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1)翔刑初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天兰、吴心瑜。
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明溪县。2010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冯永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代理审判员:邓芳;人民陪审员:沈健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来厦务工租住在厦门市翔安区一栋出租楼房的一楼。被害人吴某(女,1992年5月10日生)租住在同一栋楼三楼X房间。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姜某因其磁控钥匙坏掉无法打开该楼一楼的大门,遂到X房间让吴某下楼帮忙开门,之后姜某又向吴某借走钥匙。不久,姜某返回欲归还钥匙,遂用所借钥匙开门进入X房间内,见吴某坐在床上,姜某亦坐到床边与其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姜某顺势强行抱住吴某,并抚摸吴某的胸部、阴部等处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吴某为免遭奸淫极力反抗,最后朝姜某右胸部咬了一口,并跑到窗户旁表示要喊人。姜某见状不得不离开现场。
2010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经通知后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起诉认为,被告人姜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继续实施强奸行为以主观原因为主,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来厦务工租住在厦门市翔安区一楼房的一楼。被害人吴某租住在同一栋楼三楼X房间。2010年10月12日15时许,姜某因其磁控钥匙坏掉无法打开该楼一楼的大门,遂到X房间让吴某下楼帮忙开门,之后姜某又向吴某借走钥匙。不久,姜某返回欲归还钥匙,遂用所借钥匙开门进入X房间内,与吴某坐在床上聊天。聊天过程中,姜某突然强行抱住吴某,并抚摸其胸部、阴部等处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吴某极力反抗,并朝被告人右胸部咬了一口,并跑到窗户旁表示要喊人。姜某见状方离开现场。
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姜某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继续实施强奸行为以主观原因为主,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咬被告人右胸部留下明显伤口,后又乘机跑到窗户旁欲以大声呼救密集居住区域的周围群众相抗拒,被害人的反抗坚决、激烈,方式合理、有效,被告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后果显而易见,被告人正是基于对以上客观情况的判断作出放弃强奸的主观决定,主观建诸于客观之上,且该客观原因并非被告人意志所能改变,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姜某未能继续实施犯罪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犯罪形态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未提出上诉。
(三)解说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害人激烈反抗,被告人完全可以凭借武力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未继续实施强奸行为以主观原因为主,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对于中止的自动性的理解,应通过客观地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以及如何认识外界现象,从而判断外界现象是否对行为人的意识产生强制性影响。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简单地说,就是能达目的而不欲,成立犯罪中止;反之,欲达目的而不能,则是犯罪未遂。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与放弃,之所以没有发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并非由于行为人放弃犯意,而是某种原因使得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这种原因违背了行为人的本意,与其犯罪意志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继续实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被迫放弃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咬了被告人之后,逃到了窗户边并警告说她要喊人了。虽然案发时间是上班时间,被害人租住的房子里大部分人是在工厂务工人员,都在上班,但是被害人居住的地方并不是荒郊野外,而农村住宅的间距都很小,被害人如果在窗口呼救,势必会惊动周围的邻居。强奸犯罪的情况比较特殊,和其他可以即时完成的犯罪比如抢夺、故意伤害不同,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再使用武力将被害人制服,也很难得逞。被告人正是基于对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的判断,被迫作出放弃强奸的决定,主观建诸于客观之上,且该客观原因并非被告人意志所能改变,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姜某未能继续实施犯罪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犯罪形态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叶予静)
【裁判要旨】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简单地说,就是能达目的而不欲,成立犯罪中止;反之,欲达目的而不能,则是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