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民初字第1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男,汉族,1966年9月4日生,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家全,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先达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先达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田心路东段县农资公司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林晓峰,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百农思达(北京)农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农思达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北大孵化器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克,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威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豫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司东升,系该公司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天赋;审判员:马永明;代理审判员:李宏伟。
(二)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诉称:我系葡萄种植专业户。2007年9月,经唐治民的介绍,我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胜利村委会商家村租地105.26亩种植葡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我种植的葡萄正处于果实丰产期。其间2011年就取得了平均亩产2吨,销售额达126万元的良好业绩。为获得更好的收成,我在此期间就加大了投入,并投入现金68万元。但自2012年6月底开始,我种植的葡萄就大面积落叶,果实腐烂,最终全部绝收。2012年11月,我将自己向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购买并使用的农药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锰锌送到权威机构进行检验,发现该公司销售给我的这二种农药均系不合格产品,而且另一种农药烯酰·吗啉标注的是实验证号,属于实验农药。上述三种农药中,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标注是被告百农思达公司生产的,烯酰·锰锌标注是被告河南华威公司生产的。正是由于使用了被告百农思达公司及河南华威公司生产,并由昆明先达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才导致我2012年的葡萄绝收,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作为上述不合格农药的生产者和销售商,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全部损失1261650元。
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年以前是向我公司购买过农药,但我公司只向原告销售过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并没有向原告销售过烯酰·锰锌,我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农药并不足以对原告的葡萄产生损害。除此之外,原告还向其他经销商购买过农药。因此原告不仅只使用过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葡萄产生损失,客观上是由于种植葡萄的土地排水不畅引起的。而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无客观的计算标准和评估,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客观的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农思达公司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华威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但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应诉书及相关证据。该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云南省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收到寻甸法院的传票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并到寻甸法院与原告及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进行了产品验证。通过产品对照,发现原告所使用的该类产品在包装的文字说明和图案、登载的地址和电话号码、执行的标准证号等方面都与我公司生产的烯酰·锰锌完全不同,原告所使用的农药烯酰·锰锌并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而且被告昆明先达公司也承认未销售过我公司的产品,并未和我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所使用的烯酰·锰锌实际上是假冒我公司的名称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产品。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9月起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胜利村委会商家村租地105.26亩种植葡萄。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中旬,原告曾向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购买过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等农药用于葡萄病害防治。2012年下半年,原告种植的葡萄出现果实腐烂而产生损失,2012年11月,原告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自己使用过的农药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锰锌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这二种农药均系不合格产品。同时原告发现自己使用的另一种农药烯酰·吗啉标注的是实验证号,属于实验农药。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实际是向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购买过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并未购买过烯酰·锰锌。原告认为自己的葡萄产生损失,是由于上述三种农药造成的。而上述三种农药中,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标注是被告百农思达公司生产的,烯酰·锰锌标注是被告河南华威公司生产的。原告为此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261650元。该损失为原告根据当时的葡萄产值及自己的投入所作出的估量。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唐某、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和被告河南华威公司对原告所使用的农药与河南华威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了验证和对照,三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农药烯酰·锰锌并不是被告河南华威公司生产的产品。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确认的事实概括如下:
1、原告种植的葡萄在2012年产生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2、原告向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购买过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并没有证据显示购买过烯酰·锰锌。原告诉讼中所涉及的烯酰·锰锌并非被告河南华威公司生产的产品。
3、通过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原告使用的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锰锌系不合格产品,无法确认检验的这2种农药是否是昆明先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
4、原告使用的产品虽然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但原告在葡萄产生损失时没有作取样鉴定,该产品是否直接导致原告的葡萄产生损失无相关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葡萄产生损失与被告昆明先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农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缺乏客观科学的认定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耕地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起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胜利村委会商家村租地105.26亩用于种植葡萄,并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大花桥小集镇租用了房屋1幢。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2011年葡萄采收销售统计记录复印件共8页。证明原告种植的葡萄在2011年共采收140吨,平均每公斤单价为5.8元。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相关机构作出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3、送货单复印件5份。证明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中旬,原告向昆明先达公司购买过农药和化肥,合计货款138490元。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公司只向原告销售过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并未向原告销售过烯酰·锰锌,销售货款总额实际为92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载明原告向昆明先达公司购买过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等农药及化肥,并没有购买过烯酰·锰锌,而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曾向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购买过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吗啉等农药及化肥,并未购买过烯酰·锰锌。双方主张的货款总额虽然不同,但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4、电费收据、发货单、收据、销货清单、托运单、付款证明单、收款收据、商品销售明细单、汽油发票、车票、借条、工资表、考勤表、等付款凭证复印件共计70页。证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原告共投入623168元用于葡萄种植。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经鉴定机构作出认定,并不具备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形式要件,而且无法认定该组证据所登载的款项是否用于葡萄种植,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5、证人朱玉强、康学坤、冯存存出庭作证;这3个证人与王海燕等9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复印件6页;昆明市正昌水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原告种植的葡萄正处于丰产期,亩产可达2吨左右,当时每公斤销售价约6-7元。施用农药后,葡萄就发生霉烂,最终导致绝收。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相关材料,该组证据仅能印证原告种植的葡萄在2012年产生损失这一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所要证明的葡萄单位产量、价格及葡萄产生损失的原因要由农业或物价等相关部门作出的评估和鉴定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5、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检验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防治葡萄灰霉病和霜霉病而向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购买的嘧霉胺·异菌脲和烯酰·锰锌经检验系不合格产品,烯酰·吗啉属于违法投放市场的产品。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认为,由于检验时原告也未通知昆明先达公司一同送检,并不能证明送检的农药就是昆明先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而且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并未向原告销售过烯酰·锰锌,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2份检验报告对送检产品的检验结论客观真实,但送检过程中没有对送检产品是否是被告昆明先达公司销售的产品作出过确认,送检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无法按照法律规定判定这2份检验报告与本案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昆明先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百农思达公司出具的80﹪嘧霉胺·异菌脲水分散粒剂实验推广阶段说明和80﹪烯酰·吗啉水分散粒剂实验推广阶段说明复印件各1 份、这2种产品的使用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80﹪嘧霉胺·异菌脲水分散粒剂主要用于防治葡萄灰霉病,80﹪烯酰·吗啉水分散粒剂主要用于防治黄瓜霜霉病,这2种农药在推广使用中无药害产生。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2种农药的用途实际上不仅仅只限于葡萄和黄瓜,还可用于其他农作物。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该组证据表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组证据中2种农药的功能及用途,由于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不作认定。
3、百农思达公司发货单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向被告百农思达公司进购了80﹪嘧霉胺·异菌脲和80﹪烯酰·吗啉用于销售。同年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先后2次将这2种农药销售给原告。原告对送货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先达公司将该组证据中的2种农药销售给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百农思达公司的发货单标注的农药与原告购买的农药规格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货单所登载的购货客户名称并不是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发货单所登载的产品是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向百农思达公司进购的产品,本院不予认定。
4、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3)呈民初字第1110号、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受损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产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昆明先达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农药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只作为本案处理的法理参考。
被告河南华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农药登记证、河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书、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各1份;该公司生产的农药烯酰·锰锌外包装图案及文字说明1份;开庭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东升到本院与原告及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进行过产品验证。原告唐某及被告昆明先达公司对被告河南华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而且都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农药并不是被告河南华威公司生产的产品。本院对被告河南华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昆明先达公司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按照法律规定,对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销售者存在过错。但按照这两种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原告除要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或销售者存在过错外,还要举证证明该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方承担,而不是由被告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三方当事人的验证和对照,已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农药烯酰·锰锌并非被告河南华威公司生产的产品,说明河南华威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通过相关机构检验,虽然认定所检验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并不能确定所检验的产品就是昆明先达公司销售的产品,并不能必然推定本案被告方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或销售商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并没有申请相关机构对受损葡萄进行取样检测和评估,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与被告方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寻甸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寻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近几年来,涉及三农的案件逐渐增多,特别是涉及农药、化肥、农机等生产资料损害农业生产引起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案就是农业生产资料导致农作物遭受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在种植葡萄过程中,在使用农药后导致葡萄大面积绝收是客观存在的。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自己的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与此同时,原告对自己所使用的农药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同样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自己的请求就不能得到支持。所以该类案件存在二种举证责任的同时适用和证明力的对抗,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案发生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请相关部门对受损农作物进行采样鉴定,也没有有效的进货单据和农药样品作为依据,不能证明受损农作物与被告方生产和销售的农药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主要是由于农业生产者缺乏法律知识和证据意识造成的,该类案件的这一情况普遍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对农业生产造成了不利后影响,这一案件的审理,对农业生产者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作 者:范天赋
【裁判要旨】生产资料损害农业生产案件中,农业生产者对自己所使用的农药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承担不利后果。