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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1伸手推开站在楼梯台阶边缘的被害人致对方摔下楼梯死亡是各方确认的客观事实。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行为当时基于何种主观心态。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摔下楼梯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心态。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
诉辩主张
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查明: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跟随陈某6应陈某2邀请,二人一起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古垵路口的舫清饭店二楼一包厢内,与被害人洪某1及陈某2、王某一起喝酒。当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洪某1与王某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楼梯口位置,一饭店女服务员从包厢方向追来向王某讨要服务费。王某即与该女服务员发生口角,并指责谩骂该女服务员。被害人洪某1欲将王某拉劝离开下楼,但王某拒绝不从。洪某1即自行独自一人下楼,后又上楼返回继续拉劝王某。王某则仍继续指责谩骂女服务员。之后,陈某6、被告人陈某1、陈某2先后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陈某6与陈某1走向楼梯口与处在该位置的王某握手交谈。背部倚靠在楼梯口墙壁的被害人洪某1见状亦上前跨一步,使其背对二楼楼梯口下楼方向并站在楼梯口下楼台阶边缘,王某背朝位于楼梯口墙壁一面的阳台门,被告人陈某1则正面朝向王某,左侧侧对被害人洪某1的正面,三人稍垂头俯身弯腰凑在一块交谈。其间,被告人陈某1突然用左手朝被害人洪某1的胸部推开,致被害人洪某1摔下楼梯,并摔至楼梯一楼往二楼的转角缓步台。之后,被告人陈某1先从二楼下楼查看,饭店经营者陈某4听闻后亦从饭店二楼房间跑出并下楼查看。后被告人陈某1与陈某4合力将被害人洪某1叉至饭店一楼外面。被告人陈某1先拨打"120"急救电话,因见"120"救护车仍未到来又拨打"110"电话希望警察帮忙通知救护车尽快到来。"120"救护车到来将被害人洪某1送往医院后,被告人陈某1即离开现场。 被害人洪某1摔下楼梯致头部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1系头部与质地坚硬的粗糙表面(如水泥地面)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9月28日中午,其和马巷镇后莲村曾厝的一个男子在他家喝酒,其不清楚该曾厝男子的具体名字,平时都称呼该男子为大哥。其二人在喝酒时,曾厝大哥的一个马巷山亭村的在做厨师的朋友过来,三人遂在一起喝酒,后到位于马巷镇古垵村的舫清饭店继续喝酒。三人开一间包厢喝酒,之后山亭男子打电话叫人来喝酒。过一会,有两个男子过来,一个大约30多岁也是山亭村人,另一个是约四十岁的光头,背一个黑色挎包并戴一副黑色眼镜。大家就一起喝酒。曾厝大哥不知为何跟后面来的山亭男子大声说话,因是讲闽南话,其听不懂说什么,但听起来是互相抬扛的话,应该是在吵嘴。其就说了一句要吵到外面去吵。山亭男子即说不关其的事。其即不再吭声。过一会,其见曾厝大哥和山亭男子还在吵架感觉很没意思,就把曾厝大哥叫出房间并打算要走。其和曾厝大哥走出房间外即问是什么事情,曾厝大哥说是他的姐夫和山亭男子是邻居,但未讲具体事情。讲完这些,其和曾厝大哥打算要走。后其回去包厢拿其的烟和钥匙。曾厝大哥跟着回去。他们又在包厢喝酒。后来,其和曾厝大哥先走出包厢在收银台附近说话,一个小姐就追过来要台费,其就在楼梯口用手指着小姐一直骂。曾厝大哥劝其并一直叫其走,其不走,曾厝大哥就先下楼了。过了一会,曾厝大哥又上来叫其走,其说要等其他人一起走。接着,一起喝酒的几个人就先后走出包厢,其和曾厝大哥站在楼梯口。光头男子走过来就站在其和曾厝大哥中间,然后一手搂着其一手搂着曾厝大哥的肩膀在说话,光头男子的左手边是曾厝大哥,右手边是其,三个人说了没几句话,光头男子突然用手将曾厝大哥推下楼梯,曾厝大哥就摔到楼梯中间的转角并发出响声,光头男子推人之后的反应是站着没动,手还抱着其。其看到曾厝大哥的鼻子流血,其他人都在旁边看,其就赶紧下楼骑摩托车回到后莲村曾厝,把曾厝大哥摔伤的事告知曾厝大哥的家人并说可能已送到同民医院,后骑摩托车到同民医院才知道已经在抢救。曾厝大哥在喝酒过程中没有和光头男子发生冲突,光头男子在楼梯口与其和曾厝大哥说话时也没有与曾厝大哥发生冲突或纠纷。曾厝大哥不认识光头男子,做厨师的山亭男子在光头男子二人过来后才介绍认识的。 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9月28日13时许,其接到陈某2的电话叫其去马巷镇舫清饭店喝酒。其就和陈某1一起到舫清饭店。在饭店二楼包厢,其看到陈某2、洪某1及一外地男子已经在喝酒。其和洪某1的姐夫陈某6是邻居,之前因建房问题曾与陈某6发生过纠纷,但矛盾不大已经和好,其儿子结婚时陈某6亦有到场喝喜酒。其当时到包间时,洪某1朝其肩膀搭了一下,大家即坐下喝酒,并叫了四五个女服务员陪酒。喝酒过程中,洪某1说其和陈某6建房子闹矛盾的事,并一直要"恶"(欺负)其。喝到15时,洪某1和陈某1不知因何发生口角,两人相约出去打架,其和陈某2出去劝解。洪某1就把矛头指向其。其因此和洪某1推搡几下,但被人劝开,大伙也就回到包厢继续喝酒。到16时,大家喝完酒走出包厢,其看到外地男子在指着其这边方向在讲着什么话,其就走过去和外地男子站在楼梯口握手,陈某1站在其左手边,洪某1背靠楼梯站在陈某1的左边,陈某2站在陈某1的后面,其顾着和外地男子握手,不知当时在说什么,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才看到洪某1摔到了楼梯转角的平台处。其不认识外地男子,和洪某1也不是很熟悉,与陈某2、陈某1比较熟悉。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截屏图片,监控时间15时34分的截屏照片是其在拉扯洪某1的过程中将洪某1摔倒在地上。监控时间16时49分58秒的截屏照片是洪某1和外地男子走向了大厅楼梯口的位置。监控时间16时50分09秒的截屏照片是其走出包间和外地男子站在楼梯口位置握手。监控时间16时50分12秒的截屏照片是陈某1向楼梯口的位置走来。监控时间16时50分34秒的截屏照片是陈某2从包间走向楼梯口位置,陈某1在楼梯口位置左手抱着洪某1,右手边站着其和外地男子在握手,陈某2站在陈某1的后面。监控时间16时50分40秒的截屏图片是陈某1伸出左手推了洪某1的胸口把洪某1推下了楼梯。其当时没有注意也不知道陈某1在推人前后有否说什么话,其不知道陈某1为何要推洪某1。 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做厨师工作。2013年9月28日14时许,其和洪某1及洪某1认识的一外地男子在马巷镇舫清饭店喝酒,其打电话叫陈某6过来一块喝酒。陈某6另带来一外号为"乌痔"的男子。大伙在舫清饭店二楼的包厢内喝酒,并叫了几个女服务员陪酒。洪某1在陈某6刚到包间时有用手搭了陈某6的肩膀一下并用教训的口气对陈某6讲"要和我姐夫好一点"。其之后知道是因为陈某6和洪某1的姐夫有邻里纠纷。陈某6和洪某1之后在喝酒过程中便有发生吵嘴。"乌痔"是陈某6的朋友且是陈某6叫来喝酒的,看到陈某6和洪某1有在吵,有跟洪某1说要不出去单干,不要针对陈某6一个人。但陈某1和洪某1都没有出去,也没有发生打架,之后大家继续喝酒。喝到15时许,洪某1要走了,陈某6还是要留洪某1喝酒。他们在二楼大厅拉来拉去,然后陈某6就把洪某1摔倒了,洪某1屁股坐到地板上,但头部没有着地。其赶紧扶起洪某1并骂了陈某6不要这样。后大家继续回到包厢喝酒。在喝酒的时候,大家便没有再吵。喝到下午16时许,其他人都走了出去,其听到外面比较吵就走出来,看到陈某6、洪某1、"乌痔"、外地男子都站在楼梯口的位置,且站得比较密集。其看到陈某6和外地男子在握手,没注意洪某1和"乌痔"的情况,等其转过头的时就看到洪某1倒在了楼梯的中间。其跑到楼梯中间,看到洪某1的鼻子在流血,但血没有流到地上。过一会,120救护车过来把洪某1接走。其观看监控截屏照片,监控时间 15时34分的截屏照片是陈某6把洪某1摔倒了。就是其之前笔录讲的洪某1要走,但陈某6要留他下来,他们在大厅拉来拉去就把洪某1摔倒了,洪某1是屁股坐到地板,头部没有着地。监控时间16时49分59秒的截屏照片是洪某1和外地男子走到了大厅楼梯口的位置。监控时间16时50分09秒的截屏照片是上身着浅色衣服、下身着黑裤的陈某6走向楼梯口位置。监控时间16时50分12秒的截屏照片是戴着眼镜背着挎包的陈某1走向楼梯口位置。监控时间16时50分34秒的截屏照片是其穿着黑色上衣从包间走向楼梯口位置,然后陈某1在楼梯口位置,陈某1的左手抱着洪某1,右手边站着陈某6和外地男子。监控时间16时50分40秒的截屏照片是其当时脸转向右边,没有看左边的时候,陈某1突然伸手把洪某1推下楼梯。其没听到陈某1在推人之前有说什么话,也未听到陈某1在推人之后有说什么话。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6时10分许,其从饭店二楼卫生间走廊走出来的时候看到有两三个本地男子在二楼的楼梯口吵架,但因其是外地人,其听不懂在吵什么。之后,其走到二楼大厅站在收银台附近,并因为好奇就站在大厅看对方到底在干什么。之后吵的有些凶,其有看到一个男子上前,看样子是想去劝架,其看该男子有去拉一个光头、背着挎包的男子,但该背挎包的光头男子不理会,其好像听到有人用闽南语说句"你先走",接着就看到背着挎包的光头男子用手往后一推,结果那名上前劝架的男子就被推下了楼梯。之后很多人上前查看,其看到滚下楼梯的男子躺在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中间,其当时因害怕就走到饭店的包厢里面并打开包厢的窗户,看到那受伤的男子已经躺在饭店的门口。之后其就返回大厅通过楼梯下楼并走到一楼大厅围观,没过多久,"120"救护车将受伤男子接走。其记得服务员李某、胖张当时也在场。 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9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在舫清饭店内,有一个马巷镇山亭村的年约40岁的陈姓男子叫其和胖张到201包厢喝酒。其和胖张进入201包厢看到已经有四男三女,加上他们二人,共五男五女。她们二人到201包厢之前,这几个男子已经在包厢内喝酒很长时间。其进去后,几个男客人就又一起喝酒,其是陪之后在楼梯摔倒的男客人喝酒,其大概在里面喝酒一个小时,喝酒过程中,五个男客人都在一起说话,跟平常聊天一样。其陪酒的男客人即跟其讲要走了,然后就走出包厢了,其也跟着出去并往吧台走过去。之后突然听到有人喊有人摔倒了,其下楼看到其陪酒的男子摔倒昏迷。其不认识该摔倒的客人,是第一次见面,其到201包厢就陪该摔倒的男子喝酒,其仅认识陈姓男子。喝酒过程中,对方都说闽南话,其听不懂对方说什么,其在一旁边坐着,看不出对方有吵架的样子,好像也没有发生矛盾。 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舫清饭店。9月28日16时许,其在舫清饭店二楼自个房间内突然听到饭店二楼大厅的服务员在喊其快出来,有客人摔下楼梯。其赶紧出来看到有一男性客人躺在1楼往2楼的楼梯缓步台处,很多人站在二楼的楼梯口观看,但没人下去扶。其就赶紧跑下去想用手扶起该男子,但扶不动就喊叫站在二楼楼梯口看的人帮忙。后有一个戴眼镜、背着肩包的男子就下来帮其把受伤男子扶到一楼外的地板上,后等到救护车接走受伤男子,受伤男子两个鼻孔有流血,没有任何反应。其刚开始不知该男子为何会躺在楼梯缓步台处,后警方介入调查并到其饭店调取二楼大厅的监控录像,其也在旁观看了监控录像并发现受伤男子背对着二楼的楼梯口和那个戴眼镜、背着肩包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在说话,戴眼镜、背着肩包的男子突然伸手推了一下受伤男子,受伤男子就摔下楼梯。受伤的男子当日是和四个男客人在包厢内喝酒,在场的还有五名女性服务员,其不记得该五名女服务员具体是谁,只记得刘某等人。饭店服务员胖张和李某于9月28日还在饭店工作,在有人摔伤后就离开饭店了,且是外地人,无联系方式。 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舫清饭店的送菜工。9月28日下午,在舫清饭店受伤的男子和一名男客人在饭店2楼包厢吃饭。之后又来了几名客人,但具体人数不详。其负责给该包厢送菜,进去过包厢几次,客人都在吃饭喝酒,没看到什么特别的事情。送完菜后,其就到一楼候菜。大约在下午16时的时候,其听到"砰"的一声,以为是送餐具的人摔掉餐具故未特别注意,过一会才发现是在二楼包厢吃饭喝酒的男客人摔倒在楼梯的缓步台上,有人将该男客人扶到一楼,后救护车将该男客人接走。其在给受伤男子所在包厢送菜过程中,没有发现他们有争吵或打架的情况。 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9月28日17时20分许,其在住家隔壁做事时,接同村村民反映与其叔洪某1一起做泥水工的王姓男子在其家里要找其并声称洪某1受伤。其即回家,王姓男子向其告知,他与洪某1以及另三名男子在马巷镇古垵村的一家饭店二楼上喝酒,喝酒过程中,洪某1与另外三人中的一人发生争吵,王姓男子就叫洪某1一起回家,说完后王姓男子就先下楼骑车,看到洪某1之后从楼梯摔下就赶紧回来通知家属。其到同民医院后,医生反映洪某1颅骨骨折且颅内出血,需马上做开颅手术,并有生命危险。该王姓男子是山东人,与洪某1经常在一起做泥水工。 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其是厦门市"120"急救中心驻同民医院医生。9月28日下午,其接到指令前往马巷镇舫清饭店出警。到达该饭店,其在饭店门前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没有意识,男子周围站有几个人。其即实施救治并初步判定该男子头部外伤。现场有人反映该男子从楼梯摔下受伤。其要将该受伤男子接到医院遂要求现场的家属或朋友陪同,但围观的人都不愿意。其就让对方拨打"110"通知警察到场处置,后就回了医院。其不知道现场围观的人是否拨打"110",其之所以要求打"110"报警,是因为受伤的男子已处于昏迷状态,如没有人跟车,担心发生医疗纠纷。 2.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9月28日10时,其和陈某6在陈某6的住家喝酒,每人差不多喝两瓶啤酒,后到马巷镇内官村又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当日下午13时许,其和陈某6应陈某2的邀约一起到舫清饭店二楼包厢喝酒。包厢内有陈某2、一本地男子(洪某1)和一外地男子(王某)。刚开始喝酒的时候,陈某6和本地男子有争执,因敬酒的事情互相推来推去几下。本地男子要找陈某6单挑,并好像要拿啤酒瓶。其就拉着本地男子的手走出包间。在包间外,陈某6就把本地男子推到了。其就把本地男子扶起来。本地男子就回去包厢和大伙喝酒。本地男子回到包厢和陈某6又要斗酒,其就跟他们二人说,你们两个要喝酒就喝,不要把气氛搞成这样。本地男子就说有本事单挑。其见本地男子喝醉了就没有理会。喝到下午4点多,其想要回去喂鸭子,走出包厢看到陈某2、外地男子和陈某6在楼梯口拉拉扯扯,其没有注意到本地男子有否和他们拉扯。其就跟他们说要回去喂鸭子。这时本地男子就用手抓着其,对其说不要回去,继续喝酒。其就说,要喝你们自己喝,我要走了。其当时很着急回家喂鸭子就伸手把本地男子推开。这时其回头要下楼,看到本地男子倒在楼梯中间,其就下去把本地男子拉起来,然后有人说流血了。其就把本地男子扶到楼下,其就打"120"电话叫救护车,但"120"过了很久仍未来,因本地男子头部流血,其有些担心,就打"110"电话希望警察帮忙通知救护车赶紧过来。后"120"救护车到来,其帮忙把本地男子送上救护车," 120"急救人员表示要有人陪同去医院,但大伙无人答应。"120"急救人员就说要跟"110"反映伤者已经被接走。其就打"110"电话,但听不懂"110"警察讲什么,就把电话挂掉了,后就回家。到晚上时候,陈加和给其打电话说有人买鸭子,其走到路口就被警察抓住了。其每天下午5点要去养鸭场喂鸭子,养鸭场在洪坑村靠近翔安大道龙眼树林里,是其一个人办的。其是在喝酒的时候第一次见到本地男子,之前没有矛盾。在喝酒过程中也未和本地男子交谈。监控时间15时34分的监控录像,是陈某6和洪某1因敬酒事情吵了一下,然后到了大厅的位置。其看到洪某1走向啤酒箱的位置,怕洪某1拿啤酒瓶,所以其拉着洪某1。然后,陈某6把洪某1推倒。监控时间16时50分40秒,其用手拨了洪某1,洪某1掉下楼梯,洪某1站在楼梯口的位置,站在其左手边,陈某2站在其后面,陈某6和外地男子站在其右手边。其记得是用左手拨的,没用多大力气,未注意拨到洪某1什么位置。其是在楼梯口位置拨人的,但其当时未注意自己是不是在楼梯口。 3.(现场二楼大厅处的)监控录像。证实监控录像时间15时34分20秒,王某走至监控拍摄范围二楼大厅并走向楼梯下楼,洪某1随后与陈某1走出,且二人右手相握,陈某6与陈某2随后走出。陈某1与洪某1有要一起往位于楼梯口附近的阳台门走出的情况,陈某6抓住洪某1的双肩不让走并用力扳回将洪某1扳倒致屁股着地,陈某1伸手要去拉倒地的洪某1,陈某2将陈某1的手拨开,陈某1即走开,洪某1转而与陈某6有短暂一两下正面推搡,陈某2拨开陈某1即劝陈某6和洪某1,并用身体挡在二人中间劝阻,陈某2将陈某6劝向包间方向,洪某1走回与陈某6又有短暂的手臂拉扯动作,陈某2又上前拉劝开,陈某1则倚靠在收银台边,王某从一楼上来,15时35分42秒,几个人又一起走向包间。 监控录像时间16时47分53秒,洪某1从包间方向走出来至二楼大厅,重心不稳,身体有点晃,到阳台门又返回,王某与一男子从包间方向出来至大厅,一穿黄色上衣女子从阳台门外出来。48分17秒,一穿黑白相间上衣的女子从包间方向出来上前接近王某,并且与王某有争吵的肢体动作,洪某1则站在楼梯口边沿,面向下楼梯的方向。48分52秒,洪某1过来劝王某与穿黑白相间上衣女子的争吵,有用手拉劝王某的左手,并要将王某拉下楼梯离开,王某不从并抽回手。王某与洪某1在楼梯口交谈,并且用手指向穿黑白相间上衣的女子离开的方向(包间处),手臂抬起有数落指责的肢体动作。洪某1背靠楼梯口处的墙壁,有抽烟,有继续用手劝王某的动作,王某不从有用手拍开洪某1伸出相劝的手。49分21秒,洪某1用左手手掌抓住王某右手手掌要将王某拉下楼梯,王某不肯下楼梯,左手有倚住二楼楼梯口的扶手拐角部位一下,右手甩开洪某1握住其手掌的手。49分24秒,洪某1自行一人下楼梯,王某则返回几步用手继续指责(穿黑白相间上衣的女子离开的包间方向),且头部有配合手臂指责的动作。49分55秒,王某继续走回,用手继续指责(往穿黑白相间上衣的女子离开的方向),洪某1又上楼来来劝王某,将王某拉、推往楼梯口处(系要将王某拉下楼梯离开的肢体动作),且身体有重心不稳的肢体表现,后又倚靠在楼梯口的墙壁上,王某则继续转身有指责的动作。16时50分10秒,陈某6从包间方向走出并走向王某,陈某1随后走出,陈某6先走近王某,陈某1也跟随走近王某,王某仍有抬手指向穿黑白相间上衣的女子离开方向的指责动作,陈某1走近王某有用右手上前握下王某抬起的仍在指责(指向穿黑白相间的女子离开的方向)的手。王某背向楼梯口的阳台门,右侧站有洪某1,正面朝对陈某1,左侧有陈某6。背靠楼梯口的洪某1见陈某1过来和王某交谈,右腿向前跨一步,背向楼梯口下楼方向,右手搭在陈某1的肩膀上,陈某1左手亦搭在洪某1的肩膀上,三人之间在交谈,体现是陈某1在对王某讲,洪某1在陈某1耳边对陈某1讲,陈某1的头脸部较转向与王某正面交谈对话的动作,三人均存在稍弯腰俯身垂头的动作,洪某1有俯前用右手环抱陈某1后背部在陈某1耳边说话的动作,王某在交谈时的一只手臂(右手)仍有配合说话上下前后移动的动作,50分40秒,陈某1在与王某面对面交谈时有用左手突然(用力)往洪某1胸部推开的动作,洪某1即跌落楼梯,陈某1则与王某继续有对话的动作后,与王某等人(一起身体反应)随即往楼梯口追身探头查看(50分42秒)。50分56秒,陈某1第一个下楼查看,其他人都在楼梯口探头查看、围观。51分44秒,一女子(陈某4)从二楼包间走廊方向跑出并下楼梯查看。王某呆在二楼,双手臂有摊开(带有辩解不关我的事)的动作,其他人要推王某下楼查看,王某有拒绝不从的动作,在其他人员包括饭店工作人员都下楼后,王某于53分10秒最后一个下楼。 (现场一楼大厅的)监控录像。证实监控录像时间16时50分43秒,一楼大厅的饭店工作人员有(听到异响)出现身体突然反应的肢体动作并到一楼楼梯处围观。16时52分07秒,出现陈某4和陈某1一人一边将洪某1拖下楼梯(进监控拍摄范围),陈某1在下楼梯后有要将洪某1拉起来站立的动作,但洪某1身体发软瘫躺在地,陈某1蹲下并且右脚挺顶住洪某1的肩背部,左手抱住洪某1的头部,右手轻拍洪某1的左脸部,但洪某1未有任何反应,后陈某1和陈某4继续将洪某1拖至饭店大门外(监控拍摄范围外)。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洪某1系头部与质地坚硬的粗糙表面(如水泥地面)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于2月12日、陈某2于2月10日、王某于2月11日、陈某6于2月10日对9月28日16时50分40秒的监控截屏图片进行辨认并一致辨认洪某1站在楼梯口位置并站在陈某1的左手边,陈某2站在陈某1的后面,陈某6和外地男子站在陈某1的右手边,外围还站着饭店的工作人员。证人洪某2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即是向其告知洪某1受伤一事的王姓男子。证人王某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照片辨认出洪某1即是在舫清饭店被推下楼梯的男子;陈某1即是在舫清饭店将洪某1推下楼梯的人。证人陈某2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1即是9月28日与其一起喝酒的"乌痣"。证人陈某6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1。证人陈某3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照片辨认出洪某1即是9月28日在舫清饭店摔倒受伤的人。证人刘某于2013年9月28日的辨认笔录称其记得犯罪嫌疑人是光头、戴眼镜、斜背着挎包,当时没有看到正面。记得受害人较瘦,但是其不能通过照片辨认出来。证人陈某4于2013年10月7日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1是将被害人推倒的男子;洪某1是在饭店摔到楼梯拐角的人。被告人陈某1于10月7日通过照片辨认出9月28日与其在舫清饭店喝酒的外地男子为王某及摔倒在楼梯的本地男子为洪某1。被告人陈某1于10月18日带领公安机关辨认舫清饭店201包厢系其等人喝酒的包厢,舫清饭店二楼大厅楼梯口处系其推人的地点,舫清饭店1楼至2楼楼梯的中间系被害人被推后倒地的地点。 关于监控截屏的制作作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8日向陈某4调取了舫清饭店二楼的监控录像后,将该录像视频中人员出现的时间点进行截屏,制作人员未对相关截屏图片修改,截屏图像与原视频图像一致。 监控截屏照片。证实监控时间15时44分41秒,陈某6将洪某1扳倒。监控时间16时49分58秒,王某与洪某1站于二楼大厅。16时50分09秒,王某与洪某1站于楼梯口处,陈某6走出包间。监控时间16时50分13秒,洪某1、王某、陈某6站于楼梯口,陈某1走出包间。监控时间16时50分30秒,陈某1在楼梯口左右抱两名男子。监控时间16时50分33秒,陈某2走出包间。监控时间16时50分40秒,洪某1被推下楼梯。监控时间16时50分55秒,一男子下楼查看。 陈某1的手机号码18205917XXX的通讯记录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31日调取陈某1使用的号码为18205917XXX手机通讯记录,调取记录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9月28日。该号码于9月28日16时20分拨打"120"电话、于16时22分拨打"110"电话一次、于16时35分拨打"110"电话一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物证黑色挎包、短袖上衣、长度等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9月29日凌晨1时许向被告人陈某1提取黑色挎包一个(内无物品)、诺加亚手机一部、白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长裤一条,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9月28日19时到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舫清饭店向陈某4提取该饭店二楼大厅的监控录像一段(监控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15时30分30秒至17时45分)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1于2013年9月28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证实涉及本案的报警时间为9月28日16时35分23秒,报警电话为18205917XXX,报警地址马巷镇后滨村古垵,报警内容为一男子报称20分钟前用该号码报警称有人从楼上摔下,现"120"到场并让其打"110"反馈称坠楼的人已经带走。指挥中心查无该号码报警记录遂询问报警人的具体地点及有关情况,但报警人坚称有拨打"110",不愿意配合询问。 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证实本案的报警时间为9月28日18时05分35秒,报警电话13859939XXX,报警人员洪某2,报警地址马巷镇五星村同民医院急诊室,报警内容为事主洪某2报称其叔洪某1出去喝酒,后被人送到医院。头部受到严重撞击,医生称病情较严重需手术。送其叔到医院的人一直联系不上,报警人怀疑其叔被人殴打。 "120"出警记录。证实本案被害人洪某1受伤后的首次呼救电话为18205917XXX,现场地址为马巷古垵舫清饭店,报救情况为摔伤,开始受理时间为9月28日16时22分28秒。 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1于1990年8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原厦门市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2月8日刑满释放;于199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厦门市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 1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1号码为18205917XXX的手机于案发当日的通联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立、受案情况。
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害人洪某1摔下楼梯后谁先从二楼下楼查看的认定。经查,证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陈述有关被害人摔下楼梯后,其他人都在旁边看,其赶紧下楼的情况。证人陈某4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陈述其在二楼房间听到喊叫后出来发现被害人摔下楼梯,很多人站在楼梯口观看但没有人下楼去扶,其就赶紧下楼去扶,并因扶不动就朝站在楼梯口观看的人喊叫帮忙,被告人陈某1才下楼梯帮忙把被害人扶到一楼的情况。被告人陈某1供述其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即第一个下楼梯查看。本院认为,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还原在场人员的客观行为,在被害人洪某1摔下楼梯后,系被告人陈某1第一个下楼梯查看,之后陈某4从二楼走廊处跑出并下楼,王某则是在其他人均下楼后才最后一个下楼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1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先下楼查看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1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有否威胁王某不得作证的认定。经查,证人王某于案发后的第一份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人突然用手将被害人推下楼梯后,其问被告人为何推人时,被告人对其讲"不关你的事,你说出来的话,你也会很惨"的情况;其第二份询问笔录则陈述其问被告人为何推人后,被告人对其讲"不关你的事,你去看看他有什么事",但没有讲"你说出来的话,你也会很惨"的话,其第一次笔录之所以这样说,觉得自己是外地人,其认为被告人对其说话的语气是威胁的,包含有这个意思(该份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有陈述,笔录未体现)的情况。其第三份的询问笔录则陈述其问被告人为何推人,陈某1没有回答,就叫其去看人有没有事情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关于被告人陈某1在推人之后有否威胁其不得作证的三份笔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带有自己的主观推断,前二份笔录所陈述的被告人陈某1对其讲不关其事的内容又被其第三份笔录所否定。在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证人王某改变该部分证言内容受到不当干扰或存在可能受到不当干扰的怀疑,该部分证言内容的证明力极小,被告人陈某1亦否认有威胁王某不得作证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王某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认定被告人在推人之后具有威胁王某不得作证的情形。诉讼代理人有关被告人在推人之后具有威胁王某不得作证的行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洪某1存在矛盾冲突故将被害人推下楼梯的代理意见。经查,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6与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吵嘴,陈某1有跟被害人讲要不出去单干,不要针对陈某6一个人,但二人并没有发生打架的情况。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陈某1与洪某1有发生口角,相约出去打架,其和陈某2出去劝解,洪某1遂将矛头指向其,其和洪某1因此推搡了几下但被人劝开,之后大家又返回包厢继续喝酒。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洪某1在喝酒过程中与陈某6有吵嘴,但与被告人陈某1没有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洪某1及其在楼梯口说话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没有发生任何的矛盾纠纷,也没有说什么话,就突然伸手推了一下把被害人推下楼梯。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二楼大厅未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或冲突。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给被害人所在包厢送菜过程中没有发现有争吵或打架的情况。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到包厢后是陪被害人喝酒,因听不懂闽南话,其不清楚喝酒的男子说什么话,看不出有吵架的样子,也没发生什么矛盾。15时34分至15时35分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陈某1与洪某1手拉手走出包厢至大厅外,陈某6将洪某1扳倒屁股着地,陈某1走开,未与洪某1有肢体冲突或有言语争吵的任何肢体动作,之后大家又返回包厢。16时47分至16时53分的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推人之前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正面接触,被害人站在楼梯口背靠楼梯下楼方向,被告人面对王某,左侧侧对被害人,并未面朝二楼楼梯口下楼方向,在推人之时亦非正面直接推开被害人,而是伸出左手侧向往被害人的胸部推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洪某1在喝酒过程中确有发生过言语不合,但时间短暂,程度较为轻微,并未出现激烈争吵或发生肢体冲突,且该言语不合发生时间应在15时35分之前,之后双方返回包厢继续喝酒并未再出现争吵的情况,至大伙走出包厢到二楼大厅楼梯口的时间已有1小时12分之隔,且被告人陈某1在推人之前未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未曾与被害人正面相对,亦非面朝楼梯口将被害人推下楼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基于喝酒中与被害人发生过言语不合而故意将被害人推下楼梯的情形。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1提出其因着急回家喂鸭子,为拒绝被害人继续喝酒的要求而顺手推开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至监控时间的16时47分许,王某和洪某1先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一穿黄白相间上衣的女子走至二楼大厅向王某追讨服务费,王某继而不断指责谩骂该女子,洪某1拉劝王某下楼,王某拒绝下楼,洪某1遂先下楼,后洪某1又上楼返回继续拉劝王某,王某仍不从继续指责谩骂,后陈某6、陈某1、陈某2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陈某6和陈某1均走向王某,与王某交谈并劝慰王某,倚靠在楼梯口墙壁的洪某1见状亦上前一步俯身搂搭陈某1的肩膀,三四人凑在一块说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系倒数第二个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并去和王某说话,并未有着急要下楼离开的肢体动作表现,洪某1亦未有挽留不让陈某1离开的肢体动作表现,结合洪某1与王某已在舫清饭店喝酒多时,酒店女服务员向王某追要服务费及洪某1多次要将王某拉下楼并在王某不从时先独自一人下楼的情况,可以判断被害人洪某1已有要下楼离开舫清饭店的意向,其在楼梯口挽留被告人陈某1继续喝酒的可能性较小。被告人该辩解意见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王某与被害人洪某1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后,因饭店女服务员追来讨要服务费,即不间断大声谩骂女服务员,且肢体伴有指责的动作,喝酒的同伴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后,王某的举动在当时空间相对狭小的二楼大厅且在场人员相对熟悉的环境下使其顿时成为焦点人物,陈某6、陈某1故均走向王某与之交谈并劝慰,王某仍然带有辩解并斥责女服务员不是的肢体动作,背靠在楼梯口墙壁的被害人洪某1见陈某1、陈某6上前与王某交谈后即向前跨一步致背朝楼梯口下楼方向后俯身与被告人陈某1、王某交谈,被告人陈某1之后突然伸手推开被害人。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更大可能是洪某1当时的言谈内容使其厌烦或是干扰了其对王某说话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一个激情行为。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洪某1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人陈某1于案发之前在舫清饭店二楼大厅楼梯口亦未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及肢体冲突且未有正面对话,其在推人之前系左侧侧对背靠楼梯口的被害人,正脸面对王某与王某交谈,交谈之时稍垂头俯身,肢体动作自然放松,系在与王某交谈之时突然伸出左手往站在其左侧的被害人的胸口部位推开,而非正面推开被害人,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并发出响声后才追身探头往楼梯口查看,并且是第一个下楼梯,后又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虽可证实被告人陈某1站在楼梯口位置用左手往被害人洪某1的胸口部位推开致被害人摔下楼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推人之时清醒意识到其及被害人站在楼梯口,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主观上具有将被害人推下楼梯并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伤害故意,根据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及"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某1案发之前虽有饮酒,但其作为成年人,在推人之时应当预见被害人站在楼梯口的位置,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突然用手推开被害人致被害人摔下楼梯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应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
解说 被告人陈某1伸手推开站在楼梯台阶边缘的被害人致对方摔下楼梯死亡是各方确认的客观事实。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行为当时基于何种主观心态。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摔下楼梯的死亡后果持放任的心态。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生过矛盾,明知被害人呈醉酒状态且站在楼梯口位置,且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人摔下楼梯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用力将被害人推下楼梯致死,是典型的间接故意伤害。 被告人辩解自己急着回养殖场饲养鸭子,但被害人洪某1让其继续喝酒,为拒绝而顺势推了被害人胸部一下,是无意中的自然反应,非存心伤害。 公诉机关则认为,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将被害人推下楼梯并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观犯意的证据不足,应定性过失致人死亡。 被告人持何主观心态,是本案准确定性的关键。单纯看待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则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但属于标准的客观归罪主义。一味相信被告人的无意辩解或缺少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口供,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则大量案件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可能无法确定。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一是要根据其口供认定,二是要根据行为的客观状态来推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口供与行为的客观状态相符,则可确认被告人主观罪过口供的真实性,否则值得怀疑。结合诉讼代理意见与被告人辩解意见,需辨别、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抑或疏忽大意的过失。 一、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辨别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态。"放任"不是希望和积极的追求,而是不管不顾,听之任之,任凭危害结果发生。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后果的心态。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没有预见"是指行为人行为当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主观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客观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二、本案缺少间接故意伤害的事因 基于间接故意心态实施的行为可理解为有意为之,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实施的行为可理解为无心之举。诉讼代理人基于成年人应该具有人被推下楼梯会致伤亡的常识认为被告人推人行为属于有意为之。被告人认为自己因急于回家为拒绝被害人的喝酒邀请而推开被害人系顺势而为的自然反应,系无心之举。 司法实践,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系间接故意伤害,一般认为双方事前应该存在矛盾纠纷,行为人事后对已造成的伤害后果视而不见。诉讼代理人提出事前存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的事因,以及事后被告人具有威胁证人不得作证并逃离现场的事实。主要依据如下:一、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有言语冲突,相约单挑,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二、证人王某、饭店老板陈某4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下楼查看,经饭店老板要求后,被告人才不得不下楼查看。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推人之后还威胁王某不得作证。四、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昏迷后逃离现场。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笔者认为,被告人推人行为缺少事因,事后对被害人摔下楼梯致伤的结果亦非无动于衷。 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生纠纷与之后的推人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6与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吵嘴,陈某1有跟被害人讲要不出去单干,不要针对陈某6一个人,但二人并没有发生打架的情况。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实陈某1与被害人有发生口角,相约出去打架,其和陈某2出去劝解,被害人遂将矛头指向其,其和被害人因此推搡了几下但被人劝开,之后大家又返回包厢继续喝酒。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与陈某6有吵嘴,但与被告人没有发生冲突,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在楼梯口说话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没有发生任何的矛盾纠纷,也没有说什么话,就突然伸手推了一下把被害人推下楼梯。被告人供称其在二楼大厅未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或冲突。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给被害人所在包厢送菜过程中没有发现有争吵或打架的情况。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到包厢后是陪被害人喝酒,因听不懂闽南话,其不清楚喝酒的男子说什么话,看不出有吵架的样子,也没发生什么矛盾。15时34分至15时35分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手拉手走出包厢至大厅外,陈某6将被害人扳倒屁股着地,被告人走开,未与洪某1有肢体冲突或有言语争吵的任何肢体动作,之后大家又返回包厢。16时47分至16时53分的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推人之前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正面接触,被害人站在楼梯口背靠楼梯下楼方向,被告人面对王某,左侧侧对被害人,并未面朝二楼楼梯口下楼方向,在推人之时亦非正面直接推开被害人,而是伸出左手侧向往被害人的胸部推开。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喝酒过程中确有发生过言语不合,但时间短暂,程度较为轻微,并未出现激烈争吵或发生肢体冲突,且该言语不合发生时间应在15时35分之前,之后双方返回包厢继续喝酒并未再出现争吵的情况,至大伙走出包厢到二楼大厅楼梯口的时间已有1小时12分之隔,且被告人在推人之前未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未曾与被害人正面相对,亦非面朝楼梯口将被害人推下楼梯,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基于喝酒中与被害人发生过言语不合而故意将被害人推下楼梯。 其次,被告人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第一个下楼查看。虽然证人王某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陈述有关被害人摔下楼梯后,其他人都在旁边看,其赶紧下楼的情况。证人陈某4于案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陈述其在二楼房间听到喊叫后出来发现被害人摔下楼梯,很多人站在楼梯口观看但没有人下楼去扶,其就赶紧下楼去扶,并因扶不动就朝站在楼梯口观看的人喊叫帮忙,被告人才下楼梯帮忙把被害人扶到一楼的情况。笔者认为,本案证实被告人实施推人行为的最有力证据是饭店收银台的监控录像。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还原在场人员的客观行为。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系被告人陈某1第一个下楼梯查看,之后陈某4从二楼走廊处跑出并下楼,王某则是在其他人均下楼后才最后一个下楼。王某、陈某4的证言均与事实存在出入。 第三、被告人陈某1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威胁王某不得作证无法得到印证。证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共有三份询问笔录,于案发后的第一份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人突然用手将被害人推下楼梯后,其问被告人为何推人,被告人对其讲"不关你的事,你说出来的话,你也会很惨";第二份询问笔录则陈述问被告人为何推人后,被告人对其讲"不关你的事,你去看看他有什么事",观看公安机关制作该份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王某陈述被告人并没有讲"你说出来的话,你也会很惨"的话,第一次笔录之所以这样说,因觉得自己是外地人,认为被告人对其说话的语气是威胁的,包含有这个意思。对该部分证言内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未记录体现。王某的第三份询问笔录则陈述问被告人为何推人,陈某1没有回答,就叫其去看人有没有事。综上,笔者认为,证人王某关于被告人陈某1在推人之后有否威胁其不得作证的三份笔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带有自己的主观推断,前二份笔录所陈述的被告人对其讲不关其事的内容又被其第三份笔录所否定。且在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证人王某改变该部分证言内容受到不当干扰或存在可能受到不当干扰的怀疑,该部分证言内容的证明力极小,被告人亦始终否认有威胁王某不得作证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在推人之后威胁他人不得作证。 第四、被告人陈某1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并未迅速径直逃离现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1在被害人摔下楼梯后第一个下楼查看,与饭店老板将被害人叉下楼梯后有唤醒被害人的肢体动作,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拨打"110"电话帮忙催促"120"急救车的行为,并非对被告人的伤后后果不管不顾,径直逃离现场。 笔者认为,主观罪过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态度,与犯罪行为一样,都是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被告人的心理态度看不见,摸不着,对被告人主观罪过事实的认定,需要综合分析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对犯罪对象的加害过程及犯罪地点、时间和环境的选择等事实。简而言之,需要通过分析行为的外在特征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有无罪过,罪过的具体内容是故意还是过失。综上,可以看出认定被告人陈某1具有间接故意伤害的主观罪过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定性间接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辩解无意推人的事因不能成立 被告人的推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未能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本案如果直接以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犯意的证据不足为由,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定性过失致人死亡,则判决判决结果难令被害人家属接受,何况被告人提出因着急回去喂鸭子,为拒绝被害人继续喝酒的要求而顺手推开被害人的自辩意见遭到被害人家属的严重质疑。经证据分析,现场监控录像和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王某和被害人先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一穿黄白相间上衣的女子走至二楼大厅向王某追讨服务费,王某继而不断指责谩骂该女子,洪某1拉劝王某下楼,王某拒绝下楼,洪某1遂先下楼,后洪某1又上楼返回继续拉劝王某,王某仍不从继续指责谩骂,后陈某6、被告人、陈某2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陈某6和被告人均走向王某,与王某交谈并劝慰王某,倚靠在楼梯口墙壁的被害人见状亦上前一步俯身搂搭被告人的肩膀,三四人凑在一块说话的事实。从各行为人在现场监控画面的行为及肢体动作表现来看,被告人系倒数第二个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并去和王某说话,并未有着急要下楼离开的肢体动作,被害人亦未有挽留不让被告人离开的肢体动作,结合被害人与王某已在舫清饭店喝酒多时,酒店女服务员向王某追要服务费及被害人多次要将王某拉下楼并在王某不从时先独自一人下楼的情况,可以判断被害人已有要下楼离开舫清饭店的意向,其在楼梯口挽留被告人继续喝酒的可能性较小,被告人的自辩意见可信度极小,难以采信。基此下判,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为能给受害人一个满意答复,被告人基于何心理态度实施推人行为,应该给一个较为明确的说法。 四、肢体语言在认定主观犯意时的运用 法谚"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审判不是简单的法律适用,需要学习多学科知识的融会贯通和足够的生活经验判断。认定被告人实施推人行为的最有力证据是饭店安装的固定视频监控,能够返原案发的客观过程。缺陷在于,只能呈现肢体动作,不能知晓言语表达。运用肢体语言学,观察监控视频中被告人呈现的肢体动作,可辨识被告人肢体动作所表达的心境,有助于分析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肢体语言又叫身体语言,是指通过头、眼、颈、手、肘、身、胯、足等人体部位的协调活动来传达人物的思想,形象的借以表情达意的一种沟通方式。一个人要向外界传达完整的信息,单纯的语言成分只占7%,声调占38%,剩下的55%信息则需要非语言的体态来传达。肢体语言通常是一个人下意识的举动,由肢体动作表达情绪时,当事人经常并不自知,除非受到专业训练(如演员)有意为之,所以很少有欺骗性。根据监控视频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到,王某与被害人在喝完酒后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后,因饭店女服务员追来讨要服务费,即不间断大声谩骂女服务员,肢体伴有指责的动作,喝酒的同伴走出包厢至二楼大厅后,王某的举动在当时空间相对狭小的二楼大厅且在场人员相对熟悉的环境下使其顿时成为焦点人物,陈某6及被告人故均走向王某与之交谈并劝慰,王某仍然呈现辩解并斥责女服务员不是的肢体动作,背靠在楼梯口墙壁的被害人见陈某1、陈某6上前与王某交谈后即向前跨一步致背朝楼梯口下楼方向后俯身与被告人、王某交谈,被告人之后突然伸手推开被害人。被告人推人之前在二楼大厅楼梯口未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及肢体冲突且未有正面对话,其在推人之前系左侧侧对背靠楼梯口的被害人,正脸面对王某与王某交谈,交谈之时稍垂头俯身,肢体动作自然放松,系在与王某交谈之时突然伸出左手往站在其左侧的被害人的胸口部位推开,而非正面推开被害人。本案因被害人死亡,当时在场人员均有醉意,事发又极为突然,案发后对当时的语言交流均未能清楚说明,但结合案件背景及分析被告人的肢体动作,在王某大声不停谩骂指责女服务员时,陈某6、被告人上前劝慰,被告人还伸手握下王某抬起伸向女服务员的手指(指责动作),被害人上前俯身参与劝慰,并在被告人的左耳部位说话,正在劝慰王某的被告人突然伸出左手推开,直接推在被害人胸部,至被害人后仰直接跌下楼梯。在听到被害人跌下楼梯的响声后,被告人追身探头查看,并第一个下楼。通过被告人上述的肢体动作,分析被告人突然伸手推人的行为,更大可能是受害人当时的言谈内容使其产生的心境或是干扰了其对王某说话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一个激情行为。被告人站在楼梯口位置用左手往被害人洪某1的胸口部位推开致被害人摔下楼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危害后果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辨识被告人推人前后的站位、体态及肢体动作,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推人之时清醒意识到其及被害人站在楼梯口,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将被害人推下楼梯并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根据 "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案发之前虽有饮酒,但其作为成年人,在推人之时应当预见被害人站在楼梯口的位置,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突然用手推开被害人致被害人摔下楼梯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为应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判决说理运用肢体语言学,使本案对被告人基于过失心态实施推人行为的理由依据更加充分,比直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更有说服力。 五、结语 肢体语言是一种体现个人情感的外在表现形式。每一个手势或动作都有可能成为我们透视他人情感、情绪的关键线索。审判实践中运用肢体语言学,庭审过程中关注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语态、面目表情等无声的肢体语言,有助于法官审查判断当事人口供(有声语言)的真实程度,从而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林良生)
【裁判要旨】间接故意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态度是"放任",即不管不顾,听之任之,任凭危害结果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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