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关于该印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刘某以出版社名义与二新华公司生产科(以二新华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印刷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公章(包括业务章),所以,对该合同的成立与否存在四种意见:一种如被告主张,认为出版社既无授权又无追认,该合同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代表出版社签订合同时,虽无授权,但纵观全案,刘某即使无代理权,二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1)刘某系该出版社文史编辑部主任;(2)据刘某提供的“吉林人民出版社财务专用章”印制了该书的征订单;(3)《吉林人民出版社出书通知单》虽然盖的是“吉林人民出版社出版处业务专用章”,但系其出版业务章。因此,刘某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即该合同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因为出版社征订该书的征订单(上有吉林人民出版社财务专用章)和出书通知单即可表明有被代理人出版社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成立,又无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第四种意见(即一审判决结果)认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理由为:二新华公司依约印制完2万套书即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出版社发出《吉林人民出版社出书通知单》即表示对方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且其又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而是有效合同。
我们认为,上述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一种意见不正确之处在于,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看似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其后发生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第一种意见不足取。从本案发生全过程看,二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但不能仅此认定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是有特定时间性的,仅指订立合同过程中这一时段,在合同的其他阶段则不存在。而本案订立印刷合同当时,二新华公司仅知道刘某是该出版社的工作人员,并无其他理由相信刘某有代理权,因而,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第三种意见把后来的印制征订单、出具出书通知单的行为,看做追认行为,有失妥当。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是对合同追认的直接和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从行为中推定。本案中,出版社的前述两个行为,并不能看出是对合同追认的直接和明确的意思表示。因而,第三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出版社出具出书通知单的行为,是在二新华公司依约印制完书(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后,对未盖章的印刷合同中的“本书印装完成后,见甲方开具的出库单,乙方方可发书”约定的履行行为,是对对方履行主要义务的接受,因而,该合同成立,同时,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是有效合同。这里,出书通知单上的图章虽然不是出版社社章,但系其业务专用章,同样代表了出版社的行为。此外,没有签字或盖章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一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创设的一项新的法律规范,原来的法律并无此规定。由于合同订立于1997年,《合同法》实施于1999年10月1日,是否适用《合同法》,得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订立合同时,法律对这一类问题没有规定,依据前述解释,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述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
2.关于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履行之合同问题。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另向合同一方当事人给付,因此,本案涉及一个法律问题——涉他合同的有关问题。
依民法理论通说,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前者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承担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不涉及第三人的合同;涉他合同为其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使第三人向另一方履行,即“由第三人履行(给付)之合同”;其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即“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之合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均对涉他合同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也对此作出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即“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之合同”规范,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即“由第三人履行(给付)之合同”规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般只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其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债务人一般也是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中的债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必然结果,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本原,只有在合同中表达了自己意志的合同当事人,才能受合同的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而,罗马法就有“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之法谚。但伴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已不适应日益活跃的商品流通的需要,为现代商品交易过程中各相关交易的连续性与互相依赖性所替代,近代各国法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设定了某种例外,承认“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涉他契约制度(参见尹田:《论涉他契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依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给付)之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1)由第三人履行的场合,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并没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就是说第三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即使产生效力,也不能据此对抗债权人。(2)在第三人履行的场合,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3)在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时候,应当由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是不同的。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务人转让债务时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存在三方的合意,此时,第三人转变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自然受合同的约束,因此,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人的代理清偿也是不同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以自己名义履行他人债务,而债务人的代理清偿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履行标的不限于法律行为,对非法律行为的履行也可适用,但债务人的代理履行仅限于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始可适用,如履行行为是劳务行为时不可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与保证合同也是不同的。保证合同以有第三人可能的给付义务为前提,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不以第三人有履行义务为前提;保证合同有先诉抗辩权、清偿代位、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等特征,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则无此特征。
本案中,出版社在同一天(1997年9月2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它与同心公司签订的该书的发行合同;另一份是它与原告签订的该书的印刷合同。这两份合同是有关联的,由于第一份发行合同的存在,为了简化交付方式,二新华公司与出版社双方在第二份印刷合同中约定:“印制本书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同同心公司结算”,即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出版社履行义务,这是典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在原告完全履行了印刷义务,而第三人未完全履行义务(仅履行了14万元)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债务人出版社履行义务的请求是正当的。但是由于合同订立于1997年,当时,法律对第三人履行合同这一类问题没有规定,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出版社应继续履行义务是正确的。
3.关于第三人同心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问题。
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因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可以起诉应诉;没有清算组的,清算主体(如主管部门)为诉讼主体(此种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意见为代表,参见《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只要还没有进行清算,没有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该公司就应当依法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主要理由为,首先,公司对法人的财产权的取得,主要依股东交付,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消灭,同样主要依公司交付。公司交付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清算并交付各种费用后公司财产还有剩余的,在该财产正式分配并交付股东后,公司法人财产权才消灭;二是公司财产不能依法支付各种相关费用的,在公司财产依法定顺序交付完毕后,该公司法人财产权消灭。其次,公司在清算基础上,依法正式将公司财产交付前,其法人财产权依然属于公司,而不属其他人。被清算的债权债务是公司的债权债务,而不是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再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公司的组织机构并未依法取消。第四,在清算过程中,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参见杜万华、王艳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人主体资格》,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只要还没有进行清算,还没有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该公司仍具备法人资格,有权在与相对人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本案中,第三人同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未被注销,应当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因而,可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但他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二新华公司无权向同心公司主张履行或赔偿损失,同心公司不应当向二新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出版社虽与同心公司有发行合同,出版社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但一审中,其未有这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自然不能判决同心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中其亦未向同心公司主张,法院自然不会对此主持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