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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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对事情的发生并没有明显过错,在受到多人围殴的过程中,其在用其他方法都无法避免自身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无奈用剪刀挥舞保护自己,并没有致他人重伤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他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应减轻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可以跑开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手持剪刀,明知极大可能会伤人,仍放任事情的发生。本案经江华法院审委会讨论,多数人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而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其有三个基本特征:(一)防卫性。正当防卫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最本质的特征,正当防卫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当防卫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能实施,而不是在不存在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已经实施完毕后实施,依此,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具有防卫性。认识行为人行为的防卫性,是确定正当防卫的基础。(二)损害性。正当防卫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在这种面对面的斗争中,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威胁的紧急情况下,正当防卫行为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是不可避免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正当防卫具有侵害性。(三)强制受限性。强度受限性是指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实施正当防卫时,正当防卫的强度、损害程度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损害程度基本适应,而不能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给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与不法侵害的损害程度有较大的反差。 防卫过当的概念,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其有四个基本特征:(一)犯罪性。即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侵害了不法侵害人的与其不法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利益相适当利益以外的剩余利益,因此,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上存在着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从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是其与正当防卫的基本区别。(二)前提的正当性。防卫过当以有不法侵害发生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此,防卫过当具有正当前提。(三)防卫性。防卫过当也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前提是有不法侵害存在且正在进行,因而,防卫过当也是一种防卫行为,具有防卫性。(四)行为的过当性。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以说,防卫过当具有行为的过当性。 二、分析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就在于"必要限度",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关键要以防卫行为是否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同时考虑所防卫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要同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充分了解必要限度的含义,才能把握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2、应注重防卫行为的目的,即制止不法侵害,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又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认定为正当防卫。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以下情形:(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急迫的防卫手段。(3)根据当时的情况,防卫人明显不必要采取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样的防卫手段。3、同时应注意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特征之一,是否重大损害,应结合不法侵害的客体、强度、性质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在吃夜宵时听见隔壁有人掀桌子的声音后,说了一句"这里怎么经常有人掀桌子的啊?"的话后,即被被害人蒋某1一方多人围住,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被殴打。被告人陈某为使其本人免受被害人蒋某1等多人的持续追打,手持剪刀防卫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其在防卫过程中捅伤被害人蒋某1,造成其胸部穿透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左侧第五肋软骨不完全性骨折、牙冠受折构成重伤并工伤标准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受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且被告人又自首、认罪的情节,江华法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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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2014)南民一初字第20号 /

裁判要点: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二、关于损失问题。关于医药费,草业公司医院住院以董某已经对此项费用报销提出辩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以董某结算票据为准,即董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为3072元。关于董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75元(15天×25元)。关于误工费4950元的请求,因董某虽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500元(15× 100)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董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72979.5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董某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四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扶养人女儿黄晓燕、妹妹黄学清的抚养费共计453573.25元,母亲罗英的赡养费87883.05元的要求,因董某伤残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属四级残疾,根据董某的伤残状况,配备助听器后可以恢复部分听力,可以正常生产生活,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为基础,故关于董某的此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助听器35000元,董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赔偿鉴定费6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84506.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考虑。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董某发现自己听力下降后,2012年8月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7月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且有卫生局局长批示办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10月11日起诉至贵南县人民法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草业公司医院提出本案董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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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21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就是,?合议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刘某5驾驶拖拉机与李某1车辆无接触痕迹。"的检验报告均说明刘某5的死亡与李某1的货车的停放行为没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刘某5的拖拉机无牌照,其发生事故系自己原因造成,故李某1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车辆与车辆或车辆与人之间发生接触的情况。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在本案中虽然刘某5驾驶的拖拉机与的李某1车辆无接触,但其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李某1临时停车行为,所停车辆虽无超道路中心线,但其临时停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违规的临时停车行为行成了路障,给其它过往车辆设置了危险环境,本案中刘某5驾驶的拖拉机翻车也正是在李某1所设置这种危险环境中发生的。所以说刘某5的死亡与李某1的临时停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李某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首先,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视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不加审查地全部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当然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也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妥,法院可不予采信,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其次,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车辆停放虽无超道路中心线,李永久车辆亦无牌照,但被告李某1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案涉道路宽仅5.20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李某1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距离,刘某5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因此依据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五)项又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在此次事故中,李某1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上等待进厂卸货,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而不是临时在道路上、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另外在停车中车辆两名驾驶人有先后离车的行为。因此被告李某1车辆的停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刘某5所驾驶的车辆具有相应的安全隐患。 虽然在本此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做出了双方没有接触、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也无法划分的结论,而使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成为难点。但依据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看出李某1车辆的停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加大了周边环境危险性,必然导致其他车辆通行困难。依据当时的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李某1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它途经车辆避让,使危险的发生成为极大的可能。所以说被告违规停车的行为加大了周围的环境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直接会带来过往车辆的不安全性,基于这种不安全性会造成事故发生概率的加大。刘某5所驾拖拉机翻车也正是在这种危险环境中发生的。故本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某1违规临时停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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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原告赵×因楼上跑水导致家中水浸受到的损失,有权向相邻方要求赔偿。原告赵×室内物品受损情况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经鉴定单位鉴定后出具司法意见书,对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给予了鉴定结论,该司法意见书也在庭审中经过各方认可无异议,故理应由责任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导致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即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般而言,所有人是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管理人是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在本案中,暖气片脱落跑水导致邻居水浸的房屋及室内暖气设施所有人为被告曹××,使用人为承租人天津××广告公司,故跑水事故责任由谁承担面临争议。 有一种意见认为因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在承租人的实际管理使用之下,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对设施是否在正常状态下比所有权人更了解,故出现问题后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而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出租租赁物后依约享有获得租金收益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必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受损导致他人权利受侵害后应当先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赔付后可再行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所有人与使用人都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那么所有人作为出租人,使用人作为承租人,二者之间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实际过错情况确定其责任承担比例;在租赁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所有人应当承担所有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承租人作为使用人如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按过错大小确定。笔者认可第三种意见更具有公平合理性。而本案也是依据第三种意见进行裁判。 本案中,根据被告曹××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曹××必须保证该出租房屋的结构和设施均能正常使用,并承担房屋的供水、排水、供电及主体的房屋修缮;合同期间凡因人为因素导致屋内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被告××公司应自行解决、处理。即被告曹××有义务对出租房屋内的设施排除隐患和故障,但其未尽到尽职检查的义务,同时被告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对暖气脱落是否是承租人××公司人为原因导致的进行举证,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承租人××公司在发现暖气片脱落跑水后的第一时间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对暖气进行报修,在暖气跑水事件中无过错,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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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胡某等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1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在本次事故中需要明确监护人、午托机构以及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事故责任人来说,事故的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双方的责任较容易确定。但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其本身不能承担责任,其所引发的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以及午托所进行承担,如何区分二者的责任份额是本案的关键。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规定有教育机构的责任,但是午托机构作为一个盈利性机构,本身并不属于教育机构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随着我国多元化社会的构建,父母上班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无法随时接送孩子上课、下课的情况日益增多。将孩子送至午托机构已是最佳选择。在此前提下,首先必须明确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并非因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至午托机构而免除,除非在法定监护人明确与午托机构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免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其次,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至午托机构,应负有正确选任的职责,毕竟监护人与午托机构之间所形成的为午托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再者,合同一旦生效,作为午托机构应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未成年的监护不能放任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与午托机构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过错的承担,由于没有现行法律的规定,本案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对于教育机构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对于处理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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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乐市人民法院博民一初字第1002号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只要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就是被保险人,也就被排除在受害人即"第三者"之外了。立法上如此规定,符合交强险的原理和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离开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被本车所伤害的特殊情况中,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其"驾驶员"的身份,其仍属于车辆控制者,仍属于被保险人之列,即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在瞬间被甩出车外的情况下,有人主张以"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以车辆为空间来考量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认为只要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置身车外,就应当应定为第三者。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妥,该种观点没有考虑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出发点。且上述观点对驾驶没有封闭空间的机动车辆(如摩托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无所谓车内、车外的情况下,就无所适从了。本案驾驶员是在发生事故的瞬间被甩出车外的,他既是车上人员,同时也是驾驶人员,也是被保险人,他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不能随着其身体被甩出车外的瞬间而改变为非车上人员,其身份仍不属于"第三者",该种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损害,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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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总则篇规定被害人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对被告人给予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而具体的故意伤害的量刑规范化中,又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是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可以同样给予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过错和民间矛盾引发两个情节的适用关系即如何理解适用总则和故意伤害具体量刑规范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过错和邻里纠纷不能同时评价,因为故意伤害罪的具体量刑规范已经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才给予从轻处罚,因此民间矛盾与被害人过错系"且"的关系,不能同时评价,如果同时评价,就存在重复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可以同时评价,因为二者体现的量刑着重点和角度不同,同时评价并没有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可以分别给予评价。 第一,被害人过错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是规定在实施细则的总则部分,就如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服从于总则,被害人过错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哪怕是目前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化的案件,因此,在故意伤害这种类型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同样适用,不管什么类型的故意伤害,只要被害人存在过错,就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二,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是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提出的一种量刑理念,也就是说这类型的案件不宜像普通案件那样,应当考虑人与人之间在现代中交往的复杂性,在邻居、夫妻、亲属之间长期交往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矛盾、产生冲突,而这种长期积累的矛盾和冲突很难说是哪方不对,哪方对,所谓"清官能断家务事"就是强调这类案件的对与错的难以判断,因此,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考虑,这类案件一般要区别于普通案件,应当给予这类案件的被告人较轻的处罚。但是,对民间矛盾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因为,从广义来讲,几乎所有的故意伤害案件,都是因为民间矛盾,如果没有限制,就是所有的故意伤害案件都应当从轻处罚,这里不合理的,因此,可以据此从轻处罚的民间矛盾应当限制为当事人经常或者长期交往状态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长期在一个车间工作的同事关系等类型案件。 第三,福建省实施细则对敲诈勒索犯罪的具体量刑情节中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可以从轻处罚,这里没有强调同时要有被害人过错,另外,盗窃罪的具体量刑规范也规定盗窃亲属财物的,可以从轻处罚,那么从规则统一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故意伤害案件只要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引起,也应当可以从轻处罚,不应当对不同罪名作出厚此而薄彼的不同规定。 综上所述,被害人过错和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可以同时评价。本案中,当事人系邻居,被害人欲利用被告人的空间而没有与对方协商好就径直利用,从而双方引起口角及肢体冲突,至此就可以评价本案为因邻里纠纷引发,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在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动作过份且超过常理,可以评价为被害人有过错,再次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正是据此思路,最终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根据相互肢体冲突和被害人过错,判处被害人承担自己损失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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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涉及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依据是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如何平衡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等权利,是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综合考量的重点。本案是再审改判案件,主要是对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撰写案例的目的是分析原审存在的问题和改判的原因,以便举一反三,防止今后出现类似错误。 本案主要阐明: 1、关于新闻报道中的人物化名问题。新闻报道中的人物虽然采用化名,如果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特征高度吻合,足以使新闻受众对号入座,同样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采用了化名,且未对原告进行显著的特省描写或披露个人相关信息,亦未对文中的当事人进行任何评价或发表结论性语言,因此认为讼争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二审及再审均认定该新闻报道构成侵权,虽然该报道全篇使用化名,但基于文章的写作背景是基于现实存在的民事案件,且对人物和家庭背景特征、纠纷事件特征等的描述与原告的情况及原告与陈某3诉讼纠纷情况高度吻合,加之原告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即使使用了化名,但依然能够使社会上接触过有关信息的读者对其对号入座,从而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影响。 2、关于新闻报道中过错的认定。新闻机构应当保证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且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他人隐私材料。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着重要的话语权,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对新闻线索应当恪尽审核义务,撰写新闻报道应力求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平衡。本案的讼争文章仅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主,且未再与他方进行核实,作出的报道有失客观,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另一方面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了对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本案中的报道大量提及当事人的性功能、家庭关系等问题,均属于个人隐私,媒体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在公共媒介上予以传播。综上,本案中的新闻报道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3、关于新闻报道中引用人物语言的认定。新闻中大量引用人物语言,若所引语言缺乏事实依据,也属于报道内容失实。新闻报道与一般的文学作品不同,对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均高于其他类型文章,须最大限度反映或还原事件本身状态,故对新闻记者而言,对采访对象所述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核实,系其履行职务应尽之职责。本案中,记者大篇幅引用一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其以"引号"和冠以"某某说"的形式即可免予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是对其应尽审核义务的疏忽。如果其在报道中大篇幅引用的一方当事人的语言被证明失实,则应当认定新闻报道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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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涉及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依据是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如何平衡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等权利,是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综合考量的重点。本案是再审改判案件,主要是对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撰写案例的目的是分析原审存在的问题和改判的原因,以便举一反三,防止今后出现类似错误。 本案主要阐明: 1、关于新闻报道中的人物化名问题。新闻报道中的人物虽然采用化名,如果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特征高度吻合,足以使新闻受众对号入座,同样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采用了化名,且未对原告进行显著的特省描写或披露个人相关信息,亦未对文中的当事人进行任何评价或发表结论性语言,因此认为讼争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二审及再审均认定该新闻报道构成侵权,虽然该报道全篇使用化名,但基于文章的写作背景是基于现实存在的民事案件,且对人物和家庭背景特征、纠纷事件特征等的描述与原告的情况及原告与陈某3诉讼纠纷情况高度吻合,加之原告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即使使用了化名,但依然能够使社会上接触过有关信息的读者对其对号入座,从而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影响。 2、关于新闻报道中过错的认定。新闻机构应当保证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且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他人隐私材料。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着重要的话语权,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对新闻线索应当恪尽审核义务,撰写新闻报道应力求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平衡。本案的讼争文章仅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主,且未再与他方进行核实,作出的报道有失客观,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另一方面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了对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本案中的报道大量提及当事人的性功能、家庭关系等问题,均属于个人隐私,媒体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在公共媒介上予以传播。综上,本案中的新闻报道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3、关于新闻报道中引用人物语言的认定。新闻中大量引用人物语言,若所引语言缺乏事实依据,也属于报道内容失实。新闻报道与一般的文学作品不同,对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均高于其他类型文章,须最大限度反映或还原事件本身状态,故对新闻记者而言,对采访对象所述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核实,系其履行职务应尽之职责。本案中,记者大篇幅引用一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其以"引号"和冠以"某某说"的形式即可免予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是对其应尽审核义务的疏忽。如果其在报道中大篇幅引用的一方当事人的语言被证明失实,则应当认定新闻报道失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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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雷某等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 因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立法的精神,如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致残则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否导致伤残等严重后果是取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除了考虑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本案中,虽然原告只存在轻伤的损害后果,但综合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心智方面发育未成熟,抵抗威胁的能力较弱。且在其学习生活的校园里遭到了被告的多次殴打并造成损害,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因此本院支持了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2.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 一般情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014年7月底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现赔偿请求人在申请国家赔偿时仅就人身自由或者生命健康所受侵害提出赔偿申请,没有同时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向其释明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内容,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特殊情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本案中,罗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于一般情况,因此应当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雷某及王某的侵害方式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认为罗某主张的5万元抚慰金过高,酌情调整为1万元。

827、
黄某诉赵某侵权责任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关键是。 1.夫妻共有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某和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故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许某将夫妻共同财产1133400元给付婚外异性赵某,且未与黄某协商并经过其同意,侵害了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 2. 侵犯财产权的成立条件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即指财产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能。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一般法理的认定,侵犯财产权的成立条件有以下四点:(一)存在财产损害的结果;(二)存在侵权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过黄某的同意将大额的财产支付给赵某,其行为造成了黄某的财产损失。且诉讼过程中均没有证据表明系许某赠与或放弃财产,赵某在明知许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接受许某的大额钱款,此行为不仅有悖公序良俗,更损害了黄某的财产权益,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支付是许某的赠与或放弃行为,故赵某占有款项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以返还。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侵权之诉,赵某除应返还款项外,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法律不仅应当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应当给社会带来良好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给婚外情人,不仅损害了另一方财产权利,也有悖公序良俗,司法应该对此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828、
黄某诉赵某侵权责任案 要览扩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09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关键是。 1.夫妻共有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某和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故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许某将夫妻共同财产1133400元给付婚外异性赵某,且未与黄某协商并经过其同意,侵害了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 2. 侵犯财产权的成立条件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即指财产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能。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一般法理的认定,侵犯财产权的成立条件有以下四点:(一)存在财产损害的结果;(二)存在侵权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存在过错。 本案中,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过黄某的同意将大额的财产支付给赵某,其行为造成了黄某的财产损失。且诉讼过程中均没有证据表明系许某赠与或放弃财产,赵某在明知许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接受许某的大额钱款,此行为不仅有悖公序良俗,更损害了黄某的财产权益,且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支付是许某的赠与或放弃行为,故赵某占有款项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予以返还。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侵权之诉,赵某除应返还款项外,还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法律不仅应当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应当给社会带来良好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给婚外情人,不仅损害了另一方财产权利,也有悖公序良俗,司法应该对此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829、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1039号 /

裁判要点: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无因果关系即不应承担责任。从某种意义讲,"因果关系"甚至比"过错"这一要件更为重要,因为后者尚有法律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案情单一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较好判断。而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殴打原告在先,原告跳楼在后,期间肢体冲突也已停止,难以判断被告行为对原告跳楼产生的损伤的因果关系。由此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责任应限于其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而在侵权行为结束后,原告跳楼是原告自行选择的后果,其损伤是跳楼造成的,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观点二则认为,假设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则原告就不会跳楼,也就不会受伤,因此被告行为就与跳楼造成的损伤间有因果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我国侵权理论通说及审判实践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的是" 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非" 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项事实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1)该事实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实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以上两个要件的判断,前者被称为"条件关系"判断 ,后者被称为"相当性"判断。条件关系"的判断主要是对事实上原因的判断,一般不应掺入人的主观价值、理念,而是单纯地从"自然进程"角度考量。本案案件中,若不存在被告申某殴打原告、阻止原告离开的行为,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进入里间,也不可能从阳台跳下,则自然也就不会受伤,因此从"条件关系"判断,被告申某的殴打行为是原告跳楼受伤的条件。 "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的难点在于"相当性"的判断,其需要从一般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角度,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过程进行判断,评价若有该事实,是否通常会发生该损害。这种判断更多的是法律评价问题, 而不是事实问题。本案中,被告进入棋牌室后即关上门,双方发生争执后,其采取积极行为阻止原告离开,并在争执过程中殴打原告,与被告熟识的多名在场人亦参与其中,而当时原告一方仅为一人,虽然当时肢体冲突已结束,也有第三人调停,在相对密闭的空间及特定环境,被告上述行为可使原告心理产生一定的恐慌、害怕,认为自己还处于危险及被限制的境地。此时"相当性"的判断尚未最终完成。还要判断原告因被告行为所生的心理上恐慌、害怕与实施从二楼跳下的行为能否得到法律上的评价。我国法律对此类问题并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可采"诱发"标准的理论。若被告先行行为若使得他人处于危险的境地,他人继而采取了一定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则先行行为则符合"诱发"标准,法律应予评价;反之,若先行行为并未带来危险,即使影响了当事人心理,则仍不符合"诱发"标准,法律不予评价。显然,可认定本案符合"诱发"标准。也就是说被告行为与原告最终跳楼受伤之间存在"相当性"。 综上,本案"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均为肯定,则应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当然,本案所谓"危险"存在着原告自身对客观情况重大错误估计的原因,并且是最终严重伤害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这一严重过失行为应当在责任分配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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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28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系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典型适用。 一、坟墓能否认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指能给物品所有人带来寄托、慰藉、怀念、纪念、愉悦等精神利益的,指向某一特定的人的特定物品。要成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具备以下特点:1、物品须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通过该物品可以令我们"看到"人的影子,达到睹物思人的效果。2、物品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种类物意味着还有替代品,而特定物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与无奈才有所依据。3、物品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即若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则只涉及到经济赔偿的问题,精神上的赔偿可谓微乎其微。而怎样衡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价值呢?首先,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应当是公认的,不以个人好恶而改变,精神物品的实体价值之外的价值必须是显而易见,符合普通人的常理;其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具备与否以及到底为多少应当是一般普通人所能够遇见的;再次,物品精神价值的多少与取得或维持这种物品的难易程度也密切相关。所以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具有人格象征意义,首先考量的是该物品是否使物品相关人产生象征某人人格的联想,而当该物品与它象征的人格在时间或空间上相分离时,人们能否通过该物品联想到该特定人及其精神风貌。能够象征特定主体的物品持续地体现了主体的人格所在。此种物品所象征或体现的主体的人格,既可是物品所有权人自己,也可为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过,"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必须与权利人存在社会普遍观念所能够接受的密切联系。一般认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等亲属关系可以认定是 "亲密关系"。就本案来说,首先,原告祖父母的坟墓作为埋葬原告祖父母遗体的唯一建筑物,具备了特定性;其次,祭奠祖先早已融入到我国公民的伦理道德观念当中,而坟墓正是人们寄托情感、悼念亡者的客观载体;再次,本案五原告系墓葬者的晚辈直系亲属,该坟墓正是五原告祭奠先人、表达哀思的特定场所。综上,应当认定坟墓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赔偿分析 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赔偿,其中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其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产生精神损害时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这种损害的民事责任。但因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主观性等特征,故在数额的确定上具有相当的困难性与复杂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综合考虑的几方面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等。就本案来看,对祖坟的保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也彰显人们崇尚先人的传统人文道德观,但因被告的采矿行为导致原告祖父母的坟墓坍塌损毁,先人遗骨至今散落在外未能寻获,客观上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在当地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与墓葬者的亲属关系以及被告开采矿产谋利的情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本案审理延伸出来的思考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总所周知,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但只有法律上明确类型化的利益才叫权利,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就不能称之为权利。而在实际生活中,即便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权利,但也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故条文中确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目的亦是使许多没有被法律明确类型化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包括一切与人格和身份相关的利益。进一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既然《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的利益,那么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侵害了他人一种抽象,概括的人格利益,并且基于该特定物品的人格象征意义造成了精神损害,则当事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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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通知其侵权行为存在后,而未采取必要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故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种放任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后果中,就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中被告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曾辩称收到的原告律师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规定,原告没有按规定方式进行通知,视为没有通知,且被告创办的"玉环e网论坛"有申请删帖程序,原告也没有依此程序申请被告删帖。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显而易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的主体主要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并非本案中的被侵权人的名誉权,既然主体不当,不应适用。而且林某所发的律师函,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提出了具体内容,可以视为林某已经通知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在此情况下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以不符合申请删帖程序为抗辩理由是不妥当的。 故台州创星数码港有限公司身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林某的损害扩大,应就收到通知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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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再初字第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焦点是。从一审到再审,法院判决均认定合浦供电公司是讼争线路、线杆的产权人,其架设行为侵犯了韶海公司和金田百汇城合法权利,因而判令供电公司赔偿二原告从1993年至2004年12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但在供电公司进行赔偿后,韶海和金田百汇城又起诉主张2004年12月1日以后的土地占用费,按原来生效的判决,二原告后来的起诉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很大,那样就无异于供电公司是以土地占用费的价格长期租用相关地块,供电成本过高,引起供电公司两次申诉,因而导致本案的反复发回审理。 架设高压线路、线杆占用土地应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中规定"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并没有明确如何赔偿、赔偿的标准。因而原一、二审、再审判决是按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赔偿。但因为电力制度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所以地方政府对供电设施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一般制定有特殊规定,广西也作了相关规定,并在桂政函(2004)253号批复中明确了补偿标准,《北海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也明确了"只作一次性补偿"。因此,本案中,讼争线路、线杆占用公馆开发区内的土地,应当按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合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判令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土地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也平息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宣判后,两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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