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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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2044号 /

裁判要点: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期间计算,应以生效案件判决相一致实际计算为准。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管理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已就原、被告另一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桂平市人民法院确定履行期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贵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10年12月28日送达给被告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将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6号楼一层铺面的锁匙交付给原告,将6号楼一层铺面返还给原告。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14日,合计49天,扣减10天的履行期,实际被告不按判决履行的期间为39天,租金为22659元(39天×581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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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南字第39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和救助体制不健全、不完善,法院民事案件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的大环境下,交强险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明显。然而该制度实施以来,对于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均引起了广泛的探讨,有人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因驾驶人无证、醉酒的过错而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有人则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就此问题而言,无论从法律条文层面还是从法律功能、立法目的层面来看,保险公司均不应免责。 从法律条文层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这两条款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同时反观对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明确写明了保险公司仅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部分免责,而并未对驾驶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部分也予以免赔做出任何的规定。结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赔"是概括性的规定,"不赔"是列举式的规定,"赔"是普遍性、一般性的,而"不赔"是特殊的,个别的,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不赔情形和范围,任何人无权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无权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无疑,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都非在排除赔偿之列,故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从法律条文设计的逻辑层面来看,如果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视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条款,那么逻辑上就会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显然违背了逻辑。 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见,交强险根本区别于商业险具有更多社会公益的性质,它是国家根据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它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交强险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即使被保险人行为存在瑕疵,仍不影响其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障功能。因此,一般商业保险保险人有关被保险人行为瑕疵在保险责任抗辩上的意义是不适用于交强险的。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若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丧失了救助弱势群体使其得到及时救助的制度功能。可以看出,免赔财产损失,赔偿人身损害,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法律适用不仅需要法律知识,更需要有忠于法律的信仰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根本维护法律的正义。保险行业对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来说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其在理解和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总是愿意作出袒护自身利益的言行,这就难免要影响人们对法律精神的独立判断。但是,我国法院和法官正在摆脱某些陈旧观念和偏见的影响,按照人类文明进步的价值观念,按照法律体系的内在联系,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审理交强险案件中,依法保护了特定情形下(包括无证驾驶事故中)受害人获得保险公司的责任赔偿的权利。这方面的判决,正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我们相信也将成为司法审判的普遍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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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徐民初字第034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2、。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孙某自备农用三轮车作为运输工具在被告戈某承包的工地托运材料,与其他工人一起上下班。被告戈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双方以提供和接受劳务为主要内容,两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经被告孙某介绍到被告戈某的工资从事劳务活动,约定报酬60元/天,原告与被告戈某之间也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系搭乘行为系出于被告戈某的统一安排,但是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搭乘行为明显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孙某作为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驾驶的三轮车虽然为其自有,但是该车也是被告戈某所承包的工地上的运输工具,被告戈某作为雇主,没有禁止被告孙某驾驶自有三轮车上下班,并且孙某驾驶自有三轮车上下班的行为应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行为,与其向被告戈某提供的雇佣工作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被告孙某驾驶自有三轮车上下班的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被告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孙某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于被告戈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本案原告明知被告孙某驾驶的三轮车并非载客交通工具,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是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般说来,对于雇主有明确授权或指示的事项,雇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是雇佣行为。对于雇员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实务认定过程中存在较大困难。 笔者认为,对雇工超出雇主指示范围的行为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第一、看雇工从事的事务是否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如果是在雇主指示或授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本案原告及被告孙某虽然主张二者的搭乘行为及载客行为系被告戈某安排,但是均未能举证证明。 第二、雇工的行为超出雇主指示范围或者雇主指示不够明确,但是雇工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为且雇工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的,仍应属于雇佣活动。本案被告戈某指示被告孙某从事混凝土托运工作,该指示要求被告孙某必须在既定的时间和场所内连人带车同时出现。因此,无论被告戈某是否就被告孙某每天是能否驾车上下班作出明确指示,被告孙某驾车上下班的行为本身也是为了满足被告戈某完成托运工作这一指示的要求。被告孙某驾车上下班的行为与完成雇佣工作之间,即与雇主利益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客观联系,系为雇主利益而为。因此,其驾车上下班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雇佣活动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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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0298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到底是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还是特殊侵权责任,对于本案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对于本案的处理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公路边的岩石垮塌,垮塌岩石致使护栏钢丝绳脱离立柱并反弹,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云阳县人民政府将岩石垮塌定性为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路局和交通局均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受害方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突遇公路旁边的岩石垮塌,导致护栏的钢绳反弹,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没有过错。对于岩石垮塌,云阳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现场会上确认为自然灾害,既然属于自然灾害,当然公路局和交通局无过错,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由公路局和原告方分担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4驾驶摩托车载朱某3、王某在行使过程中遭遇岩石垮塌,垮塌岩石致使护栏钢丝绳脱离立柱并反弹,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其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发路段属于云阳县公路局养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公路路基养护应通过日常巡查,发现病害及时处治,保持良好稳定的技术状况,确保路肩无病害,边坡稳定。路基边坡应保持平顺、坚实,遇有缺口、坍塌、高边坡碎落、侧滑等病害,应分别针对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加固整修措施。该规范附录《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内容表》中其养护范围包括整理边坡,清理松动石块。故云阳县公路局应当及时发现事发路段存在不安全因素,由于其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阳县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其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判决云阳县公路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对以上三种意见,笔者作如下分析: 从案发现场的图片来看,大约有五百方的岩石垮塌散落在公路上,其中部分岩石砸中护栏,导致道路右侧护栏钢丝绳脱离护栏立柱并反弹,将车上驾乘人员击倒,造成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某4、朱某3、王某均无责任;其他相关部门召开现场会后认定此次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崩塌(又称崩落、垮塌或塌方)是从较陡斜坡上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脱离山体崩落、滚动,堆积在坡脚或沟谷的地质现象。而形成崩塌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内在条件(岩土类型、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等),又有诱发崩塌的外界因素(地震、融雪、降雨、地表冲刷、浸泡、不合理的人类活动等),虽然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人类对一些地质灾害的预防也得到了大大的提升,但是对于来自自然界突发性的大面积的地质灾害还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而本案的发生就与突发性的大面积岩石坍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不可抗力,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意见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理解比较片面,对责任人的责任范围认识不足。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只有在证明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与侵权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侵权人没有过错,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而本案岩石坍塌并不是王某4、朱某3死亡、王某受伤的唯一原因,而恰恰王某4、朱某3的死亡、王某的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道路左侧山体岩石垮塌致使右侧护栏钢丝绳脱离护栏立柱并反弹。钢丝绳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凶手”,而钢丝绳的介入阻碍了岩石坍塌成为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也产生了护栏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是否承担责任的空间。其次,随着我国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日渐走入了平常老百姓的生活,道路同样遍布全国各大城镇乡村,对道路、机动车的管理也逐渐责任明确,要求严格。我国法律规定交通局的职责是负责公路、水运港口及航道、地方铁路的运输行业管理、交通规费(养路费、通行费等)征稽管理、规划建设与保养维护等。对公路局的职责是负责相关地区公路的交通规费(养路费、通行费等)征稽管理、规划建设和保养维护等。而受害人王某4行驶在正常的公路上,其安全应该受到国家的保护,其损害需要充分的考虑管理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将本案确定为自然灾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笔者并不认同。 对第二种意见的提出,大多支持者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且原告王某父母双亡,自身也遭受了非常大的伤害和打击,一生的命运都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对于任何一个正常人来讲都是致命的伤害,因此基于受害方处境可怜,值得同情;本身属于自然灾害,没有过错方的情况下,有人提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由公路局和原告分担损失。从侵权责任原理上面来理解,该条似乎是对公平责任的一种规定,这里就涉及到对归责原则的一个理解问题。对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学理上大致有三种观点,分别是一元论,即一般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元论,分别为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原则;三元论,所谓严格责任、故意及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二元论的观点,第6条和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24条不属于归责原则的范畴,而只是双方对损害发生后损失分担的规定,其理论依据就在于社会公平理念,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因此,在决定用该条处理侵权纠纷时,要充分的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而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首先,对该条的适用要充分考虑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可否适用过错责任。本案被告公路局具有整理边坡,清理松动石块,保证路基边坡平顺、坚实的责任,而本案的被告明知道自己具有这方面的责任,没有尽到管理人的义务进行排查,其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应该适用过错责任。 其次,应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虽然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岩石坍塌导致护栏钢丝绳脱离护栏立柱并反弹,但是如果被告公路局在养护公路的过程中,对该路段边坡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进行适当的加固或者警示都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本次事故的后果,所以,被告人疏于职责的行为成为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成为了重要原因,阻碍《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该处理意见是不恰当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处理意见,下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三种处理意见的核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云阳县公路局对事发路段具有养护职责,因其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即物件致人损害责任。该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对要件的构成就需要考察护栏是不是本法规定的物件范围。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过程来看,“构筑物”并不是一开始就被纳入到侵权法中进行调整的。《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该条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一开始就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了此类责任,其基础和前提在于他们对前述之物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结果来看,立法者最终将“构筑物”纳入了立法的范畴,适用特殊侵权对待和处理。所谓构筑物是指不具备、不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诸如纪念碑、水塔、堤坝、烟囱、道路、桥梁、隧道等。而本案涉及到的护栏及护栏上的钢丝绳,属于道路上的基础设施,是本条规定调整的范围,符合第一个构成要件。 第二,有损害事实。对这一构成要件是显而易见的,该护栏上的钢丝绳脱离立柱反弹后,造成了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这里就不做过多的说明。 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也是本案区分不可抗力和特殊侵权责任的关键。本案不是护栏上的钢丝绳直接脱离立柱并反弹后造成的事故,而是在道路边坡岩石坍塌的基础上,因为坠落的岩石挤压护栏从而导致钢丝绳脱离而形成的,边坡岩石坍塌阻断了物件脱落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该要件的成立。首先,道路边坡的安全与护栏的安全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公路局的维修与养护范围既包括了护栏本身,也包括了道路旁边边坡的安全。公路局的职责之一就是对公路的维修与养护,其拥有一批具有专业技术知识,接受了专门培训的专业人员,也接受了专门的资金履行该项职责,因此其必须谨慎负责的检查道路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根据现场证人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可以看出,事发路段边坡岩石滚落不是突发的,而是之前就有征兆并进行了相关的报告,但是公路局对其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次钢丝绳与受害人的死亡与受伤本身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即侵权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就被推定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在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从本案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以及该规范附录的《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内容表》中可以看出公路局对边坡具有整理的职责,公路局无法出具证据证明其对该事发路段的边坡进行了危险排除,就推定其怠于履行相应的职责是正确的。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比较合适的,也能最大化的保证受害人的权利,促使公共设施的管理人经过该事故后,提高警惕,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保护我们每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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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1)来民一初字第0017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一果多因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未成年法定监护、委托监护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受害者张静怡作为一名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王某、张某系其法定监护人。而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而委托监护具体则是指监护人以协议的方式将自己的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由该受托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接受委托的人应是本无监护资格的人。王启兆作为外祖父本无监护资格,但在王某、张某将张静怡委托其看护时取得监护权。由于其监护不力,是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之一,其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但其系无偿替他人监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加上王某、张某放弃了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主要损失由王某、张某自行承担。 关于涂某,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知道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以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其在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履行妥善管理的义务,在离开该车辆时将车钥匙留在车上,以致使受害人发动该车成为可能。由于该过失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其应当对张静怡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民事承担的方式应为第七种即"赔偿损失"。 本案例中值得一提的是,在委托监护中,我国法律仅对被监护人侵害他人时,民事责任如何分担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对由于外界因素的介入和受托人监护不力的混合情形下,被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受托人以及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如何分配和举证责任,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委托监护的现象日益普遍,现实生活对委托监护制度的需求也逐渐迫切。笔者呼吁有关机关应尽快制订和完善相关制度,以明确委托监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以便法院在判案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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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1)滴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第二被告应否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德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具体到本案,第二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房屋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严格审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赵某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在知道赵某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给赵某,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应当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里,很多对旧房屋的拆迁工程的发包方都没有重视拆迁工程认为包给谁都可以,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承包方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工程队,而且,安全意识淡薄,错误的认为只要发包出去了,就不需要亲自进行安全监督,导致损害的发生。通过这一案件,应当加强对该类案件的宣传,以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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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人民法院(2011)漳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接送制度是当前在广大中小学校中普遍实行的一种管理制度,其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是未成年学生在上学时间由学生家长或其指定成年亲属送至学校或学校指定场所,在放学时间由家长或其成年亲属到学校或学校指定场所接回。这一制度对学校与学生家长的责任承担及责任界限进行了明确,对审理并确定学校与学生家长的责任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 在确定学校责任承担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学校承担的责任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外遭受的民事侵权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由此可知,学校承担的责任的内容是教育、管理责任。那么什么是学校的教育、管理责任呢?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具体的对学校的教育、管理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关于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责任规定,应从教育和管理两方面进行理解。关于教育责任,作为施行教学的机构,我们认为学校的教育责任主要体现为是否利用其教学时间充分、有效向学生教授有关的安全保护及相关的知识,即以相应年龄段学生能理解并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授有关安全保护及相关的知识。关于管理责任,我们认为主要体现为学校在与未成年学生教育、教学有关方面的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上的责任,即学校是否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学校是否认真执行了相关制度。之所以区分两方面进行理解,是因为教学只是学校管理的一部分,教育知识不意味着学校已经履行好其管理职责。 二、学校承担责任内容辨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学校承担的是临时监护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依据的。理由如下: 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主体依据不足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该条规定对可以成为监护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学校并不包含在其中,学校作为监护人的主体并不适格,因而要求其承担监护责任是不适合的,也是没有依据的。 2.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职权能力不足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学生在校求学只是临时的将人身归置于学校的管理之中,其附随于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并不归属于学校的管护权中,学校亦不掌握未成年学生的财产及其收益,因而是不具备监护的行为能力,据此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也是没有依据的。 三、接送制度下学校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接送制度虽然是学校为实行教学管理而制定的一项管理制度,是用来约束学校的,但制度实施的同时却也强化了学生家长的监护责任。作为一项对外公开的管理制度,学生家长在知晓该制度实施后,其与学校已成立管理契约关系,双方的责任也已通过这一制度进行了明确与限定。对于学校在接送制度下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我们认为应以过错原则进行确定。即体现为学校在制度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合制度规定的操作行为,如果有,即可认为学校存在操作过错。 四、接送制度下学校责任承担的界限 接送制度首先明确了学校承担的是有限的责任,但具体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呢?我们认为主要从时间和空间两个角度进行区分认定。从时间上看,以上学期间为学校的责任承担期间,即从家长在正常上学期间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或学校指定场所至正常放学期间将未成年学生接回的期间均为学校承担责任的期间;对于空间,则主要以学校的建筑物边界为限,有围墙的场所,则以学校的外墙为界;无外墙的,则以学校管理使用的边界为限,以此来确定学校的责任空间。对于超过规定的期间和空间,则责任转由未成年学生家长承担。 联系到本案中,由于被告幼儿园已经制定并实施幼儿学生的接送制度,可以认定其在该领域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但在具体实行过程中,被告幼儿园在放学时间,在未通知家长到校接回幼儿学生的情况下,将学生带离学校,其行为操作存在一定过错。因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施加了部分的法律责任给学校。同时由于本案发生在幼儿园放学后,从时间上,属于家长应及时到校接回孩子的时间段,该时间段内的责任承担已转移到学生家长身上,但其不并未及时到校接回孩子,且未主动与学校联系是否将幼儿学生留校待其到校接回,学生家长对此有重大责任,本案的损害结果亦发生于学校的管理空间之外,在已有相应证据佐证学校已将学生置于家长可监护空间范围的情况下,对学校的责任承担应予以相应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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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字第65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城市大型商场建设的高速发展,涉及大型商场这样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这既要求管理人加强规范管理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时更要注意安全问题。本案做为漳浦县第一家大型商场内发生的首例因安全保障问题引发的赔偿纠纷,有几个法律和社会问题值得探讨和深思: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2、本案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3、本案的警示价值。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1)、安全保障义务的被保护人受到损害;(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被告(上诉人)漳州万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所属的商场的管理存在主观上的大意疏忽,表现在商场现场管理、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且商场自动扶梯也存在安全隐患,在客观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而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确定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以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理由是: 第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故此,推定其存在过错是合理的。 第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直接责任。 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要求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难以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可以避免过错责任原则举证的困难,又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好的保护,从而使其权利得到最有效的实现。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1)、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作为一种免责事由,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侵权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后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同样适用于与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的侵权案件。 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自行乘坐自动扶梯,并且在乘坐过程中乘坐姿势不当,明显具有过错,其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案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过失相抵,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 3、本案的警示价值。 当前,在一些三线城市以及县级城市,大型商场的发展日趋火热,而大部分群众特别是一些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有限,因商场安保设备、安全管理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个鲜活的例子。因此,笔者认为,要从以下方面加强安全警示和教育。一是作为商场管理者,应该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要经常性的开展安全知识宣传,把宣传工作置于商场商务广告中,从而使到商场消费或活动的人民群众充分人身到安全的重要性,避免此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学校、单位等负有安全知识宣传义务的相关部门,要经常性的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宣传,使未成年人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和在公共场所活动时的安全意识,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要尽到监护义务,以免发生意外事故;三是质量安监部门要加强日常性的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公共场所,要坚决予以整改,确保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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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1)灌少刑初字第02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分歧是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对被告人唐某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书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时间性条件,唐某在庭审后自愿认罪,供认了犯罪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及时侦破没有起到作用,没有起到节约国家司法成本的目的,因此不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因此,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唐某如实供述的时间不及时 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对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的实现刑罚目的。而对如实供述的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并进一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一般自首作出了规定,同时《解释》对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出了也具体规定。但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该案中,唐某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不如实供述,在以后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阶段都不如实供述,而在一审宣判前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有罪,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呢? 因此,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进行明确十分有必要。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对如实供述的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法律对自首规定的立法本意理解和根据2010年12月份最高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一般应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在特殊情况下,最迟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之所以将如实供述的时间最迟限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其一是基于立法本意的考虑。我国设置自首制度一方面是因为自首反映行为人的悔罪程度,另一方面是因为自首节约了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只有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才能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相反如果司法机关已将主要犯罪事实全部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对司法机关已不再重要,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使此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也无法将已投入的司法成本换回来。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有悔改之心的话,按照一般人的思路,应该是尽快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能拖就拖,等到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才如实交代。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无法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比如某些犯罪事实由于经过的时间比较久,需要犯罪嫌疑人经过仔细回忆后才能交代清楚;有些犯罪事实的交代需要行为人身体恢复健康才能进行,在其身体健康后才做交代等等。在这样一些客观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将其所知道的全部事实向司法机关交代清楚,实在是强人所难,缺乏客观合理性。但只要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能进行如实供述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 2.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时间确定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在特殊情况下,最迟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考虑了具体的实践情况,具有合理性。唐某在与被害人父子发生矛盾后,虽然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唐某是以被害人的角度陈述案件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殴打致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在主要犯罪事实早已被掌握的情况下供述的,起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政策因素,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因此,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供述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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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这起案件仅起因于几十元的车费纠纷,被告人徐某因索要车费未果,与受害人产生摩擦,最后竟持刀伤人,致使一被害人重伤、一被害人轻伤。一件小额债务纠纷竟演变成了一件发人深省的故意伤害案,三个正值青春年华的年轻人,二个因此受到伤害,一个为此背负重罪锒铛入狱;三个原本平安、幸福的家庭,瞬间变得痛苦不堪,也使时时牵挂与深爱着他们的家人们无谓地陷入了巨大的痛苦之中。试想,如果当初被告人徐某能够理性地面对纠纷,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这场令人痛惜的人间悲剧就不会发生。血的教训、自由的代价,不仅足以让被告人幡然悔悟,亦应引起世人的感悟与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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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需要准确把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一,亦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领域。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开篇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说明该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责任主要的归责原则。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见,医疗损害责任比较复杂,现在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是过错责任,但是第五十八条又规定了过错推定,其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因此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可以理解为以过错责任加过错推定,它是双重归责原则的结合。需要指出,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条文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平责任,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完全排除公平责任适用的结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从法条来看,公平原则是单独用条文列出,体现并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在整个侵权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同时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一般原则,即在法律没有明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同时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该条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起着统领全局的作用。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确定合情合理的责任分担。因此,医疗损害引入公平责任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也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公平责任在特殊情形下仍可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 审理医疗侵权案件,在医患双方均无过错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被告是医疗机构,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法律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被告虽均无过错,但被告毕竟造成了原告损害,且原告自身经济条件又较为困难,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对原告损失给予适当的弥补。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根据公平原则处理,由被告适当补偿。 在面对被告无过错原告证据不足很可能败诉的情况下为何法院仍要判决令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损失,是原告在某种程度上的胜诉么?当然不是。在本案中,原告因腰部病患接受被告医院手术的事实存在,在被告医院给原告经口腔明视插管过程中造成原告若干牙齿根折的损害后果,使得原告目前生活出现一定的困难,观之被告,其手术行为并无过错,整个过程操作未见失当之处。由此,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无法可依,若直接判决原告败诉则原告因此所承担伤痛及目前较为困难的生活则有悖于公平。公平责任是以公平分担的方式,解决双方都不应承担的损害,损害不是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而是分散到各方,达到一种分配公平。"这就使实行单一过错责任原则或一律实行客观责任原则时可能发生的不公平后果得到矫正"。平等的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所作出的判决不仅尊重了法律更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了双方以及社会的和谐。该案经我院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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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外出入住酒店越来越普遍。对于客人来说安全是最根本的需要因此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在保证服务质量和居住环境舒适的同时也要保障客人的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规定,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潘某入住的702号房间的卫生间和卧室之间以门槛作为隔断,存在落差。门槛距离卫生间地面高度为1.5cm—2.5 cm之间,门槛距离卧室地面高度为25cm。因为该落差容易被消费者忽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门槛的高度落差是导致潘某受伤的原因力之一,故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在潘某入住的702房间的卫生间室内贴示了小心滑倒、谨防摔倒等警示标语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穿着打湿的纸拖鞋从卫生间出来可能会摔倒,因此潘某对其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潘某和重庆如家酒店北碚店对潘某的受伤各承担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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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聚众斗殴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刑初字第19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值得探讨的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实践中如何区分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同样源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都属于现行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的犯罪。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比聚众斗殴罪更加多样,可以表现为侵犯人身权利,也可以表现为侵犯财产权利。典型的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一般不难区分,但由于两罪均可以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因此多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实践中经常与聚众斗殴混淆。本案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多人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笔者认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1、犯罪的起因。聚众斗殴多是"事出有因",这里所说的原因并一定是合法的事由,但一般公众认可这样的理由能够引发纠纷,比如为了抢工程、抢地才;寻衅滋事则是"无事生非",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相应的原因,但这种原因在一般公众看来往往是有违常理、可笑的,比如觉得路人多看了自己一眼,遂上前挑衅殴打。 2、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聚众斗殴多出于称王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行为人为了制服对方而实施殴打行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人打人毁物,只是为了耍威风,追求刺激、发泄不满。 3、行为对象是否相对明确。聚众斗殴的殴打或殴斗对象相对明确,针对特定的个人或多人;寻衅滋事经常是随意的,其目的性不强,没有明确和固定的侵害对象。如果行为人无故滋事后,纠集其他多人聚集,对特定个人或多人进行殴打,则应视为具有聚众斗殴行为性质,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4、殴打发生前是否纠集人员。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在殴斗、殴打之前有纠集人员的准备过程;多人寻衅滋事则不同,行为人往往是因娱乐消遣等原因集合在一起,聚众不是为了滋事,而众人聚集在一起之后发生滋事行为是行为人为了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临时起意而为之。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因车辆刮擦与二被害人发生纠纷,为了显示己方有"势力",电话纠集多人到现场,持械共同殴打二被害人,显然不是无事生非,临时起意追求刺激的寻衅滋事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二、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能否成立聚众斗殴罪? 刑法条文对聚众斗殴罪的罪状没有详细的表述,最高院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理论界对该罪的理解各异,实践中各地出台的指导意见也不尽相同。双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具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但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唯一表现形式,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可一方三人以上、另一方不到三人的相互殴斗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纠集多人积极主动实施殴打行为,而被害人一方主观上完全没有斗殴的故意,仅是被动挨打,此种情况能否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况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原因在于: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斗殴"是指双方对打,因此斗殴行为要求具有对向性,即双方都具有与对方相互殴打的主观故意,单方殴打行为不是"斗殴",上述情况应以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的单方殴打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对刑法的解释不能仅停留在字面上,在不超出用语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适当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属于刑法论理解释中的扩大解释。比如"受"是接纳、得到的意思,"受贿"从文字上理解是得到贿赂,但刑法把"受贿"扩大解释为包括"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理,将"斗殴"分解为"斗"与"殴"两个并列动词,用于分别表述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对打"与"单方殴打"的两种情况,也并未超出"斗殴"一词的可能含义。 2、认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的观点,本质就是将甲方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建立在其行为对象(乙方)是否具有"对打故意"的基础上,也就是说,乙方有对打故意,甲方成立聚众斗殴;乙方没有对打故意,甲方成立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这种观点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是相悖的。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且从两罪的法定刑设定来看,聚众斗殴罪比寻衅滋事罪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法定刑(轻伤)也比聚众斗殴罪要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实施了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行为,该行为既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可能因为被害人一方是被动挨打,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就无碍社会公共秩序(成立故意伤害罪),或社会危害性减轻(成立寻衅滋事罪)。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一群恶徒拿刀追打手无寸铁的人比起两帮混混打架更能引发一般公众的"被害同感",这样的行为更应以重刑罪来评价,因此,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3、用排除法来判断:被告人杨某与二被害人因车辆刮擦的民事纠纷引发口角,遂纠集多人持刀砍打二被害人,其行为严重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性质恶劣,显然属于应由刑法来评价的犯罪行为。但本案系事出有因且殴打对象确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又仅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这样的行为如果不能以聚众斗殴罪来评价,就可能导致被告人只受到治安处罚,有轻纵犯罪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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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8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判之关键:以二层以上农村自建建筑中包工头"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为前提,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下,如何认定房东与包工头所应承担的责任?其关键点在于"房东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发包承包方"?还是"定作承揽人"?--这将决定提供劳务者受害案件中,房东、包工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责任。 (一)房东、包工头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责任,其法律法理依据为何? 其一,房东、包工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律适用的前提是:认为二层以上的农村住宅,其房东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应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相关规定,以"发包方、承包方"关系予以认定。 其二,房东、包工头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律适用的前提是:认为二层以上的农村住宅,房东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应适用承揽合同相关规定,以"定作人、承揽人"关系予以认定。 (二)"房东与包工头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发包承包方"还是"定作承揽人"?法律法理依据? 1、以"建筑工程合同"认定"房东与包工头"之间形成的关系。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本案所涉及的"二层以上的农村自建住宅"是否属于该法所谓"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同时《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也有类似内容。故诸如本案此类以"二层以上农村自建建筑"中房主与包工头之间关系,应严格适用"建筑法"以"发包方、承包方"界定"房东、包工头"的关系。 2、以"承揽关系"认定"房东与包工头"之间形成的关系,其依据如下: 目前,我国沿海较为发达地区的农村自建建筑普遍属于二层以上的自建建筑,此类农村建房房东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现状绝大部分并未处于建设工程合同状态,且目前农村建房即便是二层以上的住宅,也并不具备以建设工程合同予以严格规范的现实条件。据此,更宜以承揽合同对其加以规范,理由如下: (1)从区别承揽合同与建筑工程合同产生源头角度论述该观点 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根源上的一致性和前后顺序上的相继性,追溯民法的历史至古罗马,二者都根源于租赁合同。首先,经劳务租赁并最终从租赁中分离出来的是承揽合同,其在德国民法典中就已经分离出来以独立的承揽合同被加以规定;之后,随着设计、勘察、施工等专业分工的出现,程序上分割为立项、可行性研究以及招投标确定施工承包方、工程验收等阶段,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制已无法满足大型建设工程的法律需求,据此建设工程合同才成为一类独立合同在合同法中被加以规定。在中国现阶段,农村自建住房因其建设难度上的简易化和操作规程上的简单化保持了不同于高度发达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原始面目,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 (2)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有关"限制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立法精神角度论述该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和适用》概括"连带责任"特点包括了"法定性"要求,即"司法机关在裁判确定承担连带责任时,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前提,不能在保护被侵权人权利的同时任意加重责任人的负担"。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的把握应以"与《侵权责任法》该'慎用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为基准,避免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故在建房领域"连带责任"的适用应限定在严格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中。而诸如本案"二层以上的农村自建建筑"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应以"房东、包工头各自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责任"为宜;与之对应的房东、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以"承揽合同"认定为宜。 综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二层以上农村自建住宅'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各责任人的责任形式"究竟应是"连带责任"还是"相应责任"的情形下,应以"相应责任"界定为宜;与之对应的"二层以上的农村自建住宅"房东与包工头之间的关系应以"承揽关系"界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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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人民法院(2011)莒民一初字第2014号 /

裁判要点: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事实发生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形成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任何一方赔偿义务的承担,均导致其他各方与受害人之间赔偿责任的消灭。 综上,为了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时,造成侵权事实发生的原因不能快捷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将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和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追偿纠纷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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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萝法萝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 冯某3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事故中的受害人冯某3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最高人法院曾对个案进行批复,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其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按照经常居住地所在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劳动合同》和广州市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历史明细》证明冯某3自2005年8月起至事发前系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前述理由,冯某3的损失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冯某2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是否应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案原告冯某2于事故发生后出生,对于冯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赔偿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冯某2尚未出生,根据公民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法律规定,冯某2在事故发生当时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故冯某3的被抚养人不包括冯某2,冯某2系事故发生后出生,其出生时冯某3已死亡,权利义务已终止,依法不再负抚养义务,故侵权人对冯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其仅可从冯某3属遗产性质的赔偿款中分得相应款项,侵权人无需单独就冯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做出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时冯某2虽未出生,但冯某3系冯某2生父的事实有职能机关核发的二胎生育证、冯某2的出生证等证据证实,如不发生事故,冯某3将必然要对冯某2尽抚养义务,现冯某3因侵权人的过错死亡,侵权人依法应对冯某3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除非胎儿在出生时即死亡,否则侵权人就应承担给付新生胎儿抚养费的赔偿责任。 对于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涉及。传统的民法理论不承认未出生的胎儿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对未出生胎儿的损害,视为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仅由胎儿的母亲享有赔偿请求权。现代民法理论肯定胎儿可以享有权利能力,但对其性质则有两种学说:其一为附解释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其二是附停止条件说,认为胎儿须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力能力。两说在实务上的区别是,依前说则胎儿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损害,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为死产的,其父母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以胎儿名义受领的损害赔偿;依后说则认为须待胎儿出生后不即死亡的,方能就其未出生前所受侵害行使赔偿请求权。未出生之前,将来是否死产无从悬揣,其父母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请求赔偿。《民法通则》未就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未形成有影响的学说。参考上述学说,笔者倾向于采取附解释条件说。理由是胎儿身体、身心或健康受侵害往往与其父母遭受人身损害相联系,采取附解释条件说可以对基于同一侵权事实造成的人身损害合并进行审理,有利于胎儿出生后及时得到救济,符合诉讼经济和诉令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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