会构成违约。无权处分人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的,善意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唐超)
【裁判要旨】在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之后,该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将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真正的权利人,由其决定是否予以追认来确定该行为的效力。涉及到所有权的移转,应当考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第 106 条的关于善意取得要件的规定。若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则不能够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