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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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诉王某等生命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2)额垦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一起饮酒能够促进联系交往、增加感情,众所周知,适量饮酒对身体是有益的,但把握不当,就可能对身体产生伤害。因饮酒导致死亡或意外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数人共饮致一人或多人伤亡事件,就会产生如下问题,共饮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如何划分?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成人饮酒没有禁止性规定,数人共饮时敬酒、善意劝饮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如果是恶意劝酒、共饮人明知被劝者存在不宜饮酒的特殊事由仍劝其饮酒、或者主观上虽为善意但客观上采取了强制性方式的劝酒等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或死亡的,显然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过量饮酒有害身体健康,这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的基本常识,受害人在与他人共同饮酒中,应当根据自己的酒量、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事由适量饮酒,除去恶意劝酒或强制灌酒等行为,受害人应首先对自己因饮酒导致人身损害或死亡的行为负主要责任。 共同饮酒人中出现醉酒、身体不适、意识不清,行动不便等非正常状况时,共饮者有进行照看、救助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通知其家人、交由他人看护、送往医院救治等,在自己的认知和能力范围内保护受害人的安全。否则,如受害人发生身体损害或死亡的,共饮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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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346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 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负有人身安全的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保障劳务提供者能够安全地开展工作,即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接受劳务者有条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控制和防范风险的发生,有义务通过教育培训、改善劳动条件、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组织安全劳动等方式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安全保障,提高劳务者的安全保护意识。 2、司法实务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校正 提供劳务者大多来自于社会底层,是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事关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而接受劳务者大多为社会相对强势群体,经济能力相对较强,故适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和社会责任,符合利益权衡原则。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在过错责任的制度安排下,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过错责任作适当的校正还是必要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规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故实务中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宜将过错责任原则修正成过错推定原则,即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由接受劳务者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错,若接受劳务者不能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失,即推定接受劳务者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以过错推定来分配接受劳务者的举证责任,分散风险和损害的承受,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但可对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过错认定方面进行适当的缓和。一是对于提供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坚持弱化原则,不能让其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二是对于接受劳务者过错的认定坚持强化原则。判定接受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是社会相对强势群体,应尽较大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者的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熊某的劳务活动的人身安全负有劳动保护义务,应该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等保障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在双方对是否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的问题上各执一词、被告提供有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而原告疏于佩戴的情况下,应对被告用人单位的安全注意义务提出更高的要求,他们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应尽较大的注意义务。在劳务者疏于采取既有的安全保护措施,现场相应活动的负责人也应及时进行提醒、劝导和督促,以防控风险的发生。故本案被告成都中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提供有安全绳的防护措施,但并未督促员工在上岗时佩戴,故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在提供有安全绳的情况下不佩戴,其自身对人身安全疏于注意和防范,具有过错,法院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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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2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为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案件,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国中公司继续持有争议域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对于域名的注册条件,并没有如商标一样有详细的规定予以规范,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对域名注册的资格予以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域名注册系采用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只有相关司法解释或相关域名注册办法中规定,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会导致域名注销或者转移给他人使用。具体到本案,争议域名是否应当由国中公司继续持有,应当审查其是否构成潍柴公司所指控的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国中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投入实际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之一是国中公司仅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会侵犯潍柴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以下针对该焦点进行评述。 第一,关于注册域名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从商标权的功能来看。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如果注册争议域名后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争议域名应当是真实的、商业标识性的投入使用,才有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其次,从相关法律规定看。《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也限定了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通常都包含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要件。对于涉及网络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也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至少应该满足以下条件,即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通过该域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类似。争议域名即使投入使用,如果使用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标识性的使用,或者使用域名的网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则该使用域名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注册争议域名后进行使用的行为尚且未必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即更难以认定为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网络域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四条规定,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认为,该解释第四条系对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常见情形的列举,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仍应同时符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且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中所称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系指相关公众可能会对被告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所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的联系,故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则上仍应要求通过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而并非仅仅指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商标标识的近似。对于争议域名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形,由于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域名与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误认,至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的条件,所以亦不构成该条所称的侵权行为。 具体到本案,由于国中公司仅仅注册了争议域名但尚未实际投入使用,故其行为未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注册域名是否侵犯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一样也能起到标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作用,和上述关于是否侵犯商标权的理由类似,如果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则其仅仅注册域名的行为未使该域名与任何商品或者服务建立指示来源关系,尚不会造成将域名作为网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记而与他人企业名称产生冲突的可能,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情形。 综上,两审判决认定国中公司仅仅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未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正确的。最终判决系以国中公司注册该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认定其不应继续持有该域名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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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民初字第11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的地滑发生摔倒,但是从光碟中可以看出原告摔伤的原因不是地滑,而是不能确定的第三人的拥挤,被告在人数较多的情况下没有做好疏导工作,导致原告被不能确定的第三人挤拥摔伤,被告应负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人身产生直接的侵害,原告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管理责任,适用的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的原告应当预见自己年岁已高,在人多同时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可能发生危险而加入拥挤人群,致使被他人拥挤摔倒受伤,原告对其损害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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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着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的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一直居住在农村,但其在城镇打工多年,且其在发生该事故时也是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故其职业可以认定居住在农村的城市打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农业户口的受害者要具备二个条件才可以适用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即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以打工为主要的经济收入。而本案中的原告在城镇打工多年但是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很显然原告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那么原告应适用哪一个赔偿标准呢,如果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因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就是在城镇从事装修工作,原告身份就是城市打工者,其受伤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身份职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如果要适用城镇标准原告还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本人认为按照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的职业状况,应该适用镇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但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法院准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鸡西市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银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形成承揽关系,门头字的安装双方没有约定不在装修范围内,应由银鹰公司负责安装,故应认定原告受雇于银鹰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务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安监总局第30号令,在高处从事脚手架的作业或在高处从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作业,都是需要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能上岗,原告等人是由被告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某选任的,被告吉利公司在选任原告等人时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故吉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高处作业的资质还要上岗,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在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带,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其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判决原告自负30%责任、吉利公司承担30%责任,银鹰公司承担40%责任,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且已自动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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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1)爱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上诉案件有两个争议。。一审认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理由是未达到伤残程度。二审认为,被侵权人是年事较高的妇女,身心承受能力都很弱。而众所周知,藏獒是一种极其凶残的犬类,个体大、力量大。医疗病例证明被侵权人头皮部被撕裂,头脸部软组织等多处裂伤,且在其受伤治疗后,头部仍存在多处旧伤,头皮部无法愈合。以一个正常人的思维去想,此伤害虽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对其身体及心理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负担。且其虽年长,但作为女性,其对美的关注程度仍然较高,在不能完成恢复的情况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应当保护其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魏某2称自己并非犬的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某承认自己是犬主人。但法院认为,犬的实际所有人应是魏某2。理由如下:一是林某之前曾证明犬是魏某2的;二是从常理讲,林某作为一个打工者、低保户,养一只价值数万元、每天费用上百元的藏獒,是不现实的,真实情况只能是魏某2是犬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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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人民法院要作出裁判,主要必须确认医疗行为人在本起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责任认定,而该认定往往需要经过专门医疗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方能证明过错或者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否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难以认定争议事实作出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福鼎市医院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福鼎市医院为患者洪某6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经审查后函告本院,认为因无患者洪某6尸体检查资料,无法明确死亡原因,均决定不予受理。 由于本案医疗过错鉴定无法鉴定,本院只能运用自由心证法则,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对证据进行判断,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依法对本案作出如下认定:本案医疗过错鉴定虽无法鉴定,但从患者整个治疗过程可以认定,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药物过敏造成中毒性表皮坏死松解型药疹,且被告使用药物系非国家规定致敏药物,被告医务人员在使用时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福鼎市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尽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鼎市医院作为专业治疗机构,在使用可能过敏药物时应当充分履行注意义务,用药应有计划性,剂量不宜过大,种类不宜过多,时间不宜过久,并定期观察,在用药期间应注意一些警告症状或不耐受现象,如皮肤瘙痒、红斑或发热等,一旦出现应考虑立即停药。在患者洪某6于2012年1月29日腹部、手部出现皮疹时,应当首先采取停用一切可疑的致病药物,而被告医务人员在2月2日仍使用可疑药物洛活喜,致使患者病情加重,虽不能确定系该药物过敏造成患者死亡,但被告医务人员未及时采取诊疗义务,应对患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出院记录和病历医嘱用药量进行增加或修改,特别涉及洛活喜所治疗的高血压药物用量,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病历时间存在伪造和篡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推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福鼎市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事故处理程序应当明知,应当书面告知患者亲属若认定为医疗事故应当对患者死亡进行尸体检查鉴定,未书面通知造成无法鉴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和药物过敏反应无法预见性,本院酌定被告对损害后果参与度比例为50%,故作出以上判决,案件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并已依据判决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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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232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案情亦不复杂,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 1、关于原告在被告招收原告进公司上班,做合缝工序的学徒工中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问题。被告既然提供自己的场所作为员工的集体宿舍,不仅需要对宿舍进行管理,而且也应当提供更有安全保障的设施。在原告跌倒之后,玻璃门破裂,造成伤害,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居住集体宿舍,在日常生活行为中应当谨慎小心。原告在宿舍内日常生活中跌倒,未尽注意义务,原告也有过错。结合事故现场、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5910.9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综上认证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认定,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合计365910.924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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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824号 /

裁判要点: 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要注意严格区分其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间的联系与区别,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而应将其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重要证据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概念,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形式,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义务人对事故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该赔偿义务人可能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也可能是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联,对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但只因其他的如雇佣、出租等法律关系而承担责任者。 本案中,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林某、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对赔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对于交通事故有同等的过错,故双方都应承担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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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3等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2)龙新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引发侵权赔偿纠纷,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本案解决的关键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XX年华娱乐城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应对被告人罗某3等在XX年华娱乐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的观点如下: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此类纠纷毕竟异于普通的加害侵权行为纠纷,对受害人的举证不可要求过高,受害人的举证只要达到一般社会见解的客观认同度就可以。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不能举证证明龙岩市新罗区XX年华娱乐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并不仅取决于其的过错,更是取决于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可以从"如果义务人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了应当事实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的假设入手,若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认定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该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现场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从被告人罗某3离开包厢,到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陈某2等追上发生互殴,再到被告人罗某3用刀将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某等人捅伤逃离现场,仅几分钟时间,过程短暂,场面混乱。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XX年华娱乐城的保安人数配比存在问题,但缺乏依据,且XX年华娱乐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及保安人员人数的配比对防止和制止本案事件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3(XX年华娱乐城经营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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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3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被告黎某对被告蒙某2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黎某是雇员,是被告蒙某2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黎某是在从事雇用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黎某是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因此,被告黎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对被告蒙某2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农某、韦某的经济损失,本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黎某驾驶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投保交强险,而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进行赔偿。因此,被告蒙某2负责赔偿原告农某、韦某的经济损失12 2367.6元,扣除被告蒙某2已经赔偿2 000元,尚欠120 367.6元,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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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昌民初字第10469号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某1、李某未能充分照顾、监管好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疏于监护,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人职责的责任。 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责任;9岁的未成年人与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实施致害行为或侵权行为。 典雅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设施或服务没有导致5岁的未成年人死亡。 5岁的未成年人年仅5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也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5岁的未成年人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谁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职责的问题。 5岁的未成年人年仅5岁,依法处于被监护之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某1、李某未能充分照顾、监管好年仅5岁的未成年人,疏于监护,放任5岁的未成年人与同样为未成年人的9岁的未成年人、10岁的未成年人,在没有任何成年人看护陪伴的情况下,离村外出玩耍,致使孩子的生命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所以,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某1、李某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人职责的责任。 其次,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责任。因为,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原某1、李某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时,法律规定他们只能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都是未成年人,不是合法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所以,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也处于被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之中,根本无能力替5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5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且无证据证明9岁的未成年人与10岁的未成年人对5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致害行为或侵权行为。9岁的未成年人和10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三人外出玩耍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在发现5岁的未成年人走失后,及时到5岁的未成年人的家中,告知了原某1,并协助寻找5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做出了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 最后,典雅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 原某1与李某认为典雅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监控设施和门禁存在故障未及时维修、亦未安排保安负责小区安全,故认为典雅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5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与典雅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的设施或服务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典雅物业公司对5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也没有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某1、李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77、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135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所有人的注意义务是什么,注意义务的范围是那些这一问题。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颁布实施,该解释第一条解释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即对车辆所有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以列举方式进行了明确。本案嘉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查机油、轮胎、水表等重要安全部件,应当知道机动车是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嘉驰公司所有的车辆车轮爆裂,嘉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此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唯一原因,故嘉驰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注意义务的含义与要件 "注意义务"是英美法过失侵权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即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它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对其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高速公路的驾车人应对其它人负有注意的义务。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使用者和保管者,应当在保管和使用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一个模糊且不容易具象化的一个概念,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具象化的描述,针对其特征,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应具备三个要件:(1)危险是能预见的;即以一般的、正常的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认定标准。(2)能预见的危险是可以避免的;(3)负有注意义务的人与受害人有一定联系。其核心要件应当为"能预见的危险是可以避免的",如在闹市区的道路上高速行驶,可能会撞到前面的车辆和行人;再如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就无法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理赔。 二、车辆所有人注意义务的表现形式。 租赁、出借机动车情形。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当对出借车辆的车辆状况,借用人或租赁人的驾驶资格和身体状况有所了解。如果明知或应当知晓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一定瑕疵,或其明知或应当知晓借用人、承租人无证驾驶或醉酒等,则应当视为车辆出借人未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转让而未过户机动车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因买卖等原因已经交付的,受让人取得机动车的占有和事实控制,并享有其利益,因此,在任何意义上,均应由受让人而非出让人承担责任。但在此种情况下,车辆出让人仍然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车辆在未过户期间,车辆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视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因此对造成损害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对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盗抢机动车情形。《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故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盗窃人、抢劫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所有人丧失占有并非基于其意愿,其对机动车的后续利用没有任何控制力,故该种情形属于危险是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不具备注意义务的必备要件,也就不承担第49条意义上基于过错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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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530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争议焦点在于:?能否对肖像权作扩大解释以保护形象利益?如何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1. 肖像权保护客体范围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肖像权的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按照通行的学理解释,所谓肖像权,是指公民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包含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肖像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肖像。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既包括全身形象和局部形象,但是最能体现个人特点的是面部形象,因为,最能辨别一个人的明显特征是他的五官。所以,面部形象是肖像的最主要部分。 通常认为,肖像必须是权利人本人的自然外貌特征的真实反映。演员在影视剧中塑造的荧幕角色形象如果与演员自身形象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应当作为演员肖像权的客体予以保护。尽管演员塑造的角色并非其本人,但演员是以其自身形象演绎特定的角色形象,影视剧中的演员形象表现了演员的个性形象,即使是同一个角色,不同演员塑造的艺术形象也不同,因此影视剧照必然承载着演员人格利益。如果剧照中的角色能够反映演员自身固有的外貌特征,足以使他人辨认出是哪位演员,则使用该剧照或在该剧照基础上进行编辑、加工的行为,应属于使用演员肖像的行为。但是,在一些影视剧中,演员们可能会扮演一些在外型上与自身形象反差巨大的角色,例如,电视剧《西游记》中的孙悟空、猪八戒等虚构的人物形象,演员为塑造特定的角色形象往往需要经过特殊的化妆、造型,甚至需要戴面具,导致定妆后的剧中形象与演员自身的形象反差较大,如果不做特别说明,一般人根本无法通过该角色形象直接辨认出角色的扮演者。那么,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与演员形象有明显差异的角色形象,是否构成对演员肖像权的侵犯?对此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态度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肖像权有其固有内涵,无法随意突破作扩大解释。二审法院则认为,应当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将与肖像有密切联系的形象解释为涵盖在肖像权之中。 笔者认为,由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能够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能够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众多商家往往不惜重金聘请影视明星、体育明星做广告,使用公众人物的知名形象为其产品做代言,这足以表明知名形象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而知名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与权利人本身具有的特质或者其付出的劳动密切相关,正因如此,该形象的商业价值应当获得社会的普遍尊重。法律应当认可来自个人投资和努力演绎出的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上的价值,当被他人擅自使用时,不仅仅侵犯肖像权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之利益。侵犯演绎形象的行为不仅会降低权利人的回报,挫伤权利人积极投入和努力创造的动力,最终还会影响广大公众从中受益。面对以商品化的方式侵害人格标识的纠纷日益增多之现状,对具有人格标识性的形象予以保护符合世界发展趋势。 从法理上讲,侵犯知名形象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擅自使用知名形象谋取商业利益而不向知名形象的所有者支付任何报酬,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一般特征;其次,无偿地将他人的知名形象应用于商业化用途,对于投入大量资金有偿地使用知名形象为自己产品代言的经营者不公平,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名人代言产品是以自己的信誉为产品质量作担保,消费者常常是出于对某一公众人物的喜爱而购买其代言的产品。经营者擅自无偿使用他人形象为自己产品代言,对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欺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当宣传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常常会怀疑和指责"代言人"不负责任,为了赚钱而失去道德底线,这足以降低形象权人的社会评价,使其感到精神上的痛苦。综上,虽然我国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形象权,但形象权益应获得民法的保护,并且通过肖像权完全可以对知名形象的商业化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孙悟空是明代小说家吴承恩笔下虚构的神话人物。《西游记》原著中对孙悟空的人物形象有大量的文字描写,通过阅读原著,每个人都可以有发挥自己的想象力的空间,所以,章某对孙悟空这一人物的艺术形象的演绎不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但是,章某所塑造的孙悟空角色形象有其自身的显著性特征,虽经过化妆的艺术化处理,但其面部特征完全是以演员本人的脸型轮廓和五官特征、面部表情等为基础的,能够区别于其他影视作品中其他演员扮演的孙悟空形象。经过章某长期的演绎和宣传活动,观众已经将章某与孙悟空建立某种对应的联系,使其扮演的孙悟空形象获得了可识别性,人们一见到电视剧《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就能认出其饰演者章某,并且答案是唯一的。因此,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艺术价值和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应该扩张解释为属于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的范畴。 2.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判断蓝港公司所使用的形象是否侵犯章某的肖像权,应以确认该形象能否反映章某的相貌特征并与章某建立联系为前提,即该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如何判断"可识别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有赖于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实践中通常采取对比的方法进行判断。即将权利人的形象与涉嫌侵权的人物形象进行比较观察,如果达到足以产生误认和混淆的程度,即可认定涉嫌侵权的人物形象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 但是,在研究该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一个有趣而值得研究的现象。笔者曾将蓝港公司在游戏中使用的孙悟空形象展示给很多人,绝大部分人在第一次单独见到该形象时并不能联想到章某扮演的孙悟空形象,但是当笔者将原告提交的用于对比的剧照与游戏中的形象放在一起,多数人都会觉得越看越像。然而,对"可识别性"的认定标准主要应当是第一眼的直观感受,即第一次见到该形象就能辨别出是权利人的形象。而在肖像权纠纷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采取细致的对比观察方法,在涉嫌侵权的形象与原告形象之间进行比较,以寻找其相似之处,最终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判断方法通常可以奏效,但不一定科学。首先,反映角色形象的剧照有很多,从中挑选出几张与游戏中孙悟空形象近似的照片并不困难;其次,视觉是光对视觉神经的一种刺激。单独看一张图时大脑受到的刺激和同时对比两张图时所受到的刺激是不同的。观察者可能会因为过于关注局部的异同而忽视整体的异同,也可能由于过度关注整体而忽略局部。许多视觉欺骗试验表明,人所看到的内容和其本身想看到的内容有关。被测试者可能是由于先前受到心理暗示而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经过几番对比之后才产生了"越看越像"的错觉,这种现象十分常见。最典型的表现是色彩的对比效应和同化效应。对比效应(contrast effect)是指同一颜色因背景的刺激不同而产生的感觉差异的现象。如将同一种颜色放在较暗的背景上看起来明亮些,放在较亮的背景上看起来暗些。同化效应(assimilation effect)是指当某一颜色被其他颜色所包围时,如果被包围的颜色在色相、明亮度方面与包围的颜色非常接近,或者两者面积对比十分悬殊,被包围颜色就会被包围它的颜色"吃掉",其原因在于色彩对比的视觉刺激值小于视觉的可见值。由此可见,对比观察法是有一定缺陷的。笔者认为,经过对比后所产生的印象不足以单独作为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标准,而应当采取"第一印象"为主、"对比观察"为辅的判断标准。即一般人初次见到涉嫌侵权的形象后凭第一感觉就能够辨认出是原告的形象或者足以与原告的形象混淆,其次,经过对比之后发现二者的近似程度极高甚至完全相同,则可认为该形象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如果一般人在初次见到涉嫌侵权的形象时无法将该形象与原告联系起来,但是对比后认为涉嫌侵权形象和权利人的照片(剧照)能够找到一些相似之处的,则不宜认定该形象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具体到本案中,直观地观察蓝港公司在其游戏静态界面中所使用的孙悟空形象,并不能够使人第一眼就辨认出是章某扮演的孙悟空进而误认为章某以孙悟空形象为游戏代言。通过对游戏中孙悟空的形象与章某的剧照进行细致的比较,尽管二者在整体造型和穿着打扮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能发现二者在身型、脸型、眼睛、鼻子和神态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见下图) 与章某饰演的孙悟空形象相比,蓝港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形象眼睛更细长,鼻子更挺拔,整个脸型狭长,面目更有棱角,神态更冷峻、凶悍,而不似章某饰演的孙悟空富有灵性和亲和力。这些明显的差别,使人们能够分辨出蓝港公司所使用的孙悟空不是章某饰演的孙悟空,更不能通过该形象与章某建立直接的联系。通过"第一印象"结合"对比观察",可以得出蓝港公司使用的孙悟空形象并不是章某所扮演的孙悟空形象的结论。因此,蓝港公司并没有侵犯章某的肖像权。 章某起诉的第二项侵权事实是蓝港公司侵犯了他的名誉权,但是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是以肖像权侵权事实的成立为前提的,并且如法院判决中所言,名誉权保护的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而非主观上的名誉感,综合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蓝港公司的任何行为侵犯了章某的名誉权,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

479、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596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均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仅在人格权制度中加以保护,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作出规定,我国法律从正反两方面保护法人名誉权。现实生活中,引发法人名誉权纠纷的原因很多,诸如因产品质量、物业合同、旅游服务合同、不正当竞争等。法人名誉权受侵害通常表现为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公开发表不客观的文章等途径损害法人的商誉及产品信誉,进而造成法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要求比较严格,不仅要求考虑法人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同时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 本案分析焦点:。本案被告李某曾因名誉权受侵害起诉本案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并胜诉,生效判决要求奇虎公司在360官网、金山官网、新浪网、人民网以及搜狐网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奇虎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最终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强制执行。因法院强制执行的效果和力度无法达到李某的要求,甚至离其诉求相去甚远,导致李某对强制执行失去信心,积于内心的不满情绪逐步激化,故而采取以牙还牙的方式进行报复,产生法人名誉权纠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正当的批评、评论显然不属于侵权,是消费者法定的权利,但是如果通过向第三人公开虚构事实来降低社会对他人的评价则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原告奇虎公司及其360系列产品在行业内部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的言行显然已经影响了公众对原告公司及产品的社会评价,特别是李某的反病毒工程师身份更能在网络杀毒领域影响公众的价值选择。。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个企业的名誉被竞争对手侵害时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被其他人侵害时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被告系北京金山安全软件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反病毒高级工程师,其所属公司与奇虎公司在反病毒领域系竞争对手,李某的言行亦是针对奇虎公司及其产品,如果能确认其行为是金山公司授意为之,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纵观本案事发原由,是因为奇虎公司曾侵害李某名誉在先,因李某对判决的执行效果不满意而产生的个人过激发泄行为,构成对奇虎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李某针对周某的不当言论是否构成对奇虎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核心在于是否降低了社会对奇虎公司商誉的社会评价。考虑到周某曾担任原告的董事长,也是360系列软件的创始人之一,在公众的观念中,周某的个人形象亦与360系列软件及原告存在密切联系,故被告所发表的形式上指向周某、内容上涉及360系列软件和原告企业经营方面的言论,会导致公众对原告及其开发经营的产品做出负面评价,影响原告的商誉。。如何判断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以及侵害程度,在司法实践中难有统一的标准,但主要是看对受害者商誉的社会评价降低程度。奇虎及其360产品属于反病毒领域的知名企业和知名产品,其社会关注度很高,而李某作为该领域的专家同样拥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李某对奇虎及360产品的不客观评价必然会在该行业内部及消费者中间引起很大关注,较大程度上影响原告及其产品在业内的口啤,影响电脑用户对360系列产品选择。 由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和法制建设不够完善,公司侵害公众的事情经常发生,容易导致公众情绪激动,反响强烈,而公众难以找到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同时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成本低,不易引起公愤,从而导致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事情时常发生。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应考虑公众的心态和价值取向,以便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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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63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而与此相关的,是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进行公平分担以及证明标准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规则的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同时,证据规则也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原则。张某2认可其与宋某1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但主张其指派的工作任务仅为在工地捡拾木料,进而否认其与定州蓝宇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宋某1为证明其工作内容,提供了证人徐贵平的证言,虽然其与宋某1为同乡,但同乡的关系并不足以说明其与宋某1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张某2、定州蓝宇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其证言证据的前提下,徐贵平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宋某1在涉案工地工作多日,事发时系从工地高层坠落,结合证人徐贵平的证言,可以认定张某2所述的原告的工作只是临时捡拾木料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某2作为雇主,未适当履行劳动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对宋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2与定州蓝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是宋某1要求定州蓝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问题。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似乎宋某1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宋某1作为一个未签订劳务合同的临时工,只是提供按日计算工资的劳务,要求其提供张某2和定州蓝宇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有违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举证的情况来看,宋某1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其主张为系从工地办公室墙上取下的18栋管理人员通讯录,虽然该通讯录在一定程度上还不能确定来源和真实性,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定州蓝宇公司并没有能够对宋某1在其分包劳务的工地上干活数日,并从其工地高层坠落等事实进行合理的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对相关事实只是一概否认,故法官综合双方举证能力和举证情况,做出对定州蓝宇不利的事实认定,确认定州蓝宇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某2,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定州蓝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雇主张某2应对宋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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