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由此争议衍生出三个先决问题:一是第三人张X与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姜某是否为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三是张X、姜某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同一房屋均得主张权利时,何者更值优先保护的问题。 1.袁某与张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条被称为物权公示主义(原则),是不动产物权法律制度中最核心、最重要的规则,所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交易,均是围绕这一规定而展开并受其保护的。物权公示主义作为确保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法律规则,其含义有二:首先,物权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方法之一,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物权登记是权利推定的方式,任何人均可基于物权登记事项推定物权为登记权利人所有并与之发生交易。根据物权公示主义,袁某系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其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使对不动产的处分权;张X基于不动产登记所公示的权利人信息,购买袁某的房屋属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即便涉案财产为袁某和姜某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袁某不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或者袁某受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的影响,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处分权,也不妨碍其与张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后方得有效。长期以来,这一规定饱受诟病,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仅将合同效力置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更将第三人同意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生效要件,使交易变得低效且充满不确定性。更有论者认为,《合同法》五十一条混淆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合同等同于无效合同,是法律思维上的结果决定论,颠倒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先后顺序,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相冲突。《物权法》生效后,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影响。因此,自《物权法》生效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事实上已经失效,判定合同效力的唯一准据仅是《合同法》的第五十二条。从本案看,无论袁某是否享有处分房产的权利,其与张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只须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判定。涉案合同因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情形,当然自合同成立时即可生效。 2.姜某是否为讼争房屋的共有权人 根据案情,姜某与袁某于2010年10月起同居,次年10月生育女儿。讼争房屋的购置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由袁某与开发商单独签订,当日,袁某支付了约一半房款,余款则办理了按揭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讼争房屋购置于当事人同居期间,部分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故而房屋应为姜某与袁某的共有财产,所欠银行贷款亦为双方的共同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原则,例外情形仅为《物权法》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条的规定:⑴基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⑵基于继承或遗赠;⑶基于建造等事实行为。当事人虽然在前述三种情形下能够直接取得物权,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又要求,处分上列情形中不动产物权的,仍应先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里不能不问,既然当事人已经享有了物权,为何不直接承认其处分的物权效力,而要规定当事人须先行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才能处分至其他人?答案是,第二十八至三十条毕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可能导致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造成所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因物权的真实状况无从被知晓,容易妨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所以,《物权法》作此规定,促使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变动时及时回归,维护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从《物权法》始终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可知,在静态物权关系和动态物权关系中,法律对事实物权和登记物权的态度会有所不同,即在前一状态下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的利益,而在后一状态下将倾向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回复到本案中,姜某对同居期间购置财产,不享有登记(法律)物权,而仅构成事实上的权利共有状态,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姜某才能成为事实上的共有物权人,只有经过登记,姜某才能成为法律上的共有物权人。由于姜某与袁某的不动产权利之争已经成讼,故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姜某系讼争房屋事实上的共有权人,只是对其共有权的保护,要受到物权公示原则的限制。 3.张X、姜某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同一房屋均得主张权利时,应当优先保护张X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所有权性质的界定,与《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规定的原理相同,都是通过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的事实来进行判断的。在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当事人内部,将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确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没有任何问题。但在《物权法》出台后,因现实生活中大量不动产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登记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出售不动产时,作为共有人的配偶与买受人何者利益更应优先保护。有论者认为,《婚姻法》为特别法,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予优先适用。但如果此说成立,《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将陷于极大的不确定之中。一则,交易对象为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对相对人的婚姻状况进行查明;二则,《婚姻法》第十九规定了财产约定制,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约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归一方所有而非必然地归双方共有,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公示的方法,这必然会导致有交易意向的相对人很难发现财产权利的真实状况。如何解决《物权法》与《婚姻法》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协调,目前尚无统一的规定。但是,通过分析《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同时又规定某些可予登记的动产物权(如机动车、航空器、船舶)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也未尝不可以为共有人之一单独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设计出一个类似于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适用规则。因循这一思维进路,笔者认为,从平衡共有人与交易相对人利益的需要出发,可以借鉴部分动产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来作具体的建构:其一,在婚姻关系(包括其他共有关系)内部而言,依《婚姻法》的规定,直接认定内部关系的当事人为共有人;其二,在外部关系上,仍贯彻物权公示主义,即推定登记所有权人为唯一权利人并享有处分权,其与相对人所作的交易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三,基于内部关系的共有权人与基于外部关系的债权人发生权利上的冲突时,虽然共有人物权应受优先保护,但是,因该物权并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明知存在其他共有人的除外)。 本案属前述第二种情形下的物权归属认定。姜某主张权利的基础之一是共有人身份,然后还有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协议约定,延伸来看,姜某甚至能主张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未实际主张)。尽管在通常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受到保护,但都因姜某的物权未得到登记,与物权公示主义相疏离,且姜某未及时主张权利以致于其权利在延宕过程与他人权利形成冲突,故而不具有优先保护的必要,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对张X而言,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故不能援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认定张X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张X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与证载权利人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姜某是房屋的共有人,更无从知道姜某与袁某曾经存在同居关系,张X只能通过审查房屋所有权证书尽到注意义务。鉴于张X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过错,且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第三人利益考量,应当确认由其享有房屋所有权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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