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1)尖民初字第8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白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汽贸园3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英,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办事处阎家沟村。
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XXX村南河沟。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山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张琴 人民陪审员: 张启
(二)审理情况
1、 诉辩主张
原告白某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追加被告张某、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白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16点左右,我在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石料厂拉运石料,在磅房开票时,磅房上方掉落的两块石头砸穿磅房房顶,又滚落下来将我砸伤。当时,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在山顶上,是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挖斗将石头甩下来的。我的伤情,经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开放骨折脱位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4日,我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112天。因我的损伤还未治疗结束,所需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其它费用,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行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的医疗费771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82779.64元。
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与被告张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租赁我公司一台挖掘机在马头水进行采山施工。发生事故当天,挖掘机仍在施工工地工作,受工地现场指挥;另外,我公司将挖掘机租赁给张某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的租赁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李某是朋友。2011年9月3日,我与李某一起到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商谈租赁挖掘机事宜。因李某身份证未带,我用我的身份证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实际使用方是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我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我公司对承揽人的指示没有过错,不承担因承揽工作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本案侵权行为是在我公司与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发生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事实和证据
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司机操作挖掘机,事故发生时,挖掘机正在山顶。
二、现场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处磅房与挖掘机施工地之间的地理位置关系。
三、证人张某2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情况。
四、证人李某2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司机陈某承认,原告受伤是因其旋转挖斗将石头甩到山下造成的。
五、证人武某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指挥人员。
六、太原市万柏林区永胜砂岩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证明材料及付款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9月15日,挖掘机已由太原市万柏林区永胜砂岩矿有限公司租用。
七、证人李某4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挖掘机的施工已经结束。
八、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五份、手术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医药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使用方应承担现场指挥出错造成的一切事故。
二、证人田某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挖掘机仍在施工。
三、挖掘机司机陈某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山顶石头松动掉落。
四、挖掘机运转GPS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挖掘机正在施工。
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该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
二、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合法拥有采矿权。
三、付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已支付给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款。
经质证,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和医药费收据、证人张某2的证词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李某2的证词是传来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人李某2、武某、李某4的证词都不是事实。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词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运转GPS信息表、证人田某证词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陈某未到庭,无法证实证明材料是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采矿许可证、付款收据均无异议。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采矿许可证、付款收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证人田某和陈某证明材料、挖掘机运转GPS信息表均不认可,认为不是真实情况。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和医药费收据、证人张某2的证词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2、武某、李某4的证词,参考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和双方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发生事故时,施工现场无人指挥,石头系挖掘机挖斗旋转时甩出;对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掘机运转GPS信息表、证人田某的证词予以采信。证人陈某经法院要求仍不出庭,陈某的证词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采矿许可证、付款收据予以确认。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6点左右,原告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马头水乡XXX村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拉运石料,在石料场磅房开票时,两块石头从磅房上方掉落砸穿磅房房顶后又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正在山顶施工作业,落下的石头是从挖掘机挖斗中甩出落下。原告的伤情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诊断,构成全身多处开放骨折脱位伴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损伤。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4日,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7179.64元。
再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商谈租用挖掘机事宜,因其董事长李某未带身份证,由随同的被告张某以自己的身份证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出租方为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 ),承租方为张某(乙方)。甲方将一台原装日立挖掘机租赁给乙方,挖掘机司机由甲方配备,租赁期限为2个月,从货到施工地点且安装调试之日2011年09月05日起至2011年11月04日终止。租赁期间由于乙方现场指挥出错造成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向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将挖掘机运到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采石作业区开始施工。2011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司机是陈某,陈某是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现场指挥人员。
3、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砸伤原告的石头是从何而来的和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庭审中原告的证人李某2证明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司机陈某告诉他在旋转挖掘机挖斗时不小心将石头甩下,又法院要求挖掘机司机陈某到庭,但陈某仍不到庭;再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分析,从采石工作区到磅房上方山顶之间地面凹形状况、落下石头的重量,可以排除石头自然脱落和人力移动能滚下磅房的情况,本院综合推断认定,确认挖掘机司机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两块巨石甩向采石工作区下方的磅房,石头砸穿房顶,落入房内,将在磅房开票的原告砸伤这一法律事实。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司机陈某操作不当,旋转挖掘机挖斗时将两块石头甩落磅房,石头砸穿房顶后又将原告砸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在挖掘机施工时,没有现场指挥人员,且对山顶上施工工作区之下的磅房没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仅用自己的身份证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非挖掘机的所有人和使用方,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系挖掘机的使用方现场没有指挥造成,赔偿责任应由挖掘机的使用方承担,事故发生时虽然现场没有指挥,但挖掘机司机仍然施工作业且操作不当,是原告被甩落石头砸伤的直接原因,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且事故发生当天,挖掘机施工作业已经结束,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挖掘机的实际使用方,在挖掘机施工时没有现场指挥人员,处在采石区下方的磅房没有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111天×50元=5550元计算。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540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合计57910.7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231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合计24818.8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该案件由于挖掘机司机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且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再结合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分析,综合推断认定,确认挖掘机司机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两块巨石甩向采石工作区下方的磅房,石头砸穿房顶,落入房内,将在磅房开票的原告砸伤这一法律事实。法院依据该主要的法律事实确认该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判决被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雇员因操作挖掘机不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固源建材有限公司因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琴)
【裁判要旨】无意思联络间接结合的分别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