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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中法(1992)经初字第9号 / 1992-08-28

裁判要点: 联营是经济体制改革中新出现的法律关系。一些企业在经营中,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借用联营之名,实施高息借贷。这种违法活动,不但扰乱了国家经济秩序,而且给当事人也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本案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就是一例。从本案原告浙江省余姚市纺织品批发公司与第一被告余姚市煤气公司综合经营部签订的协议看,原告出资后,既不参与经营活动,又不承担联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其性质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收取利息”的规定。因其协议内容违法,依法不予保护。如单从联营协议这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不复杂。但本案有多个法律关系交叉,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审判人员为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关系为主线,剖析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聘用关系,第一被告与江苏省吴江县同里镇第二物资供应站沪办的代购法律关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明确了各方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一、二审法院均能认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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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2)经初字第08号 / 1992-09-30

裁判要点: 1.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对被告康达公司是否承担清偿全部债务责任曾有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达公司承担经销部注册资金3万元限额内之清偿责任。其理由是,经销部开办时,其注册资金有3万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有全民性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认定其开办时具备法人资格,经销部开业后其开办单位康达公司抽回资金,应按国务院国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应由康达公司在经销部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康达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债务清偿责任。其理由是,经销部注册资金3万元实际系向开办单位借款和借用固定资产组成,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开办单位是虚设注册资金、骗取工商注册登记,属规避法律行为,应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种名义上是法人,实际上无自有资金,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企业,应由其上级企业即开办单位承担其所欠债务之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经销部已注销,故应由康达公司负清偿全部债务责任。 从审判实践和我国国情来看,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上述四个条件是应当同时具备的,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违反法律对法人的要求。审判实践中正确确认法人资格具有深远意义。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一些“公司”、“中心”、“经营部”虽然经过企业法人营业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必要的开办条件。对此应视其为开办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诉讼中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对具有相应的自有财产和资金的分支机构,应由该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自有财产和资金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贯彻意见》第一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严格掌握法人条件,依法确认经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判令由康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2.本案合同效力定性上也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应属有效。其理由:经销部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形式完备,手续合法,内容并不违法;合同签订后,贷款被移作他用,属借款方经销部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贷款方市建行不应负责任,不能以贷款未能专款专用来认定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合同应确认无效。其理由:经销部实际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毫无履约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经销部无力偿还投资公司巨额欠款的情况下,贷款方系投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明知这一情况;且其是负有执行国家信贷计划、审查、监督、检查贷款发放、使用情况职权的金融部门,竞置国家利益不顾,草率订立借款合同,放出巨额贷款,为经销部以贷还债、移用贷款大开绿灯,双方规避法律之行为均出自故意,主观上均有过错,这一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违反国家利益,显属无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除上述理由之外,笔者认为:认定一份合同的效力不能单从意思表示、合同形式等表面现象来就事论事,应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能给那些钻法律空子的人有机可乘。本案借款合同从表面看,似乎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形式、手续完备亦规范,但双方订立该合同的本意是以贷款还债,其贷款用途根本不是也不可能是用于生产经营,这从划帐、转帐这一环节中已暴露无遗。一、二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严格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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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初字第4号 / 1991-12-12

裁判要点: 1.本案临川振兴化工厂的企业性质。 要正确审理本案,首先应确定临川振兴化工厂的企业性质。临川县振兴化工厂是作为临川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隶属机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并由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制集体企业。对于企业性质的确定,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有反证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临川振兴化工厂实质是由18位公民个人和二个单位(临川县福利院和临川县河东乡政府)以平均出资(或提供技术折价出资)组建的,其议定书中议定:本着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获利按股均分,亏损按股承担(其中福利院一般不承担亏损)。在企业的章程中约定,期满后的财产归各股东所有等。因此,它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合伙组织。对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按其真实的性质加以认定,而不是以工商部门的错误登记作为确定企业性质的标准。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临川振兴化工厂为合伙企业,这是完全正确的。 2.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是出资额或本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为限,而是涉及到他的全部个人财产,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其立法意图是:(1)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均未规定一个最低限度,如果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客观上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法律对合伙人出资的内容没有限制。合伙人的出资,既可以是金钱、实物等,也可以是具有不可转让和分割的人身性质的劳务、技艺等,这些出资,很难折合成一定的价值量,因而不能用以偿还合伙债务。(3)法律对共有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而,合伙人可以随时分配共有财产,如果合伙人仅以经营中积累或现存的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本案中,在合伙企业解体,合伙共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合伙人以各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合伙人债务的承担方式。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由于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某一债务人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由此,必然派生出几个可供债权人选择的清偿程序。第一,债权人有权请求或选择债务人之中一人或数人清偿债务;第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之中的一个或数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第三,每个债务人即使清偿了自己内部按份应承担的债务额后,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债务,仍有义务清偿。本案合伙协议规定,临川福利院不承担亏损债务,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在请求合伙人清偿债务时,并未起诉临川福利院,其他合伙人亦无异议,所以,不追加临川福利院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二审法院责成参加诉讼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4.合伙负责人与合伙活动责任的归属。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指的是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依照我国司法解释,在合伙人内部,对于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这就产生了如何看待“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伙成员在合伙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七个董事会成员对振兴化工厂经营亏损负有过错,故应比其他十二个被告多承担一些责任。”这实质上是将发生经营亏损与过错之间划等号,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仅仅是决策不善造成的亏损,不应作为多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来认定。过错应限制在民事上的过错,并且主观上有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的故意。因此,只有以下几种情况下,造成合伙经营亏损的,才应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相应地多承担责任:(1)合伙负责人未经许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与自己本人订立合同的;(2)合伙负责人为了个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人共同利益的;(3)合伙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的越权行为。如果未出现上述几种情况,一般不应改变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出资比例等承担责任的原则。

125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6号 / 1992-12-04

裁判要点: 1.本案临川振兴化工厂的企业性质。 要正确审理本案,首先应确定临川振兴化工厂的企业性质。临川县振兴化工厂是作为临川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隶属机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并由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制集体企业。对于企业性质的确定,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有反证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临川振兴化工厂实质是由18位公民个人和二个单位(临川县福利院和临川县河东乡政府)以平均出资(或提供技术折价出资)组建的,其议定书中议定:本着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获利按股均分,亏损按股承担(其中福利院一般不承担亏损)。在企业的章程中约定,期满后的财产归各股东所有等。因此,它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合伙组织。对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按其真实的性质加以认定,而不是以工商部门的错误登记作为确定企业性质的标准。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临川振兴化工厂为合伙企业,这是完全正确的。 2.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是出资额或本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为限,而是涉及到他的全部个人财产,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其立法意图是:(1)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均未规定一个最低限度,如果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客观上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法律对合伙人出资的内容没有限制。合伙人的出资,既可以是金钱、实物等,也可以是具有不可转让和分割的人身性质的劳务、技艺等,这些出资,很难折合成一定的价值量,因而不能用以偿还合伙债务。(3)法律对共有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而,合伙人可以随时分配共有财产,如果合伙人仅以经营中积累或现存的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本案中,在合伙企业解体,合伙共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合伙人以各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合伙人债务的承担方式。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由于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某一债务人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由此,必然派生出几个可供债权人选择的清偿程序。第一,债权人有权请求或选择债务人之中一人或数人清偿债务;第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之中的一个或数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第三,每个债务人即使清偿了自己内部按份应承担的债务额后,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债务,仍有义务清偿。本案合伙协议规定,临川福利院不承担亏损债务,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在请求合伙人清偿债务时,并未起诉临川福利院,其他合伙人亦无异议,所以,不追加临川福利院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二审法院责成参加诉讼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4.合伙负责人与合伙活动责任的归属。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指的是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依照我国司法解释,在合伙人内部,对于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这就产生了如何看待“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伙成员在合伙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七个董事会成员对振兴化工厂经营亏损负有过错,故应比其他十二个被告多承担一些责任。”这实质上是将发生经营亏损与过错之间划等号,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仅仅是决策不善造成的亏损,不应作为多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来认定。过错应限制在民事上的过错,并且主观上有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的故意。因此,只有以下几种情况下,造成合伙经营亏损的,才应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相应地多承担责任:(1)合伙负责人未经许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与自己本人订立合同的;(2)合伙负责人为了个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人共同利益的;(3)合伙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的越权行为。如果未出现上述几种情况,一般不应改变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出资比例等承担责任的原则。

125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监字第35号经济判决 / 1992-01-24

裁判要点: 此案的处理在当地曾产生较大影响,这不仅因为个体经营户敢于同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对簿公堂,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且还因为再审判决在处理依据和处理方法上都做出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1.管理处尽管是国家授权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但是,它通过同个体经营户签订租赁协议的方式,与个体经营户建立起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的权利义务都受法律和租赁协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没有法律和租赁之外的特权。而管理处在此案中,仍然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的简单方式,在协商不成时,不是采取合法途径去解决纷争,而是单方采取强制搬迁、封存货物的手段,显然对个体经营户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构成侵害,理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此案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对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给予平等的保护,这既是司法机关的天职,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办事,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这种观念正是目前中国社会变革过程所急需树立的。 2.此案中,董某是否有优先承租权,这是能否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的法律问题。目前中国法律对财产租赁是否有优先承租权问题无明文规定,但就此案而言,争议标的柜台就是用于出租经营的,按地下商业街的惯例,承租人一般都能继续承租。如果柜台不改变用途,原承租人又无违反合同或违法经营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承租权,这样认定和处理,既有利于维持现有经济关系的稳定,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不损害管理处的利益,因为租金是法定的,它并不会因为租给他人而额外获利。管理处以安排本单位编余人员为目的,拒绝同董某续签租赁合同,由此,董某丧失了经营权,所订购的大量货物无法销售,产生很大的经济损失。滥用自己的权利,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这是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3.再审的裁决结果与原审差别较大,首先在于:原审与再审对管理处侵犯董某财产权的性质和所造成的损失程度的不同认识。原审只是说明管理处封存货物的行为“不当”,并未从法律上予以定性;对于给董某造成的损失,原审只认定财产的直接减少部分即因封存而丢失的部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封存的货物还有大部分由于霉变和过季等原因,已不能实现原有价值。此外,董某用于购货的借款也因此无从偿还,要多支出一定利息。这些财产后果显然都是由管理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于:再审还认定管理处对董某的经营权也构成了侵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董某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与其承租的柜台是相统一的,由于管理处的侵权行为,使董某无法在法定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使其用以进行经营活动的货物不能正常出售,由此产生的损失,管理处也应负责赔偿。再审裁决让管理处再出租给董某同等条件的柜台,否则,管理处就要接收积压的货物并向董某支付货款。这样裁决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裁决内容也较有新意,在目前柜台租赁领域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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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1992)仪经字第21号 / 1992-09-07

裁判要点: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乡镇企业异军突起,成为我国经济成份中一支不可忽视的有生力量。乡镇企业承包是在改革大潮中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审理好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经济审判为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有效服务的问题。 1.仪征市月塘乡工业公司系乡政府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仅对全乡的乡村企业起督促、指导、协调的作用。1989年4月1日,该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承包合同,随后又同意被告将承包轮窑厂的全部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成某。仪征市月塘乡工业公司无权代理,所进行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显属无效。嗣后,原告知道此事并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被告(实际为第三人)按约上交的承包金,默认了该承包合同和口头转包协议的履行。1990年8月6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成某补签了转包合同,原告亦派员到场作了见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故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工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均有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2.在各具特点的经济纠纷形成和复杂的诉讼关系中,正确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非常重要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中的再现,本案中的实际发包方为仪征市月塘乡人民政府,承包方主为王某,转包合同的承包方为成某。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的,并未改变原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成诉时,应将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列为诉讼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转包合同的承包方有利害关系时,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主体系在理顺法律关系后所确立,因而是正确的。 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成某提出在1991年5至7月份经营期间遇有洪涝灾害,应免除其1991年度应上交的承包金。仪征市人民法院考虑到第三人成某在1991年的承包经营中,确因洪涝灾害受到一些损失,但企业的亏损主要是其经营不善所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的规定,酌情免除了第三人成某上交承包金1.5万元。此外,本案在分清当事人的责任、资产清算、实体处理等方面亦无不当之处,于法有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唯一不足之处,在于判决书中认定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均有效时,未阐述认定依据和理由,如略加概述,判案理由部分则更加充分,整个判决书的内容亦更为完备。 4.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均未提出上诉。仪征市人民法院又针对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原告以下属企业承包中所存在的政企不分的问题,及时向原告提出司法建议。原告仪征市月塘乡人民政府对该建议非常重视,立即加以改进,由原来乡政府或企业的主管部门作为发包方的这一做法,变为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企业实行内部承包,从而既免除了乡政府经常为企业的债权、债务而对簿公堂的现象,又增强了全乡乡办企业经营上活力,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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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1992)崇法经字第324号 / 1992-12-28

裁判要点: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是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发展起来的,是目前农村较为普遍的一种企业经营形式。农业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于1990年3月颁布了《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由于此规章是符合经济体制改革总政策的,所以对此以前存在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规定》公布以后所发生的合同纠纷案,法院在审理时参照执行是完全可以的。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调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目的上都是相同的。当然,根据《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这就是说在承包经营形式上,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不同的是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上,除本企业职工集体承包外,承包方的主体还可以是个人、合伙者和其他企业,本案的承包方就是其他乡镇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企业的所有者为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投入资金形式的不同。所以所有者行使职权的形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有乡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企业等,所以它们谁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也有所不同,本案为乡人民政府管理的集体企业,由于没有集体组织,一般都由乡人民政府代理行使职权,理应对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是它们在签订合同时由其工作机构乡工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无疑是个缺陷。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以港东人民政府作为诉讼主体是完全正确的。 五滧金属压延厂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港东铜材厂。承包方为企业,其派出的代表驻厂全面负责生产经营,按照《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的规定,应该是港东铜材厂的经营者,即为港东铜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上海市崇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9年10月对企业年检时,发现企业承包后,没有及时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而依法将港东铜材厂在承包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承包后由承包崇明五滧金属压延厂选派全面负责生产经营的代表沈某为法定代表人,这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承包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一些重大问题均由承包方崇明五滧金属压延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决定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与由其派出成员担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关系问题,与承包企业造成亏损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有关系也是承包方内部的问题,与履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无关。

1256、

(1992)义法经字第105号 / 1992-06-03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之一。 我国目前实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不外两种,一是经济责任制的承包。即以企业为承包方,以主管部门或另一企业为发包方的集体承包。其承包合同内容主要是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职工全员履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这类承包属企业奖勤罚懒,健全按劳分配制度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性质。由于承包方是企业本身或职工集体,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是针对整体而言的,由集体履行,故厂长或经理不能因被调动或免职而向法院起诉,也不产生承包合同纠纷。另一类是经营性承包或称个人承包,承包方为厂长或经理个人,承包人有企业生产资料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产品处理权,承包方按企业承包合同规定上交承包款、税金,超额利润归承包人或按比例分成。由于承包主体是个人,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权利义务由个人履行,厂长经理被撤销或调离承包企业均直接影响承包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王某与运输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属个人承包,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王某个人履行。上海办事处是个经济实体,其办事处主任的行政职务与上海托运点承包人身份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运输公司免去王某办事处主任之职,调回公司另行安排工作,实质上不仅只是免去了王某办事处主任的行政职务,而且也剥夺了王某承包人的承包权,直接影响王某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故公司方对王某免职调动行为,属发包方单方毁约行为,是对承包人合法经营权的侵犯。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应立案审理。 运输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是否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多少,也是本案焦点之一。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对违约的损失赔偿范围规定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因为违反合同实际上已经造成的财物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另一部分是如果合同履行本来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因为一方违反合同而使预期利益减少或无法得利,这也称“间接损失”。一个违约行为中有时造成一种损失或同时造成两种损失,但无论是一种损失还是两种损失,只要损失是另一方违约造成的,均属违约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13日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件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经营损失,应列为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中,也作了类似的批复,即损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应以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立法精神,本案上诉人王某由于运输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行为,虽未造成现有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等损失,但已使王某4个月未得经营,造成王某在正常情况下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运输公司应赔偿王某4个月正常的可得利益损失。由于未经营4个月利润的多寡,有经营人的主观和市场的客观等诸多因素影响,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照王某前一年同期营业收入额酌定损失额1万元,可以认可。

125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鲁法经上字第27号 / 1992-08-13

裁判要点: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随着企业改革的进行出现的一种新的类型的纠纷案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从行政管理的关系上讲,无论是承包前或承包后,发包人与承包人都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从业务工作上讲,承包前,承包人是按照厂方的计划、指令从事生产;而承包后,承包人则是依据承包合同独立地享有合同规定的企业财产的使用权,自主地从事生产经营。由于存在着上述特征,因此,在审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时,应注意:要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发包方和承包方是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双方只要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法律上就是两个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要特别注意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由于双方又是行政管理上的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因此,承包方的地位相对比较薄弱,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方犯“红眼病”,单方擅自修改合同的有关条款,甚至毁约,严重损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维护承包人的权益。同时,也要注意保护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企业内部承包生般是承包人利用企业所有的设备、厂房和生产工具从事生产经营。有的承包人只顾自己的利益,从事掠夺性和破坏性生产,经过承包,自己挣了钱,但企业的机器设备、厂房、工具受到了严重破坏。对此,人民法院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的法律责任,责令其修复或赔偿,以充分保护发包方的财产所有权。在此案的审理中,两级法院比较好地注意了这一点,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追究,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1258、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1992)承德经判字第13号 / 1992-04-24

裁判要点: 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就必须履行,任何一方不能借故终止合同。本案的果树承包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的合理方式签订的,符合真实、自愿的原则,但被告却因与原告在调整承包金上达不成协议就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发包,既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先后承包人之间的矛盾,应负违约责任。但合同必须体现公平原则,原告承包144株苹果树每年才交承包金160元,又加上现在果品连年涨价收入变化显然越来越大,有背于经济合同的公平原则。原告借执行合同为由拒绝调整承包金也是错误的。为防止以后果品涨价或落价造成承包金不合理,法院以一定数量果品的当年价格折抵承包金还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1259、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1991)行法经字第32号 / 1991-10-20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法院确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转让方提供的图纸设计不合理,不能保证该项技术的可靠性和实用性”为由,把依法成立的技术合同误定为无效合同,应予以纠正。 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有缺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这是常见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与无效合同是两回事。所谓无效技术合同,是指存在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之一,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尽管有关政策文件强调进入市场的技术应当力求成熟、先进、实用,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有义务“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但这只是从政策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把这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我们不能把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相混淆。 本案纠纷的焦点是“真空保鲜机”的技术是否成熟,即该项技术是否已经具备了商业化开发的可能性。一项技术要进行商业化开发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转让方转让的技术应是实用的、可靠的;二是受让方应具备使用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 对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的评价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在非专利技术转让中,一般是以经过实践检验切实可靠的技术为标准的。对未经验证的技术,在合同签订时,转让方要如实说明该技术的状况,及适用该技术应具备的条件,确定技术评价的标准。然而,本案的技术转让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真空保鲜机”技术状态和适用该项技术应具备的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二审法院调解中让其负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告方是否具备使用该项技术的必要条件呢?本案原告三人没有专门的机械制造技术,又没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指导,收到图纸一年后才迟迟制出一台样机。样机检验后又根本无法确定是存在技术问题还是制作工艺问题。可见,原告本身也不具备使用该项技术的条件。因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1260、

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判字第3号 / 1992-09-18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联营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和合伙关系。其中联营合同关系是主要的法律关系。 在联营合同关系中,确定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本案的联营协议,从主体看,联营一方是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进出口二部,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未经法人授权,属主体不合法;从协议的内容看,联营一方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到期收回投资和利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关于联营的规定。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企业间按法律规定不准相互借贷,因而是该协议内容也不合法;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上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经销处”采取提供假证明、假担保的方式骗取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了自己真实的意愿签订了合同。因而该联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处理上只能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联营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时,必然涉及到被告“经销处“的企业性质问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可以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但在实践中,由于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信用比较差,大企业一般不愿与之打交道。许多个体企业或合伙组织挂靠在集体的名下,打着集体的旗号,这种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现象还相当普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应根据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被告“经销处”实为个人合伙,但为了引进资金搞联营,假冒集体企业,在处理时,只能按其原来的所有制性质,由四个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确认联营合同无效后,其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方的担保人畜产公司和解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解某虽然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确认两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中乡政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经联社不是法人,而由其上级机构“乡政府”作为被告在程序上没有问题。经联社的会计私自用经联社的名义,给经销处出假证明,是一种越权代理行为,行为人应该知道行为的违法性。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越权代理没有被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应追加经联社的会计为被告,责令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1261、

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108号 / 1992-05-25

裁判要点: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涉及技术的合同纠纷会越来越多,积极、慎重地审理好这类经济纠纷案件,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1.正确认定合同性质是审理好案件的前提。本案是一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双方对所投入的技术合理作价,技术投入方以此作为联营投资,并确定投资比例。在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中,只存在技术知识的传授,不存在技术权益的转让。技术权益的所有权人既不是联营体,也不是联营另一方,而是技术投入方。因此,联营中,技术投入方,有权对投入的技术图纸及工艺资料进行保管使用。联营终止,有权收回技术图纸及工艺资料,并有权要求联营另一方对该项技术保密。本案中,杭州华日冰箱厂以其所有的全套回转式压缩机图纸及工艺资料,作价40万元作为投资,按总投资的20%参与分配和承担责任。不收取其他费用,符合技术投资的特征。在履行中,由其委派的技术副厂长保管和使用图纸,不向联营厂董事会交出全套图纸,也是行使其技术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硬要技术投入方交出全套图纸,不交就是不投入,实际上是把技术投资参与联营,看成了技术转让,是不妥当的。 2.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好这类案件的关键,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内容来看,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联营特征,是一种法人型联营。双方签约时经过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一审受诉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审受诉法院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认为杭州华日电冰箱厂已掌握了生产回转式压缩机的技术,一是有该项技术的全套图纸与工艺资料,二是试制样品经鉴定是合格的,三是生产了部分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四是造成产品积压,修理业亏损的原因,主要是外购件质量不好及经营管理不善,认定杭州华日冰箱厂在联营中既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事实,联营合同应认定有效,并依法作了改判是正确的。

126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41号 / 1992-12-24

裁判要点: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涉及技术的合同纠纷会越来越多,积极、慎重地审理好这类经济纠纷案件,对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1.正确认定合同性质是审理好案件的前提。本案是一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双方对所投入的技术合理作价,技术投入方以此作为联营投资,并确定投资比例。在技术作为投资的联营合同中,只存在技术知识的传授,不存在技术权益的转让。技术权益的所有权人既不是联营体,也不是联营另一方,而是技术投入方。因此,联营中,技术投入方,有权对投入的技术图纸及工艺资料进行保管使用。联营终止,有权收回技术图纸及工艺资料,并有权要求联营另一方对该项技术保密。本案中,杭州华日冰箱厂以其所有的全套回转式压缩机图纸及工艺资料,作价40万元作为投资,按总投资的20%参与分配和承担责任。不收取其他费用,符合技术投资的特征。在履行中,由其委派的技术副厂长保管和使用图纸,不向联营厂董事会交出全套图纸,也是行使其技术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硬要技术投入方交出全套图纸,不交就是不投入,实际上是把技术投资参与联营,看成了技术转让,是不妥当的。 2.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好这类案件的关键,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内容来看,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联营特征,是一种法人型联营。双方签约时经过充分协商,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一审受诉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审受诉法院经过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认为杭州华日电冰箱厂已掌握了生产回转式压缩机的技术,一是有该项技术的全套图纸与工艺资料,二是试制样品经鉴定是合格的,三是生产了部分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四是造成产品积压,修理业亏损的原因,主要是外购件质量不好及经营管理不善,认定杭州华日冰箱厂在联营中既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事实,联营合同应认定有效,并依法作了改判是正确的。

126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初字第6号 / 1992-04-08

裁判要点: 此案是典型的联营解体、资产清算纠纷案。联营这一经济关系本身就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调整这一新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只是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审理这类案件主要看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协议的效力及对联营事项的具体约定。因而,公正、合理、合法审理这类案件是直接关系到经济审判为经济建设提供有效服务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重点抓住了几个关键环节,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纠纷,双方均无异议。 1.查明事实是处理纠纷的基础。双方虽签订了终止联营的协议,对联营期间的生产经营状况有了财务审计、歇业审计和歇业清算审计。但双方对有关清算项目的分割仍存在较大分歧,一是关于原告根据镇政府的文件补提职工工资74840元应否计入成本。原告认为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将职工工资每人每月80元提高到100元是根据镇政府的文件办的,被告认为增加工资应由联营体董事会决定,原告擅自增加工资不应计入成本。一审法院审阅了省、市有关文件,当时文件规定:由于经济的发展,乡镇企业职工工资可在原来每月60元至80元之间上升为60元至100元。联营协议约定联营厂职工工资为80元,在文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因此工资额的变动要经过董事会的同意。原告擅自增加工资违反联营协议的约定,不应计入成本。既然原告擅自增加的74840元工资额不计入成本,根据该工资额提取的各项附加费29561.80元,也不应计入成本,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一审忽略了这一点,故二审时将其从成本中扣除。二是对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按投资比例分配还是按利润分成比例分配分歧较大。被告认为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也是利润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应按利润分成比例分配合理。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润的本质是工人的剩余劳动,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只是固定资产价值转移的一种形式。因此,对设备折旧费和结余大修理基金按双方固定资产投资比例分配是合理的。三是对审计未涉及的但双方在联营期间的一些业务往来的结算应一并查清,免留“后遗症”,故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对双方的一些业务往来款项查清后做好工作,促使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作为二审判案的依据。 2.分清责任是处理纠纷的前提。由于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因而是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条款就是衡量双方责任大小的依据。但一审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了终止联营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追究违反联营协议的责任条款,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了双方应负的责任,仅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有所体现,没有再追究其他经济责任。 3.合理、合法处理纠纷,体现公平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还要合理、合法的处理纠纷,二审期间查明联营厂在上海各单位的应付款是购原料货款,并且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联营厂采购的,供货单位只能与被告间进行结算,故二审判决将应付款付给被告,应收款是联营厂以自己的名义将货售给上海有关单位的,故应收款应由原告代表联营厂去收。

126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经初字第462号 / 1992-12-10

裁判要点: 票据纠纷是新类型案件。票据的使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独立性、流通性等特点,从而决定了票据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决定了票据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不能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和理论去规范票据行为,而应按票据法律规范和理论去规范票据行为。本案被告艺力公司所持的答辩理由,实质上就是将一般的民事权利转让效力与票据的权利转让效力相混淆。如果将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与票据法律规范作比较,可以看出:一般民事权利转让须经债务人同意方能成立,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票据权利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能以未曾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一般民事权利转让经债务人认可后,债务人可以把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用来对抗新债权人,而票据权利经转让后,债务人不能把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用来对抗新债权人。当然新债权人取得票据有恶意、重大过失、无代价或不相当代价除外。因此区分一般民事权利与票据权利的转让效力,是正确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票据法律规范要保护的是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当前票据在使用和流通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有所上升。为了减少和避免这类纠纷,首先,立法机关要完善票据立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对票据作了一些规范,但又太原则和笼统,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虽然对票据作了较为完整和具体的规范,但属地方性规章,其效力范围又有限,因此要加快票据法的制定。其次,企业要增强票据法律意识,正确使用票据,签发和承兑票据后应守信用。再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要正确调整票据法律关系、规范票据法律行为,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为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提供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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