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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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0121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斌生前与刘某为朋友关系,刘某相继邀请王斌、蔡某饮酒,三人共饮两瓶酒后入浴场洗浴,王斌在洗浴过程中死亡,经鉴定,王斌的死亡系饮酒过量导致。相邀饮酒的行为在法律上并无明文定性,但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时缺乏在法律上创设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法律上又称之为情谊行为,其引发的仅为特定的社会关系,故无法对该种行为本身进行法律评价。但对相邀饮酒行为本身无法进行法律评价并不意味着饮酒人可以疏于承担饮酒后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即谨慎、小心的作为或不作为,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即在于三人过量饮酒后相约至浴场洗浴,在此过程中浴场经营者未能有效劝阻三人入浴,王斌在洗浴过程中死亡,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在认定上首先应当考虑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此法律上一般适用的标准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照一般的理性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后果的可能,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刘某、蔡某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者、参与者,过量饮酒后没有对王斌够尽到劝阻和监护义务反而陪同王斌入浴,浴场业主及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也未进行有效劝阻。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浴室作为洗浴场所具有空气不流通、温度较高的特点,过量饮酒者进入浴池洗浴难免发生意料外的风险,且本案中王斌也是在洗浴过程中因饮酒过量死亡,上述一系列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聚合也是王斌死亡的原因力,该原因力的介入进一步诱发了王斌因饮酒过量在浴场内死亡的损害后果,故以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刘某、蔡某与浴场经营者的行为与王斌死亡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对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本案中,除了王斌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外,应当比较各赔偿义务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就损害后果做出合理分配。首先,正如二审法院判案理由认定,三人过量饮酒后不顾他人劝阻进入浴池洗浴,不仅自己可能发生不可预知的危险,同时会对其他消费者产生不利的影响,对此王斌应当是有所预见的,只是由于过量饮酒而疏于预见,故王斌疏于自身注意避免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大。刘某系相邀饮酒行为的召集人,蔡某系相邀饮酒行为的参与人,且两人均参陪同王斌酒后洗浴且未进行有效劝阻,上述行为也构成损害后果原因力。此外,案中浴室业主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系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自然人应尽的合理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即通过向危险控制者施加义务,从而达到控制风险,预防损害后果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最基本的义务,是应当达到的最基本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方面,虽然法律规定通过了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典型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并未做出穷尽列举,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适用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的经营主体或活动组织者,都应有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余地,浴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同样应当对顾客做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如在发现前来消费的顾客已经明显醉酒的时候做出最基本的婉拒、劝阻行为,但在本案中浴场经营者并无证据证实做出有效劝阻,且上述不作为的行为也是导致王斌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从另一方面分析,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高法律责任也与法律价值取向不符,这会间接诱使行为人疏于履行自身照顾义务,不利于社会风险防范。综合全部案情,在相邀饮酒、洗浴的三人与浴场经营者间,王斌对损害后果造成原因力最大,饮酒召集人次之,饮酒参与人再次之,浴场经营者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基本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做出的责任分配也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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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王某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180号 /

裁判要点: 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涉及伤残鉴定证据的认定,是案件的难点之一。目前,审判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主要有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两种形式,如果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违反了程序性的相关规定,不论其鉴定是否客观、科学,按照证据规则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出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时,法官可作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与不予认定的决定。 因案件一旦进入到司法鉴定阶段,就要经过一个过程,从鉴定资料的来源到鉴定结论的出具与运用,掺杂了很多的人为因素,也受很多法定程序的限制,鉴定结论所获取的结论判断,也受了一些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强调对鉴定结论证据的审查,对于审判工作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的鉴定机构是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主体合法。但鉴定内容与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部分内容存在着不相一致的地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与结论不相一致。这就需要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和情节,通过对司法鉴定结论的举证、质证等活动,就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全面的、最终的审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于鉴定意见书中相对的鉴定内容。对于鉴定结论与医疗机构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正当防卫指的是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这就要求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不仅应当意识到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应当意识到其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但该案中原、被告属于相互斗殴并不具备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因此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应当为其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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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诉刘某身体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即现在的劳务,两者无本质差异,只是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这类案件要区分劳务和劳动法律关系,同样是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劳务关系雇员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若存在劳动关系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按工伤法律关系处理,且两种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赔偿数额也会存在差异,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其次区别的要点还有双方主体地位资格不同、主体地位不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同、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等等,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沙厂工作,结合被告签名的病历、录音、庭审,可以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这首先解决了本案的雇佣法律关系,其次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解决了赔偿主体问题。第三步根据诉讼主张和证据审查了原告的户籍、伤残级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等相关票据,与诉讼主张能否相互印证。解决赔偿数额问题(具体详见判决书)。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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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巍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沈某诉左某、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雇员受害案中,分歧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和雇请工关系,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左某与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五印乡鼠街村委会大路上边村民小组之间就破碎岩石工程有口头承诺,并领取了基础岩石处理费。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左某承揽工程后与无爆破资质的被上诉人沈忠 春联系并雇请和他人来做工,并支付工钱,故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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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 /

裁判要点: 目前农村中,雇佣关系大量存在。由于农民普遍法治意识薄弱,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雇佣合同的成立均以口头协商为主,导致发生事故时,雇主推诿,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审理,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雇佣关系的认定 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 在德国,雇主的概念需要通过雇员来定义,雇员的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雇主。雇员是基于私法上的劳动合同为获取工资而有义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雇主)提供劳动给付的人。在德国法上,对雇员的从属性的判断主要着眼于人身依赖性。 在美国,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雇主身份"时,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该主体是否享有雇用和解雇雇员的权力; (2)该主体是否可对雇员进行工作安排或对雇佣状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3)该主体是否享有确定工资支付比率及方式的权力; (4)该主体是否保存雇佣记录。 在我国台湾"劳动基准法"第2条第2款规定,雇主谓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动事务之人。 从我国审判实践上看,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并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且所提供的劳动是另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这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区别明显。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正因为雇员隶属于雇主,所以雇员提供的劳务对雇主来讲具有一般性,即"雇主能为之但请人为之"。从雇主认定角度看,劳务的实际受益者是谁,谁就是雇主。雇员的工作增大了雇主获得利益的可能性,雇主应为雇员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性"原则。 上述案例中,从雇佣关系实质要件上考察,第一,本次劳务的实际受益者系本工程承包人。被告沈某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修房协议书》,然第三人在协议上虽被列为承包人之一,其却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本次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沈某。第二,虽然实际工资款由第三人发放,然第三人及两原告均确认第三人向被告周某领取钱款时,必须经得沈某同意,故第三人仅作为经手人身份发放雇工工资。第三,从隶属关系上判断,鉴于第三人与沈某在之前的雇佣活动中,一直作为沈某的工程管理人员行使管理职责,其虽然安排支配原告等人的工作,但实际提供工作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控制、支配人仍然为工程承包人沈某。综合上述,被告沈某应为原告雇主,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 二、发包人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应当注意到,农民自建房屋因规模小、利润少,有建筑资质的建造单位不愿做,农民也因资金的问题不愿由有建筑资质的建造单位承建,这就导致农村无资质的个体工匠大量存在,如果认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必须由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承建,则在现阶段这种违规的现象必会成为常态。特别是如果房主承担责任则会造成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必有资质的承包人要承担的责任还要轻,这就从法律上降低了无资质雇主的违法成本,有违法律的公平。 本案中,被告沈某虽无相应资质,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农民自建房屋的附属工程必须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承包,被告周某在其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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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1)威民一初字第405号 /

裁判要点: 从近几年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来看,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积极救助伤者或安抚在事故中死亡的受害者家属,被告车主(或驾驶人)往往先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或丧葬费用,而投保了车辆保险的被告车主(或驾驶人)又会在案件审理中,要求受害人或保险公司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对这类垫付款如何返还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有种观点认为,与投保车险的被告车主要求受害人或保险公司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问题,是事实上的两个诉,车主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地位同为被告,法院直接判决一个被告向另一个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从法理上讲不通,就被告车主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另行起诉。 对这类垫付款的问题如何处理问题,现行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但是按被告车主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另行起诉的做法会造成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讼累,法院应当能动司法,在判决时将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和车主(或驾驶人)的垫付款问题一并处理,以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理由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关于赔偿顺序及赔偿项目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均负有赔偿责任,只要车主(或驾驶人)在诉讼中要求返还自己先行垫付费用,法院就应查明垫付事实,如相关垫付款属于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项目且在保险限额内,就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车主(或驾驶人)先行垫付的费用,以体现能动司法的灵活性。 理由二:法院的判决对公众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应当鼓励车主(或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以方便受害人的得到及时救治,这对经济条件差的受害人尤其有利。如在判决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不判决保险公司合理返还车主(或驾驶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势必影响车主(或驾驶人)支付受害人先行治疗费用的积极性,造成他们在交通事故发后拒绝或不积极垫款救人,进而加深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理由三:从司法的角度看,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和先行垫付费用问题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同时解决既符合立法原意,也有利于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同时,对同一问题不合并处理会人为割裂一个问题的整体,造成处理中重复劳动,必然加大法官和当事人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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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544号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出借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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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三初字第33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涉及到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和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本案的核心在于确认受害者与房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在选任、指示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见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适用法律还是过错责任上都有较大的区别。 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是被告在工程尚未开始之前,先行支付了原告款项5000元、该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购买和运输,这与劳务合同中劳务人员仅提供劳务有显著区别,并且在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先行支付劳务费的惯例。从金额和工期来看,原告每日可获1000元报酬,显然超出了劳务费的合理范围,并非原告提供劳务后获得的对价劳务费,而是包含了原告的工作成本和合理利润。故被告支付的1000元为承揽报酬。从施工情况来看,为完成该工程,原告雇佣了部分工人,并自行发放工资,可见工人工资亦属原告工作成本,由原告承担,这与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承担任何工作成本显然不同。且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原告除提供工程材料外,虽然也提供劳务,但仅是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配、管理和服务的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 正确确定法律关系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前提,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受到损害的,定作人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仅当其在选任或指示上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管理、支配并占有其工作成果,对其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才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通过该案的审理,无论对定作人还是承揽人,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那就是定作人在承揽工作的指示和承揽人的选任上,要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而承揽人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是不能进行生产经营的,否则,对于造成的损失,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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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673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发生在养老机构内部的侵权行为,被告时某三级智力残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时某主张免责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其在被告海剑养老院期间监护权已经发生委托转移",所以应该由被告海剑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是否是一种权利,学术界一直有争议,有学者将监护称之为监护权,并将其划归在身份权中。身份权系公民依法在婚姻、血缘和其他亲属团体中,基于一定的身份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其以特定身份关系之自然人为客体,内容是对作为客体的自然人人身的支配。监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自身能力之不足,保护好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诚然监护人大多为被监护人的亲属,双方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但监护制度的设立并非是要实现监护人自身之权益,其内容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与身份权对自然人人身进行支配,从而实现自身权利有着重大区别。因此,监护应为一种职责而非为民事权利。这种观点也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可见,立法已经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民通意见》第十条更规定了监护人的具体监护职责。 在一般情况下,监护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身体力行地履行监护职责,但是监护作为一种职责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内容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发生转移。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其本人或其亲属等会与养老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在服务合同中双方会对服务内容与方式、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本案中《养老机构收养人员入院协议书》就是此类服务合同的表现形式,被告时某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就以此形式委托给本案被告敬老院。这种监护职责的转移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并不能改变原先监护人的身份地位。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具有资格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公民或机构中并没有养老机构等此类组织。可见,本案被告时某的监护人仍是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时某2。 在本案监护职责发生转移,但监护人并未改变的情形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时某监护人时某2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时某应从本人财产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时某2应予以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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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1)宣汉民初字13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如果仅存在单一的法律关系,只要确定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责任问题就不难确定。但在现实建房过程中,往往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并存,此时如何确定责任人成为难点。 一、农村私人建房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谁是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被告张某、崔某、杨某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因此必须厘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也就是必须确定谁是接受劳务者即确定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这是通常需要解决的问题。三被告之间是形成承揽关系,还是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究竟属谁雇佣?这就要厘清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我们知道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只要定作方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村民杨某1、杨某2的宅基地上开发小产权房,将该工程的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大包干方式按370元/㎡发包给被告崔某,被告崔某又将该工程的砌墙、粉刷、混凝土等灰工部分以58元/㎡分包给被告杨某,之后杨某以80元/天雇请了原告陈某施工。原告陈某及被告张某、崔某、杨某均表示不愿意追加杨某1、杨某2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与被告崔某,被告崔某与被告杨某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被告杨某独立招收原告陈某自主完成工作,工作时间及安排较为松散,不受被告张某及被告崔某的约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生产成品后即完成了技术成果,被告杨某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报酬,是以特定的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因此本案被告张某与被告崔某,被告崔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杨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负责人,即实际雇主忽视施工中的安全,未尽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提供不符合规范的独脚爬杆吊机,对施工人员监管不到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因此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崔某,被告崔某又将该工程的砌墙、粉刷、混凝土等灰工部分以58元/㎡分包给被告杨某,在发包时均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张某、崔某均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既无装修房屋的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虽然被告张某、崔某认为承包建房合同中已约定安全事故应由施工方负责,但这一约定只能拘束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约定只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得以此约定对抗作为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原告。这一约定从本质上不仅仅处分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处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背了合同的基本法理,因此这一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这种约定而归于消灭。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张某、崔某自身无建筑资质,也明知道被告杨某无建筑资质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杨某,故应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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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县人民法院(2011)洪民初字第02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等危险路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违反上述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道路属于青阳镇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乡道,青阳镇政府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依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0.1条规定:各级公路应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各级公路的路堤、桥头引道、极限最小半径、陡坡等地段均应设置护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廖沟河与邓面公路交叉处,属于沿河路段,且属于陡坡,路面与河底垂直落差超过3米,属于危险路段,依照上述规范,青阳镇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管理、维护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青阳镇政府未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维护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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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宿中民终字第1032号调解书 /

裁判要点: 人民政府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等危险路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违反上述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道路属于青阳镇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乡道,青阳镇政府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依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10.0.1条规定:各级公路应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各级公路的路堤、桥头引道、极限最小半径、陡坡等地段均应设置护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廖沟河与邓面公路交叉处,属于沿河路段,且属于陡坡,路面与河底垂直落差超过3米,属于危险路段,依照上述规范,青阳镇政府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管理、维护人,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青阳镇政府未在事故发生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作为涉案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维护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25、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837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件由于挖掘机司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且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再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分析,综合推断认定,确认挖掘机司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两块巨石甩向采石工作区下方的磅房,石头砸穿房顶,落入房内,将在磅房开票的原告砸伤这一法律事实。法院依据该主要的法律事实确认该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判决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雇员因操作挖掘机不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因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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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县人民法院(2011)岚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重点在于对承揽和雇佣两种关系的区分,对两者进行区别的意义在于确定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是承揽关系,劳动过程中的风险一般由行为人承担,如果是雇佣关系,风险则由相对方承担。而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我们必须把握双方签约的目的是否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目的,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支配关系,然后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来准确定性。 1.林某和林某1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从本案的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林某和其他十多个工人都是由林某1召集的,并由其安排浇注混泥土及屋面磨平的具体的施工事宜,并向林某1领取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林某是在特定的时间即2011年6月3日晚,由林某1安排从事注混泥土及屋面磨平的施工,并向其领取报酬,他们之间是一种支配关系,可以认定为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某1应当对林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林某1和林某2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林某2在建造个人居住第四层房屋时,将浇注混凝土及屋面磨平施工部分交由被告林某1承包,被告林某1自行召集工人,并具体安排工人施工事宜。劳动报酬则由被告林某1向各施工人员发放。由此可见施工的具体事宜事实上是由林某1自行指挥安排,被告林某2并不直接支配工人劳动,只是负责接收林某1的劳动成果,林某1和林某2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3.林某2对林某所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在对承揽人选任不当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2对被告林某1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知道,但其在选任承揽人(承包者)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且在夜间违章抢盖,存在安全隐患,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明知夜间违章抢盖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应当注意安全的义务,亦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27、

1.巍山县人民法院(2011)巍民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服判。但从本案中,我们不难发现有如下问题值得重视。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滥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复印费、特快专递费、信息费、代书费、加油费、差旅费等无法律依据,就没有得到支持。2、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须提供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法院也不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所以没有得到支持。3、法院立案后,须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规定。一方面,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实际。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杂乱无章,不归类,证明力的内容不明确等等,这些都应该对其进行合法指导。4、电话线脱落,通信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电话线属于电信公司所有,该公司对其负有管理和检测、维护等职责,电话线脱落致人损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协议解决问题应合理合法,否则无效。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尽快解脱责任,匆忙协议解决,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没有得到满意效果。由于协议签订时,不了解原告病情的复杂性,协议后几天,原告病情复杂化,至原告监护人要求撤销协议。后来,原告的损伤确实存在未康复,需继续治疗,其支付的治疗费确实已经超过协议中的费用。所以,双方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对原告在协议后产生的损失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原告所受伤害给其以后的生活、学习、就业将产生一定的不利,故应结合实际撤销该协议,由被告电信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8、
郑某包庇一案 要览扩展案例

1、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川刑初字第13号 /

裁判要点: 本院对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蒋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分歧意见,但对被告人郑某犯何罪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确有不同的意见。 意见1 本案被告人郑某应是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理由是被告人郑某在得知所开的按摩店有人闹事,便去邀约同乡的被告人蒋峰前去帮忙,其用意就是打架,被告人蒋峰接受邀约来至店中用被告人郑某事前准备的作案工具木棒对受害人孙某海实施了伤害,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峰、郑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应互为主犯,郑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与蒋某共同承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见2 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蒋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提供运输工具护送被告人将峰外出潜逃,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被告人将峰的真实身份,干扰了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及正常的刑罚执行活动,其行为更符合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郑某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可不承担,理由是受害人之死是由被告人蒋峰用木棒伤害所致,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体现罪责自负。 意见3 被告人郑某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健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受害人赔偿总额的60%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孙某海酒后到郑某管理的按摩店与其发生争吵,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蒋某对受害人承担总额的1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邀约被告人蒋某到管理的按摩店帮忙,伤害受害人致死亡,其邀约行为与被告人蒋某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联系,有一定过错,郑某虽未对受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亦应承担受害人总额的30%民事赔偿责任。 意见4 受害人到郑某负责管理的"迷恋"按摩店消费中,与该店服务员引发争吵,管理人郑某作为按摩店的管理人应向消费者孙某某2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但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伤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义务保障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故本案被告人郑某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裁判结果:本院采用了意见2对被告人郑某定窝藏、包庇罪及意见4对被告人郑某以补充责任进行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被告人郑某邀约被告人蒋某到负责管理的"迷恋"按摩店,持木棒暴力击打受害人后脑部,致其死亡,其邀约行为与被告人蒋某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联系,但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在事前、事中有共谋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及行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是在明知被告人蒋峰犯有伤害罪后提供运输工具帮助被告人蒋某外出潜逃,并出具虚假信息隐瞒其真实身份。被告人蒋峰的伤害行为系引起和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且被告人郑某系按摩店的管理人,对其在该店正在消费的孙某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院判决被告人蒋峰犯有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郑某犯有由窝藏、包庇罪且情节严重,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计总额120371.27元,并由被告人郑某承担补充责任。该案的判决在社会上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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