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为防汛墙管理处和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为柏丽公司和肯德基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通常情况下,因转租合同以租赁合同为基础,故两份合同在主体上具有重合性,即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与转租合同的出租人应为同一主体。而本案中,这两个主体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母子公司,隆贸公司系柏丽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经济利益上存在一致性,试图以合同相对性相互推诿责任,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其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合同相对性由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简言之,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产生效力,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才能基于合同互为请求或诉讼,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既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突出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文有: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缔约双方为出租人防汛墙管理处和承租人隆贸公司,转租合同的缔约双方为柏丽公司和肯德基公司。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虽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例如转租合同的标的物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决定了转租合同有效与否,转租合同的期限超过租赁合同租期的部分无效,租赁合同解除则转租合同随之解除;但两者仍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在合同主体、内容及责任上仍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转租合同的内容即转租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于租赁合同,转租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及于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亦不及于转租合同的次承租人。本案中,肯德基公司要求柏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柏丽公司确认其违约,但约定的500万元赔偿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隆贸公司主张其与肯德基公司间无合同关系,并非转租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依据的均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该原则,鉴于柏丽公司构成违约,其未能举证证明50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肯德基公司要求柏丽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被法院支持。而隆贸公司确实不是转租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为适格被告呢?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范围内被突破,现行法律逐渐采纳了不适用该原则的例外情形。关于我国法律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通说认为包括如下情形:合同法中的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规定、债权物权化即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保险法和信托法中的受益人的规定;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陷产品致损的规定等。虽然有人对于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构成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提出质疑,但债权人代位权属于例外情形当无异议,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在公司法领域,公司章程即为规范各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权利义务的合同,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即为其对公司及股东所负有的债务,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代位权制度为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14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本息的,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何谓抽逃出资,该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肯德基公司能够证明隆贸公司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则隆贸公司即为本案适格被告。隆贸公司主张其从支付给防汛墙管理处的2850万元租金中借款缴纳全部认缴出资1350万元,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款项转回防汛墙管理处系因柏丽公司概括受让并履行隆贸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支付剩余租金,并非隆贸公司抽逃出资。事实上,从堤防管理处与隆贸公司的仲裁案件可知,柏丽公司并未概括受让隆贸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向堤防管理处主张违约责任的应是柏丽公司,而非隆贸公司,故隆贸公司将出资款项转入柏丽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构成抽逃出资。而且,如果隆贸公司对柏丽公司的出资款系防汛墙管理处的借款,那么柏丽公司成立后将该款返还防汛墙管理处,系代偿股东隆贸公司的债务,亦构成抽逃出资。因此,隆贸公司为适格被告,其从柏丽公司抽逃出资的本金部分超过1350万元,故对柏丽公司应向肯德基公司予以清偿的500万元违约金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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