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被告刘某曾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载明尚欠工资数额为38082元,因该份书面承诺系被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对该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份书面承诺对其与原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某虽认为该书面承诺中体现的尚欠工资数额偏高,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数额的相反证据,其亦未能提供应从该款项中扣除14000元办证费的证据,故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现按照该书面承诺所载数额,扣除被告刘某认可的已付部分工资,主张被告刘某尚欠其工资数额为24682元,原告该项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间《劳动合同》中约定在该合同终止后支付工资,且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船返回国内之日止,实际上原告回国日期为2011年6月2日,按双方约定,至该日双方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刘某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而被告刘某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刘某主张拖欠的工资24682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起诉日即2011年8月1日止的合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原告按贷款利率要求对方给付利息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因被告永顺渔业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在被告刘某无法支付船员工资时,由被告永顺渔业按时支付,该《担保函》属于保证合同,依该《担保函》应认定被告永顺渔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四、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被告永顺渔业向原告出具的涉案《担保函》中,双方是否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不是十分明确。如果其中"贰年期间"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因该期间早于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1年6月2日,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六个月。如果其中"贰年期间"不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则属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保证期间亦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六个月。由此,应依法认定本案属于保证期间之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顺渔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