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虽然是调解结案,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涉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也涉及法律上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将来需要制定的《信息公开法》以及规制垄断行业的《竞争法》的制定等理论上探讨的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
本案虽然是手机租赁合同,但作为手机消费方式的一种,该租赁合同类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入网协议”第2条的规定,阐明了手机租期内的所有权问题,应当是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动产所有权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动产所有人移转动产的占有与对方当事人,而其仍保留该动产的所有权,以作为实现价金债权或其他特定条件的担保,待对方当事人完全给付了价金或满足特定条件时,该动产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适用,也可与互易、赠与结合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仅作了原则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方式(明示、推定)、客体(动产)、所有权保留中的权利结构(权利均衡、取回权、解除权、期待权、回赎权)等,均值得思考。而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维系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不仅我国的《合同法》,而且《美国统一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均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了规定。本案中联通公司为担保手机价金的实现与吴某约定只有在相关费用缴清时,手机的所有权才归属于吴某。其目的并非是想与吴某共有手机,而是吴某随着相关费用的给付,享有对手机所有权的期待。显然完整的所有权应该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所有权保留中吴某虽不是所有人,却占有、使用手机,联通公司只享有一项处分权能,即当吴某不履行条件时可行使取回权。但手机作为易耗品,是否适合设置这样的条款,值得思考。
2.格式条款问题
格式条款是指在掌握相关法律、专业技术、信息交易知识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不同于合同的一般条款,也不同于示范合同。格式条款性质上属于合同,具有预先拟订、适用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定型化(不能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处于服从地位的特点。格式条款的设置,使一方当事人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相对方享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其客观效果不仅侵害了相对方的利益,而且是对合同法所弘扬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精神理念和体现这些精神理念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破坏。因此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作了规定,并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的效力,存在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绝对无效的四种情形,即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当然个别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条虽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但根据合同目的,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该请求。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经济上处于弱者的消费者以特别的保护,法律向消费者倾斜。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强制性规范,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限制,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对格式条款也相应作了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内容无效,以规范经营者。另外,我国有关行政部门也依法对格式合同的运用进行监督、审查,对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法处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曾对电信消费中存在的相关条款检查,对相关条款进行了“霸王条款”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同时,2001年1月11日国家信息产业部发布《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均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对电信业务进行监督。此外,从审判的角度看,对于有关格式合同争议的案件,应依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定。本案中联通公司与吴某签订“租机协议”和“入网协议”,其中“租机协议”第4条、第5条以及“入网协议”第12条的规定,显然系格式条款,侵害了吴某的权益,吴某申请予以撤销,应当允许。一审法院采纳相对无效的观点应予支持。
3.消费者的知情权与法律上的信息披露义务
知情权以简约、明了的形式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作为法律主体不仅需要对事关自己利益的信息和决策知情,更需要在知情中获得选择的机会。离开了对信息的自由选择和获知,人就丧失了自身同社会连接的纽带。我国目前尚未对公民的知情权作明确、全面规定,仅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知悉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的信息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保障其充分性、准确性与适当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消费者作出理智、正确的消费决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地以授权性规范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另外通过义务性规范或从解释学的角度引申出公民享有获知信息的权益。根据该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为:(1)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2)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等;(3)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另外消费者还应当有选择权。消费者的选择权仅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利,包括:(1)消费者有权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当然,只有在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才能得到保障。
目前电信行业系垄断经营,正因为独占,消费者要使用CDMA手机,无选择的余地。在一个没有选择的市场中,消费者的权益想得到保证,需要解决技术、垄断等诸多问题,让消费者承受这一系列问题,显然不合理。目前,我国法律主体对信息“公开的主体、公开什么、公开多少、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方式、程序、公开的时间、对什么人公开、法律责任”等规定不够,现实的法律支撑也比较缺乏。没有配套的信息公开法规范信息服务业,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保障消费者这一权利的实现,法律还应当规定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承担法律上的披露义务。它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一方向无专业知识的相对方披露有关相关信息,以防止不披露行为导致明显的不公正和不正义。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正义和公平交易,有披露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披露义务,其责任后果类似故意的不实陈述。至于披露义务的范围,区分交易的基本事实和交易的重要事实,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对涉及交易性质的基本事实有披露的义务。虽然有学者认为这是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义务,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侵权行为法的特别法仍应当强化相关规定。凡是能够影响消费者选择、判断的有利和不利的信息都应当由经营者向消费者如实提供,不得隐瞒其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瑕疵与缺陷,且在表达上不得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对于特别的事项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交易履行的义务。这里所称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分。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主要内容为:(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具体到本案中,中国联通公司应当向吴某披露有关CDMA手机的使用、售后服务以及网络服务的情况,在技术服务上有无缺陷,网络服务运营商的相关收费标准,手机辐射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曾有消费者起诉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计价器是否合乎标准的问题,涉及技术标准的认定等相关知识产权的问题,虽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但应当属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范畴。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以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前提的,否则权利是无法得到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