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斌生前与刘某为朋友关系,刘某相继邀请王斌、蔡某饮酒,三人共饮两瓶酒后入浴场洗浴,王斌在洗浴过程中死亡,经鉴定,王斌的死亡系饮酒过量导致。相邀饮酒的行为在法律上并无明文定性,但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时缺乏在法律上创设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法律上又称之为情谊行为,其引发的仅为特定的社会关系,故无法对该种行为本身进行法律评价。但对相邀饮酒行为本身无法进行法律评价并不意味着饮酒人可以疏于承担饮酒后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即谨慎、小心的作为或不作为,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本案的特殊性即在于三人过量饮酒后相约至浴场洗浴,在此过程中浴场经营者未能有效劝阻三人入浴,王斌在洗浴过程中死亡,审理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在认定上首先应当考虑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即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此法律上一般适用的标准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作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照一般的理性和日常经验法则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后果的可能,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即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刘某、蔡某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者、参与者,过量饮酒后没有对王斌够尽到劝阻和监护义务反而陪同王斌入浴,浴场业主及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也未进行有效劝阻。依照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浴室作为洗浴场所具有空气不流通、温度较高的特点,过量饮酒者进入浴池洗浴难免发生意料外的风险,且本案中王斌也是在洗浴过程中因饮酒过量死亡,上述一系列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聚合也是王斌死亡的原因力,该原因力的介入进一步诱发了王斌因饮酒过量在浴场内死亡的损害后果,故以日常经验法则分析,刘某、蔡某与浴场经营者的行为与王斌死亡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应当对赔偿权利人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本案中,除了王斌本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外,应当比较各赔偿义务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就损害后果做出合理分配。首先,正如二审法院判案理由认定,三人过量饮酒后不顾他人劝阻进入浴池洗浴,不仅自己可能发生不可预知的危险,同时会对其他消费者产生不利的影响,对此王斌应当是有所预见的,只是由于过量饮酒而疏于预见,故王斌疏于自身注意避免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大。刘某系相邀饮酒行为的召集人,蔡某系相邀饮酒行为的参与人,且两人均参陪同王斌酒后洗浴且未进行有效劝阻,上述行为也构成损害后果原因力。此外,案中浴室业主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系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自然人应尽的合理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即通过向危险控制者施加义务,从而达到控制风险,预防损害后果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最基本的义务,是应当达到的最基本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方面,虽然法律规定通过了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典型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并未做出穷尽列举,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适用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的经营主体或活动组织者,都应有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余地,浴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同样应当对顾客做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如在发现前来消费的顾客已经明显醉酒的时候做出最基本的婉拒、劝阻行为,但在本案中浴场经营者并无证据证实做出有效劝阻,且上述不作为的行为也是导致王斌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从另一方面分析,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高法律责任也与法律价值取向不符,这会间接诱使行为人疏于履行自身照顾义务,不利于社会风险防范。综合全部案情,在相邀饮酒、洗浴的三人与浴场经营者间,王斌对损害后果造成原因力最大,饮酒召集人次之,饮酒参与人再次之,浴场经营者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基本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做出的责任分配也是妥当的。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