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2013年6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武某,第三人武某向10名原告出具4张欠条计140070元,该劳务费应由武某支付。现被告认可欠武某的工程价款不止140070元,则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10名原告承担支付140070元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双倍工资28014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支持。因此,第三人武某被判令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名原告140070元劳务费,并判被告奕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10名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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