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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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4)鄯民一初字第156号 /

裁判要点: 2013年6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武某,第三人武某向10名原告出具4张欠条计140070元,该劳务费应由武某支付。现被告认可欠武某的工程价款不止140070元,则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10名原告承担支付140070元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双倍工资28014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支持。因此,第三人武某被判令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名原告140070元劳务费,并判被告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10名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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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某诉林某不当得利案 要览扩展案例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90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当中原告斯某为向被告林某请求返回借款一事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借贷合意举证不能情况下败诉,然后有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在这种以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是当下民事诉讼实务中值得重点关注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当事人像本案原告一样先诉借款合同在败诉后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这给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带来了种种困惑和干扰,对于此类从借贷转为不当得利的诉讼是否违反的诚信信用原则、滥用诉权行为,是否浪费珍贵的司法资源,以及法院该如何正确的处理此类案件,确保司法效率,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与不当得利虽然都能够独立的引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是两种事实在法律的属性和构成要件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不当得利与其他债发生之原因一样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由于借贷关系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在审理这两类案件中的审理对象和审查的重点也不同。在借贷诉讼中,当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是法院审理的主要对象,而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转移款项是否无法律上原因便成为主要审理的对象。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得利;另一方受损;得利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合法根据。原告给付目的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于一定的目的实施给付时,其目的在客观上就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只有当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的目的时,方可成立不当得利。就如本案当中原告斯某在给付行为和给付目的均无错误的情况下是无法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继基础的。 从实践当中可以分析出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来自无合法根据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无合法根据在证明的可能性上属于一种消极的事实证明,给付人对于这一消极的事实证明上难以举证,导致一些人错误的认为应当由受益人承担所得利益的合法性的依据。而在事实上尤其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原告是利益的控制者,被告只是被动的受领者,从证据证明来看,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证明,对于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新的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有效规制,由主张有请求权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中借款人是本案被告林某还是应某3存在异议,并不存在给付行为和给付目的的错误,在交易时就已经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综上所述,因此,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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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谢某等追偿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浒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重点在于。合伙,因合伙组织成立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可分为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且必须为合伙企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四人一起购买生猪屠宰经营,未依《合伙企业法》进行登记,不构成《合伙企业法》规定中的合伙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成立的合伙组织为个人合伙,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未强制要求登记。但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决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比例以各自财产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四人共同购买生猪虽按所得猪肉的份额出资,但四人在屠宰生猪分得猪肉后,又各自按各自的经营方式出售猪肉,所是收益由个人独自所有,猪肉销售风险由个人独自承担,与其他三人无任何关联。原被告四人共同购买生猪屠宰的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规定,故也不属于个人合伙。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四人共同购买生猪一起屠宰,其目的主要是因为独自一人不方便购买、屠宰生猪,个人也不能独自销售一头生猪,故而共同合作。四人合作的方式,应为民间群众之间的互助互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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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34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疑难问题,一直是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治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医学技术专门性问题。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 颁布施行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在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定位、民事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配、归责原则的确定、法律理解与适用法律及行政法规妥善处理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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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商初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保理是国际贸易及金融领域中常见的一种融资结算方式,大有取代国际贸易流行的信用证结算方式,随着保理业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内容及发展的全球化,相应的国际规则及惯例也逐渐建立起来,比如1988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订立的《国际保理公约》,2010年国际保理商联合会订立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以及2001年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我国保理业起步较晚,还未建立起完整的保理业务法律法规体系,但是实践中保理模式灵活多样,本案就涉及到商业保理中的隐蔽型保理,以及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这就需要审判实践在现有法律框架中,结合商业惯例进行裁判。 (一)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融资合同 保理业务来源于商业实践的需要,由于各国和地区的商业习惯和法律规定,对保理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但是基本概念可以归纳如下:卖方(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者服务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可以是银行保理或者商业保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后来随着商业交易的发展,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也不再限于商品销售所产生的债权,逐渐发展到租赁、不动产的收费权等,有的保理商甚至将出口退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来做商业保理。简言之,在允许赊账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保理商),以获取保理商在核准额度内的融资款,保理商从所受让的债权与支付的融资款之间的差额部分中获得利润;一般地,保理商为了控制债务人回款不能的风险,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回款不能后对债权人的追索权,或者要求债权人对融资款项进行回购。 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新型融资合同,债权人将预期可得的应收账款折价售卖给保理商,保理商围绕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为企业债权人提供融资、信用担保等金融服务,化解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与传统的融资合同以动产或者不动产抵押进行融资不同,债权人以应收账款作为融资信用,通过折价转让获取保理商的融资,也即以债权转让为核心。 (二)应收账款转让效力的判断标准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的转让程序是最重要的法律手续。目前,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范散见于: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确立债权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可转让性。2.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禁止,第八十条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第八十三条债务抵消,第八十七条登记规定等。此外,《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属于国际惯例,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适用。债权转让效力分内外两个层次:对内而言,为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对外,为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国际惯例中,通知也是对债权人生效的必须程序。 债权转让通知并不需要以独立的法律文件形式出现,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一般会在发票上加注债权转让通知文句,保理公司事先制作好有转让通知文句的印章,当卖方(债权人)出具发票时,将该印章盖在发票背面。我国常见的是实践操作模式,是由债权人准备好债权转让通知书、账号变更通知书、发票等文件,由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账号变更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债权转让事宜。 无论是否出具独立的法律文件,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必须满足以下实质性要求:1.债权转让通知应明确,要达到可使债务人知道其内容的标准,因此转让通知项下的债权必须具体化,或者是在授信期内或者是与合同号相对应,以防止交易双方往来频繁发生混淆付款对象的情况,因此仅仅作出付款账号变更通知是远远不够的,不能产生对外效力。2.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除了常见的债务人在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外,还有邮寄送达、公正通知送达等方式推定债务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三)"隐蔽型保理"的法律分析 以应收账款转让事项是否通知外部债务人,保理业务可分为公开型保理(明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暗保理),在后者,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付款给债权人,在保理商预付融资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将有关款项再转付给保理商,有关融资与费用的清算在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进行。隐蔽型保理是为了满足债权人对于自身财务信息不便被债务人知晓的要求而设计,而保理商为了控制间接付款的风险,则会在保理合同制定风险控制条款。比如本案中,银行保理商利用其可直接控制保理账户的优势,约定有权就收到的买方支付的款项用于清偿保理商认为应当先于清偿的应收账款;而即使买方采取不通过保理账户的现金或者支票还款方式,也可通过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资金信托关系进行风险控制。 由于在隐蔽性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而是通过提供一个以债权人为户名的账户,告知债务人付款账号变更,保理商的债权顺利实现就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守约。本案中,保理合同约定为隐蔽型保理,保理商建行临港支行有权选择何时向债务人新暨阳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权利。但是,根据鉴定结论,建行临港支行就涉案债务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诉争债务的相对方仍为债权人润辉公司,债权转让的效力仅在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生效。其次,债务人新暨阳公司虽然未能按照账号变更通知付款到保理专户,但其直接还款到润辉公司账号的行为,不影响其还款行为的效力,在法律意义上意味着与润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最后,保理商建行临港支行与润辉公司的债务关系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进行处理,因此建行临港支行通过不法手段获得的新暨阳公司就诉争债务重复付款,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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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00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史某与第三人徐某、李某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双方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订立书面转让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或者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但徐某、李某作为流入方在流转发生时向流出方史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自该时起即由徐某、李某负担并向发包方即南园村委缴纳附着于土地上的税费,南园村委和史某也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史某与徐某、李某之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史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返还承包土地或者收益的,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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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 阳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于土地交付,学界存在几种观点: (一)习惯交付。该观点认为,对于土地的交付,可以在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签字确认或者在土地登记时经四邻指界无异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为表现形式。 (二)法定登记交付。该观点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效力。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则不利于物权交易的安全,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的混乱。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公示的效力两项。《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是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又因不动产和动产有所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力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力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方面,交付仅仅体现为登记,登记是不动产转让时物权行为中交付的惟一表现形式。登记是法定的方式,排除了当事人对不动产交付的约定方式。法律通过赋予"登记与占有、交付"的公信力,从而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因此,不动产的交付形式应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具体到本案中,主审法官采信了第二种意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39条规定: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这些规定已表明法定登记交付方式最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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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17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加快,传统的施工方法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建筑安全需要,有必要对农村建房施工的资质准入作出适当的规定,为农民住房的安全提供有力地保障。 本案的关键点是施工合同有效,施工方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款,并要求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建设方以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施工房屋质量有缺陷为由拒付工程款,要求施工方承担修复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施工人无需建筑资质。具体到本案中,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有效,施工房屋质量不合格,建设方可以通过专业司法鉴定,证明房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施工方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依法维护建设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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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与死者刘某4在此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黑龙江省道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张某对此事故应当承担60%责任,死者刘某4承担40%责任。因被告张某的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原告与被告张某按责分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张某按责承担。反诉原告张某的损失由反诉原被告按责承担。赔偿标准应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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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49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是本案的关键所在。首先,涉及如何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书是在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民事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辩称,如不按协议书内容履行就不准被告建房,被告方目的是为了先建好房子才被迫签的协议,故被告认为协议不合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陆川县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呢?本案中,原、被告的房屋相毗邻,原告的房屋先建在前,被告建房在后。在被告建房时双方对相邻使用土地的界线发生争执,于2010年3月18日双方经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土地界线达成协议。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完全有能力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作出判断,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事实。在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双方在司法调解人员见证下埋下三个界桩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所签订的调解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诉称的受胁迫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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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3日)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广告收益费的案件。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居民小区逐渐兴起,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关系,以及物业管理如何规范有序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对于利用居民小区的绿地、电梯、车库等共有部位设置广告或开展其他盈利性活动的收入应当归谁所有,物业公司是否有权支配,业主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问题更是关乎群众切身利益。 本案中,关于兴强物业公司在电梯间设置广告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收取的广告费或租赁费,该部分收益应由谁支配,应否从中扣除相关成本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电梯间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该部分收益属于业主所得收益。兴强物业公司与分众公司签订合同在万强艺术家小区内楼宇电梯间设置广告,并未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其在小区电梯间设置广告的收益本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兴强物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3万元是其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应当扣除诸如电费、清洁费用等支出的主张,这一主张与其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兴强物业公司与分众公司的合同约定,该广告的定期检查、更新、维护保养等属于分众公司的义务,故被告要求从广告收益中扣除服务费一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广告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公司无权擅自处理使用。物业公司拒不返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返还。 另外,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兴强物业公司提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万强业委会只提交了其在房地产部门的备案证明,但并未提交其在街道办事处的备案证明,因此万强业委会不是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认为,万强业委会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其并未提供在街道办事处备案的证明,但这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从上述规定的六种情形看,尽管在一审期间兴强业委会处于换届选举期间,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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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73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笔者认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协议虽已实际履行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理由如下: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合伙协议内容是开采矿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过批准并取得开采许可证,当事人虽认为其与地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采矿行为合法有效,但本案合伙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主张,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采矿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因此当事人是在无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采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采矿协议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首先,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所以本案中被告主张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而变得有效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的法律,这种合同当然无效,不以双方的意志为转移。无效合同不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时,因为它已经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当是无效的。进入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之后,由于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或者依职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判决或裁定。 再次,无效合同是确定无效。也就是说无效的状态是明显的,如果对违法的事实没有争议,则这个无效的状态是明确的、肯定的。在这一点上它和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这些合同都不同。未生效主要是指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这个合同的效力它是不确定的,没有实际的生效。但是无效合同,合同已经成立了,因为它内容违法,不能产生法律应该赋予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笔者支持法院的判决,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入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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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周某等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4)雁民一初字第19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该案的特殊性是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告李某途经正稻粮油店的门口时踩到了肉筋摔倒在地,导致其右手受伤。对于原告李某的受伤责任主体是认定为正稻粮油店的经营者,因其员工对掉在地面上的废弃肉筋不及时进行清扫,导致路面湿滑,亦未采取措施防滑,是造成李某摔倒的主要原因。因正稻粮油店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故对李某的赔偿,应由店主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在行走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负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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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倪某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5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新颖。近些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早教越来越受年轻家长们的亲睐,各类早教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是,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与经营性早教机构有关外,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关于早教园的明确规定,教育部门亦未将早教纳入教育监管范围,导致早教行业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很多早教机构未办理任何行政许可手续,办学条件也较差,存在较多隐患。本案涉及的早教园既属于无照经营、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的营利性早教机构。对于此类无照经营的早教机构,应严格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但本案涉及的不是早教园无照经营行为引起的纠纷,而是因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而引起的纠纷。对于此类转让行为,是否因早教园属于无照经营而归于无效?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早教园无照经营,则转让标的不合法,转让合同当然应认定为无效,否则法院的生效判决就肯定了不合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照经营行为应予处罚,但并非无效,故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合同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但以上两种观点都混淆了无照经营与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两种不同行为,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行为是否有效与无照经营行为是否有效并无必然关系。判断无照经营的早教园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从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着手。由于该转让行为系商事行为,在判断转让合同本身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时,风险负担原则可作为有效的考量因素。 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市场经济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不同的经营实体可采取不同的转让方式,如公司的转让可通过股权转让、资产整体出售、兼并等方式进行,个体工商户可通过整体出售的方式转让。涉及经营实体的转让,通常会涉及三种导致转让无效的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可通过判断转让是否违反法律关于限制、禁止经营及许可经营的规定来认定。经营实体的转让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应通过判断转让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来认定。 一、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合同效力认定 本案是与经营实体转让有关的纠纷,特殊之处在于转让的是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无关于早教园的相关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早教园属于教育机构,亦未明确规定开办早教园应经教育部门审批或须取得相应资质,故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未违反有关教育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专门走访了教育部门,教育部门反馈目前早教园确实未在教育部门监管范围,开办早教园通常只需办理工商登记即可。早教园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展经营,违反的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范的是经营行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开办的早教园在转让行为中是一种静态的价值载体,而非动态的经营行为,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的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及包括《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在内的行政法规所禁止。讼争的转让行为发生与否,并不能改变小树早教园的无照经营行为,无照经营行为仅产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后果,并不能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反过来讲,否定讼争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产生规范经营行为的效果。 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虽然名为经营权转让,但实质是对基于经营所形成的一种商业价值的转让,讼争的转让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仅是对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与商业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并未增加社会因小树早教园无照经营负担的风险。从该角度来看,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讼争转让行为的性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讼争的小树早教园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经营实体转让中经营场所租赁风险的负担 经营实体的转让,通常会涉及经营场所的转让。在经营场所系租赁场所的情况下,经营场所出租方是否同意受让方继续租赁或使用该场所、租赁期限的长短、租赁价格的调整都是受让方在经营实体转让过程中需考虑的风险。经营场所是否涉及租赁,是经营实体转让中的重要事项,除非出让方故意欺诈、隐瞒,受让方应对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承担一定风险。经营实体转让的受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对经营场所的租赁事宜知情的,如其未针对其中的风险提出异议或作出相应处理,则应自行负担相应的经营风险。 在本案的早教园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早教园的经营场所系租赁场所且作为受让方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该情况,原告自身应对场所的租赁期限等事宜予以合理注意,对相关的经营风险进行预判,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签订转让协议以及是否在转让协议中对场所租赁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本案讼争的转让协议除约定小树早教园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场地租金、物业费由转让方即被告支付外,并没有关于场地租赁的其他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亦未明确承认曾就讼争早教园的场地租赁事宜给原告相关承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小树早教园场地租赁事宜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在转让时如实告知租赁情况,还给了原告一定的承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从本案看风险负担原则的运用 在判断商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将商事行为主体及社会负担的风险作为考量标准之一。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的小树早教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无照经营的小树早教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基于无照经营行为,而非本案讼争的转让行为。讼争的转让行为有效并不等同无照经营行为合法,转让行为发生与否,并不对小树早教园的经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也即,转让无照经营的早教园既不会增加早教园无照经营给社会带来的风险,亦不会减少社会负担的风险。虽然本案中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伴随着因违法被查处取缔的风险,但该种风险为商业风险,讼争的转让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仅是对小树早教园的商业价值与商业风险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并未增加社会因小树早教园无照经营负担的风险,社会风险应由相关的风险调整机制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机制予以调整,如果以减少社会风险为目的对讼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商业风险予以调整,不仅无法实现目的,也有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公平原则。

4735、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中涉及到二个问题比较有争议。。 一、产权登记不明的建筑物是否为影响租赁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房屋出租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人不明,故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此,笔者与承办法官持有相同意见,产权登记不明的建筑物不影响合同效力,理由有二点:一是房屋虽未经产权登记,但其所有权是能够确定的。对于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持有建设许可证合法建设的房屋,《建设许可证》已经足以证明该权利人系建筑物合法的建设主体,从而可认定其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产权登记仅是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登记行为,但事实上房屋建造人在产权登记前已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未经权属登记,房屋建造人除其处分权受到限制,其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不仅可以自由行使而且同样受法律保护。二是以产权登记不明的建筑物为租赁标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仅是建设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故不能以其违反部门规章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二、守约方未采取措施致使自身损失扩大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上,把守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称为不真正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应当负担不因已方主观原因致使损害扩大的义务。在英美法系中,把这样的义务称为减损义务,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义务虽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但因属于守约方对自己权利或者事务管理的疏忽怠慢,因而其结果不可归责于违约方,而应当由守约方自己承担,故无权就未履行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守约方对损失扩大而放任不管甚至不当作为后,再向违约方请求损失赔偿,这显然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更是一种滥用权利的非诚信行为。为了鼓励守约方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合同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这是因为采取防止损失扩大而导致的费用的支出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所以由违约方承担部分费用是合理的,这样也才能促使守约方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明知被告尚未腾空归还讼争店面,又将店面出租给案外人,致使自身产生损失,属于守约方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该项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4736、
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3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与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在其后的借条上补充签名,且又与原告协商确立还款金额及期限,均系其真实意识表示,足可认定被告对与原告借款关系的承认,系适格债务人。 (2)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过往借款合同的确认及借款金额的变更,应视为双方达成的一项新的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 (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协议书中,15.5万元的金额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重新约定,又因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中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且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约定的额度,故根据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4)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虽未能如期归还所有欠款,但亦多次以汇款行动表明其在归还借款的诚意,其行为仅构成延迟履行,未出现履行不能,且协议书的目的仍可实现,故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意,或否认协议书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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