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侵害法人名称权的新类型案件。
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其他特定的自然人组合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该名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包含四种权能:名称决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非企业法人无转让权)。我国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经济行政法的保护方法,确定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负经济行政法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仅是对非法使用企业法人名称权的规定,对非法使用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为,是通过确定非法合作者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法律责任而间接操作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该种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经认证合格而颁发的、并准许该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的产品质量标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实际上侵害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名称权。通过确定这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达到保护目的。二是民法的保护方法,即通过责令侵害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人负民事责任的方法保护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了名称权作为一种人身权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侵害名称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推荐和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制作了带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字样的铜牌,摆放到柜台上,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这一行为,一方面是一种利用广告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又构成了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前一种情形应依经济行政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依行政法保护,后一种情形应依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依民法保护。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以原告身份向法院直接起诉,采取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依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害的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而定。一般来讲,侵害他人名称权,首先应负有停止侵害的责任,使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彻底终止,同时,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应予以消除,权利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还应予以赔礼道歉。但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侵害的情况、后果是否有财产损失、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考虑。由于名称权主体都处在经济活动中,因此,侵害其名称权,可能会给权利主体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侵害名称权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质,而不具有侵害公民姓名权赔偿中的精神抚慰性质。因此,是否由侵权人承担侵害名称权的赔偿责任,首先,看被侵害的名称权主体是否有具体损失,有则应予赔偿;其次,看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名称权主体的名誉权的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看是否有名誉利益的损失或财产利益的损失,有则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非企业法人,不具有经营性质,谈不上财产损失,事实上原告除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费用外也未因名称权被侵害而造成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那么,是否因为侵害名称权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造成财产利益或名誉利益的损失呢?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不应以受害人的感觉,而应以是否为第三人知悉,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认定标准。本案中二被告盗用原告名称,并非恶意的侮辱、诽谤等贬损行为,不能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况且,在被告停止侵害前,盗用原告名称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所知,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也就不存在名誉利益的损害和财产损失。
综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报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情况下,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