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3102个结果
1505、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商字第20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出租车运输行业是涉及公共道路交通及安全的重要行业,实践中,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本案出租车转让协议中,出卖人明知受让人将驾驶该车辆且其未双证不全人员时,仍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则双方违反了合同无效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判令合同无效,并按运营期间对合同价款予以返还。该判决对实践中出租车转让行为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1506、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争议标的5000元是"订金"还是"定金",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未履行的责任应归责于哪方。 一、录音证据的认定。 本案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收条中是"订金",而非"定金",而通过分析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一段通话录音所涉及的内容,表明在原告内心中已经形成对于涉案标的5000元是"定金"的内心确认,定金交给被告后在不能如约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只所以没有表示不购买被告的房产,是因为怕失去这5000元,再加上录音中有这样一句话:"......如果贷不到款,淹了这5000块钱......"也就说明其内心中早已认定这5000元是定金,如果原告不能如约购买该房产,被告将不返还这5000元。书证中虽书写为"订金",根据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推定,本案中的涉案标的5000元符合"定金"的概念与特征。由此可见,综合分析案件各方面因素及各种证据形式在案件中的证明力等对有效、准确的审理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只有书证,对方当事人有异议,而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看似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谨慎采用。 二、案件的审判思路。 本案中能够体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证据并非被告书写的收条,如果在未了解到该案的其他情况,仅凭这张收条,可以认定为"订金",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买卖标的物为房屋,标的额较大,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个人思维方式,买卖房屋这种大额交易,一般情况下,应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购买后,才会预付定金,这在进入该案的实质审理阶段之前就需要承办人认真考虑。然后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审查与质证,综合分析案件情况,正确的认证、采信证据,本案的书证就是被告所书写的"收条",收条中的"订金"与承办人之前的审判思路相冲突,且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提供了电话录音,这样,承办人就将审查重点放到了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是否可以采信,是否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当然,在判断这份证据有证明价值与作用的情况下,最简便的方法则是让对方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进行质证,如果原告对录音资料中显示的事实或者对录音证据本身有异议,再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本案中原告对录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录音中的内容均无异议,所以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应予采信。录音资料的来源及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该案中被告的录音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但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而录制的,且原告对该录音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书证与视听资料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书证是通过文字、符号或静态图像等以静态的形式来表现思想内容的, 其所体现的往往是特定的思想内容; 视听资料则是通过声音、图像等元素组合起来反映案件信息的, 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人的行为细节及语音的语调、语速等,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案件事实,其具有生动逼真的特点。 同一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即提供了书证又提供了视听资料,则应在审查与质证两份证据后,寻找其异同点,如果能够相互印证则自不多说,应予采信,但如果相互矛盾则不应单纯的排除其一,不能盲目的对哪份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加以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哪一份证据更能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本案中原告提供收条,被告提供电话通话录音,根据交易习惯及证据反应的事实,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所以书证与视听资料并没有熟轻熟重、没有证明力高低的区分,只是案件中书证是最常见的证据形式,但随着录音、视频工具数量的急剧增长和多样化,再加上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视听资料在以后也会成为比较常见的证据形式,经过质证、认证的视听资料,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对于事件经过的细节、由语言表现来的思想,都能通过视听资料表现出来,还原事件的客观情况。但采用视听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一个问题,即对视听资料的鉴别技术与过程,在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承办人就要用电子技术鉴别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而现在法院在这方面的鉴定设备与技术还远远不够,所以,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很难被认定。当然,对于视听资料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又不能证明证据真假的情况下,举证不利的后果由谁来承担呢,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很多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哪一方及原告是否早就知道涉案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录音资料都找到了问题的答案,所以视听资料在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1507、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2)垦胜商初字第6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同一债务有多个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是否及于全部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对过了保证期间的担保债务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上述问题,当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全部保证人,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2、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保证人系连带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同样引起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全部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3、对于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因保证人系连带保证,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全部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经过一定的时间,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制度,但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设立保证期间是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免使债务人财产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是针对债权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上述第2、3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两者分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但笔者认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因为无论诉讼时效还是保证期间,其指向的对象都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既然法律为保护保证人而选择了保证期间制度,就不可能再在保证合同上存在诉讼时效制度。保证合同签订后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前享有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该权利应为一种形成权,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保证合同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就是债权人行使了上述形成权。 笔者认为,在连带保证中,真正连带的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从本质与特征上来讲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债权请求权还未现实存在,因此不可能产生真正连带债务;每个保证人就保证期间而言应具有分别性和独立性,在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全部保证人主张之前各个保证人之间尚不存在具有连带性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同样引起其他连带债务人(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所针对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为因同样被主张权利而形成实然之债的其他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未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在负有保证之债,当然更不可能因被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为债务已免除的保证人再次设立债务,并使其成为"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此,当债权人仅对部分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这一主张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就视为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本案中,因债权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150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三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 夫妻婚后所得为共同财产,但婚后对外借款到底由谁偿还却经常产生争议。有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为,如果所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夫妻应当共同偿还。而有的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夫妻应当共同偿还。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具体案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条文,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夫妻债务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内部和夫妻关系外部。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当夫妻离婚时,如借债方提出其所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时,借债方必须举证证明所借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但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如何处理,则应结合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能证明所借债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符合司法解释"但书"规定,则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

1509、
张某诉林某买卖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1)屏民初字第3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林某虽提供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授权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及销售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NO.(2011)MJSJ-0778、0779二份《测试报告》,系原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论,在提取送检样品时已通知被申请人到场查验,而其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事后却对测试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该异议理由不足,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确认该二份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同时,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林某销售给张某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及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确系假冒产品,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测结果相印证。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林某销售给张某的二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再审予以改判。

1510、
张某诉林某买卖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应由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林某虽提供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授权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及销售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NO.(2011)MJSJ-0778、0779二份《测试报告》,系原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论,在提取送检样品时已通知被申请人到场查验,而其在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事后却对测试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样品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该异议理由不足,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确认该二份检测报告的证明力。同时,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林某销售给张某的美孚68#抗磨液压油及美孚1300黑霸王(红桶)确系假冒产品,与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测结果相印证。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林某销售给张某的二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再审予以改判。

1511、
谢某诉林某租赁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09)屏民初字第48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谢某原系古田县法院干警。一审宣判后,2010年5月13日的《法制今报》头版以"一起合同纠纷引出一个热门话题:法官的经营行为算不算违法经商?"为题报道了本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均有公务员、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区分不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有关"公务员、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是对一个公务员或法官的约束,其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受到惩戒,但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公务员、法官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法律效力,否则将变相加大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若签订合同的一方的人员身份未予查明,就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合议庭认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务人员身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公务员经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经商行为无效的观点持保留意见。

1512、
谢某诉林某租赁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谢某原系古田县法院干警。一审宣判后,2010年5月13日的《法制今报》头版以"一起合同纠纷引出一个热门话题:法官的经营行为算不算违法经商?"为题报道了本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均有公务员、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区分不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有关"公务员、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是对一个公务员或法官的约束,其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受到惩戒,但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公务员、法官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法律效力,否则将变相加大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若签订合同的一方的人员身份未予查明,就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合议庭认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务人员身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公务员经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经商行为无效的观点持保留意见。

1513、

福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202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 30%为标准适当减少",系针对违约造成守约方损失是明确具体的才适用。案中被申请人林某对所主张的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损失并无举证,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解释》第十六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因违约金造成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不能适用本条确定违约损失。《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系专门针对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的相应规定;第二款规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本案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适用本条规定。该条款中的"逾期贷款利息"已含有罚息,系属违约惩罚,故不应竞合适用《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再予上浮30%确定违约金。若按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竞合适用属于双重惩罚,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1514、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法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抚单位和被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组织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偿费用,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死亡的家庭成员已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安置。因此,安置补助费不是遗产。 《土地管理实施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不是公民个人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包括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是遗产,即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是遗产。原告郭某、郭某2要求按遗产继承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暖窖是基于承包,或者是基于被告的明确表示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等合法的关系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为原告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地上附着物暖窖应当归具有土地经营权的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3 796.48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与驳回。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能按照继承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以上法律规定,2011年被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用面积为5 072.04平方米,共给付补偿款2 130 256.80元,二原告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515、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上主要在于。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初步证明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此时,被告即有举证反驳抗辩的义务,即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反证,将承担不利后果,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实际上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免除了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而将这种责任置于反对的一方身上。本案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在诉辩对抗过程中,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好的查明真相,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转换,这种转换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常常是在当事人中间反复发生的,它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而是法官为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举证责任做出的一种合理分配。当然,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或者转换的适用应慎之又慎,如果法定举证责任的适用即可公平合理地分配败诉风险,则不存在举证责任转换的必要。而如果依据法定举证责任分配将导致裁判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则应考虑对举证责任做出部分的转移。

1516、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及承租人(占用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可以直接要求承租人(占用人)迁让。2011年1月国务院公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自行废止。新条例重新界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安置方由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变为了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安置人也仅限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依照旧条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应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才能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迁,因此如果三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出租人不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要求承租人迁让,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原则不予受理。而新条例颁布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需要房屋承租人参与签订,即意味着房屋承租人不涉及拆迁法律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之间纯粹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涉及房屋迁让、合同解除、租金支付等问题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所涉及的请求人民法院原则应予受理。 对于新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产生租赁纠纷,如果租赁合同在拆迁前已到期,所涉及的请求人民法院原则可以受理;未到期的,应继续依据旧条例处理。但承租人实际已无法通过行政裁决程序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也可按新规定处理。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依据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只有在合同及合同法律规定未明确的情况下才参照拆迁政策。

1517、
陈某诉徐某租赁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20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应认定无效;履行无效合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 1.陈某与徐某之间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陈某将其经营的二江船舶厂场地出租给徐某造船,属于租赁合同性质。徐某造船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到行政罚款,给二江船舶厂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责任应为合同责任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对于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虽未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经营场地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而签订租赁合同无效,但若允许本案租赁合同有效存在,显然会危及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履行本案租赁合同事实上也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即使被告不进行抗辩,对本案租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以发挥司法审判的指引功能。 3.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二江船舶修造厂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受到行政机关12万元的行政罚款,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认定徐某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1518、

宁德市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都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是承揽合同。但是,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加工承揽的产品是不动产,施工的过程就是将建筑材料、劳动力、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费用等支出物化在建筑产品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不应当适用返还原则,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这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特有的性质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并不意味着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仍然有效,而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确定无效合同的折价补偿标准,《合同法》规定的折价补偿含义应当市按照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结算,根据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最符合建筑市场的行情。 本案中,讼争合同涉及村道四级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其建设资金绝大部分由政府财政支持,属于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该建设工程没有进行招标,且工程建设的承包人为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虽然福安市潭头镇高岩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主张讼争合同盖有汤某公司的印章,但福安市潭头镇高岩村民委员会亦无法提供盖有汤某公司印章的合同。因此,讼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讼争合同虽无效,但汤某于2008年完成了7.4公里的水泥路面的铺设,且完成的7.4公里水泥路面已由福建省交通厅分两次验收合格。根据《解释》第二条,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支持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其实就是在合同虽无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折价支付价款。这样判决最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并且以此作为折价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与建筑市场实际相符、也不需要对工程造价鉴定,可以减低诉讼成本,又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519、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柳铁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在国家重点铁路线洛湛铁路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种种原因,施工队的垫资款被建设单位拖欠,继而施工队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果处理不好,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国家有关部门一再三令五申并制定规定,绝不允拖欠农民工资。因此,在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合同内容的正确认定、注重法律的准确适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引导市场主体遵从商品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规范商事行为,遵守市场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和谐,营造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氛围,努力促成信用机制的形成。在铁路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方居于强势地位,施工人特别是具体施工的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法院全程进行了调解,但上诉人不配合,强调由于业主未批复,没有钱给。再一个强调要重新对帐,原来的对帐不算数。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结案。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 关于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构成胁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的要件: 第一,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即胁迫人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或以现时的身体强制相威胁而实施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以对其亲友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和财产。胁迫人也可以给法人造成损害进行要挟。正常的行使权利之预告,不构成胁迫。需要指出的是,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所以确定胁迫行为是否构成,应当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来加以判断。 第二,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的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一般来说,胁迫的故意并不包括胁迫者希望通过胁迫行为使自己获得某种利益,牟利只是其动机问题。 第三,受胁迫者因胁迫者的行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在不正当干预下做出了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胁迫人的胁迫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四,胁迫行为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另外,合同订立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将要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其履行合同,也不构成胁迫。 纵观本案,上诉人称己方是被胁迫而签订《对帐双方纪要》,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明的对象必须是被上诉人以给其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相反,如同查明的事实,2007年7月12日,双方在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明确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 021 241元(含质保金2 146 827元),并明确所欠工程款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付清(不包括质保金)。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充分尊重。从另一方面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法律将是否行使撤销或变更因胁迫订立的合同的选择权交给合同受损害的一方。上诉人在《对帐双方纪要》签订后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主动行使该撤销权。事实证明,《对帐双方纪要》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理应依据诚信原则自觉履行该纪要。上诉人否定《对帐双方纪要》,要求诉讼双方重新对帐,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2007年7月12日,双方在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基础上签订《对帐双方纪要》,是否可以认定是合同的变更呢?从纪要的形式上看,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之前上诉人项目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结算对帐书,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项目部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对帐双方纪要。虽然原来的《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II、III类变更设计由甲方上报业主,经业主批复并计量支付工程款后,甲方据以调整合同价款。"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上述约定已通过纪要等书面形式已经予以变更。上诉人再强调非要等待业主批复后才能给付工程款已无依据,该项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据此,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及时得到了被拖欠的工程款,也相应及时地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避免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

1520、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肇事车辆参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虽然对方肇事车辆逃逸,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免责,或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对财产损失免责,因此,对肇事逃逸的车辆,其参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但本案对方肇事车辆逃逸,其参保的保险公司情况不详,而受害方车辆又无责,但本案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形下,即使保险车辆无责,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增加了加扣免赔率,一般为30%,这意味着保险车辆需要自己承担30%的损失。 此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保险合同纠纷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页数 95/194 首页 上一页 ... 93 94 95 96 97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