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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4174、4175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6-16

裁判要点: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问题。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起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人的不利益,可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依公平原则进行解决,不应以诉讼时效的提前起算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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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5-23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公房的承租权是否可以转让(本文限制解释为买卖)。 我国的房屋租赁类型,依房屋的所有关系以及承租人的身份不同,分为公房租赁与私房租赁。所谓公房租赁,是指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归国家或者国家机关所有,而由特定身份的居民承租居住的租赁关系。在公房租赁中,计划经济与公共福利色彩浓厚,此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低收入、高积累政策直接相关。公房承租人之所以有承租公房的权利,应当说是国家对承租人贡献的一种回报。公房租赁类似于劳动报酬的给付。 从一般法理分析,公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侵害了公房所有人——国家的权利。既然是房屋租赁关系,公房的承租人就只享有房屋的使用权。承租权的转让实际是对公有房屋的处分和收益,是将国家的收益转移给了房屋使用人。正因为如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公房承租权是不允许转让的。 我国社会步入市场经济后,国家对公房承租权能否转让的问题,已不再持绝对否定的态度。事实上,公房承租权本身代表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允许承租人以此进行交易,对承租人生活条件的改善等,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目前,对于公房承租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公房管理法规,仅依靠政策制度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房屋租赁有一个原则性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具体到公房租赁,北京市统一适用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的……”综上可以看出,目前对公房承租权的转让问题,国家的态度只是禁止公房承租权的擅自转让。在实践中,此类合同不能一概被认定为无效。原则上,承租人与他人订立转让合同,而公房代管机构也向受让人收取租金的,应当视为三方均认可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法理上讲,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而他物权中又包括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将公房承租权与用益物权相比较,两者均包含占有、使用这两项权能。同时如前所述,公房承租权有别于其他类型承租权的最大特点就是它的福利性,包含国家对公房承租者的一种补偿性回报。公房承租者这种获得回报的权利也就说明其对公房享有一定的收益权,而此收益可以理解为包含公房租金与住房市场租金之间的差价。由此可见,当前的公房承租权在法理上完全符合用益物权之构成要件。可以说,公房承租权是物权化了的承租权。因此,比照用益物权,公房承租权自然是可以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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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 2006-04-14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事实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解决人身赔偿纠纷之后,在调解人和证明人(该二人均非公安机关人员,系林某的朋友)的调解下,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原审上诉人林某未履行该协议,所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的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判决结果不同,因此才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引起本案的再审。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属有效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以调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公安机关,就称其为“非合同法意义的合同”,就否认该调解协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该协议符合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所具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一方不履行,则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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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2-24

裁判要点: 在法院已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公安机关对事故相对方肇事逃逸司机进行立案侦查,是否影响乘车死亡人家属民事索赔权的行使以及对诉求对象、途径的选择。 2.在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作为非交通主体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一方逃逸,部分侵权人如何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3.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饮酒,仍搭乘醉酒人所驾驶车辆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在混合过错情况下,是否仍存在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4.死亡人所在单位对死亡人家属作出的补偿处理,是否影响民事赔偿人赔偿义务的承担。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笔者提出如下主张: 围绕争议焦点一,笔者认为: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受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 结合本案情况,事故相对方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程某所承担的民事过错赔偿责任,是不同法律范畴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终对肇事司机进行公诉,并不妨碍死亡人亲属对民事索赔权的行使及对诉求对象、途径的选择。实质上,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在追查到事故相对方肇事逃逸司机之后,再对死亡人家属的民事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无疑对保护受害人家属的民事合法权利极为不利。程某上诉主张应先刑后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无权审理、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追偿等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二,笔者认为:因双方各自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作为非交通主体受到侵害的,虽然交通肇事双方并没有意思联络,但双方各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程某与逃逸一方的交通肇事行为结合得非常紧密,以至于无法区分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故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最终造成了韩某1的死亡后果。故被告程某与逃逸的交通事故相对方双方形成对韩某1的共同过失侵权,此二人应对韩某1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原理,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行为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受害人有权请求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其中的部分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部分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以后,即解除了全部行为人的义务,已承担赔偿义务一方享有对其他行为人的追偿权。由此,本案中程某对韩某1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依法审查,作出应否由肇事司机承担的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三,笔者认为:本案中,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车人韩某1死亡,已由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法医科学鉴定、事故调查时程某的自认陈述予以充分证明。程某称系死者驾车等主张,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程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车人死亡,对此其负有民事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韩某1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同车人韩某1在明知被告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失,与程某的过失行为共同构成混合过错。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认定人的赔偿责任。 因为侵权性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死者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长时间所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死亡后,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于加害人主观上对于侵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加害人应当承当向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同时,由于受害人即死者韩某1本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故根据程某的民事过错,以及韩某1明知程某酒后驾车仍然搭乘亦负有一定责任的客观状况,法院依法作出的减轻程某赔偿责任的处理,以及对于合理损失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的确定,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正确。 围绕争议焦点四,笔者认为: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对死亡人家属作出的补偿处理,系单位基于人道主义同情,对于本单位内部职工主动作出的额外经济补偿。该补偿不属于对韩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赔偿,更不能产生免除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程某上诉提出的单位赔偿了死亡人家属20万元,不应再由其负担丧葬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程某申请法院调取中石化长城润滑油公司燕化分公司与马某、韩某签订的协议及取款凭证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亦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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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5-26

裁判要点: 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明效力受到诸多限制,但是在很多案件的处理中,原告方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很难取得其他直接证据,这时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对于处理案件就起到了关键作用。所谓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来说相对较弱,影响了其在诉讼中证明作用的发挥。其突出表现在证言的取证上。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合理怀疑无所不在,比如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怎样?证人为何不出庭作证?出庭的相关费用如何分配?诸如此类。同时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事实相互结合的结果,包含了证人的主观因素在内。这种主观因素表现为对案件事实的推测。这些推测中,有的与其体验的事实不可分开,否则证人无法陈述。而有的推测与体验的事实可以分开,对证人的推测是否可取、可取的范围如何,法律皆无规定。可以说,我国诉讼中的证人并不是专家,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等参差不齐,他们的推测有时离案件的事实甚远,没有证据的价值,更谈不上有证明力。所以造成了证人证言证明力普遍较弱的现象,法官在处理证人证言时也常常颇费精神。 本案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情况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实践中,法官较为巧妙地使用了证人证言的采信方式。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从中可以看出两点:(1)该证言虽然不能单独认定事实,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来认定事实。(2)该证人作出的非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综上,本案就采用了这种方式较为成功地使用了证人证言。虽然程某与原告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其是第一个较为全面了解事发经过的证人,其证言虽不能单独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可以和其他间接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条还原事发的情况。同时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入手,提取出基本的事实因素。因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对于被告来说,更容易被接受。因此本案仅仅使用了一份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三份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就较为完整地再现了事发的经过,为案件的处理打下了基础。因此在如今证人证言真实性参差不齐的现状下,法官应当发挥更多的积极性,使用多种技巧,尽量还原事情的经过,为案件的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53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9339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0-15

裁判要点: 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明效力受到诸多限制,但是在很多案件的处理中,原告方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很难取得其他直接证据,这时证人证言效力的认定对于处理案件就起到了关键作用。所谓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之其他证据来说相对较弱,影响了其在诉讼中证明作用的发挥。其突出表现在证言的取证上。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合理怀疑无所不在,比如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怎样?证人为何不出庭作证?出庭的相关费用如何分配?诸如此类。同时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事实相互结合的结果,包含了证人的主观因素在内。这种主观因素表现为对案件事实的推测。这些推测中,有的与其体验的事实不可分开,否则证人无法陈述。而有的推测与体验的事实可以分开,对证人的推测是否可取、可取的范围如何,法律皆无规定。可以说,我国诉讼中的证人并不是专家,知识水平、工作经验等参差不齐,他们的推测有时离案件的事实甚远,没有证据的价值,更谈不上有证明力。所以造成了证人证言证明力普遍较弱的现象,法官在处理证人证言时也常常颇费精神。 本案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认定情况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实践中,法官较为巧妙地使用了证人证言的采信方式。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从中可以看出两点:(1)该证言虽然不能单独认定事实,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来认定事实。(2)该证人作出的非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综上,本案就采用了这种方式较为成功地使用了证人证言。虽然程某与原告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其是第一个较为全面了解事发经过的证人,其证言虽不能单独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可以和其他间接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条还原事发的情况。同时从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入手,提取出基本的事实因素。因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对于被告来说,更容易被接受。因此本案仅仅使用了一份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三份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就较为完整地再现了事发的经过,为案件的处理打下了基础。因此在如今证人证言真实性参差不齐的现状下,法官应当发挥更多的积极性,使用多种技巧,尽量还原事情的经过,为案件的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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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678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1-20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车辆存在挂靠、承包、租赁、借用及多次买卖等法律关系,还有如本案中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买车的现象,造成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之间如何分担是案件审理的关键。这不仅关系到责任的分担问题,更关系到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救济。 1.“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 尽管世界各国对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称谓不同,但立法在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大体都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作为判定基准。也就是说,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即对机动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比如所有者驾驶的情形。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即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比如受雇者驾驶的情形。换言之,某人是否属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者,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断。 在判例上,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解释有扩张的倾向。“运行支配”除了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外,还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虽非属直接支配,但仅有支配的可能性即可。同样,“运行利益”并不限于因机动车自身的运行而生的直接利益,还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 有学者指出,此“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标准的实质源于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五条的报偿责任(运行利益)与第七百一十七条的危险责任(运行支配),是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的混合体。“报偿责任”,指的是“利益的归属之处亦为损失的归属之处”,认为在取得利益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危险责任”,指的是管理危险物品的人,对因危险物品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为了强调危险物品的管理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而且这种注意义务是绝对的。 虽然对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也有争议,但从国外立法总的情况来看,它基本上一直保持着通说的地位。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逐渐确立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 2.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在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上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应用 目前我国相关法规对本文所引案例中出借本人身份证供他人购买车辆,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如何担责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只能在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下结合侵权法的基本原理来探讨赔偿责任的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辆被盗,名义车主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既无“运行支配”也无“运行利益”,因此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盗车辆处于肇事人的有效控制之下,其对运行进行支配,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也排除了仅保有所有权的出卖方的赔偿责任,因为其无法控制和支配车辆,而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的购买方则能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利,理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称:“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可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完全蕴涵在了该司法解释中。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的引领下,若干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关的指导文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云高法研复[2005]6号)《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中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通过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项标准来把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称:“……(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文件中不难看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已经成为指导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基础理论。 3.对本案的简要分析 前文明晰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的内涵,分析了我国司法解释对这一理论的运用,下面笔者分析本案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 首先,顿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将身份证借给朋友石某供其购买车辆。虽然车辆登记在顿某名下,但她并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所以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顿某不应承担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石某作为餐饮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他出面向其朋友借用身份证购买车辆,登记在顿某名下,这些行为可以理解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其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为餐饮公司。但石某和餐饮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归餐饮公司使用抑或石某实际控制、支配该车,无法认定谁对机动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也即无法认定实际车主,所以本案判决石某和餐饮公司在一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本案的肇事司机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是为自家小狗看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且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判决其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中,石某和餐饮公司一方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是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和享有利益方未对事故车辆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致使徐某于深夜因私事驾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故判决承担部分责任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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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5-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案外人利用虚假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并骗取他人存款而引起的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案件是储蓄合同纠纷或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金融机构对新设立账户的身份证件审核应达到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及金融机构为他人开立账户与储户财产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1.被告主张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1)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是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因储户本人的储蓄存款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存在两个储蓄合同,一个是原告与邮政局之间的储蓄合同,另一个是案外人利用虚假身份证开立账户形成的与邮政局之间的合同。本案原告是将存款存入第二个账户后款项被案外人支取,而其并不是第二个储蓄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其与邮政局之间并未因其本人与邮政局的储蓄合同而产生纠纷。(2)原告以邮政局未能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案外人以虚假身份证开设账户并骗取其存款为由要求邮政局赔偿部分损失,从原告的本意来看,原告是依据民事侵权的规定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邮政局在开户时应尽到何种程度审查义务? 不可否认,金融机构在储户开户时有义务对储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但其审查义务应达成何种程度成为本案邮政局是否承担部分责任的关键。 (1)储蓄所具有对新开立账户储户的个人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9月颁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七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存款人身份和账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对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情况定期进行检查,防止存款人出租、出借账户或利用其存款账户从事违法活动。”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2)储蓄机构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应达到何种程度。储蓄机构应在开户时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并核对身份证件。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时要使用实名,金融机构应当对个人证件进行核对。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用词是“身份证件”以及“核对”,由此可以看出,银行在这里具有对身份证件形式审查的义务,即身份证件是否与存款凭证相符,或身份证件有无明显瑕疵、身份证照片与取款人是否相符,等等。 3.邮政局为案外人开立账户的行为与原告的存款被取走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邮政局的行为与张某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个必要条件,即邮政局的行为必须是张某财产权益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张某的财产权益损害事实是邮政局行为的后果,在这二者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邮政局的行为与张某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这一因果关系,就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张某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就不可能发生将款项存入他人账户的情形。这同犯罪嫌疑人用伪造的存折取款,而真正的存折仍由储户持有的情形有本质的区别。张某之所以将款项存人案外人的账户、案外人之所以能够用相关的借记卡顺利取走款项,张某自己的存折被调包才是最主要的原因,此种损失,只有张某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时才能从根本上避免,这是最根本的原因所在。 本案中,邮政局配备身份证鉴别仪但并未使用,虽然同张某的损失有一定的关联,但其配备身份证鉴别仪只是对作为证件一种的“身份证”的鉴别提供了辅助手段,不能因为配备了该仪器就将储蓄机构的形式审查义务转化为实质审查。故本案中认定邮政局在案外人开立账户时尽到谨慎的审慎义务,只需认定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在操作中进行了形式的审查,而这种审查达到行业的惯常做法即可。原审也已根据邮政局工作人员在配备了仪器的情况下而没有使用的实际情况,认定邮政局未做到必要的谨慎,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这一判决同双方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责任相关程度相适应。 本案的处理对于正确看待银行的审查义务有积极的意义,同时也提醒广大储户要尽量谨慎,保管好自己的存折账号,不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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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1-20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连环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等问题存有较大的争议。对此应结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机动车方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和相关法律规定等确定。 1.连环借车肇事时车辆所有人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确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垫付责任,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上述规定已终止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但未明确“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责任划分。在连环借车肇事时,作为“机动车一方”之一的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的认定,应在明确对其适用的归责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情况确定。 (1)对车辆所有人适用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依法理,这仅仅是对机动车辆实际驾驶人的归责方法,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在借用车辆肇事时对车辆所有人也适用该归责原则。并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则不能适用。那么,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车辆所有人不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有学者曾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第一,自由意志说。每个人都应对为自由意志所控制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即使该后果是一种不利益。过错责任原则可谓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内的逻辑延伸。第二,道德观念说。个人就自己的过错所生损害负责,是因为过错行为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同时这也是正义的要求。第三,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说。让人人尽其注意义务,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能够很好地调和法的“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这两个基本价值。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可谓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基于上述分析,在法律无明确规定、让车辆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又有充分学理依据的情况下,对车辆所有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若有过错,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审判实践,若存在如下几种情形,可认定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过程中存有过错:1)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借用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等。 (2)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情况。 认定车辆所有人的责任除需考虑其有无过错外还要考虑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情况。首先,机动车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会给周围环境带来安全威胁,那么,机动车的支配者支配机动车本身就制造了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并且他们对于这些危险有着最为清楚的认识,也最有能力防范、控制这些风险,因此他们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理应对危险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连环借车肇事时,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出去之后,就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控制权,即其已不再是危险源的开启者和控制者,依法不应再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所有人若从出借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随着机动车辆的日益普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从朋友、熟人处暂借车辆的事情时有发生,故此处的“利益”应只限于经济利益,不应包括人情利益。 综上,在连环借车肇事时,若车辆所有人仍然在事实上支配控制着出借的车辆或从出借行为中获得了经济利益,即使在出借时没有过错,其也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其已不再支配控制着出借车辆,亦未从出借行为中获得利益,但在出借时存有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在下文关于第一借用人责任的认定中一并论述)。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陆某将不存在影响安全运行方面质量瑕疵或隐患的机动车辆出借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的被告胡某,在该出借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在将车辆借出之后,其已不再支配控制着该车辆,亦未从出借行为中获得利益,故很难认定其出借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连环借车肇事时第一借用人责任的认定 在连环借车肇事中认定相关人员责任时,第一借用人(即第二出借人)处于与车辆所有人(即第一出借人)相同的位置,故上文对车辆所有人责任认定的分析完全适用于第一借用人。若第一借用人仍支配控制着出借的肇事车辆或从转借行为中获得了利益,即使在转借时没有过错,其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其已不再支配控制着出借车辆,亦未从出借行为中获得利益,但在转借时存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的肇事行为互相结合,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有反对意见认为,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的肇事行为相互结合,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其应与车辆驾驶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分歧的产生源于对“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内涵理解的不同。直接结合指的是数个行为虽是偶然结合在一块,但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位已无法区分,从而这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间接结合是指虽然多个原因行为也是偶然结合,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依上述理解,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出借车辆时的过错行为与肇事者的肇事行为系偶然结合在一起,若仅有出借人的过错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该过错行为仅仅为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车辆驾驶人的肇事行为之间是间接结合,出借人应承担过错的按份责任。 本案中,被告胡某虽然没有从将肇事车辆转借给被告张某的过程中获得利益,将车辆转借后已不再支配控制着该车辆,但其与张某系多年朋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没有驾驶证,在此情形下仍轻易将车辆交给张某驾驶,故可认定胡某对于张某无证驾驶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胡某的出借行为仅仅为张某的肇事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若仅有胡某的出借行为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胡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按份责任。 3.连环借车肇事时车辆驾驶人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没有明确“机动车一方”内部的责任划分,亦没有明确单车事故时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上文分析,在连环借车肇事时,首先“机动车一方”应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其次,发生单车事故时,车辆驾驶人责任的认定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兴起而工业灾害和意外事故频发、仅仅依靠原有的过错责任原则难以给受害人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由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发展而来。它的适用需要法律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单车事故的责任认定未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单车事故中的驾驶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过错责任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有着深厚的法理基础,在审判实践中有着广泛的运用,故在发生单车事故时,对车辆驾驶人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若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不存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质仍驾驶机动车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其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该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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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3-20

裁判要点: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 1.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 附随义务是指债务人根据诚信原则,为维护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在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外所负担的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发生在合同关系发展的每个阶段,包括缔约阶段的附随义务、缔约成立至履行完毕之前的附随义务及合同履约后阶段的附随义务。考量附随义务时,须将其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相区别。主给付义务是指构成某种合同类型所必须具备的固有义务。从给付义务是非合同所必备但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能够独立成为诉权标的的义务。无论是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当事人均能以诉权的行使得到满足,而附随义务是不能够以诉的方式请求履行的。在审判实务中确定某项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需要考察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该义务与合同目的的关系、合同内容的约定、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衡量。 本案中刘某和玉海辉公司之间成立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然相关法规及合同约定在文字上均没有明确说明玉海辉公司负有告知或转交信件之义务,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实现及合同履行的需要,玉海辉公司在已收取邮件,且明知收件人地址在本小区的情况下,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及时通知收件人领取邮件或转交邮件之义务。此种通知或转交的义务即是合同的附随义务。 2.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可以依照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为附随义务不是独立性的义务,是随债之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具有不确定性,因而不得直接诉请履行。只有在违反该义务构成不完全履行,并产生损害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债务人损害赔偿。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基本上应为赔偿债权人固有利益之损害。本案中,玉海辉公司违反附随义务,此时玉海辉公司已不能再行该项附随义务的履行,刘某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需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玉海辉公司未及时告知信件信息与刘某遭拒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刘某遭拒签的原因不仅仅是未收到体检表格,还有其他一些未知的因素,因此法院判定对刘某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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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1-20

裁判要点: 虽然本案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但该改判并不涉及案件的定性问题,只是对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问题进行了纠正。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这是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而雇主责任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关于这个问题,在本案中是明确的,但是由于本案涉及两个被告即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所以,确定二被告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形态,便成为本案或者该类案件中一个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民事责任的形态问题在侵权法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共同侵权类案件中,责任形态问题也显得尤其重要,而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责任形态主要是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责任形态的过程中,主要会遇到如下问题:一是存在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如果数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共同加害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是无意思联络,但数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情况。以上第三种情况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与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反映(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视为关于此类情形的相关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比如在交通事故类案件中,车主与驾驶人之间责任形态的问题便是我们所经常遇到的。所以对数个主体存在某种联系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本案即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下面笔者就该案例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将从事客、货运或其他运营业务的车辆挂靠于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运输企业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而驾驶人驾驶挂靠车辆在从事相关运营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等情况时,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通常会将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分析驾驶人与挂靠单位以及实际车主之间的关系呢?实际上,从司法实践来看,确切判断驾驶人与二者之间的实际关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实践中有人主张应当确认驾驶人与实际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而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与驾驶人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因为通常挂靠单位仅仅收取挂靠费或者管理费等费用,日常的运营管理等事项也都由实际车主具体支配,而由此产生的运营收益及损失,也相应地由实际车主负担,自然地,驾驶人与实际车主之间的雇佣关系似乎应当是明确的。但是,从更深层次上分析,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首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的理解,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而不应当割裂开来。从立法意图上来看,劳动者(雇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先考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而该司法解释之所以专列关于雇员受损害由雇主赔偿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不能涵盖的部分的一个补充。因为在现实情况下,有许多劳动者受雇于某个单位或个人,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因这种需完成工作任务的短暂性、相互之间联系的松散性,或者因当前作为用人方市场的大环境,决定了并不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劳动者(雇员)的合法权利,规定雇主责任应当是一个无奈但又合理的选择。这种法律上的利益调整,一方面加强了对劳动者的权益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对督促用人单位或个人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笔者认为,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旨趣及实际意义上来考察,人民法院对于雇佣关系的认定上,不能犯教条主义的错误,而应当有原则地适度放宽。 其次,挂靠经营作为一种现实存在的运营模式,在形式上,法律对此并未持支持肯定的态度。因为这种挂靠经营模式本身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不利于对挂靠车辆的有效监管,不利于对挂靠车辆雇佣人员的管理及保护,同时这种挂靠经营模式也容易成为被挂靠单位不履行相应义务及责任的借口等等。比如本案中,华泊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在诉讼中以其公司与张某1所签订的合同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请求法院在判决中排除其公司责任,而这种以挂靠合同逃避责任的方式在挂靠模式中正是一种普遍现象。所以,当挂靠车辆驾驶人在从事业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考虑由挂靠单位及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的一个优先级选项。 当然,有人仍然会认为这样的处理会损害挂靠单位的利益,会导致“一刀切”的错误。这样的担心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法律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平等保护每一个权利主体的权利是一项无法否认的基本原则。挂靠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其权利同样应受同等保护。所以,在以上所述的大原则的基础上,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不同案件可以作出调整。如下面几种情况:车辆驾驶人认可其雇主为实际车主的、车辆驾驶人与实际车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实际车主同意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相应的履行能力的等等。除了以上的几种情形,在实际案件中还可以适当考虑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联系的紧密程度(比如对挂靠车辆拥有部分产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的收益等情况。但以上这些情况的考虑,应当从严掌握认定标准,因为从大的方面来讲,对劳动者(雇员)权利的保护在该领域中应当是重点。 通过上面的分析,本案中挂靠车辆驾驶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近亲属将实际车主张某1与车辆挂靠单位华泊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华泊物流公司与张某1为死者胡某2的雇主,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车船使用税、养路费缴纳凭证等证据,华泊物流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张某1所签订的挂靠合同书,但对该合同书,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张某1同时也认为华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因此,从证据认定的角度以及从我们对该类案件分析得出的原则来看,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车辆挂靠单位华泊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张某1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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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7-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典型的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而且涉及共同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说是实践中一个极具代表性的案例。本案的一审法院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依据特殊侵权和共同侵权理论,判令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张某、官某共同赔偿成某、王某各项损失,其法律适用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对张某、官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故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改判张某、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仔细分析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仍然有问题需要厘清,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我们分析判断同类案件中侵权构成要件问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就以此案例为线索,对其中涉及的问题加以分析说明。 张某、官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人?所谓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建筑物存在设计或施工、维护上的缺陷以及管理上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此种民事责任是一种非常古老的侵权类型,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就有法律规定,现代各国也都有此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都有具体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是指一切结构、形状、功能和材料,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例如房屋、桥梁、堤坝、隧道等等。习惯上不认为是建筑物,但具有上述性质的,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的“其他设施”,视为建筑物。本案中的地下室天井当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的“建筑物”,而本案受害人成某1系因该地下室天井存在设计和维护上的缺陷而坠井身亡,故本案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当属无疑。而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属特殊侵权类型,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别。此类案件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受害人只需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因建筑物导致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此类特殊侵权。而被告一方只有在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另外,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人通常是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换言之,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在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任择其一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该地下室天井的所有权人为常青藤公司、管理人为阳光泰和公司,故常青藤公司或阳光泰和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官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其窗户上张贴“超市”字样的广告并留有超市电话的行为是导致成某1坠入天井的诱因,故张某、官某二人的行为与成某1的坠井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官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未在该处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无过错,故张某、官某应对成某1的意外身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反,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官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无证据证明其通过该窗口售货的情况下,其张贴广告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过错;另外,在该处设置相应防护措施也不属于其义务范围,故二审法院未认定张某、官某与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分为两种:一种为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另一种为无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可见本案的问题在于张某、官某与成某1的意外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张、官二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张、官二人的行为是否与成某1的意外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今因果关系理论多种多样,运用不同的理论其最终的判断结果也各不相同。按照现行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是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而判断事实上原因的方法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害仍会发生,被告的行为就不是该损害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此种原因理论虽然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倾向,但由于对过错的判断起到了责任“阀门”的作用,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过错要件相配套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过度归责的偏向。在本案中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方法,张某、官某的广告行为确实与成某1的坠井存在因果关系。可见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张、官二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看其二人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张、官二人只是在其经营的超市窗户上张贴了广告并未通过该窗口售货,其行为只是导致成某1踩踏天井遮阳板的诱因之一,该行为并不存在可归咎的过错;而在超市窗户下设置防护装置并不属于超市经营者的义务范围,毕竟超市经营者并没有想以此窗口进行售货,而该天井的维护和管理恰恰是阳光泰和公司的义务,对该天井维护上存在瑕疵是阳光泰和公司的过错,并不是张某、官某的过错,故本案中张、官二人的张贴广告行为并无过错。 综上,根据共同侵权的要件构成要求,张、官二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与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且对成某1的意外身亡也不构成无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无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二审法院改判张、官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而常青藤公司和阳光泰和公司作为该地下室天井的开发商、所有者和物业管理者,在该天井处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属设计和维护上的过失,且两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主体存在混同,所以两公司应属共同侵权。同时,因成某1饮酒所以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免常青藤公司和阳光泰和公司的责任。 纵观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更为合理、合法,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适当限制了“过度归责”的不良倾向。同时本案的处理方式对同类案件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54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987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1-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典型的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而且涉及共同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说是实践中一个极具代表性的案例。本案的一审法院从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依据特殊侵权和共同侵权理论,判令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张某、官某共同赔偿成某、王某各项损失,其法律适用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对张某、官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故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改判张某、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仔细分析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仍然有问题需要厘清,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我们分析判断同类案件中侵权构成要件问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就以此案例为线索,对其中涉及的问题加以分析说明。 张某、官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人?所谓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建筑物存在设计或施工、维护上的缺陷以及管理上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此种民事责任是一种非常古老的侵权类型,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就有法律规定,现代各国也都有此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都有具体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是指一切结构、形状、功能和材料,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例如房屋、桥梁、堤坝、隧道等等。习惯上不认为是建筑物,但具有上述性质的,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的“其他设施”,视为建筑物。本案中的地下室天井当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称的“建筑物”,而本案受害人成某1系因该地下室天井存在设计和维护上的缺陷而坠井身亡,故本案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当属无疑。而建筑物致人损害案件属特殊侵权类型,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别。此类案件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故受害人只需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因建筑物导致损害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成立此类特殊侵权。而被告一方只有在举证证明己方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另外,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人通常是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换言之,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在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任择其一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该地下室天井的所有权人为常青藤公司、管理人为阳光泰和公司,故常青藤公司或阳光泰和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官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其窗户上张贴“超市”字样的广告并留有超市电话的行为是导致成某1坠入天井的诱因,故张某、官某二人的行为与成某1的坠井存在因果关系;且张某、官某无法举证证明其未在该处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无过错,故张某、官某应对成某1的意外身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反,二审法院则认为张某、官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在无证据证明其通过该窗口售货的情况下,其张贴广告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过错;另外,在该处设置相应防护措施也不属于其义务范围,故二审法院未认定张某、官某与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共同侵权分为两种:一种为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另一种为无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可见本案的问题在于张某、官某与成某1的意外身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张、官二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张、官二人的行为是否与成某1的意外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今因果关系理论多种多样,运用不同的理论其最终的判断结果也各不相同。按照现行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是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而判断事实上原因的方法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害仍会发生,被告的行为就不是该损害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的原因。此种原因理论虽然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倾向,但由于对过错的判断起到了责任“阀门”的作用,在相当因果关系说和过错要件相配套的情况下,可以避免过度归责的偏向。在本案中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方法,张某、官某的广告行为确实与成某1的坠井存在因果关系。可见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张、官二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要看其二人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张、官二人只是在其经营的超市窗户上张贴了广告并未通过该窗口售货,其行为只是导致成某1踩踏天井遮阳板的诱因之一,该行为并不存在可归咎的过错;而在超市窗户下设置防护装置并不属于超市经营者的义务范围,毕竟超市经营者并没有想以此窗口进行售货,而该天井的维护和管理恰恰是阳光泰和公司的义务,对该天井维护上存在瑕疵是阳光泰和公司的过错,并不是张某、官某的过错,故本案中张、官二人的张贴广告行为并无过错。 综上,根据共同侵权的要件构成要求,张、官二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与常青藤公司、阳光泰和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且对成某1的意外身亡也不构成无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无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二审法院改判张、官二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而常青藤公司和阳光泰和公司作为该地下室天井的开发商、所有者和物业管理者,在该天井处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属设计和维护上的过失,且两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主体存在混同,所以两公司应属共同侵权。同时,因成某1饮酒所以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免常青藤公司和阳光泰和公司的责任。 纵观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更为合理、合法,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适当限制了“过度归责”的不良倾向。同时本案的处理方式对同类案件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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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08)斗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6-27

裁判要点: 1.陈某应承担民事责任 从程序上讲,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能否对诈骗犯提起民事诉讼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应赋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亦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是,该观点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符合情理与世界其他各国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美国、日本、德国、意大利等主要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 从实体上讲,陈某应该对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陈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权利人主要是国家,而被追究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是私法上的责任,权利人是张某。两者不存在互相代替的问题。 2.就陈某于本案所负债务,张某1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就此的判决错误 (1)本案债务不能推定为张某1与陈某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而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条件是法律行为。故适用该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夫妻一方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本案中,作为夫妻一方的陈某对张某负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不是一种法律行为,不符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条件。原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陈某、张某1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不能以陈某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要求张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般认为,债之发生根据有四:侵权、违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本案中,首先可排除侵权,否则,张某1早被作为诈骗的同案犯抓起来了。其次,亦很容易排除违约与无因管理。违约必须是有约在先,无因管理之必要条件之一是存在管理行为,而本案中无此情节。最后只剩下不当得利了。本案中,张某欲主张对张某1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至少应当证明张某1获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陈某与张某1为夫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陈某提供家庭生活开支的费用,张某1享用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即使张某1因为享受了陈某用赃款提供的家庭生活开支构成不当得利,而依照不当得利的理论,若受益人是善意的,则应当返还的范围是以现存的利益为限。本案中,陈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购买福利彩票,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1在享受家庭生活开支过程中知道陈某所支出费用是诈骗而来的钱财,应认定张某1在消费过程中是善意的。在赃款经消费已不存在的情形下,不应让张某1承担清偿责任。 3.本案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尽管原审法院判决张某1承担责任存在错误,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有过原判有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之规定,但是在之后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改革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先前做法。《改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从上述内容看,对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但所涉当事人未上诉案件的处理原则是,若判决结果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案中,不当之判决结果的内容是判令张某1对陈某的财产损害赔偿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结果仅涉及张某1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无涉,张某1不上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审法院应对原审结果予以维持。 4.本案二审判决的意义 本案二审判决的理由中特别强调了是因为张某1未上诉才维持了原判,这样做有重大意义。陈某诈骗的被害人多达20人,本案中原审原告张某仅是20位被害人中的一个,也是第一个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要求陈某、张某1赔偿诈骗款的被害人。其他19位被害人可能会以本案为蓝本对陈某、张某1提起赔偿之诉,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于以后可能形成的19宗案件具有示范意义。在一审法院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有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是基于张某1未上诉的原因才维持原判,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判决张某1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同裁判结果留下了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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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6-12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原告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上述分歧,可见于若干类似案件中,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义,正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同时,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 近年来,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医患矛盾渐趋凸显,医疗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步上升。自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出《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后,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实践中一度出现了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则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是不一致的:前者的赔偿项目比后者少,典型的缺少项目是死亡赔偿金;相同项目或类似项目的赔偿标准,前者大多数比后者低。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又进一步扩大了它们的差距。这种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直接后果往往就是,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同,有失公平: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但赔偿数额较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法院无法自圆其说、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解释两类医疗纠纷案件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不应说出“这是合法不合理”之类的推诿之词。法院办案既不能恣意,也不能机械,应当体现法律的精髓,应当符合群众要求公平对待的朴素情理。 如何消解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医疗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司法界倾向于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学界尚无定论,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亦未一锤定音。然而,法院不能因为某个争议问题缺乏上级机关的权威性结论而拒绝作出裁判,法院必须保障当事人就其争议能够及时获得裁判的权利。鉴于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过慎重考量、权衡利弊,秉承司法功能应在谦抑与能动之间寻求平衡、寻求更优的价值取向,谨提出如下解题思路: 1.司法判断的价值基础: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院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医院必须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从患者的角度看,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所赔偿的项目、标准,不应少于、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项目、标准;而从医院的角度看,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赔偿项目增多、标准增高必然加大医院的运行成本,不利于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的着眼点,不应从医患一方的角度看,而应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设立医院的根本价值就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始终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不能把牺牲人民群众的健康利益作为医疗事业的发展成本。这也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况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也都强调医院“以病人为中心”。基于这一价值基础,司法者裁判医疗纠纷案件时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其赔偿项目、标准应当有利于患者。因此,本案中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该条中后一个“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明确包括“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在内。 2.理论分析的基本结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尤其是此类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项目,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合乎法理。 (1)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统一,既是大势所趋,也已成为各界共识,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取消医疗事故纠纷这一案由,统一将医疗侵权纠纷案由规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也曾经长期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它随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而得到圆满解决,这应成为解决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的有益借鉴。 (2)《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自由裁量的余地。况且,该通知本身亦突破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通知则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3)有无死亡赔偿金,是两种类型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典型差异。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据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将死亡赔偿金单列。后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单列,故司法者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外延与标准予以扩大解释。 (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医院解困的有效途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尽管医学具有特殊性、医疗具有风险性、医院具有公益性,但减少、降低医疗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并不利于化解医患矛盾。医患矛盾的缘由往往在于,一些医护人员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患者知情权不受尊重;病历书写不规范、保管不妥善,埋下纠纷隐患;医疗收费偏高、服务质量不高;以及患者一方不能客观看待病情等因素。这些因素,往往与医院管理不力密切相关,医院管理问题近年来逐步凸显。为了切实化解医患矛盾,医院应以病人为中心,除采取提高医疗水平、改进医疗作风、加强医疗责任等必要措施之外,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主动、广泛、深入地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医疗责任保险分散医院和医生的执业风险,让患者及时获得足额的赔偿金,进而缓和医患冲突,维护医院正常秩序。 如果法院不积极改变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医疗事故案件医院错重赔少、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医院错轻赔多的不合理状态,仍然一味机械地作出背离立法精神、背离公平要义的裁判,那么,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平等保护,也不利于医院管理的司法促进,甚至可能产生极个别医院、极个别医生为少赔而故意将小错加重成事故的负面效应。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应当避免此类不利后果,这是不言而喻的。 尽管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有待于有关机关作出统一规定,但在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基层司法者必须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来先行裁判医疗纠纷案件。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关于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及其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维护民生的司法理念。在相关法律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兼顾当事人双方权益出发,正确把握法律适用原则,坚持“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正确理解《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判决认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如死亡赔偿金,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数额,从而有效地保护了患者权益,避免了构成医疗事故赔偿少、不构成医疗事故反而赔偿多的现象,防止因机械适用法律损害当事人权益。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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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7-07

裁判要点: 因事故导致外伤性癫痫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并不鲜见,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事故已经两次法院判决,并且在第二次诉讼中已就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并获得赔偿,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本案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在上述情形下,原告是否能够继续就后续费用进行主张?如可以主张,根据原告外伤性癫痫的伤情,具体又有哪些赔偿项目可以获得赔偿,哪些项目不应获得赔偿?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在审理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鉴于该事故已经两次诉讼,并在第二次诉讼中法医已就原告的伤势情况作出伤残鉴定、三期鉴定,据此可以推断在作上述鉴定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伤或并发症已治疗终结,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属于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事故伤害虽经诉讼及医疗鉴定,但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侵权法的救济,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弥补,尽可能回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故在本案中,原告因癫痫而再次入院治疗,相关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补偿。就具体赔偿项目而言,则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所明确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予以保护。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原告的伤残为外伤性癫痫。区别于一般的伤残,外伤性癫痫具有难以痊愈性及常发性,故医学鉴定虽已作出,但作鉴定的时机尚不能视为医疗完全结束,而应结合伤情本身的特点,认定为医疗依赖。在医疗依赖的情况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等项目属于正常支出,而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则因在前两次诉讼中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以及营养费赔偿,故不应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具体伤情以及人身损害赔偿中各赔偿项目的性质,本案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在于: 1.根据相关医学资料,外伤性癫痫是指继发于颅脑损伤后的癫痫性发作,可发生在伤后的任何时间,发作时间甚难预料,因此具有突然性、短暂性、反复性和长期性等特点。对此类疾病,在进行伤残评定时,应结合其发作周期,确定不同级别的伤残等级。本案中,刘某的外伤性癫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伤残评定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表明该伤情由药物尚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因此,从构成九级伤残这一事实来看,刘某外伤性癫痫的病症本身即存在着多发的特点。此外,被告虽辩称,刘某已经过伤残鉴定,属医疗终结,对医疗终结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赔偿。但根据《伤残评定规定》中的规定,伤残评定的原则是对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恢复的后果进行评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在《伤残评定规定》中则被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鉴于原告刘某第一次出院后,其健康状况已符合该要求,故可以认定为治疗终结,据此进行鉴定是合适的。但并非意味着仅凭法医鉴定已作出这一事实,即可认为该伤情已经完全治疗结束。治疗终结可能是医疗结束,也可能是医疗依赖。结合外伤性癫痫的特征,对刘某的后续治疗应认定为医疗依赖为宜。 2.鉴于本次事故已经两次诉讼,并就前期赔偿作出判决,因此在本案中,就要根据具体赔偿项目的性质来确定医疗依赖的情况下何种损失应得到法律保护。其中,因刘某后续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医疗依赖下的正常支出,应予支持。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则应当根据各自性质进行分析。关于护理费,因刘某的医嘱中已明确:定期复查,癫痫发作时需要陪护。通过该证据可以确认,根据外伤性癫痫的发病特征,实践中患者确需人陪护,支持护理费存在现实依据。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给付相关费用。这也意味着在医学鉴定书已对护理期进行明确的情况下,就受害人的后续必要护理费用,法律依然赋予受害人主张救济的权利,故本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也存在法律依据。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对医疗依赖下的后续护理费,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关于误工费,因为本案已在上次诉讼中作出伤残鉴定,并且受害人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根据目前通说,一般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因伤残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该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体现。该解释中“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即意味着如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被害人误工损失的救济在定残之前体现为误工费(具体期限以误工期鉴定为准。实践中或明确期限,或可直接确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则体现为残疾赔偿金。因本事故在前次诉讼中已通过法医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期予以明确,故刘某的后续误工损失理应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中,法院对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区别于护理费,法律并未明确对受害人在超过确定的营养期限之外的营养费给予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如果受害人确需后续营养的,则对营养费是否可以提供进一步的救济可做商讨,但立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已经超出营养期限的营养费主张,还是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以不予保护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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