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刑初字第19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厦门市翔安区。2010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佑铭;代理审判员:邓芳;人民陪审员:陈东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部牌号为闽DJM9XX的奇瑞QQ小轿车从厦门市翔安区兴恒酒店停车场欲离开时,刮擦到被害人沈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部牌号为闽DEQ3XX的凌志小轿车,该酒店保安即通知被害人沈某当场与被告人杨某协商处理,被告人杨某在协商过程中电话纠集许某3、许某2、唐某、许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杨某伙同其纠集的人共同持刀对沈某及其朋友林某进行追打,致沈某、林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犯罪行为拒不供认。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故聚众纠集多人参与持械斗殴,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7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误工费2250元(75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19.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83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误工费2250元(75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称与被害人车辆发生刮擦后,其仅先后叫许某4、许某3二人到场帮忙与被害人一方协商理赔,其不认识殴打二被害人的其他男青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医疗费诉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未纠集人员到现场殴打被害人,且单方殴打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一部牌号为闽DJM9XX的奇瑞QQ小轿车从厦门市翔安区兴恒酒店停车场欲离开时,刮擦到被害人沈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部牌号为闽DEQ3XX的凌志小轿车,该酒店保安即通知被害人沈某当场与被告人杨某协商处理,被告人杨某先电话纠集许某3(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沈某、林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踢打被害人林某,后电话纠集许某2、唐某、许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赶到现场。随后,被告人杨某即伙同其纠集的许某3、许某、许某2、唐某等人共同持刀对沈某、林某进行追打,致沈某、林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0月25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对其犯罪行为拒不供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所居住生活的村委会已改为社区居委会,属城市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林某因伤住院15日,分别花费医疗费7619.2元、9302.66元,出院医嘱建议二人休息15日。
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代为向本院提交赔偿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他和王某、林某在兴恒酒店喝酒时得知其开来的闽DEQ3XX号小轿车被撞,三人到停车场查看时,见一部黄色QQ轿车撞到其车右后部,两男一女在QQ车旁,另有几个男青年站在停车场靠近公路的角落。对方一男青年说要赔他钱,他让对方把车开到4S店修理好就行,因不认识对方,就让对方将QQ车的行驶证和车主的驾驶证给他,杨某就骂他并踢打林某,被保安劝阻,他和林某、王某赶紧往兴恒酒店大门走,王某先进去,杨某和站在停车场角落的几个男青年冲过来,很多人手中拿着砍刀,林某被打倒在地,他先被踢了一下后被人持刀追砍其背部、手臂等处,他跑进兴恒酒店大门后还被人追进来砍,砍他的人跑后他就报警。
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他和沈某、王某一起在兴恒酒店外的停车场与杨某等人处理两车刮擦纠纷,已协商好让对方将沈某的车开去修理,因与对方不认识,沈某让对方将QQ车的行驶证和车主驾驶证拿来看,杨某就骂他们,他与杨某发生口角,杨某就用脚踢他,被保安拦住,原本站在停车场角落的几个男青年就冲过来,他和沈某要往兴恒酒店内跑时被人踢倒,杨某追过去将沈某踢倒,后追过来七八个男青年持刀朝他们乱砍,他的背部、胸部及手脚等处被砍伤。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沈某、林某在兴恒酒店外的停车场与一男一女协商好车辆刮擦纠纷后,在旁的杨某与林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殴打林某,二人被拉开后,他和沈某、林某刚走到兴恒酒店大门不远处,两部小轿车停在兴恒酒店附近的路上,下来几个男青年拿着砍刀,杨某先动手并说打,然后冲过来将沈某踹倒,后面拿刀过来的男青年就朝沈某背部等处乱砍,林某也被打倒在地,脚和手臂都被砍伤,后那些人全部乘坐开来的两部小轿车跑了。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在兴恒酒店上班,负责门口保卫。杨某开车撞到一部凌志小轿车,他叫人通知车主。杨某开始打电话,一会就先过来三个男青年跟杨某在说话,后站到停车场东侧。凌志车主和两个男子下来后与杨某叫来的许某4及一女青年协商,杨某还是一直打电话,后车主让对方将车开到4S店修理并要杨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杨某就开始大骂,双方发生口角,杨某就殴打跟车主一起过来的一个男子,他和保安吴某赶紧劝住,这时从撞车的地点后面跑来十几个男子,原先跟杨某讲话的三个男青年也在这些人中,很多人手中拿着砍刀,杨某一见那些男青年过来,就喊说打并带头冲过去打,凌志车主和跟他过来的两个男子赶紧往酒店跑,一个较胖的男子跑进酒店内,凌志车主和另一较瘦的男子被那些男青年持刀殴打,杨某和几个男青年在兴恒酒店大门围住凌志车主殴打时,被其中一个男青年持刀打中头部一下,杨某喊了一声"自己人"。后杨某和那些男青年一起离开。
证人许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打电话叫他帮忙处理车辆刮擦纠纷。他在兴恒酒店的停车场和沈某、林某协商好将凌志车开去修理,沈某向杨某拿驾驶证和行驶证去看,杨某就动手和林某扭打起来,从后面冲过来几个男青年殴打林某和沈某,他劝不住就先走进酒店,这时一群男青年拿着类似水管焊刀的东西冲过来朝酒店电动门附近的沈某乱打,沈某爬进酒店后又有人冲进来打他,后那些人就跑了。
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驾车撞到凌志车后,先过来三个男青年跟杨某说话。凌志车主下来后与许某4就车辆刮擦的事协商好,后凌志车主向许某4他们要QQ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杨某就大骂凌志车主他们并殴打跟凌志车主过来的一个较瘦男子,从后面跑来十几个男青年,手中拿着砍刀,朝凌志车主和那个较瘦男子乱砍,杨某在酒店大门口和几个男青年殴打凌志车主。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在与沈某、林某等人协商理赔时,先与林某发生纠纷,杨某打电话后,有两部小轿车停在兴恒酒店大门靠近后许的路边,车上下来七八个拿着砍刀和锄头柄的男青年,杨某见状就跟那些人说了什么后就先动手,林某先被打倒在地,沈某跑到兴恒酒店玻璃门处被杨某和几个男青年围着殴打,沈某被打倒后又爬起来往酒店内跑,杨某被一个叫晓斌的四川人打了头部一下,有人喊这是自己人,杨某又冲进去打沈某。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在兴恒酒店停车场遇到朋友杨某,就帮杨某和凌志车主谈理赔的事,杨某在旁打电话,谈好后,不知为什么,杨某就和几个男青年冲过来打对方,那些男青年开了两部小轿车过来。
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许某2等人在后许村超市门口坐,许某3等人过来后接了个电话就开车到兴恒酒店,后有人打电话过来说要到兴恒酒店去打架,两个男青年就从超市门口停放的两部摩托车上拿砍刀。他和许某2等人开车到兴恒酒店,许某3等人已经在停车场附近站着,他们拿着砍刀冲下去和许某3、许某等人打两个中年男子。他和四、五个人追着一个男子在兴恒酒店大门处围打,杨某从后面抢他的刀,他用刀背敲了杨某额头一下,杨某骂说自己人也打,旁边的人也说自己人。另一个中年男子被打倒在大门墙角边,后杨某和他们一起到后许村。
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兴恒酒店门口撞车了,对方欺负他,他和"小田"过去后看到双方在理赔,后他和小田站到停车场靠后许村方向的空地处,杨某先和对方一男子打起来,被劝开后杨某就开始一直打电话叫人过来,后许某2、唐某、许某等人开车过来并拿着砍刀冲过来,杨某就开始跟对方打起来,许某2等人追打对方两名男子,一个被打倒在兴恒酒店大门附近的墙角,另一个跑到兴恒酒店大门口被人打倒在地,杨某冲过去后被唐某打了一下,杨某骂说自己人也打,后杨某和两个男青年追进兴恒酒店内殴打对方那名男子。后所有人一起离开到后许村,他见杨某额头有受伤。
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74800×××。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其从兴恒酒店喝完酒驾车从停车场离开时,撞到一部凌志小轿车,其打电话叫许某4帮忙处理。许某4跟对方谈,车主要其把驾驶证和3000元押给他们然后把车开去修理,其不同意,就与对方发生口角并先动手和对方打起来,后有人冲过来打对方,他的额头也被打了一下。
4、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外伤致躯干部擦伤面积>20.0c㎡,肢体挫伤面积>15.0c㎡,累计创口长度达9.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外伤致躯干部挫伤面积>15.0c㎡,擦伤面积>20.0c㎡,累计创口长度达3.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监控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二被害人被殴打的现场情况。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先后与许某3、许某4等多人通话,案发后与许某2有通话。
7、情况说明。(1)证实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唐某、许某3、许某2被另案处理、许某在逃的情况。(2)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时与13950033×××、13959256×××、1598080××××等号码频繁联系,上述号码经查询系未记名号码,对方拒绝配合调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10、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医疗费票据、同民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林某因伤住院15日,分别花费医疗费7619.2元、9302.66元,出院医嘱建议二人休息15日。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其不认识被纠集参与斗殴的人员,亦未纠集他人斗殴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许某3、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许某3、许某、唐某、许某2等人系被被告人杨某纠集,且有证人陈某、郭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协商过程中一直打电话及其通话清单记录的其案发时频繁与许某3等多人通话予以佐证;被害人林某、证人王某、陈某、郭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见唐某等人持刀赶到现场后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沈某并喊打,后伙同其纠集来的人共同持刀砍打被害人沈某;证人陈某、郭某、唐某、许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在殴打被害人沈某时,被唐某误打中额头,其称与被纠集人员是"自己人",尔后,与被纠集来的人一起离开。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认识被纠集人员也未纠集他人斗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二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陈某、吴某、许某4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系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小轿车与被害人沈某停放在兴恒酒店停车场的轿车刮擦引起,在协商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因对被害人一方的要求不满而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纠纷并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林某,系事出有因;被纠集人员持械赶到现场后,其又带头喊打并伙同被纠集人员共同持刀砍打二被害人致伤,殴打对象确定,不符合寻衅滋事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杨某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到场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罪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虽有主动到案,但否认纠集许某3、唐某、许某2、许某等人持械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法纪,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为首纠集多人且积极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本院提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聚众斗殴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林某受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医疗费7619.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可以支持;原告人沈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依法确定为824.63元(10033元/年÷365天×3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予以确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医疗费9302.66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原告人仅诉求8302.66元,予以照准;原告人林某所居住的美山村已改为美山社区,系城镇居民,其依据75元/天的标准诉求误工费2250元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二原告人诉求营养费均无医疗机构建议,均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诉求交通费均未能提供相应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243.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1352.66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四十三元八角三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角六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
(三)解说
本案值得探讨的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实践中如何区分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同样源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都属于现行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的犯罪。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比聚众斗殴罪更加多样,可以表现为侵犯人身权利,也可以表现为侵犯财产权利。典型的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一般不难区分,但由于两罪均可以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因此多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犯罪实践中经常与聚众斗殴混淆。本案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是多人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笔者认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1、犯罪的起因。聚众斗殴多是"事出有因",这里所说的原因并一定是合法的事由,但一般公众认可这样的理由能够引发纠纷,比如为了抢工程、抢地才;寻衅滋事则是"无事生非",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相应的原因,但这种原因在一般公众看来往往是有违常理、可笑的,比如觉得路人多看了自己一眼,遂上前挑衅殴打。
2、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聚众斗殴多出于称王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行为人为了制服对方而实施殴打行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人打人毁物,只是为了耍威风,追求刺激、发泄不满。
3、行为对象是否相对明确。聚众斗殴的殴打或殴斗对象相对明确,针对特定的个人或多人;寻衅滋事经常是随意的,其目的性不强,没有明确和固定的侵害对象。如果行为人无故滋事后,纠集其他多人聚集,对特定个人或多人进行殴打,则应视为具有聚众斗殴行为性质,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4、殴打发生前是否纠集人员。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在殴斗、殴打之前有纠集人员的准备过程;多人寻衅滋事则不同,行为人往往是因娱乐消遣等原因集合在一起,聚众不是为了滋事,而众人聚集在一起之后发生滋事行为是行为人为了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临时起意而为之。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因车辆刮擦与二被害人发生纠纷,为了显示己方有"势力",电话纠集多人到现场,持械共同殴打二被害人,显然不是无事生非,临时起意追求刺激的寻衅滋事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二、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能否成立聚众斗殴罪?
刑法条文对聚众斗殴罪的罪状没有详细的表述,最高院也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理论界对该罪的理解各异,实践中各地出台的指导意见也不尽相同。双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具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但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唯一表现形式,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也普遍认可一方三人以上、另一方不到三人的相互殴斗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纠集多人积极主动实施殴打行为,而被害人一方主观上完全没有斗殴的故意,仅是被动挨打,此种情况能否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况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原因在于: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斗殴"是指双方对打,因此斗殴行为要求具有对向性,即双方都具有与对方相互殴打的主观故意,单方殴打行为不是"斗殴",上述情况应以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被告人杨某等人的单方殴打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1、对刑法的解释不能仅停留在字面上,在不超出用语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适当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属于刑法论理解释中的扩大解释。比如"受"是接纳、得到的意思,"受贿"从文字上理解是得到贿赂,但刑法把"受贿"扩大解释为包括"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同理,将"斗殴"分解为"斗"与"殴"两个并列动词,用于分别表述聚众斗殴犯罪中"双方对打"与"单方殴打"的两种情况,也并未超出"斗殴"一词的可能含义。
2、认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的观点,本质就是将甲方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建立在其行为对象(乙方)是否具有"对打故意"的基础上,也就是说,乙方有对打故意,甲方成立聚众斗殴;乙方没有对打故意,甲方成立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这种观点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是相悖的。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且从两罪的法定刑设定来看,聚众斗殴罪比寻衅滋事罪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法定刑(轻伤)也比聚众斗殴罪要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公共场所实施了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行为,该行为既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不可能因为被害人一方是被动挨打,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就无碍社会公共秩序(成立故意伤害罪),或社会危害性减轻(成立寻衅滋事罪)。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一群恶徒拿刀追打手无寸铁的人比起两帮混混打架更能引发一般公众的"被害同感",这样的行为更应以重刑罪来评价,因此,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3、用排除法来判断:被告人杨某与二被害人因车辆刮擦的民事纠纷引发口角,遂纠集多人持刀砍打二被害人,其行为严重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性质恶劣,显然属于应由刑法来评价的犯罪行为。但本案系事出有因且殴打对象确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又仅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这样的行为如果不能以聚众斗殴罪来评价,就可能导致被告人只受到治安处罚,有轻纵犯罪之虞。
(叶予静)
【裁判要旨】双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具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但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唯一表现形式。一方三人以上、另一方不到三人的相互殴斗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斗殴行为要求具有对向性,即双方都具有与对方相互殴打的主观故意,因此单方殴打行为不是"斗殴",应成立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