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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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 / 2003-06-06

裁判要点: 本案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主要为:(1)原、被告所签合同属于承包还是租赁法律关系;(2)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应否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3)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针对第一个法律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及有关司法解释,企业承包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隶属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包合同中除规定了承包人应完成的经济指标外,通常还规定承包方需执行发包方在人事及管理方面的规定;而租赁关系只涉及出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及与此产生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虽名为承包,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可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实际建立的是租赁关系,故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是正确的。 针对第二个法律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即是指因自然灾害或战争、突发紧急事件等因素而使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而造成损害,对此当事人之间均没有过错。而本案中原告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及随之而来的危险是因为房屋建盖时间较早、建筑不规范、因年久失修而逐渐发展形成,即是因为原告在建盖房屋及此后的管理方面有瑕疵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故根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条件,也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故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法确认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并判决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针对第三个法律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自该日起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已解除,且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法定机构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被告投资在沐浴室中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被告有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庭审中被告对投资的锅炉价值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投资在沐浴室中的其他财产价值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这些财产现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也不适宜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人民法院只能参考被告具体投资的原价值并根据使用年限酌情确认其现价值。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继续提起上诉,并在领取判决书后自动履行了判决内容,说明了本案审判人员在该案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在处理该案中涉及的财产价值方面运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合理、成功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运用灵活、简便原则的又一成功案例,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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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02)定民二初字第801号 / 2003-01-10

裁判要点: 本案虽然是调解结案,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颇多,涉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也涉及法律上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将来需要制定的《信息公开法》以及规制垄断行业的《竞争法》的制定等理论上探讨的问题,值得研究。 1.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 本案虽然是手机租赁合同,但作为手机消费方式的一种,该租赁合同类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入网协议”第2条的规定,阐明了手机租期内的所有权问题,应当是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移转动产所有权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动产所有人移转动产的占有与对方当事人,而其仍保留该动产的所有权,以作为实现价金债权或其他特定条件的担保,待对方当事人完全给付了价金或满足特定条件时,该动产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适用,也可与互易、赠与结合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仅作了原则的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所有权保留的设定方式(明示、推定)、客体(动产)、所有权保留中的权利结构(权利均衡、取回权、解除权、期待权、回赎权)等,均值得思考。而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维系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不仅我国的《合同法》,而且《美国统一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均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了规定。本案中联通公司为担保手机价金的实现与吴某约定只有在相关费用缴清时,手机的所有权才归属于吴某。其目的并非是想与吴某共有手机,而是吴某随着相关费用的给付,享有对手机所有权的期待。显然完整的所有权应该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在所有权保留中吴某虽不是所有人,却占有、使用手机,联通公司只享有一项处分权能,即当吴某不履行条件时可行使取回权。但手机作为易耗品,是否适合设置这样的条款,值得思考。 2.格式条款问题 格式条款是指在掌握相关法律、专业技术、信息交易知识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不同于合同的一般条款,也不同于示范合同。格式条款性质上属于合同,具有预先拟订、适用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定型化(不能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处于服从地位的特点。格式条款的设置,使一方当事人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相对方享有较少的权利而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其客观效果不仅侵害了相对方的利益,而且是对合同法所弘扬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精神理念和体现这些精神理念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破坏。因此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作了规定,并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的效力,存在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绝对无效的四种情形,即格式条款具有该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当然个别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条虽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但根据合同目的,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该请求。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经济上处于弱者的消费者以特别的保护,法律向消费者倾斜。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强制性规范,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限制,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对格式条款也相应作了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内容无效,以规范经营者。另外,我国有关行政部门也依法对格式合同的运用进行监督、审查,对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依法处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曾对电信消费中存在的相关条款检查,对相关条款进行了“霸王条款”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同时,2001年1月11日国家信息产业部发布《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2002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均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对电信业务进行监督。此外,从审判的角度看,对于有关格式合同争议的案件,应依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予以认定。本案中联通公司与吴某签订“租机协议”和“入网协议”,其中“租机协议”第4条、第5条以及“入网协议”第12条的规定,显然系格式条款,侵害了吴某的权益,吴某申请予以撤销,应当允许。一审法院采纳相对无效的观点应予支持。 3.消费者的知情权与法律上的信息披露义务 知情权以简约、明了的形式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作为法律主体不仅需要对事关自己利益的信息和决策知情,更需要在知情中获得选择的机会。离开了对信息的自由选择和获知,人就丧失了自身同社会连接的纽带。我国目前尚未对公民的知情权作明确、全面规定,仅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知悉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的信息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保障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且还保障其充分性、准确性与适当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消费者作出理智、正确的消费决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地以授权性规范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另外通过义务性规范或从解释学的角度引申出公民享有获知信息的权益。根据该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为:(1)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2)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等;(3)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另外消费者还应当有选择权。消费者的选择权仅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利,包括:(1)消费者有权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2)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3)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4)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当然,只有在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才能得到保障。 目前电信行业系垄断经营,正因为独占,消费者要使用CDMA手机,无选择的余地。在一个没有选择的市场中,消费者的权益想得到保证,需要解决技术、垄断等诸多问题,让消费者承受这一系列问题,显然不合理。目前,我国法律主体对信息“公开的主体、公开什么、公开多少、公开的程度、公开的方式、程序、公开的时间、对什么人公开、法律责任”等规定不够,现实的法律支撑也比较缺乏。没有配套的信息公开法规范信息服务业,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保障消费者这一权利的实现,法律还应当规定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承担法律上的披露义务。它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一方向无专业知识的相对方披露有关相关信息,以防止不披露行为导致明显的不公正和不正义。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正义和公平交易,有披露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披露义务,其责任后果类似故意的不实陈述。至于披露义务的范围,区分交易的基本事实和交易的重要事实,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对涉及交易性质的基本事实有披露的义务。虽然有学者认为这是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义务,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侵权行为法的特别法仍应当强化相关规定。凡是能够影响消费者选择、判断的有利和不利的信息都应当由经营者向消费者如实提供,不得隐瞒其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瑕疵与缺陷,且在表达上不得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对于特别的事项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平交易履行的义务。这里所称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分。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主要内容为:(1)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具体到本案中,中国联通公司应当向吴某披露有关CDMA手机的使用、售后服务以及网络服务的情况,在技术服务上有无缺陷,网络服务运营商的相关收费标准,手机辐射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曾有消费者起诉中国移动公司通话计价器是否合乎标准的问题,涉及技术标准的认定等相关知识产权的问题,虽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但应当属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范畴。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以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前提的,否则权利是无法得到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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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2347号 / 2002-11-08

裁判要点: 该案主要涉及洪涛公司关于质量的抗辩能否成立问题。这里同时牵涉到以下几个相关的问题: 1.关于定作物的交付时间问题 定作物的交付有多种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本案中的定作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与房屋维修等一样,承揽工程的完成是在定作方的场所内进行的,因此,依其性质无须特别交付,承揽方完成工作之日即为交付之时。本案中,安装地即是交付地,耀华公司在完成安装工程后撤离了施工场地,定作物已在洪涛公司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耀华公司已将定作物交付洪涛公司,故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超过保修期限的质量问题,耀华公司将不承担责任。 2.关于定作物的验收问题 对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验收是定作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对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受领的,定作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说定作方是因为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进行验收,这样的抗辩值得推敲。不验收就是违反义务,当然验收不等于受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没有验收怎么能知道存在质量问题呢?既然存在质量问题,那就应该有证据,包括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和记录的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3.关于质量保证期问题 有些工作成果在短期内很难发现其缺陷,因此当事人一般都约定有质量保证期。如果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除因定作方的原因造成的之外,承揽方应负责修复和退换。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这个期限内,洪涛公司有权就质量问题向耀华公司主张权利,耀华公司有责任解决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超过约定的保证期主张质量问题的抗辩,除非对方同意承担责任,否则责任自负。但只要能证明在保证期内就有关质量问题向承揽方主张了,但一直没得到解决,承揽方对质量问题都负有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耀华公司在2000年8月中旬撤离施工现场,2001年10月洪涛公司通知耀华公司玻璃出现裂痕,已超过保修期限,况且洪涛公司在2001年11月还向耀华公司支付过价款,故根据洪涛公司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洪涛公司应将保修款给付耀华公司。 4.关于证明责任问题 洪涛公司不能履行以下两项证明责任,故承担败诉后果:不能证明在耀华公司撤离安装现场后1年(即交付后的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耀华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不能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耀华公司。 至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洪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耀华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已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该证据存在下列问题:因洪涛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北京饭店是建设单位,银建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洪涛公司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中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原因;更重要的是这两份证据均形成在一审诉讼阶段。因此,对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法院不好给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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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03)金民初字第506号 / 2003-11-19

裁判要点: 1.关于鉴定车辆损失的问题 本院首次审理该类型案,应如何依照程序对车辆损坏进行鉴定呢?查阅《江西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无鉴定车辆损坏专业机构。在此种情况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的规定。本院告知当事人并征询双方意见,决定选定金溪县交通局为鉴定机构。该局内部设置了维修科,该科聘请了各修理厂有省交通厅颁发的资格证书专业人员,系群众性的行业组织,担负认定各种车辆损坏的原因等职责。本院委托该组织对被告的车辆损坏原因、部件及按市场价格修复的金额进行鉴定。 2.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由于被告在临近中秋佳节之际非法扣押原告的货,而该货系运往广州做月饼的原料,所以肯定会出现间接损失。原告诉请对方赔偿53726元,所提供的证据均是杭州和广州方面出具的证明,路途遥远,不便调查核实且都属间接证据,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可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在客观上确实存在间接损失。本院遵循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对原告诉请间接损失53726元明显偏高,所提供证据又不充分、确凿的情况下,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认定为9000元,并及时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从中可说明,法官断案思维应灵活,在公正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 3.审判的社会效果问题 该案的开始是杭运公司以涉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刑警队侦查,在侦查中被告饶某由于自己的货车被压坏,始终不肯让杭运公司提走货物,甚至拼命,矛盾一触即发。后公安部门向杭运公司出具该案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的决定。杭运公司经理考虑此货是运往广州做月饼的原料,距离中秋佳节只有几天时间,如未在中秋节之前运到,损失无法估量,杭运公司的经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向县委上访,要求立即解决。县委考虑杭运公司是浙江客商,非常重视关注,由主管政法的县委副书记亲自抓。第二天杭运公司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审查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立即作出裁定,同时做好被告饶某的思想工作。虽然该案是由县委督办的,但同样严格依法、公正审理,对饶某的承运货物重量进行证据保全。在当天晚上,杭运公司将货驳运往广州。本院依法先予执行完毕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审结此案,县委对此非常满意。通过依法审判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现代法官的审判思维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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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03)枣民二初字第561号 / 2003-08-25

裁判要点: 本案系无偿委托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案。按一般人的理解,受托人无偿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在不能证明受托人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下,判定受托人赔偿损失是不可思议的。那么本案中法院为何判决二位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呢?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由于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二位司机受雇于车主,其工作就是开车,而带钱购货平时由车主负责,车主因家中有事,临时将带钱购货的事项交给二位司机,所以说二位司机是无偿受委托,但在带钱购货时,二人将钱丢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位司机有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如何判断二位司机有重大过失是本案的难点。车主因不在场,其没有能力举证证明二位司机在行车过程中有严重疏于保管的行为,所以,由作为原告的车主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可行的。面对这种情形,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适用“反推法”来评判二位司机是否有重大过失,即如果二位司机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巨额现金是否会丢失?很显然,二位司机未遭暴力抢劫,不存在因其他原因导致现金损失的情况。所驾驶的车辆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除二位司机外,无第三人。二人轮流开车,未停车住宿,如果二人尽到注意义务,现金根本不可能丢失。运用“反推法”分析二位司机是否有重大过失,弥补了由原告举证不能的缺陷。 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看,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没有对等的权利,只有义务和责任,那么法律为什么规定无偿合同的受托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有义务给予赔偿?我们认为,基于以下两个方面法律做如此规范。一是诚信原则的要求。委托人无偿委托他人代办某事务,一般是委托熟悉的人,这种委托是基于信任,那么,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中,也应当以诚相待,尽力做好受托事项。这样才能共同构筑社会生活的诚实体系。社会需要这种诚实体系,法律规范是符合社会需求的。二是合同必须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受托人可以表示接受委托,也可以拒绝接受委托,这是受托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不予干涉。但是,如果受托人明确表示接受委托,那么委托人、受托人之间即成立了合同关系,虽然这类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缺少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但是,作为合同就应受合同法原则调整。合同一经成立,就必须全面、适当履行,如果无偿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未尽到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那么违约方予以赔偿是符合合同法原则的要求的。 本案中,还涉及车主的风险责任问题。有观点认为,携带大额现金购货本身就具风险性,这种风险车主是应当意识到的。对于造成损失的后果,应由车主承担部分责任。我们认为,车主对风险的承担应当是有条件的,即在受托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车主承担风险责任。如在二位司机遭遇暴力抢劫、现金被劫的情况下,法律不能要求司机为了保全车主的财产而使自身生命、健康遭受不测。在这种情况下,车主就应对其携带现金承担风险责任。而本案中,涉及的是现金丢失的情况,如果二位司机尽到保管责任,现金不可能丢失。丢失现金的原因是二位司机的不善保管,和携带现金购货行为本身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应由车主承担风险责任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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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一(民)初字第73号 / 2003-10-1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征婚当事人在接受婚介机构提供的婚介服务后,财产、人身遭受侵害的新型案例。婚介机构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涉及的焦点。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 婚介所作为特殊服务行业,其应遵循的有关行业规范是婚介所与征婚当事人间订立婚介服务合同时的合同从义务。婚介所在从事婚介服务过程中如违反行业规定,即违反了合同的从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征婚当事人到婚姻介绍机构或者媒体登记征婚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明。”同时根据立法部门的立法精神,该规定的具体要求是征婚当事人在征婚登记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职业、学历等证明并留下复印件。这是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被告应履行的行政管理义务。本案被告在接受犯罪人朱某征婚登记时,未要求朱某留下有关的证件复印件,违反行业操作规范,也违反了被告与杨某1间婚介服务合同的从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侵权损害,违约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有一般瑕疵的,为一般瑕疵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的特征是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由于本案被告既未对杨某1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亦未与犯罪人的行为构成对杨某1的共同侵权,故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一般瑕疵履行。 违约赔偿损失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等损失的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赔偿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违约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属性决定违约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与财产、人身等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杨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行为与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应看两者间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本案中,杨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朱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作为婚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征婚当事人征婚登记时,应按行业规定留下有关证件复印件,对征婚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尽到形式核查义务。现被告在接受持有假证件的犯罪人朱某进行征婚登记时,未尽形式核查义务,未要求其留下证件复印件,虽在某种程度上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为犯罪提供了条件,但这种条件与杨某1的死亡无必然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与杨某1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于杨某1被害事件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被告无过错。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杨某1死亡间既无因果关系,被告又无主观上的过错,不符合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要件,故被告只能承担有关违约责任,而不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杨某1生前已支付的部分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杨某1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行李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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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1481号 / 2003-02-2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1.本案表见代理关系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条是关于在订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相信行为人(或无权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基于此项信任善意的相对人与行为人(或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在这里指订立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条规定中表见代理有三种情况:(1)无权代理;(2)超越代理权;(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其中无权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如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授予无权代理人(如大朋小学)代理权,但存在相对人(如学生)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如保险公司于2002年8月向大朋小学派发“学生卡”保险宣传单,以及2001年保险公司委托大朋小学向学生收取保险费的事实)而导致表见代理。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大朋小学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正确的。 2.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大朋小学辩称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关系没有成立,其不应该承担责任。那么在上述表见代理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二审法院认为:大朋小学是否将收取的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并不影响保险关系成立及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损害本案投保人(受益人)的应得利益。其理由是:(1)根据我国目前的人寿保险业务实践,许多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代理人完成的。本案大朋小学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学生注册交学费时,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推销“国寿学生吉祥险”的行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属于要约邀请,学生(黄某)交付保险费的行为是要约行为,保险代理人(大朋小学)接收保险费的行为则属于承诺行为,表示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至于大朋小学接收保险费的承诺作出后,是否将保险费及时交付给保险人,那是大朋小学(代理人)与保险公司(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能因此而损害投保人(受益人)的应得利益。(2)保险公司与大朋小学之间约定,大朋小学推销200人以上,才由保险公司统一出具保险单。但保险公司在派发“学生卡”保险宣传单及大朋小学在注册过程中推销“国寿学生吉祥险”时,并没有向学生作提示、说明或作出推销保险200人以上、保险合同才成立的声明,导致保险公司没有签发保险单。因此,大朋小学和保险公司均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大朋小学和高州保险公司理应对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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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2003)平民初字第71号 / 2003-05-29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而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不以书面告知为限,即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对于口头告知,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案在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未提出质疑并接受了投保,因此,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76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2)珠香经初字第1010号 / 2002-06-25

裁判要点: 本分时度假合同纠纷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涉及的问题值得探讨,案例具有借鉴意义。 1.如何看待分时度假这一新兴的旅游度假方式 分时度假,又称旅游分时度假及交换系统,通常是指将一处所,如度假村、酒店或公寓的客房的使用期每年分为52期,将其中一期或几期以优惠的价格出售给顾客,顾客可以按约定选择入住的时间,并可以通过交换系统与世界各地类似的客房交换使用的时间,以达到在世界各地旅游时优惠住宿的目的。其源于20世纪60年代西欧,发展于70年代美国,至90年代才引入我国,在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的阶段,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但相关的政策鼓励这一新型的旅游度假方式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对此新事物采取支持、保护其发展的态度。 2.关于本案分时度假合同的效力 正因为分时度假这一旅游度假方式的新颖及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任何意图签订协议、加入分时度假系统的人,均应当审慎、冷静地加以了解、判断及签署法律文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促销时使用虚假、误导的手段骗取信任,被上诉人对此仅提供了有关媒体对莱德尔公司的报道,但媒体的报道显然不是本院可资定案的依据,且即使上诉人的代理人使用误导、虚假的资料进行宣传,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知晓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购人契约书”、“承购人声明书”已对该分时度假的方式、方法及加入该分时度假系统的权利、义务作出较为详细的约定,没有事实可以据认为上述契约书及声明书的签订不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或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应当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承购人契约书”、“承购人声明书”即是双方间的“法律”,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有效合同。 3.关于本案关键事实问题的认定 石景山旅游中心是否已依约将被上诉人注册为会员,被上诉人是否已依约享受RCI会员权利,是双方当事人分歧的焦点,也是本案事实认定中的关键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00)新认字第0001582号认证书”及所附文件,可认定RCI亚洲太平洋公司的真实存在,亦可认定上诉人从1997年1月27日起即是RCI的加盟度假村。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RCI的“每周申请登记表”及RCI确认被上诉人自2000年5月16日注册为RCI网络正式会员的函件等,证明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加入RCI的手续,RCI也已接纳被上诉人为正式会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提交新加坡共和国授权执业公证人JOSEPH ANG公证的RCI亚洲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全球商务亚太董事陈某于2002年11月15日致石景山中心总经理的函,该函中重申了上诉人与RCI的关系,函后附有经上诉人办理在RCI注册的460位家庭会员名单,被上诉人列于其中,RCI卡号为4326-00176。陈某的函中特别注明“请参阅随此信函附上的会员名单”,即该函后所附的460位家庭会员名单是该函的附件,公证人JOSEPH ANG出具的公证书虽仅指明标记为“A”的函上系RCI亚洲太平洋公司陈某亲笔签名,但陈某是RCI的亚洲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全球商务亚太董事,其签名确认的函及函附名单已可证实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已注册成为RCI的正式家庭会员。上述公证人JOSEPH ANG出具的公证书经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盖章及专员LOW HUI MIN证明真实,而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也出具“(2002)新认字第0003819号认证书”对此予以认证,当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已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使被上诉人注册为RCI会员。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称于2000年6月18日向上诉人的代理人申请赴美商旅假期交换的“假期预定申请表”上也在“RCI会员编号”栏填注4326-00176,即被上诉人知晓自己的RCI会员编号,无疑也应当知悉自己为RCI会员。 被上诉人仅提交于2001年8月2日与莱德尔公司签订的“转让计划”,证明同年7月18日入住石景山中心是因听信上诉人的代理人关于“入住石景山中心一晚上可退回款项”的保证,但该“转让计划”没有关于此保证的任何意思表述,故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代理人曾承诺入住石景山中心一晚可退回款项的主张。至于入住石景山中心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诉讼伊始提出入住石景山中心的事实只在竭力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上述保证进行欺骗,并没有提出上诉人违反合同使被上诉人在石景山中心以不可接受的金额消费,只是在上诉人提交了“房务结账单”及“订房单”等以证明其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住宿两晚只支付了水果、饮料费25元后,才根据结账单、订房单上不明确的记载称上诉人违反合同收取不合理金额。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不能从“房务结账单”、订房单上证明支付了不合理金额,这也正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时而称“交纳了水果、饮料费100元”,时而称“交纳了800元,消费了25元后尚有775元未退还,实际向石景山中心支付了800元”,最后又称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天1127元两天2254元房费”等前后反复、不一表述的原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务结账单”上看,被上诉人曾预付800元,“其他消费25元”,余额775元,该结账单有周某的签名,据此应当认为周某签名是确认单上内容,收取了余额775元,亦即被上诉人实际消费25元。由此亦可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石景山中心的会员依约享受了权利。 4.本案合同是否应依法予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是否能适用该条规定,则是本案法律适用中的关键问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RCI会员卡、石景山中心会员证书、会员卡为由主张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但上述RCI的确认及被上诉人在石景山中心住宿的事实证明是否有RCI会员卡、石景山中心会员证书、会员卡对被上诉人依约享有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而上诉人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上述证卡均可重新补发,被上诉人以没有证卡为由主张上诉人违约,不应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景山中心2002年4月4日函件,则可证实上诉人拒绝解除合同并为被上诉人意图解除合同的意见提出其他处理的方案,即上诉人不但明确表示履行合同,还以负责的态度表示处理其代理人遗留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其与境内外酒店、度假村签订的酒店资源交换合同,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会员极力扩展在合同中的权利而付出了努力。综上,没有证据可据以认为上诉人曾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解除合同不当。二审撤销原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76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民二终字第309号 / 2003-01-16

裁判要点: 本分时度假合同纠纷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涉及的问题值得探讨,案例具有借鉴意义。 1.如何看待分时度假这一新兴的旅游度假方式 分时度假,又称旅游分时度假及交换系统,通常是指将一处所,如度假村、酒店或公寓的客房的使用期每年分为52期,将其中一期或几期以优惠的价格出售给顾客,顾客可以按约定选择入住的时间,并可以通过交换系统与世界各地类似的客房交换使用的时间,以达到在世界各地旅游时优惠住宿的目的。其源于20世纪60年代西欧,发展于70年代美国,至90年代才引入我国,在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的阶段,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但相关的政策鼓励这一新型的旅游度假方式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对此新事物采取支持、保护其发展的态度。 2.关于本案分时度假合同的效力 正因为分时度假这一旅游度假方式的新颖及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任何意图签订协议、加入分时度假系统的人,均应当审慎、冷静地加以了解、判断及签署法律文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促销时使用虚假、误导的手段骗取信任,被上诉人对此仅提供了有关媒体对莱德尔公司的报道,但媒体的报道显然不是本院可资定案的依据,且即使上诉人的代理人使用误导、虚假的资料进行宣传,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知晓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购人契约书”、“承购人声明书”已对该分时度假的方式、方法及加入该分时度假系统的权利、义务作出较为详细的约定,没有事实可以据认为上述契约书及声明书的签订不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或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应当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承购人契约书”、“承购人声明书”即是双方间的“法律”,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有效合同。 3.关于本案关键事实问题的认定 石景山旅游中心是否已依约将被上诉人注册为会员,被上诉人是否已依约享受RCI会员权利,是双方当事人分歧的焦点,也是本案事实认定中的关键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00)新认字第0001582号认证书”及所附文件,可认定RCI亚洲太平洋公司的真实存在,亦可认定上诉人从1997年1月27日起即是RCI的加盟度假村。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RCI的“每周申请登记表”及RCI确认被上诉人自2000年5月16日注册为RCI网络正式会员的函件等,证明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加入RCI的手续,RCI也已接纳被上诉人为正式会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提交新加坡共和国授权执业公证人JOSEPH ANG公证的RCI亚洲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全球商务亚太董事陈某于2002年11月15日致石景山中心总经理的函,该函中重申了上诉人与RCI的关系,函后附有经上诉人办理在RCI注册的460位家庭会员名单,被上诉人列于其中,RCI卡号为4326-00176。陈某的函中特别注明“请参阅随此信函附上的会员名单”,即该函后所附的460位家庭会员名单是该函的附件,公证人JOSEPH ANG出具的公证书虽仅指明标记为“A”的函上系RCI亚洲太平洋公司陈某亲笔签名,但陈某是RCI的亚洲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全球商务亚太董事,其签名确认的函及函附名单已可证实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已注册成为RCI的正式家庭会员。上述公证人JOSEPH ANG出具的公证书经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盖章及专员LOW HUI MIN证明真实,而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也出具“(2002)新认字第0003819号认证书”对此予以认证,当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已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使被上诉人注册为RCI会员。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称于2000年6月18日向上诉人的代理人申请赴美商旅假期交换的“假期预定申请表”上也在“RCI会员编号”栏填注4326-00176,即被上诉人知晓自己的RCI会员编号,无疑也应当知悉自己为RCI会员。 被上诉人仅提交于2001年8月2日与莱德尔公司签订的“转让计划”,证明同年7月18日入住石景山中心是因听信上诉人的代理人关于“入住石景山中心一晚上可退回款项”的保证,但该“转让计划”没有关于此保证的任何意思表述,故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代理人曾承诺入住石景山中心一晚可退回款项的主张。至于入住石景山中心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诉讼伊始提出入住石景山中心的事实只在竭力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上述保证进行欺骗,并没有提出上诉人违反合同使被上诉人在石景山中心以不可接受的金额消费,只是在上诉人提交了“房务结账单”及“订房单”等以证明其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住宿两晚只支付了水果、饮料费25元后,才根据结账单、订房单上不明确的记载称上诉人违反合同收取不合理金额。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不能从“房务结账单”、订房单上证明支付了不合理金额,这也正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时而称“交纳了水果、饮料费100元”,时而称“交纳了800元,消费了25元后尚有775元未退还,实际向石景山中心支付了800元”,最后又称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天1127元两天2254元房费”等前后反复、不一表述的原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务结账单”上看,被上诉人曾预付800元,“其他消费25元”,余额775元,该结账单有周某的签名,据此应当认为周某签名是确认单上内容,收取了余额775元,亦即被上诉人实际消费25元。由此亦可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石景山中心的会员依约享受了权利。 4.本案合同是否应依法予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是否能适用该条规定,则是本案法律适用中的关键问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RCI会员卡、石景山中心会员证书、会员卡为由主张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但上述RCI的确认及被上诉人在石景山中心住宿的事实证明是否有RCI会员卡、石景山中心会员证书、会员卡对被上诉人依约享有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而上诉人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上述证卡均可重新补发,被上诉人以没有证卡为由主张上诉人违约,不应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景山中心2002年4月4日函件,则可证实上诉人拒绝解除合同并为被上诉人意图解除合同的意见提出其他处理的方案,即上诉人不但明确表示履行合同,还以负责的态度表示处理其代理人遗留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其与境内外酒店、度假村签订的酒店资源交换合同,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会员极力扩展在合同中的权利而付出了努力。综上,没有证据可据以认为上诉人曾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解除合同不当。二审撤销原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76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9241号 / 2003-05-27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物业管理已悄然兴起,因物业管理引发的纠纷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案件亦随之产生且日渐增多,本案便是一例。由于物业管理在我国尚属新兴行业,相应规定有待完善,法律规定不够健全,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此案争议焦点为:。 对于焦点1,法院依据中海雅园管委会合法成立的事实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认其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是代表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它的出现,打破了过去小区物业管理由房地产开发商指定的“一统天下”,能够真正代表和切实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但这一作用的真正发挥还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健全和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的进一步成熟。 对于焦点2,中海雅园管委会以招标方式选择中海雅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系其代表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权力的正常实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行为合法、有效。金罗马公司依中海雅园管委会要求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账户,因其行为发生于中标结果确定之前,故该款当属金罗马公司参与此次招投标活动的投标押金。依相关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应将投标押金退还投标人。鉴于金罗马公司在此次招投标活动并无违反相关规则的行为,故中海雅园管委会应将该10万元退还金罗马公司。 对于焦点3,中海雅园管委会与金罗马公司所签订的“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鉴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及相关方面一直未能妥善解决金罗马公司进驻问题,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且中海雅园管委会在反诉中明确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中海雅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 对于焦点4,因该合同中对于如何解决中海世纪公司撤出中海雅园小区问题未明确约定,金罗马公司未能实际进驻中海雅园进行物业管理,系由于中海世纪公司未撤出中海雅园小区所致,不能认定金罗马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鉴于中海世纪公司系开发商中海兴业公司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成立之前所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中海雅园管委会成立后,作为产权人代表有权自主选择物业管理单位,即决定中海世纪公司的去留。一旦中海雅园管委会作出不再继续委托中海世纪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决定,中海世纪公司即丧失对中海雅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合法依据,应按照中海雅园管委会的要求与新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后及时撤出,如拒不交接和撤出,应由中海雅园管委会主张权利,要求其撤出,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世纪公司无条件撤离中海雅园小区。

764、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2)梅区民字第626号 / 2003-07-14

裁判要点: 1.关于安全保障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储蓄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设备),确保安全。其立法目的是既要确保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对其营业场所内可能发生抢劫、抢夺等事件,完全能够事先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控制。然而,被告营业场所内没有任何保障储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假如被告的营业场所有相应的防范措施,有保安人员值勤,原告就不会被一名单独、空手作案的人抢夺,保安人员完全可以制服犯罪分子,从而避免原告的损失。很显然,本案被告没有履行保障安全义务。 2.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对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慎重分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一般来讲,仅包括诸如通知、协助、保管等。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存款,须经被告核对确认;同样,原告取款,原告清点、核对被告支付现金确认无误,合同才算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在营业柜台前清点、核对时被人抢夺,不应认定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根据取款程序未终结,认定合同未履行完毕。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了帮助追赶抢夺人、报警等附随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当。 3.关于归责原则及赔偿责任的分配 本案被告没有履行保障安全义务,同时,又没有全面履行合同,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在我国合同违约适用严格责任,只要违约行为存在,就要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必考虑其是否有过错,因此,被告要全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有未尽妥善保管之责,有失公平。但原告方在二审中自愿认可被告方赔偿损失9000元港币,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损害他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共同赔偿王某港币9000元,并无不当。

765、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梅中法民上字第57号 / 2003-11-21

裁判要点: 1.关于安全保障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储蓄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设备),确保安全。其立法目的是既要确保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对其营业场所内可能发生抢劫、抢夺等事件,完全能够事先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控制。然而,被告营业场所内没有任何保障储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假如被告的营业场所有相应的防范措施,有保安人员值勤,原告就不会被一名单独、空手作案的人抢夺,保安人员完全可以制服犯罪分子,从而避免原告的损失。很显然,本案被告没有履行保障安全义务。 2.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对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慎重分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一般来讲,仅包括诸如通知、协助、保管等。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存款,须经被告核对确认;同样,原告取款,原告清点、核对被告支付现金确认无误,合同才算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在营业柜台前清点、核对时被人抢夺,不应认定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根据取款程序未终结,认定合同未履行完毕。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了帮助追赶抢夺人、报警等附随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当。 3.关于归责原则及赔偿责任的分配 本案被告没有履行保障安全义务,同时,又没有全面履行合同,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在我国合同违约适用严格责任,只要违约行为存在,就要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必考虑其是否有过错,因此,被告要全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有未尽妥善保管之责,有失公平。但原告方在二审中自愿认可被告方赔偿损失9000元港币,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损害他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共同赔偿王某港币9000元,并无不当。

76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2089号 / 2003-11-14

裁判要点: 因网络游戏引发的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其与传统的娱乐用品交易行为、消费服务行为均有所不同,主要特点表现在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利用网络建立了一种互动性的消费与服务关系,而此种关系的建立又具有隐藏身份的特性。一方面,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不需见面,即可通过网络达成某项交易以及完成消费与服务;另一方面,在消费者与服务者达成交易的协议并支付价款之后,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像购买玩具或单机游戏一样,可以一次性让服务者履行义务,而是要依赖于服务者长时间的服务行为,并且在此过程中双方仍然互负义务。比如消费者不得非法侵入网络游戏,违反规则而改变游戏内容;服务者不得单方终止游戏,随意改变消费者在游戏中取得的成绩等。对于网络游戏而言,所有游戏者都是虚拟世界中的人物,可以在虚拟世界中拥有财产、地位、等级、物品等,而因为每个游戏者的存在或改变都可能影响其他游戏者的行为,也会影响服务者对游戏的控制、管理与收益,故而维护网络游戏规则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而建立相关规则与秩序一方面是服务者的行为,另一方面能否遵守规则与秩序取决于操纵游戏人物的游戏者,这就要求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首先在于确认谁是“决战—冰风传奇”网络游戏账号shellcx的权利人,如不能证明原告是权利人则其主张权利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在一般具有要约与承诺的合同行为中,法律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明确的,即包含了合同双方知道交易对方的身份,因为知道身份涉及许多法律问题,如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易是否安全、交易对象是否可信任等。通过分析本案具体行为,蝉童公司向社会大众发布网络游戏属于要约行为,其在游戏账号注册内容属于要约内容的一部分,其明确要求注册者提供真实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能够识别个人身份和合同相对人情况的信息,shellcx游戏账号注册者在注册过程中应当知道蝉童公司的要约内容,其未反对、拒绝或要求变更,并继续注册,该注册行为视为对要约内容的承诺。而shellcx游戏账号注册者提供注册信息明显虚假,其行为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也违反了要约内容,最终其行为致使发生纠纷时无法确认合同当事人,对此shellcx游戏账号注册者对此负有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拥有密码,但密码的功能用于进入游戏,其可由多人持有,且可能泄密,邮箱的功能在于建立联系,两者均不具有惟一排他性的识别功能,且并非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身份的标志或信息,而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才是法律认可的确认当事人身份的信息。现原告仅证明其拥有密码、邮箱不足以确定其是shellcx游戏账号的注册者。常某提供公证系2003年6月以后取得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03年6月以前发生的行为。在常某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常某不能证明其系shellcx游戏账号的注册者。由于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原告系账号的权利人,故而其无权主张相关的权利。 人们在互联网上实施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有别于传统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互联网上行为具有容易隐瞒、不安全、难以识别和行为对象不确定等因素,所以迫切需要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维护网络安全与诚信,尤其涉及互联网上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更应当明确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情况。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不仅限于考虑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基于对于网络秩序的维护,以期在网络时代的今天促使人们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767、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3)民一初字第218号 / 2003-04-01

裁判要点: 案件争议是被告是否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问题的关键是对原告提供的惟一的一张由被告的儿子写下的字据能否确认就是欠条的问题。由于该字据内容比较简单,仅写了“白蝉片68.9×200=13780元,普,508档,19/12”。从表面看,该字据既反映不出明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也反映不出欠货款的明确内容,而且被告对此是予以全部否认。故此,该案审理的重点是如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该字据的真实性,从而确认案件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一证据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根据该规定和双方认可的初步事实,可以先行对该证据的几个方面予以确认,即:该字据是原件,而且是由被告的儿子吴某1亲笔所写,吴某1在当时是协助被告在档口经营生意,为此,吴某1写下的该字据不排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该字据能否确认就是欠据问题,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全部否认,但根据字据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辩解,存在几方面的疑点:(1)被告认为该字据是自己作内部存货的记录,但如果是内部存货记录,按常理不需要将货物单价、总金额写上去,更不需要将自己的名字和经营档号写上去;(2)既然是存货登记为何只登记白蝉片一笔货,而且在登记后既不保存、又不撕毁而将其完整地扔掉;(3)被告答辩认为与原告一向不存在供货的关系与吴某1承认曾向原告买过一批货自相矛盾;(4)原告持有吴某1写下的字据原件,而被告及其儿子吴某1未能提供该字据是自己扔掉而被原告拾获的证据。 基于原告持有被告的儿子亲笔立下的字据原件,被告的儿子与本案有客观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对以上疑点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加上双方又一致认可包括被告在内的一德路海味市场的交易行规是先送货后付款,为此推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判决被告按字据的货款金额清付货款给原告。本案经二审审理,二审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原判,由此证明了一审对此案的分析观点是正确的。

768、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1-16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证。人民法院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往往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被告能提供的唯一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理由如下:(1)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2)被告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被告仅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并不认可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而主张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其仅仅依据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收到货款的事实,只能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4)从双方以往的多次交易情况看,被告一般都在原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月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因此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其仍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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