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707号民事判决书 /
2013-02-01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属于混合合同
随着我国二手房买卖市场的不断发展,二手房买卖交易流程也日趋规范和专业化。比如,买、卖双方除了签订纸质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外,在进行过户之前,还必须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网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在交易中心的网络系统中,一套房屋只能存在一份“网签”的买卖合同,如已有的“网签”买卖合同未撤销,则出卖人无法就同一房屋再次网上签订买卖合同,因此“网签”程序可有效地防止“一房二卖”情况的出现。类似于“网签”等必备交易流程的设置给房屋买卖的顺利进行增添了保障,同时意味着完成全部二手房买卖交易手续比以往需要更多的专业操作技能。而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限贷”“限购”、税收等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客观上要求在进行二手房买卖之前,必须考虑交易是否受到相关政策的限制。由于买卖双方多为普通百姓,对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以及当地出台的具体实施细则往往掌握得并不全面、准确。房地产中介作为居间介绍二手房买卖的专门机构,无论在政策理解把握还是具体操作层面,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技能。因此,在中介居间服务下完成二手房买卖交易流程,已成为越来越多买房人或卖房人的选择。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不仅是合同类型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交易活动日益复杂的客观需要。正是二手房买卖的专业、复杂化,决定了中介与委托人签订的“居间合同”实际上已不只包含传统居间合同的内容,在性质上应属于混合合同。
学理上,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无名合同又包括纯粹无名合同、合同联立以及混合合同。其中,所谓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有名(或无名)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与合同联立不同,混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居间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是指居间人一方为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居间合同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居间人应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的媒介服务。相较于委托合同而言,后者之受托人所提供的劳务是一般意义上的,范围广泛;而前者之居间人所负担的义务不是提供一般的劳务,而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可见,传统意义上的居间所围绕的仅为促成合同“订立”,至于合同的履行则在所不问。而正是在促成签约之后的合同履行阶段,二手房买卖居间关系与传统居间关系有很大不同——为了弥补普通百姓在房屋买卖政策掌握和具体操作方面的欠缺,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往往不仅约定中介应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还约定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介应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若干超出传统“居间”意义的合同内容。有关后续服务内容实际上是中介提供的一般性的劳务,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显然,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虽然形式上属于一个合同,但实际上由居间合同、委托合同两种不同的合同类型构成,因此属于“混合合同”。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示范文本第一条即明确规定:“本合同为居间方与委托人就居间方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促成委托人订立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合同,并完成其他委托的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而制定。”这也说明该类合同并未局限于传统居间合同的内容,相反,居间方除了应促成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为委托人完成其他委托事项。
2.促成签约后居间方通常还负有完成后续服务的合同义务
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往往是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合同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实践中,中介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多以相关部门出台的示范合同文本为基础而制定,而中介公司之间往往对同行制定的居间合同多有参考和借鉴,故不同中介所制定的居间格式合同的大致内容有相对趋同之势。长此以往,这种趋同的居间合同下之权利、义务在二手房买卖居间行业可以说已形成为一种习惯,从而为中介与委托人所共同遵守。因此,习惯解释的方法对于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上文所述,实践中普通二手房买受人或出卖人很难离开中介的协助而独立完成全部交易,因此,其委托中介进行居间服务,自然对由中介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手续形成合理的期待。中介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促成买、卖双方签约,而且包括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助委托人完成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这应当说已成为一种交易习惯;而委托人支付的佣金则是中介完成“全部”交易流程服务的对价。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每个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关系中,中介都要无一例外地负担上述合同义务。从合同习惯解释的角度看,运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排斥该交易习惯的适用。因此,如果中介与委托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具体委托事项进行了限定,排除了中介在通常情况下应负担的居间合同义务,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则应依双方的约定来认定中介的合同义务,以及中介有权获取佣金的条件和数额。
3.不得因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少付佣金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对某些争议合同条款能否作正确、适当的解释,往往成为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关键。本案中夏某与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佣金确认书”中约定,夏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5000元。买卖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八项中还约定:“夏某与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即认定中介对该房的经纪业务活动已完成。至于后续的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辅助性服务,中介只协助双方完成,双方不得在后续内容的服务过程中,寻找借口并以此为由,拒付或少付中介佣金。”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认为,买卖双方签约后又协商解除了合同,导致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中介无法进行后续服务;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其有权获得全部佣金。夏某则认为,上述合同条款是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事先准备好的内容,夏某对佣金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并不清楚,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没有完成全部居间义务,应在合理范围内收取佣金。
本案中合同条款约定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即有权获得全部佣金,但这实际上排除了中介应完成的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属于双方通过约定排除二手房买卖居间交易习惯的适用。如何认定上述合同条款的效力,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笔者认为,目前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市场中,格式合同因具有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的优点而被大量、广泛使用,因此,实务中对于争议居间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尤其应注意考察该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以及法律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特殊规定。具体到本案,争议合同条款均由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单方事先拟定、印制好,而非在当事人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制定;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均是向“不特定”的相对人重复使用,这些特征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相符合,因此争议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疑。
由于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协商形成,可能无法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法定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免责或限责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以及依对方的要求给予说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对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即对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其所作的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是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比如,在合同中采用差别显著的字体、字号,对比明显的颜色,或用加下划线、加粗等方式来进行特别标识,可以认为已经“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鉴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缔约强势地位,并且享受格式条款的便利之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二是格式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时无效,三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种情形中的“免除自身责任”又可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由此可见,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同时格式条款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或者具有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法院应直接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争议格式条款约定了中介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无须完成后续服务即可获得全部佣金,这显然免除了中介按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的义务,排除了委托人相应的合同权利,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于该类格式条款应以“合理的方式”向夏某作出特别提示。然而,本案争议条款在形式上与其余条款完全相同,无任何特别标识,显然不能“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因此,应认定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并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故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是正确的。
4.中介可获佣金数额应根据其完成服务的阶段酌情确定
实践中,中介与委托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或“佣金确认书”往往仅约定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总额,而不是按照交易流程进展及中介完成服务的进度”,约定不同阶段应付佣金的数额。一旦发生纠纷,中介多不管完成了多少服务,而一概要求委托人支付全额佣金。笔者认为,除非中介与委托人就中介的义务及获取佣金的权利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否则应认定中介如未完成全部交易流程服务,则无权获得全额佣金,仅有权根据交易进度及完成服务的阶段,获得相应比例的佣金。如居间合同中未约定不同服务阶段对应的佣金数额,则可由法院对中介应获得的佣金数额进行酌情确定。在确定佣金数额时,为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执法不统一,宜参照相对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作为完成整个交易流程的基础,中介促成买、卖双方签约应属于其在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因此,如中介已经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而事后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又不可归责于中介、买受人或出卖人任何一方,则中介应至少有权获得全部佣金的1/2;如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中介的过错使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则中介获得的佣金可在全部佣金的1/2的基础上酌情减少;反之,如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委托人违约导致交易未能继续进行,中介客观上不可能完成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则应酌情增加中介可获得的佣金数额,可认定中介有权获得全部佣金的2/3。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到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而由于夏某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无法完成全部居间义务,故酌情认定上海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有权获得全部佣金的2/3,即10000元,是妥当的。
近年来,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中介依据格式条款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全额佣金遭拒绝而引发的居间合同纠纷呈增多趋势。如何认定中介的合同义务,以及争议格式条款的效力,对于案件的处理有很大影响。本案反映出以下三方面问题:第一,从二手房买卖居间方的权利、义务看,相关部门或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应充分关注二手房买卖居间行业习惯,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中介的合同义务应包括促成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以及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整个交易流程的服务;中介佣金应根据完成交易的进度分段收取。同时,可在示范文本中明确二手房买卖居间服务进行的不同阶段,中介可收取的佣金数额,或可收取的佣金占全部佣金数额的比例,以便一旦发生纠纷,在居间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务中可以此数额或比例为参照,酌情确定中介可获得的佣金数额。第二,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看,房地产中介应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针对其提供的免除自身义务、排除委托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及时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免为纠纷的发生埋下隐患。第三,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看,审判实务中,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审慎认定。如果免责或限责格式条款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免除、限制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且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了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此类格式条款应当有效。总之,应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既要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缔约目的的实现,又要强调公平和诚信原则,倾向于保护处于缔约弱势地位的格式条款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