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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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民终字第120号 / 1995-07-21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液化气钢瓶爆炸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涉及到引起事故原因及销售者与使用者责任承担问题。对宁德地区公安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根据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有二:一是钢瓶角阀处漏气;二是补救不及时导致钢瓶受热爆炸。钢瓶质量是合格的,但角阀处泄漏,造成一打开灶具开关即漏气引起燃烧。角阀处漏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使用者按正常用途使用,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发生是使用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销售者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点是明确的。对《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第二原因:扑救不及时导致瓶体受热爆炸。使用者是否也应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 根据民法学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原理,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有时只有一个原因,有时有多种原因。按照它们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发生起主要的决定作用的原因;对结果发生不起主要决定作用的原因是次要原因。本案中,使用人陈某在打开灶具开关点火时,因钢瓶角阀处漏气,钢瓶角阀处窜出火焰是引起爆炸的主要原因。引起燃烧后,只要使用人将钢瓶角阀关掉或用棉被扑救,完全可以灭火。可是,使用人却用水泼并将钢瓶横卧于地,采取的措施不当,加快瓶体受热,导致爆炸,是次要原因。因此,使用行为是系紧急避险,但由于使用人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引起了损失的扩大,客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而也正是由于使用人行为系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其过错责任可予以相应减轻。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宁德市建发燃气具公司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承担20%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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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4)振民字第165号 / 1995-04-06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中遵照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四个要件(即侵权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具有过错)进行考虑;特别注意了被告未能保管好车和摩托车丢失的因果关系,被告行为有过错,即在保管车时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和勤勉致使车丢失。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曾无卡取车的抗辩事由,但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因此,一审认定被告违反了民事义务,侵害了原告对财产的所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作出判决。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在事实清楚和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主持调解,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合法合情的,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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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初字第784号 / 1994-09-1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医疗费纠纷案,原告作为医院,为抢救病人魏某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理应由魏某本人负担。对于这一点,原、被告均无异议。现问题的焦点是被告海鸥酿造公司应不应当对魏的医药费负担保责任,被告李某1应不应当负担保责任。 原告瑞金医院要求海鸥酿造公司负担保责任,其依据是李某1在病人住院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事发当时,李是海鸥酿造公司下属酿造六厂的总值班,事故又发生在酿造六厂厂区内,根据上述二点,李的担保行为是代表企业而为,故海鸥酿造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从表面看,似乎理由尚充分,但仔细分析,不难看出原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魏不是在为酿造六厂工作时因公受伤。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享受医疗劳保福利的规定,魏的医疗费不能由酿造六厂负担。其次,李某1当日为厂总值班,其职责是确保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安全生产,魏被卡车撞伤送医院抢救,责任在肇事卡车司机,应由肇事车辆单位或用车单位承担魏的抢救费用,李无义务去医院为魏某4医疗费。第三,李接电话后赶到医院,在病人住院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字,回厂后,厂领导当即表示不同意并拒绝付款,可见李的行为未被企业追认。法院据此判决对瑞金医院要求海鸥酿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是依法有据的。 那么李某1应不应负担保连带责任呢?尽管李某1在病人住院医疗费担保书上签名,但根据事发当时的情况,李在抢救病人的危急情况下赶到医院,根据医院的要求签名,自以为是代表企业,属于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对标的物的误解;对价金的误解;对当事人的误解;由传话人的错误传达而造成的误解。李的担保行为属于对行为性质的重大误解,依法可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为抢救被告魏某而支出医药费用,应由魏负担。被告海鸥酿造公司未授权被告李某1在医院为魏某实施担保行为,事后也未追认李的行为,原告要求海鸥酿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至于李在医疗费担保书上的签名,系其在为抢救病人的紧急情况下,误以为是代表企业的行为,非出自个人真实意思,且李亦无能力作此担保,故其签字行为应属重大误解,对李的担保行为应予撤销。 此外,本案发生的事实及法院审理时,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故本案不适用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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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1992)平法民字第1号 / 1992-11-10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看似平常却有一定典型意义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其典型性在于,这起纠纷是因职工在会议上给领导提意见而引起的。给领导提意见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在理论上并无定论,在司法实践中亦往往难以认定。 我国宪法规定,每个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通过正当途径向组织反映个别领导存在的不正之风,属于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批评权利。即使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恶意中伤,不含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词,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如果借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之机,故意捏造事实,行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之实,造成不良后果的,虽然这种行为符合组织程序,但目的是损害他人名誉,则应认定是侵权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严某诉刘某名誉权案的焦点在于,在党风廉政建设座谈会这样一个特定的会议上,给领导提意见究竟是在行使公民正当的批评监督权,还是借机侮辱、诽谤领导名誉。原审法院以刘某未经通知自行到会并首先发言,借会议之机捏造事实,贬损严某的人格为由,认定刘的行为侵犯了严的名誉权。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刘某尽管是自行到会并在会上首先发言,但并未有人当面阻止,刘与会的请求得到了会议组织者的应允。刘主动跑到上级单位派人主持的抽查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的专门会议上,大胆陈辞,向组织反映本单位存在的腐败现象,对作为本单位主要领导的原告提出批评意见,体现了刘不愿将有关情况公之于众的主观动意,且严的生活作风问题是刘在讲到本单位某一干部的调入和提升时附带提出的,不存在恶意攻击原告人格的问题。从另一方面讲,刘某是严某管下的一名普通职工,严自己亦承认双方事前接触很少,没有什么个人恩怨,谈不上蓄意诬告陷害的可能。在上级单位组织召开的这样一个特定会议上给领导提意见,存在涉及干部生活作风的可能性。刘讲到严的生活作风问题属于会议议题的范围之内,且并未发现在群众中公开散布,未造成不良影响,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具体内容。至于原判认定刘的发言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如果有此后果,也应由违反组织纪律、将会议情况散布到群众中的人负责。 原二审法院曾有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认定侵犯名誉权成立的意见。再审法院认为,隐私权的客体是公民不愿公开的秘密,是一种事实,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对于主体名誉的社会评价,是一种观念;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公开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经查,本案所涉及的原告生活作风问题是否属实难以认定。因此,本案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从该案发生的具体环境出发,联系加强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的社会实际,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认定刘某的发言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改判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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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4)徐民初字第2184号 / 1995-06-05

裁判要点: 审理侵犯人格权案件中,以新闻报道、文艺批评乃至文学作品作为侵害名誉的侵权形式为多数。作为特殊侵权形式,审判实践对其在事实内容的认定方面有层次上的差异。如新闻报道引起侵害名誉权案,因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故新闻报道要求对所报道的内容要了解、核实,要做到如实报道,内容要属实或基本属实。而文艺批评是以某些事实作为主观评价的基础,侧重点在主观评论,评论因人而异,有感而发,或褒或贬,这里对事实的描写仅是评价的基础。而一般表现形式的文学作品(如小说、电影、电视剧等),内容虽以现实生活为基础,源于生活,但应高于生活,是生活的再现和提炼,允许虚构、夸张、想象。文艺批评对某些事物的描述,因夹杂着描写者的情感、褒贬意识,故不同于新闻报道,又有别于文学作品,它是评论的基点,又是逻辑论证的素材。 本案涉及的是文艺批评文章构成侵权的问题,颇为社会各界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从特殊侵权构成要件上作深入的分析,规范出对文艺批评文章构成侵权应着重把握两个方面,即主观评论(不论正确与否)是否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客观描述中所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真实或属实。只要存在其一,就能构成侵权。法院正是以被告客观描述所反映的问题,即作为论证素材的“C君”夫妇的具体事例内容基本失实为依据,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精神损失费的认定上,法院考虑了两原告职业特点、社会评价受到降低的事实,在与类似判例的精神损失费作相对比较后,酌情作出判决。 本案的审理,对确认文艺批评不当就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理论有所突破和丰富,为审判此类案件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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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5)武民初字第254号 / 1995-08-2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宗摄影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在侵权的构成上呈现如下两个特点: 一是侵权的形式是摄影报道,摄影报道与单纯的文字报道不同,它给读者一个形象、综合的信息。也正因这种形象性与综合性特点,使摄影报道的内涵更加丰富。具体到本案,日报社的这篇摄影报道给读者的信息就包括了两层内涵:一层是记者所想表现的,即附注文字中所表明的内容;另一层则是读者综合画面附注文字的内容通过简单的推理而得到的,即图片中的学生(黄某)是弱智或听力低下或语言能力差的学生。而摄影报道的这层内涵却是日报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它侮辱了黄某的人格。从这层意义上讲,该摄影报道是严重失实的。因此法院作了日报社侵害黄某名誉权的认定。 二是日报社侵权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摄影报道对黄某名誉权造成侵害并不是日报社希望出现的成果。造成侵权的事实是因为日报社的记者们在工作中应当预见摄影报道可能会对黄某的名誉造成侵害,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这是一种过失侵权,它警示有关的新闻单位在作新闻报道时切忌粗心、草率,否则就可能出现违背本意的不良后果。值得提出的是,本案还涉及到新闻侵权作品的消息来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此,我国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理论上认为,应将消息来源区分为主动的或积极消息来源与被动的或消极消息来源,并根据消息来源的不同情况判断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侵权新闻的消息来源是常德三中,原告也将三中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以被告三中既未参与照片拍摄又未参与文字的写作,仅按日报社记者的要求介绍情况为由,认定三中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未具体分析被告三中提供情况的内容及对其后果的预见程度。从判案理由上看,似略嫌单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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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徐民初字第32号 / 1994-10-04

裁判要点: 此案涉及到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问题。要做到正确定性,不仅要明确和掌握名誉侵权的基本特征,实践中还必须注意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的界限。 1.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要在审判实践中严格区分。审理这类案件,关键是要看所报道的内容是否失实,是否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的某种事实、诬说某企业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具有贬低和恶意的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失实是引起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原因。 2.从本案的客观事实来看,“固体燃料灶具引来的投诉”内容基本属实,卡迪公司受到不好的影响,主要是由于自己违法经营劣质产品的活动造成的。被告报道的基本事实是客观的,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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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1995)江法民初字第74号 / 1995-08-08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王某利用当班主任之便,盗用本班学生龙某姓名和考试成绩,使其女王某1被宜宾卫生学校录取就读,且获得正式中专毕业证书,是一起典型的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其姓名权的案件。 1.被告王某、王某1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损害,且属情节严重。一是从行为人身份看,王某身为中学教师,本应为人师表,却利用担任班主任职权之便,为自己亲属谋取私利。二是从行为人主观心理上看,是一种故意行为。三是从侵害时间上看,长达3年之久,客观上对他人姓名权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四是从案件事实本身性质上看,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五是从本案后果上看,由于侵权损害的发生,致使受害人身心受到伤害,丧失了就读专业技术学校的机会,给受害人留下终身遗憾。 2.本案二被告以损人利己为目的,采取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非法手段,达到其就读宜宾卫生学校的目的,实际上非法剥夺了原告就读宜宾卫生学校的起码资格,直接侵害的是原告龙某的资格权。但现行民事法律政策对此尚无明确规定,故本案只能以侵害姓名权定案,建议今后修改民事法律政策时予以补充完善。 3.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龙某失去就读宜宾卫生学校的机会,未能如愿地从事自己的理想职业,这一实际损失难以计量。鉴于原告为讨回公道四处反映情况造成经济损失3400余元,且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又鉴于二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并已受到行政处分等实际情况,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4500元,较为合情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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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1994)太法民初字第111号 / 1995-04-11

裁判要点: 1.准确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名称权,是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太仓市港区汽车修理厂在未取得更改企业名称正式营业执照前,以“浏家港汽修厂”的简化名称使用了“浏家港汽车修理厂”的专用名称,并装璜于厂门口,有侵害事实发生。从主观过错程度看,被告侵害原告名称的行为是过失造成,该过失是当地行政机关发布更改地名的通知而引起,并非故意。被告用了原告“简称”名称后,误致债权人向原告催讨债务,引起不正常的纠纷,致原告信誉受损,被告的侵权事实与造成的侵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成立。被告确有过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2.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修理业务大量流失,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效益。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举不出修理业务“流失”的证据。尽管被告由于行政命令在一定期间内用了原告厂名的“简称”,但没有原告的客户流向被告方的情况出现,也没有原告业务呈减少的事情发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就此诉讼请求承担败诉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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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泸中法民初字第34号 / 1995-01-11

裁判要点: 1.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名称权纠纷抑或名誉权纠纷?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发出联系函,意欲与收函方建立业务联系,如果被告意图能够实现的话,将销售的也是原告生产的正宗产品。被告在联系函中对原告及其所生产产品并无诋毁、贬斥之词,相反,被告正是想凭借原告在气体研究与生产方面的权威和声誉,使收函方误认为自己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商,从而与自己建立业务关系。因此,本案确定为名称权纠纷是正确的。 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 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名称权是正确的。理由是:(1)被告打着原告“面向市场的窗口”的名义,足以引起收函方的误解,错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营销机构或代理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确有部分收函单位已经发生了误解。(2)被告打着原告“面向市场的窗口”的名义向外发函,其目的也正是使收函方看在原告名称及其产品的信誉上与自己建立业务联系。(3)法人对经过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法人的名称在法律上的意义,一是将该法人与其他法人相区别;二是也往往表明法人的活动对象、隶属关系。本案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没有业务委托关系,却打着原告“面向市场的窗口”的名义向多家单位发函,显然属于侵犯原告名称权的行为。 3.侵犯名称权的赔偿数额标准,应当是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不当利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辩称,虽然以原告“面向市场的窗口”的名义向外发函20余封,但却没有销售出一瓶气体,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未获利。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给自己造成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证据,故原告提出赔偿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本案的调解协议既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又较好地体现了侵犯名称权案件侵权人在责任承担上的特点。首先,本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其次,本案处理结果,由被告登报声明道歉和向所有曾发函的单位逐一去函声明,较好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了侵权,充分体现了名称权案件在责任承担方式上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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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民一初字第131号 / 1995-08-1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侵害法人名称权的新类型案件。 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其他特定的自然人组合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该名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包含四种权能:名称决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非企业法人无转让权)。我国法律对名称权的保护有两种方法:一是经济行政法的保护方法,确定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负经济行政法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仅是对非法使用企业法人名称权的规定,对非法使用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为,是通过确定非法合作者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法律责任而间接操作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该种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经认证合格而颁发的、并准许该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的产品质量标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实际上侵害了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名称权。通过确定这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上达到保护目的。二是民法的保护方法,即通过责令侵害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人负民事责任的方法保护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确定了名称权作为一种人身权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侵害名称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推荐和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制作了带有“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字样的铜牌,摆放到柜台上,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吉林省消费者协会推荐产品,这一行为,一方面是一种利用广告对产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又构成了对原告名称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前一种情形应依经济行政程序由有关行政部门依行政法保护,后一种情形应依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依民法保护。吉林省消费者协会以原告身份向法院直接起诉,采取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依侵权行为过错程度,侵害的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而定。一般来讲,侵害他人名称权,首先应负有停止侵害的责任,使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彻底终止,同时,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应予以消除,权利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还应予以赔礼道歉。但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侵害的情况、后果是否有财产损失、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考虑。由于名称权主体都处在经济活动中,因此,侵害其名称权,可能会给权利主体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侵害名称权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质,而不具有侵害公民姓名权赔偿中的精神抚慰性质。因此,是否由侵权人承担侵害名称权的赔偿责任,首先,看被侵害的名称权主体是否有具体损失,有则应予赔偿;其次,看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名称权主体的名誉权的侵害,如果构成侵害,则看是否有名誉利益的损失或财产利益的损失,有则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为非企业法人,不具有经营性质,谈不上财产损失,事实上原告除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费用外也未因名称权被侵害而造成直接或间接的财产损失。那么,是否因为侵害名称权而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造成财产利益或名誉利益的损失呢?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不应以受害人的感觉,而应以是否为第三人知悉,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认定标准。本案中二被告盗用原告名称,并非恶意的侮辱、诽谤等贬损行为,不能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况且,在被告停止侵害前,盗用原告名称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所知,因而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也就不存在名誉利益的损害和财产损失。 综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报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情况下,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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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3)海民初字第3991号 / 1994-12-08

裁判要点: 本案是建国后第一起因拍摄电影而引发的肖像权案。案件焦点是公民肖像权与电影摄制者艺术创作权之间的法律冲突。 1.公民享有的肖像权作为其人身权的组成部分与电影制作部门享有的艺术创作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权利人均不得因行使自己权利来限制他方,更不允许以行使权利为由侵害他方的合法民事权益。当权利人各方因行使各自权利而出现法律冲突之际,法院作为解决这一冲突的裁判机构,要视各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和适应性,并根据具体冲突情节加以确认并予以法律上的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法律禁止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但是,公民对此项权利的行使并非绝对的,某些情况下,此项权利会受到一定限制。 2.在本案中,青年电影制片厂在其摄制影片时,未经贾某同意,使用了再现其形象的镜头,影片拷贝又是通过商业渠道发行的,从形式上看,青年电影制片厂的上述行为似有侵权之嫌。但是,众所周知,影视作品的真实性是影片摄制者和社会公众追求的目标,社会公众有权要求影视作品能够使观者得到真实美的感受。摄制者为达到此目的,有权在未加修饰的客观存在的公共场所进行拍摄。而此时,置于公共环境中的人或物的形象都有可能被摄入镜头,并可能被用作影片的组成部分。青年电影制片厂在影片中使用贾某的肖像,是将该肖像包含在街景画面整体之中的,是对贾某在公共场所社会活动的客观展示,并无任何人为地恶意渲染贾某神情或身心不完善之处。 3.在公共场所拍摄的职业演员以外的人物形象,如果不是被作为影片要刻意塑造的情节中的中心人物,而仅为属于衬托场景部分时,即使再现了某个具体人物的形象,这种使用也应当是允许的。贾某的肖像被摄入影片具有极大偶然性,摄制者并非预先设计、有针对性地拍摄贾某肖像,更非有意选取此画面运用在影片中。贾某形象在银幕上已与同一画面中流动的人群、错综复杂的商业建筑融为一体,共同构成都市生活的典型内容。因而,无论从艺术表现形式还是电影创作手法角度来讲,贾某肖像在整体影片中不为不可替代的特定画面。 4.尽管我国目前制作、发行故事影片一般已进入市场,具有商业色彩,但现阶段电影管理体制下,影片(除纯娱乐片外)在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方面的功效是不可忽视的,而且这一功效实际上要大于影片的商业价值。因而不能一味强调影片的商业营利目的(《秋菊打官司》一片亏损500万元人民币)就简单地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5.根据民事权利平等的立法宗旨,贾某享有在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的、不违背法律和无损公序良俗活动的权利。作为综合文学、摄制、音乐和美术等多体裁方式的电影艺术,其创作者和制作部门也毫无疑问地享有在公共场所依其自有创作规律和行业特有创作方法进行拍片的权利。对此予以同样法律保护才是适用法律的公允,否则,即是司法裁判的偏颇。 6.从本案处理结果将会引起社会效应着眼,一个案件的公开裁决,应包含着对诉争双方的公正和对社会整体公众的公正两个内涵。《秋菊打官司》中被偷拍入镜头的公众人物有数十人,其中也有画面肖像停留时间长于原告的,一旦判定此案青年电影制片厂侵权,将会引起连锁诉讼,同时对我国电影艺术创作的探索和创新,可能是一种可怕的禁锢。这一社会效应,是法院在判决中所必须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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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字第2261号 / 1994-12-20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提出了其所办刊物不具营利性的主张,从而以其对肖像的利用不具备法定的“营利性”要件作为抗辩事由。值得指出的是,我国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近几年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所强调的“营利性”要件均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坚持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的非法使用肖像行为,难以全面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且易将肖像权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歧途。本案的案情即表明,营利与否,并不足以构成阻却违法事由。实际上,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之所以应受法律制裁,不在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是否公开、如何公开的决定权,进而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

95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4)浦初字第2995号 / 1995-08-23

裁判要点: 1.关于侵权的构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著作权侵权案,其特殊性就在于法院确认公有领域的资料经过整理、选择、取舍并按一定要求重新编写成书后,享有著作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等都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原告《船员职务》一书的大量资料是引用了有关航海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但其又不是简单地照搬原文,而是根据船员参加考核的特殊需要和船员职务考试大纲的要求编写的,因此,其内容与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本身相比,形式和体例上有了变化,内容上与任何一个所引用的文件相比更为周详,更有针对性,所以包含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其与“公有领域的资料”已有了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是合法、合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同类教材的内容雷同是完全可能的,假如被告也像原告那样付出创造性劳动而创作了与原告作品完全相同的作品,则不发生侵权问题。事实证明被告直接使用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是完全正确的。由于抄袭行为情节比较严重,除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民事制裁,既体现了严肃执法的力度,又体现了考虑其实际经济能力,追求实际执法效果的务实精神。 2.关于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在著作权侵权中,有时原告的经济损失很难确定,因此,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在原告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以被告侵权所得作为原告的可得经济利益损失来认定。本案即是按这一原则,认定被告侵权作品的稿酬所得为原告的可得经济利益损失。原告根据被侵权作品重新编著的《船政管理》后于侵权作品出版,由于市场需求相对来说是一个定量,侵权作品的出版发行影响了这一作品的销售,并实际造成了压价销售的损失,但被告侵权行为虽与该损失有关,却不构成对原告后一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判决酌情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这部分损失也是合理的。至于诉讼的必要费用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很少提到这一要求,习惯上也是不作处理的。但从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和当事人发生纠纷的责任看,由引起纠纷的过错方承担诉讼必要费用也是合乎法理的。

959、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4)驻民初字第608号 / 1994-12-09

裁判要点: 詹某与杜某争议的署名权,涉及我国《著作权法》未予明确的一个问题,即临摹品是否具有著作权,若不具有著作权,有无法律保护之权益。 临摹,除摹仿学习外,还有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和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以取得原作人许可为前提;非营利目的的“复制”,包括摹仿学习,以“合理使用”为界限,临摹人对临摹品均无所谓著作权。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产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在现实生活中,基于不同的目的、以不同的方式临摹他人作品的情形大量存在,因临摹品而发生各种权益纠纷的情况也相伴而生,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临摹人对其临摹品是否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若无,有无法律保护之权益。我们认为,临摹品毕竟不是原作,而且临摹也不同于其他形式的复制,判断临摹人对其临摹品有无相对独立的著作权或者有无法律保护之权益,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实践中,在原作人与临摹人因临摹品发生权益争议的场合,应当首先甄别临摹品是“复制”型的临摹还是“制作”型的临摹,并据以判定临摹人是否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对于“复制”型的临摹,如果临摹人仅以“合理使用”为限或者以取得原作人的许可而复制发行营利,不会产生侵犯原作人著作权的问题,反之,则构成侵权。在临摹人与原作以外的第三人因临摹品发生权益争议的场合,甄别临摹品是何种的临摹也有重要意义。在通常情况下,以“合理使用”为界限的“复制”型的临摹,一般不会发生临摹人与第三人的权益争议;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型的临摹,可因临摹人取得原作人许可而享有复制发行营利权,临摹人虽不得署名为作者,但可以标明他是该临摹品的临摹人,并有权对抗第三人。以营利为目的但未取得原作人许可的“复制”型临摹,无论是临摹人还是第三人均无发行营利权,临摹人或第三人在不得发行的临摹品上标记其姓名,表彰其身份,理所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临摹人不仅无权对抗第三人,而且还应与第三人共同对原作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缺陷是:未甄别争议的临摹品是“复制”型临摹还是“制作”型临摹,而在未追加原作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既未承认临摹人享有著作权,又支持临摹人的权利主张,给临摹人以相当于著作权保护的司法裁断,这不仅是自相矛盾的,而且是极具风险的。当然,应当指出,本案判决虽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但其处理结果间接保护了原作人应享有的权利,即既否定了临摹人享有著作权,又禁止第三人的署名行为,从这一角度看,本案判决仍不失为有一定可取之处的有益裁断。本案的启示是:承认临摹品是相对独立于原作的派生物,临摹人对其临摹品可依一定的条件而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某些临摹品只要临摹不侵犯原作人的著作权,临摹人可以享有在其临摹品上标记他为临摹人的身份权以及他与原作人约定的发行营利权,并有权对抗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临摹人对其临摹品的身份权及一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即使不能援引《著作权法》给予保护,也应依民法原则给予保护。 最后,有必要附加一点说明,我国《著作权法》尚未对临摹品明确作出“复制”型与“制作”型的区分,任何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或者未经原作人许可而以营利为目的的临摹都可能被视为侵权。能否以上述分析给临摹品的临摹人以相应的保护,尚需在理论上和立法上给予明确,并在司法实务上分别不同情况加以研究总结。

96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宁民初字第101号 / 1995-03-01

裁判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用使用权,而出版社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本案中冯某应江苏文艺出版社约稿将文字作品交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的版式享有使用权,而插图的安排属于版式的范畴,出版社应在该书的版权页中载明有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包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插图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装帧设计者等。出版社在版式设计中侵犯了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文字作者来说,他不享有版式的使用权,如果要文字作者与出版社共同承担此侵权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出版社将照片寄给冯某征求意见,这是冯某依法行使保护自己作品完整性的权利的体现。因此,对出版社可能使用的这些照片是否侵权,冯某没有注意的义务,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某事先知道出版社将违法使用他人的作品。所以,不能因为冯某表示过“悉听尊便”就认为冯某同意出版社违法使用、就是侵犯了插页作者的著作权。 2.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来看,“使用他人作品”的是出版社。法律明确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从本案情况看,出版社从画刊上找来照片准备使用,应认为出版社就是摄影作品的使用人,作为使用人就应承担因使用不当而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有权利必承担义务。《一百个人的十年》一书的版式属出版社,出版社可因此获得经济利润,同时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义务,因此对出版社未尽应尽义务所造成李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冯某只获取了该书的正文稿酬(即文字部分),因此冯也只就自己享受权利的文字部分承担责任,对插图部分冯某既未享受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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