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再初字第215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 郑某。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小娟;代理审判员:王耀承、李佳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伟;代理审判员:范爱礼、申志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郑某与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约定由典当行代销郑某的15件商品。2009年5月26日,郑某想用一块带底座的鸡血石作当物向典当行借款550 000元,典当行称此当物只能借款450 000元,因此郑某与典当行签订了上述《委托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郑某以代销商品提供追加担保,代销商品售出后所得价款暂由典当行代管。据此,典当行向郑某出具当票,典当金额550 000元。现郑某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将代销商品售出后所得价款作为质押物,不具有法律效力,郑某与典当行之间不形成典当质押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为委托销售合同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典当行返还其所称的售出的一件代销商品的6000元价款及未售出的14件代销商品。
典当行答辩并反诉称:郑某以一块带底座的鸡血石作为质押物向典当行申请典当借款550 000元,并愿以其委托典当行代售物品作为典当借款的追加质押物。因此,典当行与郑某就代售物品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代售物品已成为质押物。典当期满后,郑某要求续当,因双方一直有合作关系,典当行同意续当,但双方没有办理续当手续,郑某亦未交纳续期的息费。续当期满后经催告郑某仍未赎当,导致绝当,典当行依据合法拍卖手续对郑某质押的带底座的鸡血石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仍无法还清典当本金、息费及罚息,因代售物品担保的借款尚未还清,故不同意郑某要求返还质押物品或销售款的诉讼请求。现典当行提起反诉,要求郑某偿还尚欠典当行的借款本金、息费及罚息合计218 658元,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550 000 元+ 罚息 107 250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到拍卖之日2010年1月13日,共195日,以每日0.1%为标准计算) + 息费145 658元(从当票签订之日到拍卖之日,按月息费19 250元为标准计算) - 拍卖所得(拍卖价款615 000元 - 拍卖费用30 750元) = 借款218 658元;并请求判令典当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代售物品所得价款在100 000元范围优先受偿。
郑某针对反诉辩称:我与典当行在典当到期后口头约定了续当,我一直表示要赎当,2009年10月31日我拿钱到典当行要求赎当,但当时没有人理我,典当行不应当拍卖我的物品。典当行没有通知我本人参加拍卖,拍卖的时间与公告的时间距离太短,拍卖定价过低,我不认可典当行拍卖的价格,故不同意典当行的全部反诉请求。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郑某作为甲方与典当行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销售合同》,附件为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代售商品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共有26件商品,进价合计849 500元。2009年5月26日,郑某与典当行签署了当票(当票号X)约定当物为鸡血石(带底座),月利率及费率共3.5%,典当金额569 250元,综合费用19 250元,实付金额550 000元,典当期限由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当日,郑某作为甲方与典当行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以鸡血石作为质押物向乙方借款569 250元(当票号:X),由于其所提供的质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上述借款。鉴于郑某于2009年3月13日与典当行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甲方以其委托乙方销售的商品提供追加担保,保证乙方上述债权的实现。现就相关保证事宜约定如下:1.《委托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不再继续适用,甲方在典当借款期间禁止减少或调换待售商品。2. 代售商品售出后所得价款暂由乙方代管。3. 自甲方向乙方还款10万元后,《委托销售合同》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第一、二条自动失效。甲方、乙方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继续生效,双方严格遵守、履行该合同条款,如本补充协议与该合同个别条款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但不影响《委托销售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后郑某向典当行交付了当物,典当行亦向郑某支付了当金。
2009年6月24日,典当行与郑某签订了《代销商品明细表》,确认代售物品分别为和田玉龙牌、和田玉磬牌、和田玉富贵有余圆牌、和田玉花开富贵把件、和田玉酒杯、和田玉瑞兽、白玉观音、鸡血石招财进宝摆件、鸡血石喜上眉梢摆件、鸡血石公鸡摆件、黄杨木葫芦瓶一对、小叶紫檀盒子、翡翠荷塘秋色摆件、董其昌册页、和田玉白玉摆件,共15件,并由郑某注明确认:"原2009年3月19日之代销商品明细表作废,上述物品作为本人向华夏典当借款(当票号X)中之壹拾万元的质押物。"
典当期满后,郑某与典当行口头约定了续当,未明确约定续当期,未正式办理续当手续。对于续当期限,典当行称双方多次口头约定续一段时间,至2009年11月给郑某打电话,郑某仍表示要赎当,典当行同意最后一次续当,但双方未具体说明续当期限,按惯例一次续一个月,直至2009年12月经电话通知郑某仍未赎当,故形成绝当。郑某则称其一直表示要求赎当,双方亦多次口头约定了续当,直至2009年10月31日,郑某拿着钱去典当行要求赎当,但没有人接待,且典当行并没有在2009年11月及2009年12月形成绝当时给郑某打过电话。双方对上述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续当期息费,双方均认可按典当约定的月利率及费率3.5%计算,同时典当行确认其反诉主张的息费标准即是按照典当约定的月利率及费率计算的,典当约定的综合手续费即为息费。
2009年12月25日,典当行与天问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天问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将当物鸡血石摆件(带底座)进行拍卖,并约定拍卖佣金的数额为拍卖成交额的5%。2010年1月13日,当物鸡血石摆件(带底座)拍卖成交,拍卖成交金额共计615 000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到典当行对2009年6月24日的《代销商品明细表》中的代售物品进行勘验,现查明,2009年6月24日《代销商品明细表》中除"和田玉富贵有余圆牌"已售出,价款6000元由典当行保管外,其余的14件代售物品均在典当行处。双方对本院勘验结果均予以确认。
另查,2010年郑某起诉典当行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称鸡血石(带底座)市场价值约为2 000 000元,典当行已将典当物出售,但未将超过债权数额部分返还,故要求典当行出示出卖鸡血石(带底座)的证明文件,且返还典当行出售鸡血石(带底座)的所得超过债权数额部分1 000 000元。2010年8月30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典当行出示了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当物所得价款615 000元的相关凭证及其他证据,但郑某不予认可,现郑某以自估价2 000 000元为由向典当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郑某陈述拍卖程序违法一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委托销售合同》、当票、《补充协议》、《代销商品明细表》、《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崇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3.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委托销售合同》及当票和《补充协议》及2009年6月24日的《代销商品明细表》是郑某与典当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郑某主张其与典当行仅存在委托销售合同关系,不存在典当质押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根据《补充协议》及2009年6月24日的《代销商品明细表》的约定,代销物品或物品的出售价款系对550 000元典当金额中的100 000元进行质押担保,现典当行已将典当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615 000元,扣除拍卖费用后所得价款仍超出典当金额,且《补充协议》及2009年6月24日的《代销商品明细表》并未约定典当行就息费及罚息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补充协议》及2009年6月24日的《代销商品明细表》约定的质押担保权已因典当行取得了全部典当金额而消灭。现郑某要求典当行返还14件代售物品及6000元代销商品价款,因郑某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郑某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委托销售合同》,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典当行主张就拍卖、变卖代售物品所得价款在100 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对于典当行反诉要求郑某偿还息费及罚息的主张,郑某与典当行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续当,但均无证据证明续当截止日期。因郑某与典当行均未能举证证明续当期限,故直至典当行以拍卖的形式处分当物之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仍处于续当期内。现典当行自行将当物进行拍卖,郑某与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因当物被处分而终止。当户应交纳典当及续当期的费用,现典当行反诉主张郑某应给付从当票签订之日到拍卖之日的息费,予以支持。因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的综合费用已先行扣除,故此期间的息费郑某不再给付。对于续当期息费,双方均认可按照典当约定的月利率及费率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当户逾期赎当的,应交纳罚息。由于典当行未能证明双方续当期截止时间,故无法认定郑某有逾期赎当的行为,典当行要求郑某支付2009年7月1日到拍卖之日的罚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典当行已将当物进行拍卖,拍卖成交金额为615 000元,拍卖费用为30 750元,典当行因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550 000元本金及郑某应给付的息费外,不足部分郑某应予偿还,郑某虽对拍卖价款提出异议,但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4.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于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与郑某签订的《代销商品明细表》中"和田玉富贵有余圆牌"的出售款六千元及和田玉龙牌、和田玉磬牌、和田玉花开富贵把件、和田玉酒杯、和田玉瑞兽、白玉观音、鸡血石招财进宝摆件、鸡血石喜上眉梢摆件、鸡血石公鸡摆件、黄杨木葫芦瓶一对、小叶紫檀盒子、翡翠荷塘秋色摆件、董其昌册页、和田玉白玉摆件共十四件物品返还给郑某。
(2)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九万二千一百五十八元。
(3)驳回北京市华夏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并未形成续当的法律关系,绝当后不会产生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6日之后的息费没有计算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中的第二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典当行辩称:郑某违约不能赎当,直至2009年11月份形成绝当;郑某不能按期交纳息费,违约期间应交纳正常息费和罚息,一审法院未支持罚息处理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郑某此前曾将本案所涉当物在典当行典当,后赎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1.本案中《委托销售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明确,以代销物品对550 000元典当金额中的100 000元进行质押担保,并无异议。现典当行将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仍超出典当金额,故以代销物品或物品的出售价款设定的质押担保权消灭,郑某要求返还14件代售物品及6000元代收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典当行关于就拍卖、变卖代售物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2.当期届满后,郑某与典当行口头约定了续当,但未确定续当截止日期。基于以往就同一当物之业务关系,双方对本次典当合同关系的延续均怀着良好的预期。郑某表示将会赎回当物,而典当行也在等待郑某依约赎当,该段期间内双方受典当合同之约束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典当行主张该段期间的息费并不违背诚信原则的主旨,应予准许。
3.然而迟至2009年12月25日,由于郑某的单方原因,当物并未赎回,双方也未就续当达成新的合意。根据相关规定,续当一次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起算,法定最长续当期于2009年12月25日即将届满,而郑某仍未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有赎当能力,此时典当行有理由相信赎当已无法完成,故形成绝当。为及时处理绝当物,典当行委托拍卖当物的行为符合减少双方利益损失的目的。而且整个拍卖程序所经历期间合理而必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某亦应支付拍卖程序期间的息费,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妥。
4.郑某主张典当行应在拍卖当物前预先告知,而典当行则主张郑某应就恶意拖延行为给付罚息。双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但双方对其辩解均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行为均有不妥,且过错程度相当,因此所负责任可以相抵。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当期届满后续当的认定以及息费的承担。本案的主体法律关系是典当合同关系,代销物品及代销款仅对10万元当金追加担保,附属于典当合同关系。典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遵从合同法的一般规则,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自身独特的规则。目前,只有《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实质是对典当行业惯例的总结,是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也是本案裁判的主要依据。
1.续当的一般要件。
《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典当期内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此即续当的一般要件。此处"经双方同意"并未限定书面形式,只要达成合意即可,体现了典当合同的契约特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当期届满后即口头约定续当,应认定续当成立。
2.续当期的确定。
续当期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续当合意的同时进行约定;当时未约定续当期的,并不影响续当的成立,续当期限可经事后补充约定或经催告而确定;未确定之前,该续当之期限可视为默示续当期。认定默示续当期的主要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典当行仅仅依据续当的约定即保留当物、等待当户赎当,此系为当户的利益考虑;如果认定未约定具体续当期即不构成续当,而由典当行承担当期届满后的经济损失,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双方默示续当期最长应以6个月为限。当然,如果当物价值有限或者当物市场价格下跌,典当行有权在6个月最长续当期届满前随时催告当户赎当,若当户既不赎当也不追加担保,催告期经过即视为绝当。本案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认定续当成立,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随后认定"直至典当行以拍卖的形式处分当物之日,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仍处于续当期内,现典当行自行将当物进行拍卖,典当合同因当物被处分而终止",上述期间已超过6个月,况且既在续当期内、未形成绝当,则典当行的拍卖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判理前后矛盾,显然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认定"自2009年6月26日起算,法定最长续当期于2009年12月25日即将届满","而郑某仍未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有赎当能力",故2009年12月26日形成绝当。鉴于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无误,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理后维持原判。
3.默示续当期经过、形成绝当的,绝当后直至处分当物之日,该期间的合理息费亦应由当户承担。一方面,默示续当期经过不同于明示续当期经过,法律责任不同:明示续当期是双方明确约定的续当期,典当行对处分当物有预期、并可预先准备处分事宜,当户未及时赎当,绝当后依照典当合同的约定自然不应再计算息费;而基于"处分当物所得将少于当物实际价值"的现实,默示续当期系因典当行为了减少当户的损失、善意等待当户赎当而形成,该善意行为应得到肯定评价和鼓励,故默示续当期经过而绝当的,绝当后的合理息费应由当户承担。另一方面,何为"合理息费"?应以典当行是否故意拖延"绝当后至处分当物之期间"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典当行故意拖延,迟迟不处分当物,则只计算合理期间的息费;如果典当行未拖延,该期间合理而必要,正如本案,则当户应承担该期间全部息费。
本案例对于妥善处理"续当期满后仅约定续当,而未约定续当期"的特殊情形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时,为弥补典当合同规则的匮乏,笔者建议在分析典当合同关系时,应注重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申志鹏)
【裁判要旨】典当期内或者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此处"经双方同意"并未限定书面形式,只要达成合意即可。续当期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续当合意的同时进行约定;当时未约定续当期的,并不影响续当的成立,续当期限可经事后补充约定或经催告而确定;未确定之前,该续当之期限可视为默示续当期。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双方默示续当期最长应以6个月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