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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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敏县人民法院(2011)额民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越来越多的走入百姓生活,成为人们代步或挣钱的工具。但是,由于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车辆管理制度的漏洞、二手车市场交易的不规范,一些非法车辆交易行为造成当事人巨额的经济损失。本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公开、公正的原则,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较好的把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原则、日常生活经验审理案件,审理中较好的把握住了双方之间的争议点。即本案争议焦点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原告购车款13.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举证证实本案二被告为适格被告,即原告有权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案外人张某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张某进行的车辆买卖行为,而本案的被告是段某和李某,显然属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段某和李某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理由的"。故本案中确定张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即为关键。从原告举证证实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张某构成表见代理,张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李某承担。原告高某没有证据证实段某系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故段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高某购车款135000元;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李某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也支持了一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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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漾民二初字第04号 /

裁判要点: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中,依据该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同时也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在合同当事人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当然要实现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二、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对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对相对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没有相对想的合同时不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此还要注意的一点是该特定的主体也要适格,例如该案特定的主体为法人就应符合民法中对法人的规定(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关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下属机构是能够进行经营活动但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呈现出"对流状态",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要在原则之下找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才能精确地切除当事人之间的恶瘤,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虽然在当今的金融危机和社会变革下证明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强有力的、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但竞争也在急剧地加大,在此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在经济生活中遵循诚实守信这一道德规范和法律原则,以保护和维护自己和他人的经济利益。在社会矛盾复杂的今天,公民除了存有积极地实现司法诉求的心态外,也要增加法律知识和素养,以求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达到公民和司法者共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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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2011)弥民初字第35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诚实守信,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本案中,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被告张某虽未在售房协议上签字,但其并未在知情后及时提出异议,且售房款是用于修缮二被告现在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医治被告路某的病,实际被告路某的卖房行为并未损害被告张某的利益,因此,该案的处理不能简单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卖房协议无效,而应利用交易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另外,履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义务的请求属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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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房初字第15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正如再审判决理由指出的那样,本案是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引起的返还义务。从表象来看,理应是原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发生在分居和离婚诉讼期间,且在一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仅以夫妻关系尚存续为由就认定应由其共同偿还,这也是原审与再审判决观点不同之处。 本案与大部分离婚诉讼财产纠纷案有相通之处,那就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法官在理解本条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时应明确其内涵,应是真正的夫妻共同生活,是为家庭这一单位服务的,而不是法律意义上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可以。当然是为家庭还是为个人负债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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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商初字第1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被告刘某曾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载明尚欠工资数额为38082元,因该份书面承诺系被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对该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份书面承诺对其与原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虽认为该书面承诺中体现的尚欠工资数额偏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数额的相反证据,其亦未能提供应从该款项中扣除14000元办证费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现按照该书面承诺所载数额,扣除被告刘某认可的已付部分工资,主张被告刘某尚欠其工资数额为24682元,原告该项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间《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该合同终止后支付工资,且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船返回国内之日止,实际上原告回国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按双方约定,至该日双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刘某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而被告刘某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刘某主张拖欠的工资24682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起诉日即2011年8月1日止的合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原告按贷款利率要求对方给付利息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因被告永顺渔业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在被告刘某无法支付船员工资时,由被告永顺渔业按时支付,该《担保函》属于保证合同,依该《担保函》应认定被告永顺渔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四、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被告永顺渔业向原告出具的涉案《担保函》中,双方是否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不是十分明确。如果其中"贰年期间"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因该期间早于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1年6月2日,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六个月。如果其中"贰年期间"不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则属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保证期间亦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六个月。由此,应依法认定本案属于保证期间之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顺渔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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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1)太民一初字第4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李某2、于某出卖房屋与买受人曹某后,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李某2死亡,故判决由房屋共有权人于某履行买卖合同的协助过户登记义务,并无争议。但由此引申出的法律问题是:在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并交付房屋但房屋所有权未依法变更登记而转移的情况下,该房屋的继承人是否负有履行买卖合同之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房屋的部分物权至李某2死亡时发生转移,即其所有权转移至其合法继承人被告曹某、第三人李某、李某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所以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曹某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的继承人虽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仍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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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原告向本院主张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根据本院到公安机关的调查,网络邮箱并不能真正确认所有人的身份,即使确认了所有人身份,也不当然认为在相同时间内其本人正在使用,且网络聊天记录并非永久保存,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卡中存入3000元的事实,但称该卡在原告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其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分析,最终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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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因为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当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者告知,同时,由于术语专业化,基本条款及内容相对复杂并含有大量的保险术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我国《保险法》也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所述说明义务应系法定义务,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的主动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约束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规定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拟定者的义务加以规范,提请注意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其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的存在,该项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必须体现和确立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格式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权利限制的盘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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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54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二、广海元公司是否按原被告双方经工商部门调解达成的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广海元公司能否依据该调解书对抗原告的诉请。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 虽然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尚未出台,国家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可具体适用于汽车质量问题纠纷,但法院不能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购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现有法律《合同法》调整。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务在于实现合同目的。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期望。本案中,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安全驾驶,使车辆充当交通工具,便于生活工作,被告广海元公司所售车辆也应当具有实现该目的的合格质量。但原告任某所购车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两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车过程仍出现问题,因此,在任某与广海元公司未对车辆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广海元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部件)的违约责任已不能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同时,为保证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规定上路行驶车辆应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最重要的部件之一的变速箱反复出现质量问题,使得车辆是否达到安全技术标准、是否消除安全隐患难以确定。原告任某从消除自身及他人安全隐患的角度,提出更换车辆的要求合理有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 有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工商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广海元公司虽然在第二次修理过程中两次更换了变速箱,并对最后一套变速箱的滑阀箱进行了更换,但这些都是修理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车辆修复前的所行为均只能视为一个维修行为。因此,无论被告广海元公司在修理过程中更换了多少只变速箱,只要最后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其就履行完了调解书约定的维修义务,原告也就应该按约提车。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根据调解书约定,广海元公司应为原告更换变速箱总成,其意应为更换整套无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总成,而不得对更换的变速箱总成再进行修理或部件的更换。因此,广海元公司并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通过更换变速箱修理车辆的义务。其次,双方签订该调解书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车辆使用功能,重新实现原告的购车辆目的,而安全驾驶是原告购买车辆的最基本要求,但如前所述,车辆在整个修理过程中出现的状况难以确保原告的驾车安全,因此,该调解书已不能对抗任某要求更换车辆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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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乘坐自动扶梯是否属于运输过程是对提供安全的自动扶梯是运输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的判断。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是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为"运输过程中",是针对承运人履行主给付义务所作的规定。 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满足的义务,其并不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承运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自动扶梯,保障旅客安全进出承运人的经营场所。这是承运人的从给付义务,是保证运输过程顺利进行而产生的辅助性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并不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因此不同类型的合同中会存在相同的从给付义务。买卖合同中商场有提供安全自动扶梯的从给付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有提供安全自动扶梯的从给付义务......这些从给付义务与地铁公司提供安全自动扶梯的从给付义务并无不同,发生损害时,处理方式也应一致,不能因为地铁公司提供安全的自动扶梯系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就认为当然适用关于运输过程的规定,这是对运输合同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混淆。 2、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被告以原告亦有违约行为提出抗辩,法院采纳了该种观点,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该条规定,即"双方违约",有观点认为是指"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在仅发生一个损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与有过失,"与有过失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是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还是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而且,对基于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基于缔约上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得适用。"依据此种观点,本案不应适用"双方违约"的规定,而应理解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此种观点确有其合理性,然如此操作势必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对与有过失的规定,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是该条规定置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章节下,应用于合同责任,确有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发生两项损害的情况,虽然学理上尚有争议,然在现有法律规定中,该条规定仍然是最适用于解决本案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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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二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作为一名审判人员整天面对的就是各类纷争,对那些法律和合同有明确规定和约定的,处理起来往往得心应手,但凡诉至法院的案件,又往往不是在事实上双方争执不休就是对一些合同条款的理解各执一词,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议定代理合同时,首先界定能获取10万元赔偿,由于证据搜集较难,被代理人同意给付代理人5万元补偿,而代理人代理诉讼的结果是清除硼泥,而没有支持金钱赔偿。作为一个村委会在没有获得赔偿的情况下,5万元代理费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但二原告为此又确实付出了相应劳动,因为都是农民,没有充分的法律意识,让他们举证证明误工的准确天数、交通费票据等他们又举不出。兼此,主审人综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诉讼所争取回的山峦面积、市场利用价值、代理诉讼期间等诸多因素,最终裁量由被告给付代理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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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二初字第019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河道承包合同其中流经天华山五组的约1500米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重复发包为无效。而造成无效的责任在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无效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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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商初字第011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核心是"假洋品牌"的认定及处理。所谓假洋品牌是指由中国企业注册并拥有,但在包装宣传中明示或暗示消费者,冒充来自国外的品牌,其实质利用虚假宣传,误导甚至欺骗交易对象,并最终获得不当利益。实践中我们发现,"假洋品牌"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国内公司在我国境内注册商标,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都在国内进行,但商标名称为"洋名",该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外宣传自己系国外品牌或国际品牌;二是在境外成立一个"空壳"公司,并注册一个商标,但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都在国内进行;三是在境外注册商标,技术和原材料从国内引进,甚至模仿国外同类产品,并在国内进行生产;四是在境外注册商标,产品委托当地企业代工,国内企业以销售总代理的形式引进,然后进行销售。以上四种方式的共同点在于,国内公司均采取虚假宣传,使不特定社会公众相信其为国外品牌或者国际知名品牌,从未影响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判断和选择。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南京尤孚泵业有限公司采取了第四种方式塑造了"U-FLO"品牌。 关于针对"假洋品牌"的维权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交易相对人可以欺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当然,并非所有的"假洋品牌"均应承担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只有其虚假宣传行为足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民法中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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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富民一初字第1496号 /

裁判要点: 城镇农民工是随着我国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产生和发展壮大的群体,是生活在城镇和农村之间的边缘人,具有流动性强、非正规就业多、自我保护能力差等特点。 基于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决定了大多数农民工很难满足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设计要求的连续、且长期的缴费时间规定。养老保险制度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我国农民工的养老保险费率也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就各地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践情况来看,缴费率普遍是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交费率制定的,存在着普遍过高的现象。当前各地普遍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率,来设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费率,忽视了农民工工资水平普遍偏低的实际情况,超出了农民工的承受能力。另外,目前我国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都只在县、市、区级内实现统筹,且在本区域内封闭运营。这种低层次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导致农民工即使参加务工地区的养老保险制度,但由于工作地转移、"返乡"等迁出该地区时,虽然原则上可以自由迁转社会保险关系,或一次性退还保险费,但都只能带走个人账户里的钱,而无法带走其务工期间企业为该地区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所以造成农民工对参加养老保险的抵制情绪,因此多数情况下,农民工不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就本案而言,体现在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明确写明:乙方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 本案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5号文件第六条第十九款的规定,考虑到农民工灵活就业的特点,探索适合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办法,应当值得肯定。该处理办法亦符合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精神。不失为一项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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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寻民初字第1209号 /

裁判要点: 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法律上,民间借贷分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和广义的民间借贷,生活中常常指的民间借贷就是狭义的民间借贷,仅仅只是指公民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一般都是借款人久欠不还,出借人无奈之下才向法院起诉的,因此,矛盾相对比较尖锐。借贷双方当事人大部分是原先相互认识的,也有情况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而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的,出借人有出于帮助的心理,也有是出于牟利的心理。以牟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中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如有的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有的是高利贷,一旦发生纠纷,矛盾尖锐。因此,在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首先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前就认识,而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条也没有异议,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 从经济学上看,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是是有限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3分,本院认为约定过高,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3、有保证人时要注意区分保证责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凡在保证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担保人均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两种保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何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就民间借贷而言,一般情况都是设立连带保证,只要担保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出借方基本上就能实现债权。本案中虽然借条上约定"本人向你担保此笔款项如杨某不还由杨某2还清本息",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中被告杨某2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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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承揽和雇佣两种关系的区分,对两者进行区别的意义在于确定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是承揽关系,劳动过程中的风险一般由行为人承担,如果是雇佣关系,风险则由相对方承担。而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我们必须把握双方签约的目的是否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目的,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支配关系,然后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来准确定性。 1.林某和林某1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从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林某和其他十多个工人都是由林某1召集的,并由其安排浇注混泥土及屋面磨平的具体的施工事宜,并向林某1领取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林某是在特定的时间即2011年6月3日晚,由林某1安排从事注混泥土及屋面磨平的施工,并向其领取报酬,他们之间是一种支配关系,可以认定为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某1应当对林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林某1和林某2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林某2在建造个人居住第四层房屋时,将浇注混凝土及屋面磨平施工部分交由被告林某1承包,被告林某1自行召集工人,并具体安排工人施工事宜。劳动报酬则由被告林某1向各施工人员发放。由此可见施工的具体事宜事实上是由林某1自行指挥安排,被告林某2并不直接支配工人劳动,只是负责接收林某1的劳动成果,林某1和林某2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3.林某2对林某所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在对承揽人选任不当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2对被告林某1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知道,但其在选任承揽人(承包者)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且在夜间违章抢盖,存在安全隐患,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明知夜间违章抢盖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应当注意安全的义务,亦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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