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在于。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被发包人实际使用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同时,在发包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及于其应得的利润。
具体分析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争议较大。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不动产留置权说。该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第二种观点是法定抵押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第三种是优先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独立于传统担保物权种类之外而存在的一种优先权,是法律基于特殊的社会政策,基于保护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考虑,优先、重点保护某些利益并赋予这些利益优先于普通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实现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优先受偿权。
就上述三种观点,对于不动产留置权说,因其与留置权仅适用动产的物权法理论不相符合,且留置权需要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而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承包人占有建筑物为成立要件,所以该观点目前已经遭到比较普遍的反对。对于法定抵押权说,因我国目前就抵押权已经有一套较为相对完善和独立的法律体系,而民法通则、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只是规定了约定抵押权,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需要登记等与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的约定抵押权明显存在不同,另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欲设立法定抵押权,该项权利一般应当在担保法或者是后来的物权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但上述法律中并未有该规定,而2002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第一条却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规定已经明确称呼其为优先权,同时还规定了行使的期限,也明确其效力优于抵押权,这些均可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该权利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因此,认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亦存在不妥,对我国目前的抵押权制度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对于优先权说,因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可以避免将其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而导致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境,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与国外立法例中的优先权在价值取向功能、立法宗旨,调整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上具有同一性,故优先权说目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界中较多人士的认可。
所谓"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予以特别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经济秩序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对特定债权给予的特别保护。因建筑工程是承包人投入人力和资金的成果,故作为对价的工程价款实际包含了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的劳动报酬及承包人垫付的建筑材料价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设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是立法者在权衡各种利益后基于特别保护基本的社会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通过保障具有特殊性质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以达到有效保护承包人及劳动者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其本质应是法定优先权。本案一审将其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并适应担保法中的相应规定做出认定,系在未能深入掌握立法精神的情形下做出的不当认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既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担保工程款债权这一特种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优先权,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实际并不能基于该合同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只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该折价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即为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中,许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虽然得到了支持,但其实际享有的为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权,系普通的债权,而非特殊的工程款债权,故应不支持此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并不等同于抵押权。因建筑工程是承包人投入人力和资金的成果,故作为对价的工程价款实际包含了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的劳动报酬及承包人垫付的建筑材料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就是通过保障这一特殊性质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以达到有效保护承包人及劳动者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该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工程款债权存在,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该权利,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此时承包人所享有的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法理上分析系一种折价补偿性的权利,但该权利的内涵实际与工程款债权相同,均包含有劳动报酬及对承包人出资偿还的属性,故从法律精神的统一性来看,此时承包人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实现的债权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建设工程的价款"。《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定在实际支出的费用中。然而,按照建筑行业的有关规定,工程款的构成主要包括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经营利润及相应税收,由于《批复》并未以工程造价管理中对工程款组成的分析为依据,只是直接规定了实际支出的费用,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按照《批复》的规定从工程款中区分出直接支出的费用,进而确认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我们认为,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工程价款包括:一是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二是间接费用,包括规费和企业管理费;三是利润;四是税金。对于这些费用的数额,在实践中我们或者是依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进行计算,或者是根据定额按实计取,然而不论按照何种方式计算,通过上述对工程款组成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通常意义上所谓的工程款实际上不仅包括了实际发生的费用,还包括了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在内。由于合同法对工程价款并没有特别的说明,因此其含义只能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工程款。既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而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应当及于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同时,由于企业个别利润受施工工艺、企业管理模式、材料进价、设备持有状态等因素影响,一般难以明确具体金额,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将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及于承包人应得的利润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我们将利润予以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发包人一洲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且在效力上还优于抵押权,因此,在发包人被宣告破产时,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的建筑物总价值中相当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别除于发包人的破产财产,只能用于偿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以保障承包人的债权优先受偿。结合立法目的以及一洲公司目前已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来看,许某应仅就其工程垫资及劳动报酬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宜,对于利润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