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解释》公布、施行后据以裁判的案件,在处理所有权保留纠纷时适用了《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适用相关规定裁判过程中,笔者发现上述司法解释对以下问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1.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即由买受人返还还是由出卖人取回抑或买受人限期不返还时由出卖人取回。 现实交易中,买受人自行返还标的物的费用多小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费用,故在确定所有权保留纠纷中标的物的取回方式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在取回标的物的条件成就时,出卖人有权取回的标的物,买受人有义务亦有权利自行返还标的物,所以在确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取回方式时既要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也要保护买受人自觉返还标的物、避免返还费用扩大的权利,对于取回方式不应一概确定为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而应区分以下层次:首先应考虑判决由买受人自行返还标的物,如买受人不予返还的,则进一步判决出卖人有权取回,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取回费用。首先确定由买受人自行返还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不仅考虑了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也可以通过明确的判决督促买受人自觉返还标的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仅仅判决出卖人直接取回标的物后可能导致的履行过程中社会资源、司法执行资源的浪费。故本案中,法院判决由定作人(即买受方)易达公司自行返还设备并自行承担返还费用,逾期不还,则由承揽人(即出卖方)安尔特公司取回设备。 2.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出卖人是否可以在主张取回标的物、要求买受人偿付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折价损失时一并主张,还是必须至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从出卖所得价款中依次扣除? 《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确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则以及出卖人对取回标的物再出卖的规则,但上述规则仅在出卖人将已取回的标的物再出卖时规定取回费用的承担,存在一定不足。笔者认为,取回费用不应仅确定在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获得价款后扣除,而且应确定在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时即可主张,至于出卖人自愿在实际发生后或另行出卖标的物后获偿,另当别论。理由如下:(1)现实交易中,大多取回标的物无论再次出卖与否均会产生取回费用,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则不然,所以出卖人在主张取回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时即可一并主张相应的取回费用。(2)取回费用虽在判决取回时尚未发生,但实际取回时即会发生,且该项损失费用多可评估,故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时可预见的确切损失,在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时即可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折价损失一并主张,而无须至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获得价款后扣除。(3)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另行出卖标的物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有鉴于此,将出卖人实际垫付的取回费用置于可能长期悬而不决的状态,有违公平原则。(4)即使买受人享有回赎权,买受人在请求回赎时也应支付已经发生的取回费用及保管费用,否则出卖人可以拒绝返还标的物。故本案中,法院判决如承揽人(即出卖方)安尔特公司至定作人(即买受方)易达公司取回设备,易达公司须一并偿付安尔特公司取回费用。 3.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一直不予另行出卖,且买受人无权回赎,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如何处理?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占有标的物后,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般会呈现以下三种状态:(1)买受人行使回赎权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占有;(2)买受人无权回赎,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但一直不予再次出卖;(3)买受人无权回赎,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一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对第三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对于第二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因安尔特公司同意退还易达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并要求与其主张的损失相折抵,故不涉及该问题,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此应予完善。 对于第二种状态,如买受人未支付过任何价款,出卖人可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如买受人已经支付过部分价款,王泽鉴先生认为,即使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也无须偿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金,同时买受人也免除继续履行价金及对标的物的损害赔偿义务,而原买卖合同,则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失其效力”。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上述意见因与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一致,而可在我国台湾地区解决相应纠纷时适用,但我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对该情形并无规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560页虽表示应借鉴王泽鉴先生的上述意见,但该意见仅是倡导意见并非确切法律规则,且该意见也没有现行法律规则的支持。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出卖所得价款可以扣除原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故可以理解为出卖人将取回标的物另行出卖前,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出卖人可暂不返还。但如出卖人已经取得的价款数额较大,加上另行出卖标的物可以获得的价款可能远超出卖人的损失,则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一直不予另行出卖,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不予处理,一方面会损害买受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使出卖人获得超出原买卖合同预期更多的利益,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要解决该种困境,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即有内容,可以进一步确定以下规则: 1)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原买卖合同并不解除。所有权保留制度就是为了保证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应实现的利益。《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损失求偿权,该权利的行使可以弥补出卖人在原买卖合同中未获实现的价款利益,故如出卖人行使该求偿权,应进一步询问其在取回标的物后是否还另行出卖,如出卖人表示不再另行出卖或另行出卖所得价款低于原合同价款之间的差价与原买受人无关,则应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与出卖人的相应损失进行结算冲抵,如有剩余,应予返还,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偿付;如出卖人表示将另行出卖标的物,则不应再允许其行使该求偿权,以免与再次出卖标的物的“就物求偿”权形成冲突。 2)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另行出卖前,可以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不予处理。但如出卖人一直不予另行出卖,买受人对出卖人既不另行出卖又不返还已付价款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取回标的物另行出卖,如拒不出卖,则须将买受人已付价款先行返还买受人。如买受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则出卖人可将该部分价款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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