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本案临川振兴化工厂的企业性质。
要正确审理本案,首先应确定临川振兴化工厂的企业性质。临川县振兴化工厂是作为临川县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隶属机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并由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制集体企业。对于企业性质的确定,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有反证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临川振兴化工厂实质是由18位公民个人和二个单位(临川县福利院和临川县河东乡政府)以平均出资(或提供技术折价出资)组建的,其议定书中议定:本着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获利按股均分,亏损按股承担(其中福利院一般不承担亏损)。在企业的章程中约定,期满后的财产归各股东所有等。因此,它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合伙组织。对于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按其真实的性质加以认定,而不是以工商部门的错误登记作为确定企业性质的标准。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临川振兴化工厂为合伙企业,这是完全正确的。
2.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责任范围不是出资额或本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为限,而是涉及到他的全部个人财产,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其立法意图是:(1)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均未规定一个最低限度,如果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则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客观上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法律对合伙人出资的内容没有限制。合伙人的出资,既可以是金钱、实物等,也可以是具有不可转让和分割的人身性质的劳务、技艺等,这些出资,很难折合成一定的价值量,因而不能用以偿还合伙债务。(3)法律对共有财产的规模加以限制。因而,合伙人可以随时分配共有财产,如果合伙人仅以经营中积累或现存的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所以,本案中,在合伙企业解体,合伙共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由合伙人以各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合伙人债务的承担方式。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由于法律规定连带债务的某一债务人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由此,必然派生出几个可供债权人选择的清偿程序。第一,债权人有权请求或选择债务人之中一人或数人清偿债务;第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之中的一个或数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取决于债权人的意思;第三,每个债务人即使清偿了自己内部按份应承担的债务额后,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债务,仍有义务清偿。本案合伙协议规定,临川福利院不承担亏损债务,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外贸公司。外贸公司在请求合伙人清偿债务时,并未起诉临川福利院,其他合伙人亦无异议,所以,不追加临川福利院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二审法院责成参加诉讼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4.合伙负责人与合伙活动责任的归属。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指的是合伙人的对外责任。依照我国司法解释,在合伙人内部,对于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这就产生了如何看待“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合伙成员在合伙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七个董事会成员对振兴化工厂经营亏损负有过错,故应比其他十二个被告多承担一些责任。”这实质上是将发生经营亏损与过错之间划等号,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仅仅是决策不善造成的亏损,不应作为多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来认定。过错应限制在民事上的过错,并且主观上有存在损害合伙人利益的故意。因此,只有以下几种情况下,造成合伙经营亏损的,才应根据过错程度大小,相应地多承担责任:(1)合伙负责人未经许可,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与自己本人订立合同的;(2)合伙负责人为了个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人共同利益的;(3)合伙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的越权行为。如果未出现上述几种情况,一般不应改变各合伙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或出资比例等承担责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