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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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樊法民上字第47号 / 1991-01-06

裁判要点: 故意和过失,民法理论上把它概定为行为人的一种心里状态。人的心里活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受着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尽管心里活动通过语言、行为等表现出来,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但仍不能排除心口不一,表里不一等。由于心里活动是借助于语言、行为等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判断人的心理状态时就离不开对语言、行为的具体研究,而语言、行为本身又具有模糊性、多议性等特点,这就给分析、判断行为人的心里状态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同为一句话、一个行为,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分析判断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就是本案产生较大分歧的原因所在。 民法理论上规定的故意和过失,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并不是不可掌握。判断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应紧紧抓住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结构、生活阅历、损害后果等这些客观性的东西,结合当时的具体环境,具体情况,认真地加以分析判断,是不难得出正确结论的。

1042、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1991)长法民字第37号 / 1991-09-02

裁判要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是我国人民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不仅绝对不允许用同态复仇的野蛮方式解决纠纷,而且与用金钱计算人身价值的赔偿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刘某诉袁某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判决袁某赔偿刘某人民币2500元,不是赔偿原告之子刘某1的身价。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不是商品,人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对人身造成了损害也无法完全用金钱来补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是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对人格损害的赔偿受到了必要的限制。在判决赔偿费用的给付时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袁某向刘某给付的2500元,从性质上讲,是对原告一种抚恤、慰籍和对被告的一种制裁。刘某1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补偿的,但金钱可以抚慰原告因失去儿子所受的痛若和失望,使原告获得心理上的宽慰和平衡。从另一种角度也制裁了被告的过失。从赔偿的数额来讲,2500元人民是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死者的年龄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的。被告袁某在临时监护小孩的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了小孩刘某1溺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看到被告并无伤害小孩的恶意,是出于好心带小孩的过程中发生的过失,法院在确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应与恶意伤害行为严格区分开来。死者刘某1年方4岁,生前没有收入,也不存在扶养他人的情况,因此,无法简单地计算刘某1死亡所带来的财产损失。法院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着重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为抚养刘某1而付出的经济耗费。根据法院对双方家庭经济状况的考查,双方的生活水平均不太高,两家的差异也不大。被告已年老,生活日趋依赖他人,原在一乡镇企业工作过,依靠常年的积储和退休时一次性发给他的补偿,存了2000元人民。因此,如果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履行能力,判决难以实际执行,且会造成被告生活陷入困难。但如果赔偿数额太低,不利于制裁被告、抚慰原告。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判决被告一次赔偿2500元人民币。该案判决后,执行顺利,双方满意,社会反响良好。

1043、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1990)津法民判字第06号; / 1990-07-1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案,纠纷的实质是进行因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索赔。如何依法合情合理地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这是本案的出发点,也是本案的落脚点,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这是不容忽视的。本案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1.二审改判结果,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本案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原告还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还处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和精神状态、智力水平的限制,不能准确全面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对自己作为的目的、性质和后果等不能辨认和控制,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的目的、性质和后果的认识水平,也只能与其年龄、受教育程度、智力水平相适应。本案,从原、被告双方责任大小等方面看,终审既考虑了受害方的合理需要,又考虑了致害方的实际赔偿能力,还考虑了双方责任的大小,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教育与未成年人相关人员,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本案改判合法,就是说做到了改有依据,判有理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肋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本条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费用: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肋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住宿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原审法院判决笼统以2,000元包括内容的全部,未免不确切,难以使双方当事人服判。要认真处理好这类案件,准确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及金额,首先就是严格依法,照法律规定办。终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以上内容,其处理结果是合法的。 3.本案改判合理。所谓合理,就是处理公正,不偏不倚,应该赔偿的,坚决予以赔偿,不该赔偿的,一分也不能赔偿。本案,除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外,二审重点考虑了上诉人王某的继续治疗和残废生活补助费。王某年仅6岁,摘除左眼球,造成终身残废,对今后的发育成长、工作、生活、爱情婚姻,都将产生很大影响。我们在考虑损失时应当考虑到这些因素。为此,二审改判重点考虑了安装假眼所需费用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用。按照X=70%PW·Y的公式计算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X即劳动能力丧失赔偿金额;P即丧失过去能力百分比(法医鉴定);W即当地人平年收入金额(统计局前一年的资料);Y伤者年龄在20岁以下者为25年(赔偿费);20岁以上者为20年;50岁以上者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但不得少于10年;70岁按5年计算,用该公式计赔比较合理。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活水准和赔偿能力目前全国各地区参差不齐,因而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制定一个通常一致赔偿比率。而适用上述各项计算得出赔偿额后,再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分担,这样赔偿还是比较趋向合理的。 4.本案改判结果合情。这里的合情,就是说要事实求是,合乎情理,既要讲赔偿的原则性,又要注意灵活性。本案赔偿即考虑了中国农村的实际,又注意了上诉人杨某家赔偿能力这一实际情况,同时又保证对受害方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对一些可赔可不赔的项目,就没有加以考虑赔偿,而且在判决支付赔偿金时,使用了分期偿付的方法,并把偿付时间订在收割之后,这样有利于判决的履行。

1044、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二字第14号 / 1991-01-3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引起的赔偿案,纠纷的实质是进行因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索赔。如何依法合情合理地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这是本案的出发点,也是本案的落脚点,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这是不容忽视的。本案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1.二审改判结果,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本案原、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原告还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还处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阶段。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受教育程度和精神状态、智力水平的限制,不能准确全面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意志,对自己作为的目的、性质和后果等不能辨认和控制,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的目的、性质和后果的认识水平,也只能与其年龄、受教育程度、智力水平相适应。本案,从原、被告双方责任大小等方面看,终审既考虑了受害方的合理需要,又考虑了致害方的实际赔偿能力,还考虑了双方责任的大小,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教育与未成年人相关人员,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本案改判合法,就是说做到了改有依据,判有理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肋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本条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费用: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肋费、护理费、营养费、就医交通住宿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原审法院判决笼统以2,000元包括内容的全部,未免不确切,难以使双方当事人服判。要认真处理好这类案件,准确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及金额,首先就是严格依法,照法律规定办。终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以上内容,其处理结果是合法的。 3.本案改判合理。所谓合理,就是处理公正,不偏不倚,应该赔偿的,坚决予以赔偿,不该赔偿的,一分也不能赔偿。本案,除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外,二审重点考虑了上诉人王某的继续治疗和残废生活补助费。王某年仅6岁,摘除左眼球,造成终身残废,对今后的发育成长、工作、生活、爱情婚姻,都将产生很大影响。我们在考虑损失时应当考虑到这些因素。为此,二审改判重点考虑了安装假眼所需费用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用。按照X=70%PW·Y的公式计算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X即劳动能力丧失赔偿金额;P即丧失过去能力百分比(法医鉴定);W即当地人平年收入金额(统计局前一年的资料);Y伤者年龄在20岁以下者为25年(赔偿费);20岁以上者为20年;50岁以上者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但不得少于10年;70岁按5年计算,用该公式计赔比较合理。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活水准和赔偿能力目前全国各地区参差不齐,因而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制定一个通常一致赔偿比率。而适用上述各项计算得出赔偿额后,再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分担,这样赔偿还是比较趋向合理的。 4.本案改判结果合情。这里的合情,就是说要事实求是,合乎情理,既要讲赔偿的原则性,又要注意灵活性。本案赔偿即考虑了中国农村的实际,又注意了上诉人杨某家赔偿能力这一实际情况,同时又保证对受害方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对一些可赔可不赔的项目,就没有加以考虑赔偿,而且在判决支付赔偿金时,使用了分期偿付的方法,并把偿付时间订在收割之后,这样有利于判决的履行。

1045、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98号; / 1990-11-07

裁判要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明确规定的。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害人治伤的医疗费用,一般按实际花费由致害者一方赔偿,而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则由于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多数人民的生活还不富裕,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一般依据致害人致人损害的情节、经济生活水平和实际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使致害者在其经济力可能的条件下承担法律责任,以实现社会公平。本案的处理就反映了这种情况。

1046、

四川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1)沙民字第2348号 / 1991-12-21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主要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根据。民事责任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措施,其责任条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所差异。如违约责任须有合法合同的存在。而侵权的民事责任则不要求存在该条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除了前述合同关系外,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又引起了侵权责任。故在处理本案时,有人提出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事实上,在这一类纠纷中,违约的一方不仅违反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也同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加以侵害”这一法定义务。在民法理论上,这种现象被称为责任竞合,即被告的行为同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产生了多种责任形式,既有违约的民事责任,又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审判中,对违约一方适用何种责任形式即成为审判员面临的一个难题。我们认为,应当正视产生责任竞合的问题,并在审判中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解决具体法律的适用。一般情况下,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同时涉及第三人,而根据合同责任很难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考虑按侵权责任处理。在本案的情况下,如按侵权责任处理,则可能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因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很大区别。一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过错推定。违约一方无过错应由自己加以证明。而侵权责任则要求受害人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原告能够证明对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其安全运达目的地,但很难证明驾驶员的行为有过错。按合同责任处理,举证责任由违约的一方承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对第三人而言,合同法人一个重要规则,即债务人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侵权法则贯彻的是责任自负原则。在第三人因自身经济困难等情况下缺乏赔偿能力时,按照违约责任处理,可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补偿。 综上所述,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解决责任竞合,即是本案取得审判成功的基本经验。

1047、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横法殿庭民字(1990)第3号; / 1990-12-14

裁判要点: 本案终审即二审判决的结论是正确的。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证据范围和免责事由的分析,略嫌单薄。 1.应当充分考虑被告将陈某2尸体转移所带来的后果。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审二审法院都十分强调陈某2死前指认的证据效力,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应同时看到,被告未经死者父母同意而将陈某2尸体移至他处,且在整个庭审阶段未提供有关尸体转移地点的证言。应当将此种行为视为销毁证据的行为来看待。特别是当能寻找到尸体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医学手段确定陈某2被咬伤致死的细节性原因。被告张某1的转移尸体并隐而不报的行为使得此种鉴定成为不可能。司法实践上应当确定由造成此种状况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此种规则未加明文承认,但这种推定无疑是合理的。 2.应当充分考虑被告饲养之狗多次伤人的事实。被告之狗多次伤人说明该狗属于危险性动物,其饲养人即所有人张某1应当采取妥善办法予以处理,亦可采取严格管理的方法。而张某1不仅没有采取严格管理方法,相反却放任其进出公共场所和他人院落,构成对公众安全的威胁。这说明被告张某1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然而在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强制危险性动物的所有人或饲养人承担除赔偿损失以外的其他法律责任。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亦未就该危险性动物可能引起的其他损害予以充分考虑。这既是立法上的缺陷,也是本案判决中的缺憾。我们认为,出于公众安全的考虑,应当同时就该狗作出必要处理。 此外,本案二审法院关于抚慰金的判决则颇具启发性。本案二审法院加判张某1承担1000元抚慰金,是在充分考虑到一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基础上作出的,符合社会公众道德标准,具有较充分的合理性。然而,二审判决并没有在判案理由中就加判支付抚慰金的法律依据作出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在现行立法不够详细和具体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加以处理。

1048、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1990]民字第76号 / 1990-12-25

裁判要点: 在我国有些偏僻落后地区,寡妇带财改嫁一般会遭到丈夫户族成员的反对,而本案却是一件由村民委员会出面反对寡妇带财改嫁,并已构成财物侵权的案件。由于这种案件在我国尚属少见,因而便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薛某已故丈夫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嘱(包括死者的母亲、妻子及二个女儿)的救济费和困难补助费是由该单位直接寄给东家沟村委会的,并要求该村委将款一次性付给死者遗嘱。而该村委从一开始就担心薛某带钱改嫁,于是除了按单位要求付给死者母亲150元外,其余属薛某母女三人的钱全部由村委擅自保存。因而薛某埋葬丈夫的花费也要从村委处领取报销,村委显然从接到款之日起便侵犯了母女三人对该款所享有的合法所有权。1979年,即丈夫病故后的第二年,薛某因独自抚育二个幼女有困难,意欲改嫁,便向村委索要所剩500元钱,村委不但拒绝付给原本属于她们母女三人的钱,反面逼迫薛某要与其婆母达成所谓的“改嫁协议”,名义上是一种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理,因为“协议”中明确写了“大队处理”字样。按“协议”内容,村委不仅拒付500元,还要强迫薛某再交出200元,添成700元,由村委存入本村信用站,待次女成年后领取。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二个儿童的合法权益。非但如此,村委又言明,如薛某不与其婆母达成“改嫁协议”,村委就不给她办理改嫁后的户口迁移手续,这分明是在胁迫,是干涉寡妇改嫁的婚姻自由权,直接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 在协议内容中,虽然写有“双方同意”字样及薛某的名字,但薛某本人并没有签字盖章,完全是村委会单方面拟写的。“改嫁协议”拟就后薛某不但没有向村委会付200元,并在改嫁前后一直索要村委扣留的款,以至向法院起诉。因此,这个“改嫁协议”是村委在封建意识支配下用行政手段处理民间纠纷的产物,显然是违法的,是无效协议。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对于同一个案件之所以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其根本原因是,一审法院只审查了“改嫁协议”上的文字内容,而忽视审查该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即在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是否反映了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由她本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事实恰恰是东家沟村委会在反对寡妇带财改嫁的封建思想影响下单方面拟写的协议内容,协议内容本身就违背了薛某的真实意愿,她的真实愿意是向村委会要钱,而不是再让村委保存该款。这说明实质要件是违法的。从形式要件讲,薛某并没有在协议上亲手签字盖章,因而形式要件也不合法。由此可见“改嫁协议”显然是一种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以无效协议为据作出的判决只能导致错判,而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审理依法查明了事实真相,认定协议无效,其判决当然是正确的,它有效地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判再次说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是能够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

1049、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221号 /

裁判要点: 在我国有些偏僻落后地区,寡妇带财改嫁一般会遭到丈夫户族成员的反对,而本案却是一件由村民委员会出面反对寡妇带财改嫁,并已构成财物侵权的案件。由于这种案件在我国尚属少见,因而便具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薛某已故丈夫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嘱(包括死者的母亲、妻子及二个女儿)的救济费和困难补助费是由该单位直接寄给东家沟村委会的,并要求该村委将款一次性付给死者遗嘱。而该村委从一开始就担心薛某带钱改嫁,于是除了按单位要求付给死者母亲150元外,其余属薛某母女三人的钱全部由村委擅自保存。因而薛某埋葬丈夫的花费也要从村委处领取报销,村委显然从接到款之日起便侵犯了母女三人对该款所享有的合法所有权。1979年,即丈夫病故后的第二年,薛某因独自抚育二个幼女有困难,意欲改嫁,便向村委索要所剩500元钱,村委不但拒绝付给原本属于她们母女三人的钱,反面逼迫薛某要与其婆母达成所谓的“改嫁协议”,名义上是一种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理,因为“协议”中明确写了“大队处理”字样。按“协议”内容,村委不仅拒付500元,还要强迫薛某再交出200元,添成700元,由村委存入本村信用站,待次女成年后领取。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薛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二个儿童的合法权益。非但如此,村委又言明,如薛某不与其婆母达成“改嫁协议”,村委就不给她办理改嫁后的户口迁移手续,这分明是在胁迫,是干涉寡妇改嫁的婚姻自由权,直接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 在协议内容中,虽然写有“双方同意”字样及薛某的名字,但薛某本人并没有签字盖章,完全是村委会单方面拟写的。“改嫁协议”拟就后薛某不但没有向村委会付200元,并在改嫁前后一直索要村委扣留的款,以至向法院起诉。因此,这个“改嫁协议”是村委在封建意识支配下用行政手段处理民间纠纷的产物,显然是违法的,是无效协议。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而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对于同一个案件之所以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其根本原因是,一审法院只审查了“改嫁协议”上的文字内容,而忽视审查该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即在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是否反映了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由她本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事实恰恰是东家沟村委会在反对寡妇带财改嫁的封建思想影响下单方面拟写的协议内容,协议内容本身就违背了薛某的真实意愿,她的真实愿意是向村委会要钱,而不是再让村委保存该款。这说明实质要件是违法的。从形式要件讲,薛某并没有在协议上亲手签字盖章,因而形式要件也不合法。由此可见“改嫁协议”显然是一种无效协议。一审法院以无效协议为据作出的判决只能导致错判,而二审法院通过调查审理依法查明了事实真相,认定协议无效,其判决当然是正确的,它有效地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判再次说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是能够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

1050、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1990)渭法民字第51号 / 1991-10-10

裁判要点: 被告潘某用飞镖刺伤张某左眼,致他人伤害,责任完全在被告一方。但潘年仅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监护人对此法律规定是清楚的。原被告的监护人在张某住院治疗费用的开支方面几乎没有争执,在原告诉诸人民法院前已经支付。被告监护人潘某1在张某出院后的继续治疗(包括配戴角膜接触镜)和负担原告监护人的误工损失方面认为对方要求过份而发生争执。对此渭南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1.张某配戴角膜接触镜,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 张某左眼致伤,本人没责任,过错完全在被告一方。伤后,张某的视力急剧下降,尽管经过手术有所好转,戴上角膜接触镜娇正视力才达0.7,这对一个少年学生来说是一件极其痛苦的事情。恢复视力有个过程,娇正视力应有措施。遵医叮嘱,出院后需要配戴角膜接触镜,半年后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这些都是恢复和娇正视力的有效措施,也是对张某左眼受害的补救办法。张某的监护人提出的这一请求并不过份,潘某的监护人应当支付这一费用。人民法院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判决一次性给付是正确的。 2.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补助费,应当按照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由被告监护人赔偿。 张某年仅10岁,住院期间经医院批准由其父张某1专事护理是理所当然的。张虽系铁一局职工,其单位驻地在陕西省渭南市,其子受伤之前还在广东省经济特区珠海市工作,每月经济收入较高。其子受伤后,张某1返回渭南,经医院同意陪护孩子住院。渭南市人民法院对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张某1的误工补助费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情况,判决由被告的监护人潘某1赔偿并无不当。

1051、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1991)镇法民判字第1号; / 1991-08-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损害赔偿纠纷。众所周知,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我国已实行多年,独生子女家庭逐渐增多,子女在家庭被视为“宝贝”,因此审理这类案件难度较大。 1.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上设定监护制度,规定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督和管束义务。当未成年人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其责任。监护人的责任就是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各国民事立法之通则。 2.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划清“在校期间”与“不在校期间”的界限,十分重要。“在校期间”是学校承担责任的首要前提,是确定监护人与校方是否承担责任或各自应承担责任大小的前提。“在校期间”既是一个空间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概念,不能把“在校期间”单纯地看作在学校的范围之内。监护人与学校的关系是监护人在一定时间内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的关系。“在校期间”与“不在校期间”只能根据监护人将学生委托给学校的委托监护范围和时间而定。因此“在校期间”应包括每天第一节预备铃响起开始,到放学为止。其空间而言,既包括“必须在校期间”所处的学校范围,同时也包括学校组织的外出活动的活动范围。只有“在校期间”学生发生了致人损害时,学校才应承担相应责任。 3.同时,划清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界限,也十分重要。如果认为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要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这实际上是把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混为一谈。家长与校方的关系是监护人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校方的关系,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监护人与作为被委托人的学校之间的相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被委托人的职责范围一般以监护人委托的部分监护职责为限。即使监护人将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被委托人也不能被看成是监护人,否则就会混淆他们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余某年仅6岁,案发在课间休息期间,应当认为是在校期间。校方在事后既未及时予以检查,同时也未将原告受伤情况告诉其监护人,导致原告受伤的眼睛未能得到及时治疗,显然校方是有过错的,应当与监护人分担责任。

1052、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91)贺法民字第39号; / 1991-05-16

裁判要点: 1.本案发生在西北少数民族地区。按当地风俗,家中无儿户方可招赘女婿,一般男方不到女家落户。本案当事人路某户籍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一方面在于当地风俗习惯,另一方面也在于路、杨夫妻的某些做法引起当地群众不满,使落户问题得不到顺利解决。其中也说明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的行政管理以及一些乡俗民规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尚有一定距离,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加强地方行政管理的法律化、科学化与规范化。 2.关于案中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一、二审中均依照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中买卖房屋的,应由生产大队(现为村委会)审核同意,报公社委员会(现为乡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认为杨某、路某与胡某的买卖房屋问题,除一方承认,另一方不承认外,双方提供不出买卖房屋的契约,又无宅基地使用证,因此,法院不予认定。此案由于涉及人员较多,影响较大,在人民法院处理的基础上,当地政府积极配合,已对当事人的居住、户籍问题做了妥善的安置处理:路某入户到常信乡;乡政府按规定从乡牧场给其划拨了宅基地和责任田。路某与杨某表示接受当地政府的决定。 3.原审判决中第1项关于民事制裁不应列为判决主文,而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故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1053、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91)贺法暖民字第60号; / 1991-09-09

裁判要点: 1.本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已由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主要错误,是对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认定不准确。确定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责任,最重要的就是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损害事实。本案的损害事实,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夜间给自己的瓜田灌水,本应认真负责地进行巡坝,防止渠水冲毁他人的瓜田,这是公民应当负有的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本案被告疏于这种注意义务,造成他人瓜田进水泡地,使原告的瓜田绝产、减产,当年的收成受到严重影响,这是原告可得利益的丧失。确定间接损失,应当进行合理的计算,正确确定间接损失数额,作为赔偿的根据。一审判决之前,审判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和丈量,但计算不准确,将受损的14.1亩瓜田认定为近11亩;对于该品种西瓜的售价亦确定不准。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事实出现错误。 2.二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的答辩,是没有根据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以这种主张进行答辩。在本案中,造成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瓜田被淹,完全是被上诉人夜间为瓜田灌水不巡坝,致使渠水过大,冲开上诉人瓜田田埂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未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不以混合过错来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3.二审判决在上诉审中,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确定损害事实,计算间接损失价值,既未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左右,又未采纳上诉人过高的赔偿请求,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正确地纠正了一审判决的欠妥之处,既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105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银中法民二审字第191号 / 1991-12-17

裁判要点: 1.本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已由二审判决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主要错误,是对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认定不准确。确定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责任,最重要的就是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损害事实。本案的损害事实,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夜间给自己的瓜田灌水,本应认真负责地进行巡坝,防止渠水冲毁他人的瓜田,这是公民应当负有的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本案被告疏于这种注意义务,造成他人瓜田进水泡地,使原告的瓜田绝产、减产,当年的收成受到严重影响,这是原告可得利益的丧失。确定间接损失,应当进行合理的计算,正确确定间接损失数额,作为赔偿的根据。一审判决之前,审判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和丈量,但计算不准确,将受损的14.1亩瓜田认定为近11亩;对于该品种西瓜的售价亦确定不准。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事实出现错误。 2.二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亦有过错,也应负一定责任的答辩,是没有根据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以这种主张进行答辩。在本案中,造成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瓜田被淹,完全是被上诉人夜间为瓜田灌水不巡坝,致使渠水过大,冲开上诉人瓜田田埂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没有责任。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未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不以混合过错来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3.二审判决在上诉审中,深入实地,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确定损害事实,计算间接损失价值,既未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左右,又未采纳上诉人过高的赔偿请求,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正确地纠正了一审判决的欠妥之处,既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105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1991)检法民字第78号; / 1991-05-10

裁判要点:

105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法长上字第461号 / 1991-06-28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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