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惠州市协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进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柏岗管理区张坎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唐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1213号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厦门艾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娃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城业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宝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城业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郑松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长期为被告全利公司提供衣帽、枕被等服饰类婴童用品的货源,双方有着长期的购销合作关系。被告全利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3 900 106.19元。被告艾娃公司、被告皇家宝贝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全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 786 441.00元的事实,并且承诺对上述被告全利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自被告艾娃公司、被告皇家宝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被告全利公司没有再按照其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书》中所承诺的还款方式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全利公司未予返还,被告艾娃公司、被告皇家宝贝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 596 430.38元;(2)被告艾娃公司、皇家宝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协进公司为被告全利公司提供衣帽、枕被等服饰类婴童用品,双方存在购销合作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全利公司与原告签署《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 900 106.19元,并承诺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欠付货款的10%,至2014年1月31日还清。其后,被告全利公司于2013年4月还货款330 000元、2013年5月还货款583 665.19元、2013年6月还货款200 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艾娃公司、皇家宝贝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3年8月8日,被告全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 786 441.00元的事实,并且自愿承诺对全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全利公司又还货款190 010.62元,但剩余货款2 596 430.38元全利公司至今未还,被告艾娃公司、皇家宝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1)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53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29日冻结了被告艾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科技支行的账户,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5 000元;(2)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为由,主张被告依法支付全部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付款承诺书》;
2.《还款协议书》。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全利公司确认欠付货款3 900 106.19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以及被告艾娃公司、皇家宝贝公司自愿为全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 786 441.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协进公司为被告全利公司提供衣帽、枕被等服饰类婴童用品,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签署《付款承诺书》对欠付货款金额及分期还款达成一致,被告全利公司承诺自2013年4月起,每月偿还欠付货款3 900 106.19元的10%,于2014年1月31日还清货款。依照该约定,被告全利公司每月应偿还的金额为390 010.619元。其后被告全利公司仅偿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时止尚余2 596 430.38元未予支付。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其以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390 010.619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应在2 596 430.38元中扣除,其余部分2 206 419.76元,被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艾娃公司、皇家宝贝公司自愿为被告全利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视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全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利公司、艾娃公司、皇家宝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协进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 206 419.76元;
2.被告厦门艾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厦门艾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向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3.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协进服饰有限公司保全费5 000元;
4.驳回原告惠州市协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厦门艾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 571元,减半收取13 785元,由原告惠州市协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 600元,被告厦门全利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厦门艾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厦门皇家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 1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认定问题。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商业交易手段,其价值在于:作为买受人,支付少量资金,获得价值数倍或者数十倍于首付的商品,极大增强了消费者的购买力,一定程度解决了消费者需求与实际购买力之间的矛盾,也刺激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作为出卖人,由于消费者购买力的增强,商品的销售量大大提高,也就获得更多的利润。与普通买卖相比,分期付款买卖中合同的价款不是一次性结清,既不是即时全部支付价款,也不是于未来特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商品让渡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的分离,需授予买受人一定的信用,即套取买受人未来的收入作为交易对象。而只要是信用消费,必然会对出卖人的价款回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早期发展过程中,此种交易主要是在高端消费者中进行,出卖人往往在交易之前会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了解,以确保买受人的支付能力。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由于激烈的商业竞争,分期付款交易开始从高端消费者向普通消费者发展。由于大规模的分期付款买卖的发展,出卖人就买受人的信用调查的成本不断增加,这样出卖人价款难以收回的风险越来越大,并且价额越高,付款期限越长,危险性就越大。
1.分期付款买卖的概念及特征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即把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筹款一次支付有困难时适用。由于价金是陆续支付,会使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感受不到过重的负担,因而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该合同的特征在于:首先,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其次,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
2.法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规则
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规范来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的确定方式相同。而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对此,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精神来看,出卖人也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而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确定规范来看,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从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同时转移给买受人。结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时间确定,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房产的所有权应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时转移。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也自登记过户之日起转移。
(2)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自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并不在交付之时转移的,则依其约定,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3)法律没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之时转移给买受人。
从因买受人违约而产生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来看,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有收不回买卖合同价款的风险,而且因买受人的不同,这种风险的出现概率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其中,约定期限利益的丧失条款或者合同解除条款,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也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违约时的责任承担的特殊形式。第一,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适用规范。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了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性质的条款,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采取的救济手段。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对出卖人请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可以认定为无效条款。第二,合同解除条款的适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取回标的物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应按《合同法》此条规定的限制条件认定。即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价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约定的条件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利于对买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另外,不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均有权在法律规定情形出现时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且我国《合同法》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付款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即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极大侵害,法律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在因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法律规定数额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因被解除,则买受人因合同而取得的标的物应当返还给出卖人,即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出卖人也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价款返还给买受人。但是,出于对出卖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因买受人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请求从应当返还的价款中支付或者抵扣一定的金额,作为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另外,在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除了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外,还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其中违约金应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承担的原则。而对于出卖人的损失,则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3.分期付款买卖之规制
首先,应当扩大第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在目前状况下,甚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动产买卖中的按揭贷款合同,就消费者而言就是一种分期付款交易,但是由于这种分期付款并不是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进行,而是在买受人与银行之间进行,因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仍然不能适用于这种贷款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
其次,在局限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也应当扩大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制范围。在实践中,鉴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除有前述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条款及所有权保留以外,出卖人还可以通过分期给付利息混入约款、保证金免息兼违约金条款、解除合同不返还已付价金条款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解除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在符合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决定解除合同,则还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问题。根据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根据前面阐述的法规目的,本条规定在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即虽然因为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但是解除合同后出卖人要求赔偿的范围限制在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郑松青 卢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