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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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因借款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以贷还贷"合同中,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及共同保证的问题,现根据民法学的基本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为了消灭一些逾期贷款,会采用清理活动。但是,有些逾期贷款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立即偿还,如果采取贷款延期的方式,该笔款项最开始的贷款时间仍然是最早的,属于陈单贷款,因此许多金融机构采取以新贷还旧贷(也就是本案中的"以贷还贷")的方式来处理逾期贷款问题。 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在此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签订后一贷款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清偿前面的欠款,实际上后一个贷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我国《担保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以此为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同时又涉嫌欺诈的,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合同当然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如果保证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是以贷还贷合同,而仍自愿为其担保时,其中并无欺诈的可能存在,保证人自然应当依照其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农村商业银行与恒通公司作为主合同的当事人变更了资金用途,且一并书面告知保证人东方水泥厂其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是以贷还贷这一客观事实,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保证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并对担保风险的知悉后而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进一步说明保证人知晓合同的性质,未侵犯保证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东方水泥厂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起诉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也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债权人可以向全部的保证人来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来主张权利,这是债权人的选择的权利,而作为被告的保证人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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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3)鄄商初字第45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笔债务所提供的保证为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追偿权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上述法律规定了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两个追偿权。第一个追偿权是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第二个是对追偿权是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时追偿的顺序是先行使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当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再行使第二个追偿权。 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何某、何某2、李某、周某四人均为汇丽公司在信用社的借款的提供连带担保,四被告保证人及原告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共同保证人与信用社之间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数额。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共同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欧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了两个追偿权。第一个追偿权是对债务人汇丽公司的追偿权,第二个追偿权是对其他四保证人的追偿权。因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比例,故原告应按平均分担的原则进行追偿。债务人汇丽公司不能清偿时,对不能清偿部分,欧亚公司与其余四保证人平均分担,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故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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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的审验,并经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后予以确认。而股东即为股权所有人,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实际出资仅是投资者对公司的投入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 依据我国公司法立法实践,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标准和依据是应该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与其他出资人或公司签署书面的出资协议、认股协议等。在此协议中股东是承诺出资人,公司是收受出资人,投资人的出资意思表示与公司同意其加入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构成股东身份取得的实质依据。反之,仅凭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而未达成成为股东的合意,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中强盛基金与夏某、黄某间虽有增资的合意,但附有条件,未按期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投资人的身份,即解除增资的意向,并返还增资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强盛基金并未真正成为强盛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存在抽回资金的情况;强盛基金可以依照约定要求返还投资款,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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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66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所谓保理又称托收保付、保付代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应收帐款管理、信用风险担保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对于国内银行业来说,保理业务是一项全新的金融产品,同时由于专门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的缺失,保理纠纷也成为当前法院商事审判的难点。 本案中保理合同性质的界定是处理该案的关键。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卖方间为提供或接受保理服务而签订的契约,它并非民法中的典型合同,因而无法归入买卖、借贷、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但本案中的保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即付款人到期不付或保理商到期未能收回应收帐款,由卖方承担无条件按约定价格回购该应收账款责任的保理。本案应收帐款转让未能通知到博西华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博西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博西华公司无须向工行惠山支行承担付款责任。而超群公司与工行惠山支行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工行惠山支行享有追索权,在未能收到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回购条款的约定要求超群公司偿付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因此,在应收帐款转让不成立、保理付款人缺失的情况下,涉案保理合同的实际法律后果与借款合同并无本质区别,该保理合同在性质上应界定为借款合同,超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尤祺、吴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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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0)锡滨民初字第1130号 /

裁判要点: 1.关于担保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应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陈述,结合担保协议或者担保条款的内容对担保人予以确定。不轻易否定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主体,也不轻易认定凡是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均为担保人。本案中担保人处有吴某1的签名和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盖章,但结合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其只是约定以房产为协议中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吴某1和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非债务人,但其作为第三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但能将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而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吴某1,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权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故本案中的担保人应该认定为吴某1。 2.不动产抵押权成立与否的认定问题 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吴某1在借款协议中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属于不动产抵押范畴,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债权人只有在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在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出现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方能就该不动产优先受偿,但本案中,由于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尚未设立,故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3.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如何救济的问题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由于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抵押,故结合不动产抵押对该问题进行探讨。抵押的原因行为即抵押合同的审查,应该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作出。而要实现抵押权,则需要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合同的有效并成立和抵押权的成立并非绝对对应关系。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成立且已生效,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债权人此时拥有两项权利:一是抵押登记请求权;二是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的请求权。两项权利产生三条救济渠道:(1)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享受优先受偿权;(2)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抵押人就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补充清偿责任;(3)在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该责任体现为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吴某1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条款成立且已生效,但由于吴某1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无法实现抵押权。其既可以选择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亦可以行使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的请求权。再审过程中,张某明确要求吴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再审遂即作出了支持债权人请求的判决。至于为什么第三条救济渠道下是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愿意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即可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其实现的价值来协助债权人实现债权,该债权的实现不以债务人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为前提,即抵押人不享受先诉抗辩权。故在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时,应以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即无论债务人有无能力清偿债务,只要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义务,此时抵押人的责任就表现为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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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在于。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已被发包人实际使用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同时,在发包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及于其应得的利润。 具体分析如下: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争议较大。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不动产留置权说。该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第二种观点是法定抵押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第三种是优先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独立于传统担保物权种类之外而存在的一种优先权,是法律基于特殊的社会政策,基于保护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考虑,优先、重点保护某些利益并赋予这些利益优先于普通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实现的权利,是一种特种债权优先受偿权。 就上述三种观点,对于不动产留置权说,因其与留置权仅适用动产的物权法理论不相符合,且留置权需要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而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承包人占有建筑物为成立要件,所以该观点目前已经遭到比较普遍的反对。对于法定抵押权说,因我国目前就抵押权已经有一套较为相对完善和独立的法律体系,而民法通则、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只是规定了约定抵押权,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需要登记等与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的约定抵押权明显存在不同,另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欲设立法定抵押权,该项权利一般应当在担保法或者是后来的物权法中作出相应规定,但上述法律中并未有该规定,而2002年6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第一条却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规定已经明确称呼其为优先权,同时还规定了行使的期限,也明确其效力优于抵押权,这些均可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该权利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因此,认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亦存在不妥,对我国目前的抵押权制度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对于优先权说,因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优先权可以避免将其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或法定抵押权而导致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困境,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与国外立法例中的优先权在价值取向功能、立法宗旨,调整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上具有同一性,故优先权说目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界中较多人士的认可。 所谓"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予以特别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经济秩序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对特定债权给予的特别保护。因建筑工程是承包人投入人力和资金的成果,故作为对价的工程价款实际包含了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的劳动报酬及承包人垫付的建筑材料价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设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是立法者在权衡各种利益后基于特别保护基本的社会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通过保障具有特殊性质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以达到有效保护承包人及劳动者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其本质应是法定优先权。本案一审将其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并适应担保法中的相应规定做出认定,系在未能深入掌握立法精神的情形下做出的不当认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既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担保工程款债权这一特种债权的实现而存在的优先权,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实际并不能基于该合同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只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该折价补偿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即为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中,许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虽然得到了支持,但其实际享有的为合同无效后的折价补偿权,系普通的债权,而非特殊的工程款债权,故应不支持此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并不等同于抵押权。因建筑工程是承包人投入人力和资金的成果,故作为对价的工程价款实际包含了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的劳动报酬及承包人垫付的建筑材料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就是通过保障这一特殊性质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以达到有效保护承包人及劳动者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该优先受偿权是以工程款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工程款债权存在,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承包人丧失该权利,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此时承包人所享有的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从法理上分析系一种折价补偿性的权利,但该权利的内涵实际与工程款债权相同,均包含有劳动报酬及对承包人出资偿还的属性,故从法律精神的统一性来看,此时承包人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实现的债权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建设工程的价款"。《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定在实际支出的费用中。然而,按照建筑行业的有关规定,工程款的构成主要包括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经营利润及相应税收,由于《批复》并未以工程造价管理中对工程款组成的分析为依据,只是直接规定了实际支出的费用,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按照《批复》的规定从工程款中区分出直接支出的费用,进而确认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我们认为,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工程价款包括:一是直接费,包括直接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二是间接费用,包括规费和企业管理费;三是利润;四是税金。对于这些费用的数额,在实践中我们或者是依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进行计算,或者是根据定额按实计取,然而不论按照何种方式计算,通过上述对工程款组成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通常意义上所谓的工程款实际上不仅包括了实际发生的费用,还包括了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在内。由于合同法对工程价款并没有特别的说明,因此其含义只能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工程款。既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而利润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应当及于承包人应得的利润。同时,由于企业个别利润受施工工艺、企业管理模式、材料进价、设备持有状态等因素影响,一般难以明确具体金额,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将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及于承包人应得的利润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我们将利润予以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发包人一洲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且在效力上还优于抵押权,因此,在发包人被宣告破产时,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客体的建筑物总价值中相当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别除于发包人的破产财产,只能用于偿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以保障承包人的债权优先受偿。结合立法目的以及一洲公司目前已处于破产清算状态来看,许某应仅就其工程垫资及劳动报酬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宜,对于利润部分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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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肖某与肖某4结婚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享有0.6亩土地的承包标准,由户主肖某2作为承包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包括了肖某的0.6亩土地标准。肖某与肖某4协议离婚时,没有对0.6亩承包土地的相关权益进行处置。后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肖某2取得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其中就包含有肖某0.6亩土地的补偿款。所以肖某有权依法获得0.6亩土地的补偿,要求肖某2给付补偿款。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在保证形式和责任承担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地方。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有三种情况除外:(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在这三种情况下,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肖某3与肖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如肖某2不付给肖某,由肖某3负责",可以看出,肖某3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也就是肖某3,对债权人肖某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未判决肖某3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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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从担保物权的上述定义来看,担保物权是依附于债权的。担保物权虽然也是一种物权,但并不是一种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对于担保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自然也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了。那么,主债权有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也有诉讼时效?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条就是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了。根据条文释义者的解释,立法者对于这样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主要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一些国家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挂钩的做法,就被借鉴了过来。但要注意的是,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具体到本案。一开始的借款人装潢公司和贷款人曲江农行(债权人,同时也是抵押权人)1996年4月15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该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期限于1999年4月15日届满。根据我国对债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曲江农行应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即使按照房地产他项权证注明抵押权续至2002年10月20日计算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时的债权人长城公司广州办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所以本案的主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抵押权也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对颜某某1行使抵押权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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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6号 /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晔然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该通知到底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是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分解而言,这主要是《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85-89条规定的债务转让、《担保法》第2章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保证。理论上除《合同法》第85-89条规定的转让的债务承担,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第三人对租金支付人作出变更承诺的通知,无论是文件名称还是行文表述均存在极大的随意性。这给法院在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造成极大困扰。在实务中也存在诸多不同看法:观点一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仅能是合同当事方作出,一旦第三方对债权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尤指书面表示),则应认定第三方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观点二认为,此类承诺应视作第三方对债务作出了承继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收到此类文件后未提出异议,且在诉讼中主张第三人承担债务则应视作债权人同意了该债务转让,应由第三人受让承继债务人的义务。观点三认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此类文书应视作担保书,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则应视作保证合同成立。且未明确是连带保证或一般保证,因此第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观点四认为,对于此类文件应从意思表示的准确界定出发,从合同救济方式、债权人的意思表示等方面来综合判定第三人此类承诺的法律性质,应重点区分债务转让的替代性、许可性,保证的严肃性、义务平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随意性、无拘束性。 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从如下步骤处理:(1)让原告明确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让原告在陈述诉请时明确让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让、并存的债务承担、抑或是保证。(2)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准确界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结合保证等相应法律关系的特征对每个案件中第三人的表述作出准确厘清、界定。 首先,法院应主动释明,让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待原告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让、并存的债务承担、抑或是保证等法律关系作出选择后,法院方才需要对第三人的此类承诺是否符合原告主张之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当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时,则依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出发,不宜判令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应将第三人的此类承诺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进而判令仅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并且,当法院免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后,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原告的权益依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并不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其次,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准确界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需要从第三人表述的文义出发对意思表示做更进一步确定。并综合相应法律关系的特征作出相应判决。我们应当注意到:(1)债务转让中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替代性,若原债务人依然处在合同关系中履行合同义务,则不宜认定为债务转让。(2)保证的意思应当明确而不应推定。从《担保法》第13条对保证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应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的方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在《关于惠州恒业公司诉恩平旅游实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银行是否负保证责任的函》也主张保证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认定。(3)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具有高度类似。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相类似的承担视为一种保证,而大陆法系国家却将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作了区分。诚如前文所述,法律规定认定保证时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在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时也应当慎重。不宜过重解读第三人的债务承担义务,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妥。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慈溪晔然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第三人是保证人,而纵观本案中第三人慈溪晔然公司的书面承诺也即《款项代付说明》中并无作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系争《款项代付说明》的文字表述"代江苏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仅表明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从第三人慈溪晔然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慈溪晔然公司作为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的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但并无加入系争债务关系、与江苏旭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保证意思表示。故债务承担的主体仍是江苏旭日公司,而第三人慈溪晔然公司仅仅是履行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9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1677号裁定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处理的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争议焦点在于:。 1.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中投保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系主合同,中投保公司接纳马某、赵某、李某及徐心开四人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投保公司与四人之间设立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中投保公司与林豫建安集团之间的《质押反担保合同》亦为从合同。本案系主、从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约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 依据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在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上,"协议管辖"或称"约定管辖"优先适用。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说明确定合同签订地时仅以书面的约定为准。 根据上文可知,本案主合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第十四条管辖: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文本上已明确注明签署地点是北京市海淀区。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合以上意见,一审与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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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双方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笔者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对于法律明确规定需经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应严格把握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审批机关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未获批准。即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没有报批,而属于报批未获通过,该合同的状态已经停留在了成立未生效阶段,事后合同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同一基本事实,但因《股权转让协议》报批通过,故双方之间实际生效的合同系《股权转让协议》,而《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已经不具有意义,它永远处于未生效状态,永远不能对当事人产生生效合同的强制约束力。 第二、主从合同效力之间的影响问题。本案的被告周某出具的《保证付款合同书》系针对《股权转让合同》出具,周某承诺对《股权转让合同》中伟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成立未生效,此时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效力的认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了主合同无效情况下,从合同亦无效,由此不难得出作为从合同的《保证付款合同书》的状态和效力应与主合同一致的结论。因《保证付款合同书》亦属于成立未生效,故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依据不足,华泰公司只能从合同成立未生效后的赔偿责任角度向周某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主合同无效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该法条规定的法律规则适用范围限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况,在本案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参照活动推定适用。就此笔者有不同意见,首先,该条款虽明确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合同成立未生效同样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落空,此时法条中规定的主从合同中的各方责任的基本规则,法院可以按此规则予以裁判衡量。其次、在一审判决依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显然也应当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基本法律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不应出现同理不同判的情况。因华泰公司就一审此点法律适用问题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判决中未予提及。 第三、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问题。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合同成立未生效时,责任方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华泰公司起诉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内容可限定为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否包括报批手续,此点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已然订立完成,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二是本案中,被告周某、伟业公司及软件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就合同成立未生效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报批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此时如果合同有约定,应当从约定,无约定之时,报批义务应类似于股权转让中的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由目标公司软件科技公司承担,华泰公司及伟业公司有予以配合的义务。本案中,两次合同实际均由软件科技公司报批,根据现有查明事实及双方举证,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一方怠于报批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能获得批准的事实,只是由相关审批部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获得批准,其具体原因原告方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未能通过审批的责任自然无法归结为伟业公司或周某,华泰公司关于担保人周某就合同成立未生效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第四、法人人格否认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的问题。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伟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尚欠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而《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人周某后续未就《股权转让协议》另行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华泰公司希望通过诉讼让伟业公司的三名股东予以清偿。华泰公司上诉中着重提出,周某作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及软件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承担责任,该问题的本质涉及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中显然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原因如下:首先,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周某与伟业公司并无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若周某出资到位,其应就其出资为限对伟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再次,华泰公司在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采取要求伟业公司三股东继续履行《保证付款合同书》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华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故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人应限定于伟业公司自身。

30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再初字第2159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的主体法律关系是典当合同关系,代销物品及代销款仅对10万元当金追加担保,附属于典当合同关系。典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遵从合同法的一般规则,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自身独特的规则。目前,只有《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实质是对典当行业惯例的总结,是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也是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 1.续当的一般要件。 《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典当期内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此即续当的一般要件。此处"经双方同意"并未限定书面形式,只要达成合意即可,体现了典当合同的契约特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当期届满后即口头约定续当,应认定续当成立。 2.续当期的确定。 续当期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续当合意的同时进行约定;当时未约定续当期的,并不影响续当的成立,续当期限可经事后补充约定或经催告而确定;未确定之前,该续当之期限可视为默示续当期。认定默示续当期的主要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典当行仅仅依据续当的约定即保留当物、等待当户赎当,此系为当户的利益考虑;如果认定未约定具体续当期即不构成续当,而由典当行承担当期届满后的经济损失,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双方默示续当期最长应以6个月为限。当然,如果当物价值有限或者当物市场价格下跌,典当行有权在6个月最长续当期届满前随时催告当户赎当,若当户既不赎当也不追加担保,催告期经过即视为绝当。本案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认定续当成立,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随后认定"直至典当行以拍卖的形式处分当物之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仍处于续当期内,现典当行自行将当物进行拍卖,典当合同因当物被处分而终止",上述期间已超过6个月,况且既在续当期内、未形成绝当,则典当行的拍卖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判理前后矛盾,显然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认定"自2009年6月26日起算,法定最长续当期于2009年12月25日即将届满","而郑某仍未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有赎当能力",故2009年12月26日形成绝当。鉴于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无误,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理后维持原判。 3.默示续当期经过、形成绝当的,绝当后直至处分当物之日,该期间的合理息费亦应由当户承担。一方面,默示续当期经过不同于明示续当期经过,法律责任不同:明示续当期是双方明确约定的续当期,典当行对处分当物有预期、并可预先准备处分事宜,当户未及时赎当,绝当后依照典当合同的约定自然不应再计算息费;而基于"处分当物所得将少于当物实际价值"的现实,默示续当期系因典当行为了减少当户的损失、善意等待当户赎当而形成,该善意行为应得到肯定评价和鼓励,故默示续当期经过而绝当的,绝当后的合理息费应由当户承担。另一方面,何为"合理息费"?应以典当行是否故意拖延"绝当后至处分当物之期间"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典当行故意拖延,迟迟不处分当物,则只计算合理期间的息费;如果典当行未拖延,该期间合理而必要,正如本案,则当户应承担该期间全部息费。 本案例对于妥善处理"续当期满后仅约定续当,而未约定续当期"的特殊情形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为弥补典当合同规则的匮乏,笔者建议在分析典当合同关系时,应注重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30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75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由于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不断提高,融资租赁行业迅猛发展。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已经达560家。同时,在融资租赁行业欣欣发展的背后,与之相关的各类纠纷也呈不断上升态势,其间涉及的法律问题应当引起审判部门的重视。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构成。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为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和出卖人(供应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其目的在于融通资金,出租人不但要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标的物,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而承租人为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标的物所需资金的不足,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为了保证其租金债权的实现,会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南华公司与方某即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承租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除了融资租赁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又涉及了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因南华公司与方某向中恒公司出具保证函,且保证函中承诺为连带保证,故承租人违约后,中恒公司有权直接起诉南华公司及方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南华公司及方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呢?根据《合同法》第242条,249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期间届满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通过协议补充确定其归属,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由上可见,根据《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仅仅存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南华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能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对承租人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将更加有保障。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南华公司向承租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是债权,其效力仅仅及于南华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其法律后果是:南华公司有权请求承租人为特定给付--返还履行保证责任时实际支出的款项。由此可见,南华公司虽然对于承租人享有追偿权,但是由于其效力仅及于承租人,不影响独立于其外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对于租赁物权属的安排(约定或法定),所以虽然南华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是并不能因此直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

302、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6796号 /

裁判要点: 该案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出台后,即北京市楼房限购背景下,买受人宋某通过伪造结婚证,用虚假的家庭成员信息,于建委骗得购房资质审核通过,在房屋过户后,拒绝支付房款而引起的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依据相关限购政策的规定,买受人宋某不具备相应可以在京购买商品房的资质。即违反限购政策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因限购政策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宜依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张某辩称系李某与宋某合谋、恶意串通以损害其利益。宋某辩称系李某与张某合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经审查,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存在主观恶意。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审核通过宋某具备购房资质的前提下,要求李某自己对宋某的购房资质进行审核,显系苛求。故李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张某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来讲,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限购政策且未履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官会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同意,则按照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判决驳回起诉。本案的审理过程有别于一般之处在于宋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在李某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且涉诉房屋无法再回溯至其名下的前提下,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之思路进行审理,能更好地保护善意当事人之权益。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即。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然应围绕涉诉合同进行审理。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最关键要件,审查该合同买受人即确定签订合同是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初接触房屋中介公司的系宋某父母,宋某于关联刑事案件中提交的自述材料亦清晰显示其购房意向,且宋某不惜以使用伪造的结婚证来获得购房资质,故可以判断签订合同、购买房屋是宋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另,《购房款声明》中也明确了宋某本人购房的意思表示。且考察涉诉房屋从李某名下过户至宋某名下。故应认定买受人即合同相对人为宋某。 本案的第三个争点即。综合各方陈述及全案证据分析,虽然张某曾向李某出具保证书承诺自己付款,但毕竟款项尚未付清,且李某未明确免除宋某付款义务,因此,作为实际取得房屋的宋某,其按照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应被免除,宋某应当给付李某涉案房屋的剩余款项及违约金。张某虽未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但张某与宋某、李某共同签署了《房款协议》,因此张某与宋某一同成为了还款人,此外,张某还向李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偿还房款及滞纳金,因此张某应当对本案的房款及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两审法院均认定涉诉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宋某承担给付房款及违约金责任,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综合考虑了限购背景下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思路及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

30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35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厂商银三方贸易融资模式"是作为商品生产商的厂商、作为商品购买方的经销商以及作为融资方的银行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在经销商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后,由银行为经销商向厂商开出商业汇票办理承兑,定向用于经销商向厂商购买商品的一种新类型融资交易模式。 在该种模式下,每次提货前,经销商应向银行交齐相应货款,然后由银行向厂商发出提货单,厂商再根据提货单向经销商供货。在这种模式下,厂商承诺退还差额购货款责任(即在汇票到期后,如仍有部分交易没有发生,则厂商应当将已发生的交易金额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给银行)以及仅按提货指示供货的责任。一般来讲,由于厂商是先收到银行的购货款再履行相应义务的,所以这种交易模式下的厂商一般均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具备履行交付商品、退还商品差额购货款责任的义务。 如下图: 这种新型的融资交易模式是当今金融市场中的新举措,对买卖双方及银行均有益处。对卖方而言,可以保证货款的及时到位,防止买方可能出现的迟付、拒付等风险;可以改善资产质量,将应收账款化为票据或现金,大幅减少应收账款;还可以提前获得订单,锁定市场销售等。对买方而言,可以获得银行的定向融资支持;可以获得批发购买优惠,并保证商品供应流畅。对于银行而言,也可以扩大融资业务的数量,通过提货单控制融资风险等等。所以,这种交易模式既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保证了商品买卖的安全性。但在实践中,这种模式还需要在市场运转中不断完善自身设置,同样也离不开审判机关的司法支持。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厂商银三方交易模式下,如果厂商在收到银行开出的汇票后,与经销商共同违约,在经销商没有拿到银行的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自行将承兑汇票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经销商,则在汇票到期后出现提货金额和汇票票面金额之间的票款差额的情况下,厂商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通过上述对厂商银三方交易模式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银行之所以能够在经销商仅缴纳小部分保证金(本案为30%)的情况下就开出全额承兑汇票,是基于对厂商的信誉和实力的相信,尤为重要的是,该模式赋予了银行保障其资金安全的交易监管权。在交易中,实际控制着商品的是银行(通过提货通知单),因为在每次发货时,只有在经销商缴齐相应货款后,银行才会开具提货通知单,而厂商也只能根据提货通知单向经销商发货,这样就能够保证交易模式的安全。 但在本案中,河北钢铁公司收到800万汇票后,在没有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就将汇票项下的全部货物都供给了创博源公司,最后导致汇票金额与《提货通知单》的累积提货金额(银行应收取的货款)之间出现了巨额差额,河北钢铁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协议中"厂商仅能根据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发货"的约定,导致北京银行本应享有的交易监管权不复存在,也使得创博源公司在未缴齐货款的情况下就将全部货物提走,最终使本应享有资金安全保障的银行承担了巨大的差额损失。故河北钢铁公司对于上述差额应与创博源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河北钢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性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应该是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钢铁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创博源公司进行追偿。这是因为河北钢铁公司虽然收到了全部货款,但也将全部的货物交付给了创博源公司,故河北钢铁公司对于银行的差额损失承担的不应是最终的清偿责任,而是以连带清偿责任为宜。创博源公司既收到了全部货物,又未缴纳齐货款,所以对银行的差额损失应承担最终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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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48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张某向作为承租人的李某交纳了定金3万元,并约定于此后再行签订主合同(即所谓"正式合同");故而,该笔定金在性质上应属于缔约定金。 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关于定金的规范经历了一个逐步丰富细化的过程。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规定并未具体区分定金的类型,而从其条文含义来看,此处规定的定金应属于违约定金。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了关于缔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关于缔约定金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造成主合同未能订立时的缔约定金处理方式,即其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的具体案情,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均有一定差异。双方原定签署主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作为给付定金一方的张某在该日期既不亲自前往签约地点,又未就签约事项出具书面委托,且通过他人提出了不合理的签约方式;故截至此时,主合同不能订立的责任应由张某一方负担。然而,虽然张某在签署主合同的行为方式方面有所不当,但是其却通过他人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除定金以外的租金和押金,且双方此前还约定起租时间为2013年8月2日;故而,李某在收受前述款项后拒绝交付钥匙的行为,也是致使双方彼此失去信任而无法继续签订主合同的重要原因。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在2013年8月13日缔约过程中的行为均有不妥;鉴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具体规定因当事人双方原因未能订立主合同时的缔约定金处理方式,故一审与二审法院均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并适用公平原则,判令收受定金一方向给付定金一方单倍返还缔约定金及其他相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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