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争议标的5000元是"订金"还是"定金",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应归责于哪方。
一、录音证据的认定。
本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收条中是"订金",而非"定金",而通过分析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一段通话录音所涉及的内容,表明在原告内心中已经形成对于涉案标的5000元是"定金"的内心确认,定金交给被告后在不能如约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只所以没有表示不购买被告的房产,是因为怕失去这5000元,再加上录音中有这样一句话:"......如果贷不到款,淹了这5000块钱......"也就说明其内心中早已认定这5000元是定金,如果原告不能如约购买该房产,被告将不返还这5000元。书证中虽书写为"订金",根据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推定,本案中的涉案标的5000元符合"定金"的概念与特征。由此可见,综合分析案件各方面因素及各种证据形式在案件中的证明力等对有效、准确的审理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只有书证,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而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看似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谨慎采用。
二、案件的审判思路。
本案中能够体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证据并非被告书写的收条,如果在未了解到该案的其他情况,仅凭这张收条,可以认定为"订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买卖标的物为房屋,标的额较大,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个人思维方式,买卖房屋这种大额交易,一般情况下,应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购买后,才会预付定金,这在进入该案的实质审理阶段之前就需要承办人认真考虑。然后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审查与质证,综合分析案件情况,正确的认证、采信证据,本案的书证就是被告所书写的"收条",收条中的"订金"与承办人之前的审判思路相冲突,且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提供了电话录音,这样,承办人就将审查重点放到了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是否可以采信,是否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当然,在判断这份证据有证明价值与作用的情况下,最简便的方法则是让对方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进行质证,如果原告对录音资料中显示的事实或者对录音证据本身有异议,再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本案中原告对录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录音中的内容均无异议,所以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应予采信。录音资料的来源及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该案中被告的录音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而录制的,且原告对该录音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书证与视听资料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书证是通过文字、符号或静态图像等以静态的形式来表现思想内容的, 其所体现的往往是特定的思想内容; 视听资料则是通过声音、图像等元素组合起来反映案件信息的, 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人的行为细节及语音的语调、语速等,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案件事实,其具有生动逼真的特点。
同一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即提供了书证又提供了视听资料,则应在审查与质证两份证据后,寻找其异同点,如果能够相互印证则自不多说,应予采信,但如果相互矛盾则不应单纯的排除其一,不能盲目的对哪份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加以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哪一份证据更能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本案中原告提供收条,被告提供电话通话录音,根据交易习惯及证据反应的事实,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所以书证与视听资料并没有熟轻熟重、没有证明力高低的区分,只是案件中书证是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但随着录音、视频工具数量的急剧增长和多样化,再加上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视听资料在以后也会成为比较常见的证据形式,经过质证、认证的视听资料,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对于事件经过的细节、由语言表现来的思想,都能通过视听资料表现出来,还原事件的客观情况。但采用视听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一个问题,即对视听资料的鉴别技术与过程,在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承办人就要用电子技术鉴别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而现在法院在这方面的鉴定设备与技术还远远不够,所以,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很难被认定。当然,对于视听资料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又不能证明证据真假的情况下,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谁来承担呢,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很多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哪一方及原告是否早就知道涉案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录音资料都找到了问题的答案,所以视听资料在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