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2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敖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鼎市鳕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开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友泉;代理审判员:兰子君;人民陪审员:李德锐。
(二)诉辩主张
原告敖某诉称: 2010年6月,被告招收原告进公司上班,做合缝工序的学徒工。原告住在被告公司员工宿舍,没有被收取住宿费。宿舍内放置有3张上下铺床铺,共住5员工。宿舍另一侧是厕所与洗脸盆,二者间仅有一条60公分过道,用玻璃挡板隔开。除了吃饭时间,原告每天要从早上8点一直工作到晚上10点。2010年11月14日晚,原告正常10点下班洗漱完毕后,准备上厕所出来,脚上打滑并一头撞向厕所边上的玻璃门,玻璃破裂砸向原告,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割裂受创,最后意识模糊昏迷不省。事后,原告被送往福鼎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19天,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被告已支付医药费80000多元。在出院后3天,原告身体仍感不适。2011年3月17日,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做深入检查,整个检查持续半个月,花费2000多元。经检查发现,原告右侧坐骨神经高位部分损伤主要累及胫神经,并达到严重程度。医生建议原告在家静养。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做门诊康复治疗检查,病情有好转。嗣后,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后续治疗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福鼎市医院住院119天的护理费1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11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治疗及康复检查的车旅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1372元(21781×20×60%),误工费45174.924元(按照2011年福建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383元/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11月14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2年1月12日,26383÷12÷20.83×428),合计322184.924元。由于被告公司宿舍房间设施不合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福鼎市医院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1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11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旅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61372元,误工费45174.924元,合计365910.924元。
被告福鼎市鳕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宿舍不存在宿舍设施不合理的情况,宿舍大楼已经经竣工验收并且取得两证。原告的脚下打滑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诉称其在事件发生后向被告公司要求赔偿,公司不予理会或无理拒绝的说法是不客观的。本案原告是以侵权之诉来起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从早上八点做工到晚上十点的说法是不存在的,被告方的工作制度是计件计算的,并非强制要求员工进行加班。被告已经将80000元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这80000元是用来做原告医疗费的,依法原告按比例分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11月14日深夜至11月15日前半夜,原告在被告员工宿舍,因脚下打滑撞向厕所边的玻璃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福鼎市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行腹膜后出血填+乙状结肠造瘘术、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等。住院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共119天。出院后,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而后于2011年11月25日,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做门诊康复治疗检查。2012年1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后经本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30日,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原告因玻璃刺伤致直肠破裂伤、盆骶神经损伤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另被告已支付80000元和1000元鉴定费。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医疗费66240.33元,护理费11824.04元(住院天数119天,36267元/年÷365天/年×119天≈118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元=15元/天×119天,营养费1190元,鉴定费1800元,车旅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59776.8元=24907元/年×20年×12%,误工费30729.62元(从受伤之日2010年11月14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月10日计426天,扣除周休息日122天,按照原告主张的2011年福建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383元/年,26383÷12÷21.75×304),合计174345.79元。结合原告伤害程度、事故过程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既然提供自己的场所作为员工的集体宿舍,不仅需要对宿舍进行管理,而且也应当提供更有安全保障的设施。在原告跌倒之后,玻璃门破裂,造成伤害,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居住集体宿舍,在日常生活行为中应当谨慎小心。原告在宿舍内日常生活中跌倒,未尽注意义务,原告也有过错。结合事故现场、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74345.79元×50%+3000≈90172.9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81000元,应予以扣抵。
(五)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鼎市鳕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敖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9172.90元
二、驳回原告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负担2114元,被告负担65元。
(六) 解说
本案是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案情亦不复杂,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脚下打滑过程中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5910.9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原告在被告招收原告进公司上班,做合缝工序的学徒工中受伤,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问题。被告既然提供自己的场所作为员工的集体宿舍,不仅需要对宿舍进行管理,而且也应当提供更有安全保障的设施。在原告跌倒之后,玻璃门破裂,造成伤害,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居住集体宿舍,在日常生活行为中应当谨慎小心。原告在宿舍内日常生活中跌倒,未尽注意义务,原告也有过错。结合事故现场、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65910.9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综上认证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认定,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合计365910.924元,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朱轶)
【裁判要旨】被告既然提供自己的场所作为员工的集体宿舍,不仅需要对宿舍进行管理,而且也应当提供更有安全保障的设施。在原告跌倒之后,玻璃门破裂,造成伤害,被告是有过错的。原告居住集体宿舍,在日常生活行为中应当谨慎小心。原告在宿舍内日常生活中跌倒,未尽注意义务,原告也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